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司法體制不斷改革與逐步健全,依法治國的理念也深入人心,人民群眾和社會各方面知法、懂法和依靠法律來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意識和能力不斷增強,同時對法院審判工作的期望和要求也大大提高。公正裁判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靈魂和生命線,也是國家和人民群眾對法院工作的基本要求。人民群眾對大多數法院在司法公正這一方面基本上是滿意的,但是也有不少案件,法院在適用法律和實體裁判上都沒有錯誤,并且也對當事人做了大量的解釋和息訪止訴工作,但當事人仍不服裁判結果,甚至社會上的群眾也認為裁判結果有誤,究其原因是因為法院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不統一。

 

司法活動的正確與否包含著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兩個方面,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一”已成為當前我國司法機關必須追求的最終目標。公正作為一種社會評價,它是社會主體對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是否符合法律,符合社會正義的相對的一般認識;所謂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就是指除當事人以外的不確定的社會大眾對法院審理的某一具體案件的裁判結果所持的認同與否的態度;而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則是指法院審理的某一具體案件在法律適用、事實認定上及裁判結果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在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依據有立法權的機關制定出的法律、法規,在查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對具體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理所當然是正確的,也是應該得到當事人及廣大人民群眾的理解和支持的,即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一般是一致的,但在司法實踐中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之間出現差距的情況卻仍有發生,其主要源于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的滯后性與繁雜多樣的社會矛盾之間的不統一

 

法律是理性的產物,它是人們必須遵守的社會準則,是人們對社會現象和規律進行認知后的總結。然而理性是有局限性的,其根源在于人們在一定時期的認識可能由于各種事因的制約而不能窮盡認識對象的所有方面,在這種認識結果基礎而制訂的法律對其調整對象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也就具有了局限性。另一方面,法律具有調整社會關系的一般共性—即抽象性與規范性。作為規范人們的行為準則,其目的是實現對社會生活的普遍調整,這就要求法律應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與規范性以及不任意變化的穩定性,然而現實生活是豐富多彩的,隨著時代的進步,社會的改革和發展可以說是日新月異,同時促進了法制的發展和完善。許多法律在制訂時雖具有一定的應時性和超前性,反映了當時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但由于我國經濟發展的異常迅猛,使法律在制訂后不久就滯后于社會經濟的發展要求,使得法律的預見性、超前性與繁雜多樣的社會矛盾之間出現不一致,造成法律力求實現的正義不可避免的具有局限性。

 

二、司法裁判結果中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的不一致

 

審理案件的基本準則必須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一般情況下,通常法院只有查明雙方當事人產生爭議的事實之后,才能在所查清事實的基礎之上對雙方當事人爭議作出裁判。但由于引起雙方當事人產生糾紛的事實都是過去已發生過的事實,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所查明的事實通常是依靠證據所反映出的事實,是建立在證據基礎之上的事實,有時盡管證據比較充足,仍會產生依靠證據它反映的只是客觀事實中的某一大方面,而不是全部,這樣審判機關通過證據所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之間就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其導致的結果就是司法機關在這種情形之下作出的裁判所實現的公正與正義的本來面目會不一致,從而造成人民群眾對司法機關裁判結果中認定的事實產生懷疑,致使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出現不一致。

 

三、法律自身的邏輯性與傳統思維習慣的不統一

 

法律、法規具有其自身的邏輯性,而社會傳統的思維邏輯習慣與法律規范的邏輯有時會出現不同,就勢必會造成社會大眾從傳統社會思維習慣的角度出發而對建立在法律邏輯基礎之上的司法裁判結果產生抵觸。例如,離婚案件中的家庭暴力,在一般群眾眼中,丈夫平時毆打妻子是很正常的家庭事務,如果按照相關法律去追究丈夫的刑事責任時,這可能就不會為群眾所理解,導致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之間就會出現不一致情形。

 

四、法院案件審判過程中程序與實體問題重視程度的不一致

 

隨著人民群眾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訴訟中的當事人比以往更加注重自己的訴訟權利,除了要求人民法院公正的保護自己的實體權利之外,也要求人民法院充分的保障自己的訴訟權利。一般情況下,適用法律程序是否公正,是以適用程序法是否嚴格和正當作為標準,根據案件審理的過程和方式作出判斷的,只要沒有違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正當,就是司法公正,否則,即使裁判結果實體上合法,案件也可能會被指為裁判不公。近幾年來,法院不斷開展要求審判人員做到實體與程序并重,避免暗箱操作,增加審判過程的透明度的工作,然而在審判實踐中卻仍存在著不少審判人員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因此即使在實體裁判和適用法律也沒有問題,況且雖然做了大量的息訪息訴工作,但判決后仍有當事人不服,任憑怎么解釋當事人還是認為法院存在暗箱操作,程序不公的現象,甚至影響到社會大眾也對案件的裁判結果產生質疑,從而造成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不一致。

 

五、法官的法律素質與人民群眾及時代的要求不一致

 

法律的實施是依靠法院的審判活動來實現的,而審判活動是通過個體法官的個案審理和裁判來進行的。但是任何一部法律,不論其規定的多么明確,具體,法官個人對法律法規的理解、適用各自不同,且留下足夠廣泛的自由裁量空間。我國是大陸法系,法官在不違反法理原則的基礎上享有自由裁量權。實踐中,由于法官的學歷,經歷和年齡的不同,導致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也會有所不同,體現在對類似案件的法律適用和裁決都會出現差異。如侵權損害的賠償,具體怎樣判多或判少,或減輕,減輕多少,法律都未作規定,全憑法官在個案中的自由裁量。同樣的傷害結果,實踐中有判侵權人承擔10--90%不等的責任,這公正嗎?實際的裁判均未違法,從法律效果上看,他們是公正的。案件類似,但裁判結果卻不一致,這在法律實踐中是無法避免的。然而人民群眾的法律知識都是有限的,知道自己權益受到侵害后運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的水平,至于怎樣正確的保護,保護的正確與否則還處于一知半解狀態。有些人看到類似的案件如果沒有相同的結果,就認為這樣的裁判就是不公。從而造成裁判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不一致。

 

追求裁判的權威性就必須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如何才能更有效的做到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相一致呢?筆者提出以下對策:

 

一、牢固樹立司法公正的法治理念,彌補法律的滯后性

 

法律規范是調整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行為準則,他告訴人們什么可以為,什么不可以為,但由于法律在制訂時期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它不可能窮盡社會矛盾的各個方面,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滯后性,然而法律具有原則性的特點都始終未變。要想彌補法律自身的局限性,除在新類型的社會矛盾出現后,及時有針對性的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外,法官還應牢固把握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在出現法律滯后的情形時,以公正、公平為永恒的裁判標準,全面把握法律的精神,在程序公正的基礎上,充分考慮案件發生時的社會因素、環境因素及時間因素等,以公平、公正的訴訟目標來審核證據,理解法律,并作出裁判,從而使裁判結果得到人民群眾的理解和支持,達到兩種效果的統一。

 

二、加大法律宣傳力度,樹立司法權威的觀念

 

法律的公正并不是絕對意義上的公正,裁判的權威是建立在法律權基礎上的權威。法律標準也應是評價司法裁判公正與否的唯一標準。我國是個經歷了漫長的封建制度的國家,封建社會中遺留下來的傳統思想在一定時期內還會在人們的頭腦中長期存在;另一方面,法院是保障和維護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人民群眾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最后手段,因此,社會大眾對司法裁判的結果都存在著過高的期望值,要想改變這種狀態,首先應在司法體制中真正樹立起法律的權威性,培養并不斷提高全社會的法治意識,使社會大眾樹立起司法裁判具有至高無尚權威的觀念。因為僅有法律、司法機關而缺乏法治意識的國家不可能是真正意義上的法治國家。我國現階段 “法盲”不僅在農村,甚至在文化層次較高的人群眾中也屢見不鮮,社會法治意識的談薄,直接導致了公民、單位對國家法律、法院裁判的漠視,致使審判權威不高,法律尊嚴不存。如果我們不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我們的社會也就不可能尊重法院的審判權威,人民法院的審判若沒有權威,就必然會使法律看起來不那么可靠,不那么公平,從而導致裁判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之間的差距不斷加大。其次在執法過程中,應加大法制宣傳的力度,增加法制宣傳的內容,不僅要讓社會大眾知法,懂法,知道運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且要應加強社會大眾對法律權威和法院裁判權威的認識和理解,從而促進兩個效果達到統一。

 

三、增強法官素質,加大案件審理的透明度,做到程序與實體并重

 

法官作為國家審判權的具體行使者,在依法治國中擔負著特殊重要的職責,其職業道德素養、法律適用水平、專業知識結構和審判工作作風,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反映了一個國家的法治水平和文明進度。只有加強法官隊伍的職業化建設,提高法官自身素質,教育法官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和利益觀,并在思想上解決為準執法,為誰服務的根本問題,樹立求實、嚴謹、剛正、廉潔、文明的職業形象,才能使法官真正成為社會上受信任和尊重的人。法官應在審理案件時通過公開開庭面向社會各界征求意見,增強審判透明度的力度,增強當事人舉證和承擔舉證不能后果的自覺性,從訴權和程序上保障裁判的公正,通過審判案件的職務行為來傳播先進法律文化和弘揚法制精神,使司法裁判文書得到社會大眾的認可,實現兩個效果的統一。

 

四、凈化訴訟代理人市場,建造良好有序的訴訟環境

 

目前的訴訟代理人市場卻較為混亂,一方面表現為個別律師功利思想嚴重,案件敗訴后,不是運用法律向當事人解釋,反而將敗訴的責任推到法院身上,鼓動訴訟當事人上訴、申訴或上訪;另一方面,許多不具備律師資格的公民以個人名義大量代理案件,充當訴訟掮客,從中漁利,造成社會大眾對法院失去信任感。因此必須杜絕目前訴訟代理人市場混亂的現象,就必須從源頭上進行根治,即一方面由司法部門加大對訴訟代理人的管理制度和職業素質教育,對不具備代理資格的一經發現嚴肅處理,對沒有代理資格的堅決杜絕其參與訴訟,從而減少社會大眾對司法裁判的誤解,達到兩個效果統一的目的。

 

對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統一”的追求是必要的,但也應有節制,不能有偏差。司法機關只有公正高效地依據現存的法律在對個案追求正義的基礎上,在保證個案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之下,再去追求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相一致才具有現實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