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鄰關系概述

 

(一)相鄰關系的概念

 

1.相鄰關系的定義

 

相鄰關系,是指相互毗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在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時,因相互給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1]《民法通則》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2]該條是我國基本民事法律對相鄰關系的法律規定。另外,《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3]

 

在民法學上,相鄰關系專指不動產相鄰關系,在《民法通則》或者《物權法》教科書上,通常將相鄰關系納入"所有權"部分,在物權立法或者民法典立法上,相鄰關系也屬于"所有權"編章,之所以如此安排,我們認為,這是因為相鄰關系制度主要是對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中不同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間沖突進行調整的結果。

 

2.相鄰關系的性質

 

相鄰關系的主體享有相鄰權,但相鄰權的的性質是什么?學界觀點不一。有人認為,相鄰權屬于不動產物權,它是用益物權的一種,是依法律規定直接發生的;[4]有人認為相鄰權不是一種獨立的物權,而是所有權的內容;另外,有學者認為,相鄰權應定義為法定地役權。[5]但通說認為,相鄰權屬于所有權范疇。[6]

 

我們認為,相鄰關系所產生的相鄰權不是一種與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等相互獨立的物權,而是對所有權的一種限制。具體說來,相鄰關系所產生的相鄰權在根本上是對不動產所有權行使進行法律限制的結果,在性質上屬于不動產所有權。

 

(二)相鄰關系的特征

 

相鄰關系作為所有權的一種限制,有如下特征:

 

1.相鄰關系的主體具有多數性、相鄰性

 

相鄰關系作為所有權的一種限制,只能發生在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之間,單一民事主體不可能發生相鄰關系問題。應注意者,相鄰關系的主體不管是公民還是法人都必須是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不動產享有合法權益。[7]另一方面,相鄰關系的主體必須具有相鄰性,因為如果不動產不相毗鄰,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間不會發生權利行使的沖突問題,自然也就不發生相鄰關系。此所謂"毗鄰",不僅包括不動產相互連接,也包括不動產相互鄰近。

 

2.相鄰關系的客體具有單一性、特定性

 

盡管相鄰關系屬于所有權范疇,也是物權制度,但其客體與其他一些物權的客體是有區別的,因不動產相鄰關系屬于不動產所有權范疇,其客體形式較為單一,就是特定的不動產,包括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3.相鄰關系的內容具有多樣性、復雜性

 

總的來說,相鄰各方應給對方所有權或使用權及其他權利的行使、實現,提供必要的便利或限制自己的權利。但相鄰關系的內容十分復雜,不同種類的相鄰關系所包含的內容也是不同的。盡管我國《物權法》只規定了少量基本類型的相鄰關系,但從世界民事立法與社會生活中相鄰關系的實踐來看,相鄰關系的類型呈現出多樣化、復雜化。我國民事司法與執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的相鄰權糾紛就多達十幾種,如土地糾紛、用水糾紛、排水糾紛、漏水糾紛、通行糾紛、污染糾紛、采光與通風糾紛、眺望權糾紛、隱私權糾紛以及電信接收妨害糾紛、根枝越界糾紛等。[8]每一類型的糾紛都涉及到不同種類的相鄰關系,而各種相鄰關系的內容又是多樣的、復雜的,同時由于各地習慣不同,法律法規又難以一絲不茍地作到精確調整,因而對這些糾紛的處理過程也是復雜的。

 

二、相鄰關系的基本類型

 

根據《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及《物權法》的有關規定,結合現代民事法理,相鄰關系的基本類型可以歸納為相鄰排水用水關系、相鄰土地使用關系、相鄰損害防免關系和相鄰越界關系。

 

(一)相鄰排水用水關系

 

《物權法》規定,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各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9]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10]由此可見,相鄰人都有權利用自然流水,不能對其擅自堵塞或排放。相鄰一方必須通過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應當允許,但使用一方應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造成另一方損失的,應給予合理補償。相鄰各方在共同使用同一自然水流時,應遵照自然形成的流向進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為自身利益擅自改變流向或堵截水源,影響他方的正常使用。水流的排放分自然排水和人工排水,對自然排水,相鄰各方應承受,對人工排水,相鄰一方使用相鄰另一方的土地排水時,應有合理理由,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如造成另一方損失,應當給予賠償。相鄰各方要允許相鄰人按合理流向引水、排水。相鄰一方排水損害另一方的合理利益時,另一方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改造排水流向、賠償損失等。[11]

 

(二)相鄰土地使用關系

 

1.相鄰土地通行關系

 

《物權法》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12]《民法通則》對此沒有專門規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一方必須在相鄰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應當予以準許;因此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13]對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圍內歷史形成的必經通道,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響他人生產、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礙或者恢復原狀的,應當予以支持,但有條件另開通道的,也可以另開通道。[14]

 

相鄰土地的通行關系形成相鄰通行權。一般來說,相鄰一方的建筑物或者土地,處于鄰人的土地包圍之中,非經過鄰人的土地不能達到公用通道或雖有其他通道但需要較高的費用或十分不便,可以通過鄰人的土地以達工用通道。但通行人在選擇道路時,應當選擇最必要、損失最少的路線,如需小道即可,就不得開辟大道;能夠在荒地上開辟道路,就不得在耕地上開辟。可見,相鄰通行權是相鄰土地使用關系的一個重要內容,是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延伸,相鄰土地權利人必須為通行權人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民事立法對此無不加以明確認可。

 

2.相鄰土地利用關系

 

《物權法》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煤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15]《民法通則》對此也沒有專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沒有區分建筑施工關系與管線鋪設關系,只籠統規定了相鄰施工關系,即相鄰一方因施工臨時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雙方約定的范圍、用途和期限使用的,應當責令及時清理現場,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16]也就是說,相鄰一方因建筑施工、修繕或鋪設管線等必須使用或臨時占用他方土地的,他方應當允許。占用人應在約定的范圍內或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給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以補償。

 

(三)相鄰損害防免關系

 

相鄰損害防免關系包括日照妨害防免關系、相鄰環保關系以及相鄰危險預防與排除關系。[17]

 

1.日照妨害防免關系

 

《物權法》規定,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18]相鄰各方在修建建筑物時,應當與相鄰他方的建筑物保持適當的距離,不得妨害相鄰人的通風、采光和日照。如果相鄰一方修建的建筑物影響了相鄰他方的通風、采光和日照,即構成妨害,受妨害方有權提出異議,要求妨害方采取必要的救濟措施。[19]

 

民事立法或者物權立法之所以確立相鄰通風、采光和日照關系,源于現實社會中人們對居住質量的追求,而通風、采光和日照狀況如何,是衡量居住質量的重要標準之一。隨著現代社會城市化的發展,現代都市高層建筑越來越普及,建筑物之間的距離比過去縮小,有關通風、采光和日照的矛盾與糾紛也紛至沓來。與此同時,通風、采光和日照問題日益成為人們生活質量的重要構成因素,對通風、采光和日照的要求越來越高,因此這一類型的相鄰關系越來越成為社會關注的問題之一。

 

2.相鄰環保關系

 

《物權法》規定,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棄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20]據此,相鄰一方在生產或生活中排放上述污染、有害物質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果由于排放有害物質、污染環境,損害相鄰人的人身或財產權利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賠償損失。

 

應該說,我國《物權法》對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棄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作出限制性規定,是我國民事立法最新發展的重要體現之一。然而,《環境保護法》對環境保護的調整并非全能,對因環境問題產生的相鄰關系及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則主要由民事法律加以規范。于是,各國民事立法在相鄰關系中無不注重相鄰環保關系的調整與規范。我國《物權法》明確規定了相鄰環保關系,無疑是其注重生活性并體現人文關懷的重要體現之一。

 

3.相鄰危險預防與排除關系

 

《物權法》規定,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21]據此,相鄰人在自己所有或土地上建筑施工、鋪設管線、安裝設備等,應當采用必要的防范措施,不得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如鄰人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倒塌危險或施工中架設管線、挖溝等危及一方人身財產安全時,相鄰一方有權要求施工的不動產權利人消除危險,造成損害的,則得向相鄰不動產權利人請求支付賠償金。

 

(四)相鄰越界關系

 

相鄰越界關系主要是越界建筑物的相鄰關系、越界根枝的相鄰關系和越界果實的相鄰關系,我國《民法通則》和《物權法》對此均未作規定,國外民法大都設有明文。但在實踐中時有發生,所以在理論上,也多有述及。

 

1.越界建筑相鄰關系

 

在不動產相鄰關系中,建筑物越界是相鄰越界關系的一個體現。[22]越界建筑的相鄰關系的一般規則是:相鄰一方在自己地界一側修建建筑物時,應與地界線保持一定距離,不得越界侵占相鄰他方的土地。相鄰一方在自己土地上建造房屋越界的,被越界的土地權利人有權請求越界建筑人拆除越界部分建筑;如果越界建筑人出于善意,且被越界的土地使用人知其越界而沒有及時提出異議的,被越界的土地權利人應本著互諒互讓的精神予以忍讓,越界建筑人應予被越界的土地權利人一定的經濟補償;如有損害,則應予以承擔賠償責任。

 

2.越界根枝相鄰關系

 

根深葉茂,節外生枝,是竹木自然生長過程中的常見現象,越界竹木相鄰關系隨之發生。越界根枝的相鄰關系的一般規則是:相鄰一方在自己地界一側培植竹木時,應與地界線保持一定距離,以防竹木根枝越界侵占相鄰他方的土地。如果相鄰他方土地的竹木根枝越界,相鄰人有權請求他方割除越界的竹木根枝。如果經過請求仍不予割除的,相鄰人可自行割除。[23]

 

3.越界果實相鄰關系

 

"紅杏出墻,事所恒有,果實自落,實屬平常"[24]越界果實的相鄰關系的一般規則是:對于果實自落于鄰地的,各國的基本立場是果實歸屬于鄰地所有人所有。

 

三、相鄰關系的處理原則

 

(一)相鄰關系處理原則概述

 

1.相鄰關系處理原則的概念

 

相鄰關系處理原則的概念,在《民法通則》或《物權法》著述中鮮有提及。所謂相鄰關系的處理原則,是指在相鄰關系實際發生過程中或者相鄰糾紛產生后的處理過程中所要遵循的基本行為準則。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25]這就是相鄰關系處理原則在《物權法》上立法體現。

 

2.相鄰關系處理原則的意義

 

在實際生活中,相鄰人因相鄰不動產的權利的行使必然會發生這樣或那樣的關系,如果處理不好,就會發生矛盾,產生糾紛,影響正常的社會秩序。因此,應當按照法律關于相鄰關系的原則和各項具體規定妥善、正確處理相鄰關系。[科學設置相鄰關系的處理原則,對正確處理相鄰關系、厘清相鄰關系當事人間的之權利義務以及預防群體事件,都有著重要的法律意義和社會意義。

 

(二)相鄰關系處理原則的內容及貫徹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物權法》的規定,結合我國社會生活實際和司法實踐,在處理相鄰關系時,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1.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原則

 

處理相鄰關系首先必須遵守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相鄰關系不無涉及相鄰各方的生產和生活,物權立法確立這項原則也是法律調整相鄰關系的目的所在。其次,正確處理相鄰關系,還必須遵循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從前文所闡述的相鄰關系本質可以得知,相鄰關系要求相鄰一方要為另一方行使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提供必要的便利,這就要求相鄰各方必須具有團結互助的意識,同時,相鄰關系也要求享受權利、獲得便利或利益的一方承擔義務,對受到損失的另一方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2.遵守法律、參照習慣原則

 

《物權法》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26]相鄰關系的產生具有法定性,我國《物權法》只具體規定了六類相鄰關系,在處理相應的相鄰關系時,必須首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所確立的處理規則和原則;如果在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按照相關民事政策或者當地習慣來處理。

 

具體說來,處理相鄰關系,首先要依照包括《民法通則》和《物權法》在內的民事法律關于相鄰關系的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也依照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物權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定分止爭,物權法規范不僅是行為規范,也是裁判規范,遇到相鄰關系糾紛,法院處理案件無法可依,可能會引起更多不利,故以法律、法規的形式加以固定。

 

其次,在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情況下,處理相鄰關系糾紛時,依習慣作出自由裁量。應注意者,作為處理依據的"習慣"必須是當地多年實施且為當地多數人所遵從和認可的習慣,這種習慣具有"習慣法"的功能,在當地具有類似于法律一樣的約束力。同時,這種習慣以不違背法律、法規、社會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為前提。規則、原則和習慣靈活運用,才能和睦處好相鄰關系,讓和諧的鄰里生活洋溢于現代市民社會。

 

四、處理和完善相鄰關系機制

 

(一)國家和社會制度方面

 

國家相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加強法律的實施與監督力度,逐步完善相鄰關系的法律法規,及時出臺相關司法解釋,以符合法律、法規為前提,結合民間善良風俗,建立積極的相鄰糾紛預防機制。對相鄰關系的處理,應當采取防治結合,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積極的糾紛預防機制,充分發揮全社會的力量,從源頭上控制糾紛的發生。具體來說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加強道德教育和法制宣傳,逐步樹立法律的權威性。各級政府部門和輿論機構要大力宣傳破除封建傳統觀念,"以人為本""以和為貴""遠親不如近鄰"的社會主義新觀念,弘揚中華民族禮讓謙虛的高尚品德。同時,我們還要加強法制宣傳的廣度和力度,將廣大基層和農村地區作為法制宣傳的重點地區,讓廣大群眾深刻理解和領會法律、法規的權威性和強制性,自覺屏棄與法律法規不相符的舊民俗和歷史傳統,尊重和自覺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相關部門可以將合法、有益的的民間風俗習慣與法律法規有機的結合起來,促使當事人之間的和解。

 

2、發揮居委會、村民委員會作用。要建立一支訓練有素、懂法律、善于做群眾工作的民調組織。居委會、村委會中的民調組織,與群眾有著密切的聯系,最了解鄉土人情,做群眾工作有一定的社會基礎,并有很多的實踐經驗。故民調組織提出的調解方案往往容易被群眾所接受,有利于及時化解矛盾,解決糾紛。

 

3、規范行政行為,重視事前救濟。規劃、環保等相關政府部門在規劃審批有關項目時,應加強對涉及相鄰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采光權、環境權等方面問題的審查和測算,以盡量減少此類糾紛發生的可能性。當今不少國家都比較注重采取事前救濟的方法,防患于未然。規范行政行為,實行事前救濟,是減少和防止相鄰關系糾紛的有效途徑之一。有關行政機關要嚴格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共同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制環境。

 

(二)法院方面

 

1、完善相鄰糾紛調解制度、充分運用調解手段息訴解紛。由于相鄰糾紛往往涉及到鄰里關系、親戚關系等比較密切的社會關系,出現這類糾紛雙方當事人和附近群眾往往比較敏感,處理不好容易激化矛盾,導致事態升級甚至惡性或極端事件的發生,這就決定了人民法院在處理這類糾紛上必須充分運用調解手段,特別是庭前調解,堅持"以和為貴",盡量把相鄰糾紛解決在萌芽狀態,做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2、融情理于法律,注重判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尋求"衡平"支點,兼顧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相鄰糾紛在眾多社會矛盾中屬于比較敏感的問題,如果處理結果得不到一方的滿意或理解,很可能產生執行難等問題,造成當事人之間矛盾激化和當事人與法院的對立,不利于鄰里和睦、社會和諧。因此,法官在審理相鄰糾紛過程中,應當在保證判決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的基礎上,充分考慮到案件審理結果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法官要主動到相鄰糾紛現場勘察,聽取地方黨政機關、村(居)委會、居民小區或物業管理部門以及周圍鄰居的處理意見,為判決的實際執行奠定基礎。

 

法官在處理相鄰糾紛時,要根據法律設立相鄰關系制度的價值,適用"利益衡量"的方法來平衡相鄰各方的利益關系,使之符合人之常情和社會常理,使判決做到合情、合理、合法。所謂的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審理案件,在案件事實查清之后,綜合把握本案的實質,結合社會環境,經濟狀況,價值觀念等,對雙方當事人的利害關系作比較衡量,作出本案當事人哪一方應當受保護的判斷,此判斷稱為實質判斷。在實質判斷的基礎上再尋找法律上的依據。

 

3、加強與當地政府各部門之間的溝通,運用司法建議,引導依法行政。相鄰關系大多數涉及到不動產,在審理該類糾紛時往往涉及到當地政府各職能部門的工作。為了減少因人為因素引發的相鄰關系糾紛,同時也為了妥善處理相鄰關系,法官應與村委會、鎮政府規劃、國土部門取得聯系,聽取他們的意見,通過溝通,讓相關部門的人員進一步了解法律的規定,提高規劃審批的合法性。案結后,對在審判中發現的行政機關管理審批上的問題,要及時發司法建議,督促其加強和完善管理,消除引發相鄰糾紛的因素。

 

(三)個人方面

 

俗話說:遠親不如近鄰。我們中國從古至今,一個基本價值取向便是崇尚和諧,我們正積極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因此,大力倡導相互謙讓、互相幫助的新型社會主義社會鄰里之間關系就十分必要。

 

當事人遇到相鄰糾紛應當本著"與鄰為善"的心態,心平氣和地處理相鄰糾紛,"退一步海闊天空,忍一時風平浪靜",有時暫時的忍耐和退讓可以換來對方的理解和社會輿論的支持,鄰里之間"低頭不見抬頭見",不把矛盾激化和保持鄰里和睦是解決相鄰糾紛最有效的方法。

 

 

【注釋】

 

[1] 郭明瑞、唐廣良、房紹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頁。但以筆者之見,此定義中的"使用人"是多余的,相鄰關系在本質上歸屬于不動產所有權,即便是合法使用人之使用權受限制,也是所有權的內在要求。

 

[2] 參見我國《民法通則》第83條。

 

[3] 參見我國《物權法》第84條。

 

[4] 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476頁。

 

[5] 張鵬、曹詩權:《相鄰關系的法律調整》,載《法學研究》2000年第2期。

 

[6] 筆者認為,難以說相鄰權是一種獨立的物權,嚴格說來,"相鄰權"對權利主體而言,是一種不動產所有權的涉他權能;對義務主體而言,則是一種不動產所有義務。"所有義務"是筆者創造出來的一個概念,它來源于所有關系的概念,所有關系的內容包括所有權利和所有義務,前者即是通常所說的所有權,后者則是所有權人在行使所有權時應負擔的義務,表現在不動產所有關系中,就是相鄰關系。但本教材為了與學界通說保持一致,仍然采用通說。

 

[7] 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65頁。

 

[8] 我國《物權法》沒有對眺望權糾紛、隱私權糾紛、電信接收糾紛以及根枝越界糾紛等予以規定,但在實際生活中這些糾紛并不少見。例如,建筑物太高影響居民視線,而建設項目一般又都是經過批準的,發生糾紛時解決起來難度頗大;廣告牌高高懸掛,阻擋居民休閑眺望;建造房屋有礙他人住宅的隱秘性(如建造房屋時將后墻開窗),或者安裝設備(如攝像機)對職工進行監控的同時,對居民進出建筑物的私人活動造成了影響,也會引起相關糾紛;高壓線安裝設置時對電視信號產生干擾,使居民無法正常收看電視;根枝越界,影響相鄰土地權利人莊稼、樹木對水分與肥料的吸收從而阻礙其正常生長發育,也容易引起糾紛,等等。

 

[9] 參見我國《物權法》第86條第1款。

 

[10] 參見我國《物權法》第86條第2款。

 

[11] 劉凱湘主編:《民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41-342頁。

 

[12] 參見我國《物權法》第87條。從《物權法》的這條規定來看,利用他人土地的情形,只列舉了"通行"一種,參考大陸法系一些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規定,除了通行之外,還包括(1)依照當地習慣,許可他人進入其未設圍障的土地割草,采集枯枝、枯干,采集野生植物,或者放牧牲畜等;(2)他人物品或者動物偶然失落于其土地時,應允許他人進入其土地取回。

 

[13]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0條。

 

[14]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1條。

 

[15] 參見我國《物權法》第88條。

 

[16]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7條。

 

[17] 不動產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不動產權利時,應當注意防止、避免給相鄰人造成損害,這就是相鄰的損害防免關系。參見郭明瑞、唐廣良、房紹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頁。

 

[18] 參見我國《物權法》第89條。

 

[19] 對這種妨害,日本法稱為"日照妨害",英美法稱為"安居妨害"。參見郭明瑞、唐廣良、房紹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頁。

 

[20] 參見我國《物權法》第90條。

 

[21] 參見我國《物權法》第91條。在《物權法》頒布之前的草案中曾經規定"相鄰不動產權利人有權要求施工的不動產權利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在正式頒布時刪除了這一規定。

 

[22] 在德國、瑞士、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等國家或地區的民事立法中都有規定,土地權利人明知相鄰土地權利人建造的建筑物越界而沒有及時提出異議的,不得請求移去或者變更該建筑物。但可以請求越界建筑物的權利人以相當的價格購買越界部分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物權法(草案)參考》,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頁。

 

[23] 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67頁。

 

[24] 此語出自臺灣著名民法學者鄭玉波先生,參見王澤鑒:《民法物權》(1),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頁。

 

[25] 參見我國《物權法》第84條。

 

 [26] 參見我國《物權法》第85條。

 

 很多大陸法系國家或者地區都有類似規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條第2款規定:"如本法無相應規定時,法官應依據慣例;如無慣例時,依據自己作為立法人所提出的規則判斷"。我國臺灣地區"民法"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