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中能否單獨放棄對連帶責任主債務人的執行
作者:李民 徐俊 發布時間:2013-03-13 瀏覽次數:447
2012年9月李某駕駛貨車裝運建筑材料運往外地,因需卸貨,找到農民工王某,雙方談好價格后,王某爬上車廂,在前往工地過程中,貨車側翻,致使王某摔下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李某所駕貨車系掛靠某運輸公司名下。由于人貨混裝,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李某與某運輸公司也不賠償,王某妻子遂訴至法院,法院判決李某賠償王某死亡補助費等各項費用計人民幣46萬元,某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本案在執行過程中,申請人與李某達成和解協議,由李某一次性支付23萬元給申請人,申請人則放棄對李某余款的執行請求。另一被執行人某運輸公司以此和解協議為由要求法院終結執行。
本案在執行中,由于申請人選擇李某支付23萬元,同意放棄對李某余款的執行。但對于某運輸公司是否應繼續履行判決有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申請人放棄對李某余款的執行,由于李某是主債務人,意味著放棄全案的執行。同時,由于申請人放棄對李某余款的執行,如果運輸公司承擔了余款的責任后,其不能行使追償權,所以此案中運輸公司不應再支付余款,應該終結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與某運輸公司被判承擔連帶責任,在執行中其他位是平等的,申請人可以要求任何一方承擔判決所確定的義務,也可以不要其履行判決,申請人有選擇的權利,故本案中某運輸公司仍應要履行支付余款的義務,其不具有當然的執行豁免權。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連帶責任的宗旨是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實現,連帶責任是一個整體責任,每一個連帶責任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責任。連帶責任的權利人享有數個連帶責任人履行債務的選擇權,賠償權利人選擇任何一個責任人承擔責任都是可以的,在整體責任的范圍內,向誰主張的多少權利也不為過,如果否定了連帶責任的選擇權,也就不存在連帶責任了。
本案中申請人僅與李某達成了和解協議,而未與某運輸公司共同達成協議,這是申請人自動行使選擇的權利,申請人放棄對李某余款的執行要求,并不是因為李某是主債務人而導致放棄對某運輸公司要求支付賠償的權利,也并非剝奪了運輸公司追償權的行使。追償權的行使是指在連帶責任人之間,已承擔了賠償責任之后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應負責任而未負責任的連帶責任人追償,前提條件是要先行承擔賠償責任,才能主張追償權。本案中,由于申請人并沒有放棄對整個民事判決書的執行,也沒有與運輸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更未有表示終結本案的執行的意思,故某運輸公司應在賠償申請人之后,如果認為支付賠償金額超過應擔的責任,就可向連帶責任人李某追償,如果發生爭議,運輸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按照雙方簽訂的掛靠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