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系句容市某五金電器經營部業主。句容某車業公司先后兩次從陳某處購買砂輪各3片,規格為∮250×25×32、材質A、粒度46。2010322日,句容某車業公司工人江某在使用砂輪作業時砂輪突然碎裂,導致其頭部受傷。江某受傷后隨即被送往醫院救治,診斷為:特重型開放性顱腦損傷。共用去醫療費59萬余元。后江某于2011125日死亡。

 

事故發生后,句容某車業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門投訴。后經工商行政部門協調,雙方將句容某車業公司尚未使用的砂輪1片及陳某尚未售出的砂輪2片(3片砂輪規格型號為:250×25×32、35/秒、46P)自行封樣后送至鎮江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檢測。工作人員檢驗時對送檢的3片砂輪標注了“1#2#3#”字樣。檢驗報告結論為:樣品經檢驗,2#樣品孔徑不符合GB/T 2485-2008標準值的要求,句容某車業公司支付鑒定費1500元。

 

同年4月句容某車業公司向本院起訴,要求陳某賠償醫療費、鑒定費損失22萬余元。審理中,經句容某車業公司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國家磨料磨具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涉案的3片砂輪質量問題進行重新鑒定。結論為:此樣品經檢驗,標志、孔徑、平行度不符合GB/T2485-2008標準,檢驗結論為不合格,句容某車業公司支付鑒定費3400元。審理中,句容某車業公司認為其公司已對所有工人進行了安全教育培訓、并編制了砂輪操作規程,但未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句容某車業公司并非產品質量的受害方,作為原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句容某車業公司工人受傷與陳某所售砂輪質量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句容某車業公司工人在使用中有無違反國家規定使用不當造成砂輪碎裂,致其受傷

 

句容某車業公司從陳某處購買砂輪系事實。在句容某車業公司工人江某受傷后,原、陳某雙方一致確認了送檢的3片樣品,檢驗人員對樣品標注了“1#、2#、3#”字樣。句容某車業公司提交給本院委托送檢的砂輪亦有上述字樣,因此可以認定兩次送檢的砂輪系同一樣品,且兩次檢驗結論均表明送檢砂輪質量不合格,故本院認定陳某所售句容某車業公司砂輪質量不合格。即使第二次送檢樣品與第一次送檢樣品不一致,但第一次送檢樣品系由句容某車業公司、陳某雙方一致確認,檢驗結論為不合格,據此亦可以認定陳某出售給句容某車業公司的砂輪存在質量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根據該規定,陳某作為砂輪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情形下,侵權人是終局責任人,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勞動者賠償費用的,可在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范圍內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句容某車業公司工人江某因陳某所售砂輪碎裂導致受傷死亡,句容某車業公司為其支付的醫療費有部分未能報銷,該費用已由句容某車業公司實際支出,句容某車業公司可向陳某就該費用進行追償,故句容市力輪車業有限公司作為本案被告主體適格。陳某辯稱被告主體不適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該規定表明,受害人有權選擇產品的銷售者或生產者進行賠償。句容某車業公司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只要求銷售者即句容某車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陳某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如有證據證實涉案砂輪的生產者,可向生產者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總局及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的《磨削機械安全規程》(GB 4674-2009,本標準內容全部為強制性)第5.11規定:“……如果因條件限制不能設置專用的砂輪機房,則應在砂輪機正面裝設不低于1.8m高度的防護擋板。”第5.12條規定:“磨削加工的操作人員和有關工作人員,應經過安全教育和安全知識培訓。操作者經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證方能上機操作。”第5.13條規定:“磨削機械的使用單位應編制設備安全操作規程。”本案中,句容某車業公司在庭審中表示對其工人江某進行了安全教育及操作培訓,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亦未提交按照《磨削機械安全規程》的上述要求進行操作的證據材料,故句容某車業公司對其工人受傷死亡亦有過錯,應減輕陳某的賠償責任。

 

綜上,筆者認為,陳某所售砂輪質量不合格及句容某車業公司操作不規范均系導致句容某車業公司工人江某死亡的原因,因此,句容某車業公司、陳某應對造成的損失負有同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