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9月,原告閻某駕駛三輪摩托車與被告一馬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閻某受傷。經交警大隊認定,閻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馬某負事故次要責任。馬某駕駛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二萬某,萬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在被告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發時該車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閻某被送入醫院治療,20115月閻某兒子出生,20125月治療終結,20126月經蘇州市同濟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十級傷殘。201210月,閻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馬某、萬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原被告對于事故發生事實以及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均無異議,但是被告三保險公司認為交通事故發生于20089月,事發時閻某妻子尚未懷孕,2011年閻某兒子才出生,其被撫養生活費不應該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對于閻某兒子被撫養生活費是否應該計算在本次交通事故賠償范圍內,存在以下兩種對立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閻某兒子被撫養生活費不應該計算在本次交通事故賠償范圍內。1、缺乏民事主體資格。閻某發生交通事故時,其妻子并未懷孕,其兒子也未出生,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承擔民事義務。”閻某兒子不具備民事權利主體能力,不應該列為閆某法定被撫養人。2、缺乏法律依據。我國法律也并未規定未出生的子女在侵權案件中享有求償權,僅僅在繼承法中有所規定,我國《繼承法》28條規定:“在遺產分割時,要為胎兒保留其份額;若是死胎的,為其保留的份額要按法定繼承順序來進行。”3、被撫養人應該以侵權行為發生時實際存在的人數為準。被撫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從法律這一規定來說,被撫養人的確定以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準,侵權行為發生時存在需要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的成年家屬和未成年子女,亦即以侵權行為發生時界定為有無需要扶養的子女或成年家屬。4、即便依據通行的民法理論也僅僅只承認胎兒的法定權利。我國法學界對侵權時已經存在的胎兒應該享有被撫養人生活費基本達成共識。該案中,閻某兒子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形為胎兒,被告的侵權行為不可能侵犯其權利,故不該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閻某兒子被撫養生活費應該計算在本次交通事故賠償范圍內。1、雖然交通事故發生時閻某妻子尚未懷孕,但是在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范圍內閻某兒子出生,這自然就成為閻某應該撫養的對象。2、本次交通事故給閻某造成十級傷殘,給其勞動能力造成一定影響,自然對其撫養子女造成影響,理應在經濟上給予一定的賠償。3、閻某事發后生育子女是人類的自然繁衍,并且在訴訟時效內請求賠償,此時閻某兒子已經出生,已經成為閻某的實際被撫養人,應當獲得賠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第一,從法律依據上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該規定并未界定被撫養人是事故發生時現實存在的被撫養人還是在判決確定時現實存在的被扶養人或者是受害人向法院起訴時現在存在的被扶養人,抑或是受害人經過鑒定機構鑒定傷勢確定時現實存在的被扶養人。筆者認為,該標準采用受害人向法院起訴時現實存在的被扶養人為標準比較妥當,向法院起訴受訴訟時效的規制不至于使得受害人的損失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對侵權人來說也是公平的。該案中閻某事發時雖然未孕育子女,但是在其行使求償權的法定訴訟時效已經存在閻某兒子需要撫養,且交通事故事實上給其撫養子女造成影響,給予一定的賠償符合立法理念。

 

第二,從法理上看。閻某行使求償權,乃是因被告的侵權行為而起,法律明確規定被撫養生活費是求償范圍之一。通行觀點認為以侵權行為發生時已經存在的被撫養人情況來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事實上侵權行為人對受害人的賠償主要是對其損失的補償,而損失正是基于侵權行為造成的結果,也就是說民事賠償著眼于結果,而非對行為本身的懲罰。本案例中的侵權行為發生在20089月,該行為并非持續性,但是該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卻是持續性的,直到20125月治療終結之后20126月才對本次侵權行為的后果進行確認,201210月,閻某行使侵權求償權,此時閻某兒子已經出生,閻某自然應該承擔法定的撫養義務,自然是在其求償范圍內。

 

第三,從立法體例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通知》的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如受害人有被扶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的規定,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通知》的司法解釋,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并不是偶然也決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立法者看到了被扶養人生活費與殘疾賠償金在性質上是一致的,二者均是賠償受害人的收入損失。既然都是賠償受害人的損失,那么應該以其損失確定時來予以計算,也就是受害人傷殘鑒定確定向法院起訴時來進行計算。

 

第四,從司法邏輯看。如果閻某父親自2000年開始無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且于20125月份去世,那么閻某是否能要求被告承擔其父親在2008年到2012年間的撫養費用呢?這個已經形成共識不能主張,且受害人也很少這樣主張的。通行的理由是在受害人傷勢沒有完全確定之前,受害人已經對其進行了誤工費的賠償,因此不需要再承擔此間隙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在司法實踐中,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的年限時也是從鑒定確定時間為起點進行計算。既然對被撫養人生活費年限的計算從鑒定確定開始計算,也充分說明了從傷勢鑒定確定提起訴訟時實際需要撫養的人為計算參數較為合理。事實上在受害人提起訴訟之前,實際存在的被扶養人是不確定的,可能有需要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的成年家屬去世,也有可能生育新的子女,直到受害人向法院訴訟時被扶養人隨即確定。

 

第五,從司法效能上看。同樣是受害人子女,在侵權行為發生前出生或行為結果確定時出生的所遭受的法律評介完全不同,但其均是受害人的撫養對象,其均因侵權行為影響受害人勞動能力最終影響其撫養能力,但是面對的卻是能否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正義理念。也有人擔心,保險公司尤為擔心,如果不以侵權行為發生時被撫養人情況來確定被撫養人,將會對侵權人造成巨大的影響,因為侵權人無法預見受害人將來的情況。侵權行為并非民事法律行為,而是事實行為,并非以侵權人能夠預見的后果來計算損失。且這種被撫養人的變動也并非長期性的,不會造成損害后果長期無法確定,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 年,這一訴訟時效的規定將大大的縮短了被扶養人不確定性的時間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