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農藥指導錯誤是否應該承擔責任
作者:姜波 發布時間:2013-03-13 瀏覽次數:466
2011年7月10日前后,楊某到許某門市購買“棄鋤”牌除草劑,用量為每畝1瓶,許某指導用法為:3-5葉全田噴霧,5葉期后定向噴施,用藥量每畝1瓶,兌水量為大桶噴霧機1滿桶水,小桶噴霧機2滿桶水,7天內不得使用有機磷農藥。楊某按許某指導用法操作后,出現部分植株莖稈短粗、萎縮、植株基部出現分枝、心葉扭曲等生長不良癥狀,經某縣種子管理站鑒定,部分玉米出現藥害的原因系除草劑使用不當所致。后經某縣農業執法大隊測產,受害后畝產量僅為每畝109千克。另查明:附近同等地塊玉米畝產約為700斤,且雙方對此一致認可。許某出售的農藥經檢驗,符合產品標識表明的質量狀況。后雙方對減產責任協商未果,楊某訴至法院,許某辯稱其出售的農藥并非假冒偽劣產品,之所以出現損害結果全因為楊某沒有遵照說明書進行使用。審理中出現不同觀點。
觀點一:認為,本案中,許某在出售除草劑后,告知楊某不當的使用方法,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楊某在購買除草劑后,未按照說明書使用,僅相信許某告知的用法,未盡到合理的謹慎注意義務,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故可以酌定許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
觀點二:認為,許某作為農藥銷售者,楊某自然對其具有信賴利益,基于信賴而產生的損害自然應該由被信賴者許某承擔。故許某應該承擔全部責任。
觀點三:認為,楊某作為一個成年人,應該很清楚許某只是個賣農藥的,而不是專業的病蟲害防治專家,楊某自己隨意輕信別人的話,責任自然應該由其自己承擔。
筆者持第一種觀點。
首先,《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本案中,雙方之間構成的是農藥買賣合同關系,訂立合同的目的是為了獲取給農作物除草的農藥,從合同的目的來看,作為農藥銷售者的許某當然具有協助購買者楊某搞清所售農藥用法的附隨義務,更何況在楊某主動詢問的情況下,作為出售者,許某更應該積極予以協助。雖然許某的所謂“指導”偏離了“說明書”的內容,但從某種程度上來講其所謂的“指導”其實也是一種“說明書”,楊某當然對其具有合理的信賴利益,故許某應該對自己的瞎指導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
其次,楊某作為一個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作為一個長期從事農業種植的農民,其應該知道亂施藥可能帶來的危害后果,農藥說明書上明明有正確的用法,但其沒有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而是盲目相信許某的所謂“指導”,故其對減產也有一定的責任,
最后,許某作為農藥銷售者,協助義務是其法定的附隨義務,而楊某的注意義務相對于許某的法定的協助義務來說,要輕得多。故筆者認為,本案中酌定許某承擔70%的責任,楊某承擔30%的責任還是比較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