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的行為。而代理又分為有權代理和無權代理兩大類,各國民法對無權代理并不一律禁止,而是區別不同情況對待。這樣規定旨在既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又保護無過錯的善意相對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的安全,以達到各種利益的平衡。一般地,無權代理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他人名義進行活動,為代理行為。無權代理可以產生于多種場合,包括絕對沒有代理權而以他人名義為民事行為;超越代理權限;代理權終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義活動等情況。

  民法上將廣義的無權代理分為表見代理和狹義無權代理。狹義無權代理是指行為人既沒有代理權,也沒有能使相對第三人確信其具有代理權的理由,而以他人名義所為的民事行為;表見代理,是指代理人雖不具有代理權,但具有代理關系的某些表面要件,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無過錯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而與其發生民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擔。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及經濟代理交易的日益頻繁,至九十年代后期,我國《合同法》中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表見代理制度。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合同法的這一規定,即為理論上講的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兼具有權代理和無權代理的特點,其構成是該制度中最復雜,爭議最大的一環。因為無權代理行為一旦構成了表見代理,將導致本人對無代理權人的代理行為承擔責任,所以,對于表見代理的構成必須嚴格把握。無權代理行為只有符合一定的要件才能構成表見代理。筆者認為表見代理行為應該具備以下構成要件:

  第一,以被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為合同行為。表見代理本質上是無權代理,因此行為人(代理人)應是在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限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進行代理的行為。如果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權范圍內從事合同行為,則為有權代理;如果是以自己而不是以被代理人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同則是自主行為,無代理可言。

  第二,客觀上,應當有足以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是有代理權的表象,如行為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的特殊關系、被代理人的口頭意思表示、或者行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或合同章、蓋有公章或合同章的空白合同及介紹信等。盡管行為人沒有被實際授權,一個以正常人的正常思維,根據前述表象有正當理由相信或能推斷出行為人有代理權。相對人的正當理由是判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關鍵所在,這一問題應該由相對人舉證證明。

  第三,相對人必須是善意的、無過失的。表見代理制度建立的初衷是為了保護相對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從某種程度上講,是犧牲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一個無權代理行為的相對人能否得到法律的保護關鍵看相對人是否是善意的,并且不存在主觀上的過失。也就是說,相對人對于無權代理人無代理權是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如果相對人明知無權代理人無代理權或者以一個正常的人的思維能夠判定其不具有代理權仍與之實施民事行為的,就不構成表見代理,此時,相對人只能要求無權代理人承擔責任,而不能要求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須具備民事行為成立和生效的有效要件,包括二者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行為內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實等。簡單地講,就是表見代理的行為人與相對人均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行為能力上不應具有瑕疵;所訂立的合同不違反國家明文法的規定;在意思表示上不具有可變更、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

  只有在無權代理行為同時具備上述四個要件的時候,才能認定構成表見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