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共有物分割之訴
作者:施榮祥 發布時間:2013-03-13 瀏覽次數:3594
根據最高院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共有物分割糾紛作為物權糾紛之一種,被規定在保護所有權糾紛當中。隨著經濟的高速發展,人們對物的經濟利用效率要求不斷提高,共有物分割訴訟案件也逐年增多。共有人不能就共有物分割的方法協商一致,共有人可向法院申請裁判分割。由于訴訟前提的不可調和性,共有物分割糾紛案件審理難度較大。筆者試圖通過分析共有物分割之訴的法律性質,以及審理和判決該類案件應注意的問題,發表自己粗淺的看法,以期對審判實踐有所裨益。
當事人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目的在于終止或消滅共有關系,提高對共有物的經濟利用效率,平衡共有人之間的利益。根據《物權法》第一百條規定:"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法院受理共有物分割糾紛,如何裁判才能真正實現當事人的訴訟目的?在審判實踐中,實物分割處理相對簡單,而對于"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法院如果僅判決"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那么該判決并沒有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只是流于形式,把問題留到了法院執行程序中。因為判決生效后,當事人之間的共有關系并沒有隨判決而消滅,權利的行使一如訴前,特別是依然享有優先購買權。筆者認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是特殊的形成權之訴,其性質決定了法院必須判決共有關系終止或消滅,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應當在審理程序中實現,然后依法進行分割,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保護共有人的利益。
一、共有物分割之訴的性質
根據《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共有物分割的性質是共有物的簡單物理分割還是應有份額的分出,兩者是否同一概念?所謂應有份額的分出,根據梁慧星先生所著《物權法》的表述,是指"按份共有人要求退出共有,把自己的應有份額從共有財產中分割出來"。 因此,物權法第九十九條所謂的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實質上是指共有人分割出自己的應有份額,共有物只不過是份額所及的標的物或份額的外在表現而已,這集中體現了按份共有人對應有份額的處分權。共有物分割權屬于物權的一種,分割意味著處分自己的應有份額。
關于共有物分割的效力問題,學術界存在兩種觀點:一是權利認定主義,即共有物分割之前,共有物上已經存在了各共有人的抽象份額,分割只是對原共有物既定份額的確認;二是權利轉移主義,即共有物分割后各個共有人享有各自的所有權。王利明先生認為:"當我們說一個所有權的客體僅為一個特定物,并不是說一個特定物之上的所有人不能為多人,事實上數人對一物享有所有權,并不指所有權也成為多重所有權,所有權仍然是一個,只不過主體存在多人而已。"因此,根據"一物一權"主義,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共有物分割之訴中分割的是特定共有物,或者說分出共有人的應有份額,而不是分割所有權。共有物分割之后,原物的所有權不復存在,各個份額的物由各個共有人享有各自的所有權,權利進行了轉移,分割的效力不溯及既往。
通過以上分析,共有物分割之訴的性質只能是變更之訴,即變更共有關系,使共有關系終止或消滅。具體而言,當事人基于共有物分割權提起訴訟,共有物分割權是一種形成權,因為共有人一方以單方面意思表示而無需其他共有人同意,要求分割共有物,即可使共有法律關系變更、消滅,除非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不得分割。相應的,法院判決分割,該判決即為形成判決,從而結束了原來的權利、義務關系,形成了新的權利、義務關系。共有人分出自己應有的份額,實現了自己的合法處分權,得到了合法、公平的利益。
二、共有物分割之訴的審理
當事人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主要注意以下幾點:(1)、共有關系存在的真實性和合法性;(2)、分割共有物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3)、共有人之間就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4)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5)、該共有物上是否設定了其他權利。
首先,應當區分共有關系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在沒有約定不得分割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如果是共同共有,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共有人才可以請求分割。何謂"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在我國實際生活中,常見的共同共有主要有夫妻共同財產、家庭共有財產、共同繼承的財產和合伙財產,因此在夫妻離婚、繼承財產分割、合伙解散的情況下,共有人可以提出分割財產的請求。其次,共有人之間就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的情況下,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在共有物分割之訴中,如果按份共有人一方提出轉讓分割,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法院可以等待份額轉讓后,依據原告申請撤回起訴作出裁定。如果共有人均不主張優先購買權,則法院裁判分割才有必要。
再次,如果共有關系是共同共有,不存在優先購買權的問題,但是由于共同共有無明確的共有份額,此時共有人提出分割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權利表現為共有人和其他共有人的平等地位。在共同共有解除前,共有人不能向非共有人轉讓自己的共有份額;實際上,正是因為共同共有也是按份額共有,共同共有解體時,原則上共有人平均分割共有財產。因此,一旦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共同共有轉化為按份共有,只有這樣才能分割,在此種情況下,其他共有人也應當享有優先購買權。
最后,達不成協議的,法院如何處理?正如本文開頭所述,法院如果僅判決"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那么該判決只是流于形式。而且,遇到類似情況,法院統統如此判決,那么不會因案而異,審理也是徒勞無功,當事人起訴的訴訟目的無法實現。因此,筆者認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是特殊的形成權之訴,其性質決定了法院必須判決共有關系終止或消滅,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應當在審理程序中實現,然后依法進行分割,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保護共有人的利益。需要說明的是,"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應當在法院的主持下,同時需要共有人一致同意,并且不得反悔,其享有的優先購買權也應當喪失,實現過程應當在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完成。否則在一方上訴的情況下,將造成難以挽回和補救的情勢。
三、共有物分割之訴的判決
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大致有3種,第一原物分割,各歸所有;第二折價分割,只要自己的份額實現對價;第三主張優先購買,形成獨占。與此對應,裁判分割有以下3種方式,一是原物分割;二是變價分割;三是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法院應根據共有物的性質、經濟效用、價格、公共利益以及各個共有人之間的利害關系等各個方面綜合考慮,采取公平的方法進行判決。關于折價、變賣或拍賣的問題,在訴訟中法院能否突破處分原則的限制,在原被告對共有物的分割方式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強行判決按份額進行分割?如果可以強行處理,這必將影響該財產的價值和作用,但如果不分割,且又無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原告的訴訟目的又無法實現。
筆者認為,法院可以做出強行判決,依法分割共有物,公平合理地實現各自權益。我們可以把"折價、變賣或拍賣"理解為共有人協商不一致,共同作出處分共有物的意思表示,沒有違反當事人自愿原則,這是法院判決分割的根據,強行處理并沒有突破處分原則。在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行使的后果方面,要明確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的時間,明確共有人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的行使條件,明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對擔保物權以及用益物權等權利的影響,以及將共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改為"損失補償責任"等。
參考書目:
1、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7版。
2、李錫鶴:《論共有》,《法學》2003年第2期。
3、王利明:《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版。
4、王澤鑒:《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中國政法大學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