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執行中參與分配的條件
作者:姜波 發布時間:2013-03-15 瀏覽次數:3991
在我國,參與分配制度是指申請執行債權人以外的對同一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其他債權人,因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各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其他債權人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并請求平均受償,以實現自己債權的一種制度?!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訴訟意見》)第297條至第299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從90條到96條對參與分配制度作了規定,但各地法院在理解和具體貫徹該項制度上尤其在參與分配條件的把握上存在很大差異,從而不利于公平的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為此,筆者僅就參與分配條件中的幾個問題作一個膚淺的分析,以期共同探討。
一、參與分配的主體
依《民訴意見》第297條,可以提起參與分配申請的主體有兩個:一個是"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另一個是"已經起訴的其他債權人",對債權種類未加限制。而依《執行規定》第90條,可以提起參與分配申請的主體只有一個,那就是"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這就將"已經起訴的其他債權人和非金錢債權債權人"排除在提起參與分配申請的主體范圍之外。現實中多數法院一般是不接受對非金錢債權提起的參與分配申請的,但對于是否接受"已經起訴的其他債權人"提起的參與分配申請,存在爭議,有的法院執行的是《民訴意見》第297條,有的法院則執行的是《執行規定》第90條。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究竟應該以哪個司法解釋為準來確定申請主體的范圍呢?
筆者認為,應該適用《執行規定》第90條規定。
首先,根據新法優于舊法原則,我們也應該適用《執行規定》第90條規定。
其次,從立法的前后變化來看,立法者之所以將"已經起訴的其他債權人"排除在提起參與分配申請主體之外,其目的無非在于提高執行的效率,若允許"已經起訴的其他債權人"提起參與分配申請,由于被執行人還可能不斷的有新的債務產生,那樣就會使參與分配程序一直處于一個不確定的狀態。
二、關于"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認定標準問題
《民訴意見》第297條與《執行規定》第90條均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作為參與分配申請人提起參與分配申請的一個前提條件。但如何判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全部債權",兩個司法解釋均無明確的可操作性規定。實踐中,有的法院采客觀標準說即認為:"只有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總額在事實上在客觀上少于其全部債務總額,方能判定'不足清償'"。而有的法院采主觀標準說即認為:"申請執行人與參與分配申請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線索,法院依靠自己的能力也不能發現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即表面證據可以認定被執行人沒有新的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就應該認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全部債權"。
筆者認為,應采主觀標準說。
首先,若采客觀標準,實際上是不可能的,因為現實中很多被執行人都會故意隱瞞、轉移其財產且依我國法律規定,一般的民事主體并不負有公開其財務狀況的義務,要讓參與分配申請人了解清楚被執行人到底有哪些不能清償的到期債權,簡直就是不可能,在當前司法機關都很難做到這一點的情況下,若要求參與分配申請人做到如此舉證程度,對于參與分配申請人而言實屬舉證責任過重,更何況被執行人的債務還有可能在不斷的新增。即使被執行人的所有財產狀況和所有債務都調查清楚了,對其財產仍存在評估、折價、鑒定等技術上的困難,仍很難認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
其次,從法條表述的變化來看,也不應采客觀標準說。對于參與分配申請中應寫明的內容《民訴意見》第298條第1款表述為"事實和理由",而《執行規定》第92條僅表述為"理由",而將"事實"二字去掉了,從立法文字表述的前后變化也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已不再苛責參與分配申請人一定要舉證"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全部債權"這一事實,而只需就被執行人不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進行舉證即可。
再次,從《民訴意見》到《執行規定》,為了追求執行效率,已經將部分債權人排除在提起參與分配申請的主體之外了,若在舉證程度上再多加苛責,對于參與分配申請人是不公平的。因為雖然從理論上說只要被執行人的民事主體資格不消亡,這些債權人就有望可能在日后實現其債權,但由于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已被嚴重弱化,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就有可能變成一種很渺茫的期待權。
三、如何介定參與分配的時間
對于參與分配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最后期限,《民訴意見》298條第2款規定為"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執行規定》第90條規定為 "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 《民訴意見》"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清償前"的表述是存在問題的,因為被執行人的財產只能被處置,被執行,而非被清償,被清償的只能是債權,而非財產。故后制定的《執行規定》對該表述進行了修正,修正為"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而對于如何理解"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各地法院表現不一。對于動產,有的法院以交付為提起參與分配申請的最后時間節點,有的以控制為最后時間節點,有的以分配表制定完成為最后時間節點。對于不動產,有的法院以過戶登記完成為提起參與分配申請的最后時間節點,有的則以分配表制定完成為最后時間節點。
筆者認為:執行財產無非動產和不動產兩類,對于一般動產應該以交付為執行完畢的認定標準,對于特殊動產應以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為執行完畢的認定標準。不動產則應以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為執行完畢認定標準。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動產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其所有權的轉移自該動產交付時轉移給買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該不動產、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轉移"。既然此時執行標的物的所有權已經轉移給了申請人,當然應認定為執行已經完畢。
其次,因為債權具有平等性,也就是說,對于同一債務人,先后發生數個債權時,不論債權成立的時間先后,其效力一律平等,沒有優劣之分,這種債權的平等性是以"債務人以其全部財產作為其所有債權的一般擔保"為基礎的。本來參與分配制度就是以犧牲部分債權人利益來換取小范圍債權人之間的相對公平, 如果再將認定"執行完畢"的時間節點過分前移,就有可能會損害到那些已經取得生效判決但還未來得及申請執行的債權人以及那些判決尚未生效的債權人的利益。更何況現實中有的地方法院還存在地方保護主義傾向,若主持分配的法院對先申請的本地債權人的債權迅速清償,完全瓜分,那么勢必會對在合理期間內能夠參與分配的其他債權人造成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