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沒收非法所得” 在刑事裁判中適用廣泛,但在一些裁判中存在的問題是如果被告人將采用非法手段得來的財物銷贓,則不僅要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還要將"銷贓得款"作為"非法所得"予以沒收;而如果沒有銷贓,不管如何處理,只需要將原物發還或者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筆者擬從此問題入手,探討"非法所得"的涵義并對在刑事案件中如何合法合理的處理"非法所得"提出了建議。

 

關鍵詞:沒收、非法所得、涵義、合法

 

 

一、司法實踐中的困惑

 

案例一:20099月,被告人龔某和柳某合伙在一塑料廠盜竊塑料粒子9包,價值人民幣2362.5元,竊后銷贓得款人民幣1350元。法院判處兩人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發還被害單位2362.5元,并沒收非法所得1350元。

 

案例二:20083月,被告人許某伙同他人采用飛車搶奪的方法,搶奪被害人蔡某女式拎包一只,內有人民幣1000元,鉑金項鏈1根,價值人民幣1500元。法院判處許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案發后公安機關追贓 2500元,已發還被害人。

 

在這兩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中,對于"贓款贓物"的處理方式形成了鮮明對比。案例一:被告人將"贓款贓物"已經銷贓;案例二:"贓款贓物"雖然已經被掩飾、隱瞞,但是沒有銷售。對于案例中的刑罰在此不論,裁判結果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經濟負擔的不均衡性。

 

從結果上看,此處存在一個"銷贓"后被告人承擔了更多的經濟責任問題。如果銷贓,被告人不僅要將銷贓得款予以上繳,還要自掏腰包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在案例一中,被告人自己償付了被害人2362.5元并將竊后銷贓得款人民幣1350元予以上繳。如果沒有銷贓,不論贓物何在,只須將原物或者其相應價值予以退賠即可,無需自掏腰包,正如案例二中,被告人只是將搶奪所得錢財予以償付,同樣為案發后處理贓物的行為,在承擔經濟責任的方面存在巨大差異。

 

2.法律處分的不公平性。

 

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已經經過了刑法的評價,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予以刑罰處罰,被告人事后處理贓款贓物的行為,可以作為酌情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但是法院處理贓款贓物或"非法所得"的基本目的,是彌補被害人的損失,調整失衡的社會關系,防止被告人從犯罪中收益以及有條件繼續實施犯罪,并非采用沒收的手段對犯罪分子予以打擊懲處。因此,在對侵財類案件所涉標的物的處理中,只要將犯罪分子從中所獲予以追繳即可,無需再讓其用自身的財產承擔責任。

 

3.個案之間的不協調性。

 

本文上述兩個案例同為侵財類案件,但在退賠被害人財產方面表現出較大差異,呈現出個案之間的不協調性,如若經過比較分析,被告人難免對司法機關的處理難以理解,增加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無法實現刑事審判的教育目的。另外,上述兩個案例涉案金額均較小,如若犯罪分子盜竊所得數額特別巨大而后銷贓,那么犯罪分子將承擔數額特別巨大的退賠義務并沒收銷贓得款,其勢必難以履行。

 

二、"非法所得"的涵義及有關法律規定

 

"非法所得"在行政行為和司法實踐中應用廣泛,但我國刑法并未對"非法所得"做確切定義。在刑法領域,筆者認為"非法所得""違法所得"沒有實質性差異,其有兩層涵義,一是犯罪所得,即實施犯罪行為后直接獲得的利益;二是利用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即通過一定的手段或方式,利用犯罪行為所得的利益產生的孳息。因此,無論是犯罪行為本身獲得或產生的利益還是在處理這些利益的過程中產生的收益,都屬于犯罪所得,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犯罪分子對犯罪所得加以處理,使其價值貶損或者對犯罪所得進行賤賣,我們只能認為此后形成的財產乃是該犯罪所得的"替代物",雖然其仍是"非法所得",但其并非犯罪分子基于犯罪所得所獲盈利,因此,筆者認為,犯罪行為直接獲得的利益及其孳息是"沒收非法所得"所針對的對象。

 

對于"非法所得"的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有關違法所得物品的處理中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刑法分則第三百九十五條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該國家工作人員說明來源,不能說明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另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中規定: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以及賣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沒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中規定: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非法所得予以沒收。對以上規定加以分析,"沒收非法所得"成立取決于兩個前提條件:其一,當事人從事了法律法規所實質性禁止的行為;其二,其財產系其從事法律法規所禁止的行為的產物。在這兩個條件同時具備的情況下,當事人的收益因系來源于從事法律法規所禁止的行為,故不能獲得合法的財產所有權。

 

三、構建合理合法的"非法所得"刑法處理模式

 

1.秉承公平正義的司法原則。

 

"沒收非法所得"不是我國的刑罰種類,但涉及到犯罪分子及被害人的財產權益,應當在適用時遵守公平正義的司法原則,既不能讓犯罪分子從犯罪行為中獲益,也不能讓其承擔不應有的經濟負擔。無論是將非法所得返還被害人還是予以沒收,處理的范圍應當嚴格控制在犯罪行為所涉及的財物之內,不能將處理的范圍擴大化。

 

2.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合理合法處理"非法所得"。

 

第一,對于扣押、凍結的"非法所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后,對被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沒收,上繳國庫。此處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都是"非法所得",根據法律的規定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予以沒收。

 

第二,對于未扣押、凍結的"非法所得"。

 

此處要分三種情況加以處理。一是被告人已經將案件所涉財物加以窩藏、轉移或者以贈與的方式予以處分。這種情況可以直接對贓物予以追繳以發還被害人,若贓物已經下落不明,可以根據贓物的價值由被告人退賠,并將此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二是被告人已經將原物予以變賣。對于已經被處理的贓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財政部《關于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中規定:在辦案中已經查明被犯罪分子賣掉的贓物,應當酌情追繳。對買主確實知道是贓物而購買的,應將贓物無償追出予以沒收或退還原主;對買主確實不知是贓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應該由罪犯按賣價將原物贖回,退還原主,或者按價賠償損失;如果罪犯確實無力回贖或賠償損失,可以根據買主與失主雙方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處理。根據此規定,筆者認為對買主確實知道是贓物而購買的,應將贓物無償追出退還原主,對被告人所賣的價款予以沒收;對買主確實不知是贓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嚴格按照《規定》辦理;對于找不到買主的,如果被告人系賤賣,則需按價賠償損失,如果被告人系盈利性賣出,則按原價賠償被害人損失后,多余的價款予以沒收。三是被告人利用犯罪所得予以盈利。如果被告人將犯罪所得作為工具以謀取更多的利潤,則應將贓物發還被害人,將利潤予以沒收;如果犯罪所得本身在自然條件下即能夠產生孳息,則原物及孳息都應當發還被害人。

 

3.增強對于"非法所得"處理的制約。

 

當事人不服法院的裁判,一般采用上訴的法律救濟模式,因此,對于"非法所得"的處理存在異議同樣可以上訴,但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很少出現源于此種原因的上訴,究其原因主要是被告人并不具有全面的法律知識,認為只要刑罰的裁判合法合理就不必要提起上訴,除非"沒收非法所得"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被告人的承受范圍。從司法機關的角度講,如若被告人基于此提起上訴,那么勢必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因此筆者建議設置有關"非法所得"處理的申訴機制,便于當事人和法院解決基于此而產生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