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新保險法之“不可抗辯”條款
作者:王緒 發布時間:2013-03-07 瀏覽次數:1562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于2009年2月28日通過,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次《保險法》修訂,一大亮點就是引入了"不可抗辯條款"。作為國際保險業慣例,不可抗辯條款對于保護投保方利益,規范保險人行為和推動保險業持續健康發展有著極其重大的意義。究竟什么是"不可抗辯"條款?有沒有及有哪些例外情形?"不可抗辯"條款首進保險法會起到什么作用?此條款是否有缺陷?這些問題都值得我們探討。
一、“不可抗辯”條款的含義及比較法研究
(一)“不可抗辯”條款的含義
不可抗辯條款,又稱不可爭議條款,是指保險合同訂立生效經過一段時間(又稱可爭議期間)后,既使保險人知道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有違反告知義務的事實,也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權,這段時間一旦經過,保險合同行為便創設了一個沒有爭議的法律關系。 新《保險法》關于不可抗辯條款的有關規定見于第十六條 ,內容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ǘ?ldquo;不可抗辯”條款的比較法研究
不可抗辯條款的產生可追溯到18世紀末至19世紀上葉,1848年英國倫敦壽險公司在推出的服務項目中首次應用了不可抗辯條款。之后,到1930年,美國紐約州保險監督管理部門對該州"保險法例"加以規定使得不可抗辯條款首次成為法定條款。
不可抗辯條款首先出現在人壽保險單中,為保護被保險方的正當利益,吸引更多的客戶購買本公司的保險產品,一些保險公司在19世紀后期在保險條款中列入了不可抗辯條款 。不可抗辯條款現已為大部分國家保險法所吸收,成為強制性法律規范。有關不可抗辯條款的立法,最早見于1906年的紐約州《阿姆斯特朗法案》(Armstrong Act)。1906年美國紐約州《阿姆斯特朗法案》將不可抗辯條款上升到具有普遍性和強制性的法律規范的高度,明確規定了不可抗辯條款為人壽保險合同的法定條款,其后相繼為其他州所采用。美國大多數州議會均制定專門法律,強制要求保險人在壽險和健康險等長期保險合同中必須要有不可抗辯條款 ?!栋⒛匪固乩史ò浮穼ΜF代各國保險立法產生的重大影響,體現在:《日本商法典》第644條、《中國澳門商法典》第1041條、中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等,且均為強制性規定。
二、“不可抗辯”條款的法理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6條要求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有關保險標的之重要事實如實告知保險人,不得有任何隱瞞、遺漏、錯誤或欺詐。這種義務是法定的,不受保險合同是否有明確約定的影響。而不可抗辯條款實質上限制了保險人的保險合同解除權:即使投保人在簽訂合同時有欺詐行為,但經過法定期限后,合同也當然繼續有效。表面看來,這項規則與"欺詐會使合同無效"的合同法基本原則相悖,但不可抗辯條款之所以被法律承認,根本原因在于其存在的合理性:首先,保險作為一種社會保障工具,須保護保險金受益人的利益,盡可能地維系保險關系的存在。訂立人壽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一般都指定其家屬或其他受扶助的人為受益人,這些受益人對將來支付的保險金有期待權,因此,人壽保險常涉及這些人的生計安排,若不規定一個抗辯權喪失期間,使得受益人無反證的機會,從而喪失憐恤之道。而且人壽保險合同為長期合同,若已成立多年,保險人因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行使解除權,致使被保險人因年老體衰而難以獲新保險;甚或出現保險人在明知不實告知義務的存在而仍簽訂合同,以圖投保人繳納多年保費后,而抗辯拒付保險金,顯然有失公允。而這種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卻很正常。通常保險合同成立前,保險人都疏于調查,而于發生保險事故時才會盡心調查。若沒有"不可抗辯"條款,此種行為將會被極大的鼓勵,這對于保護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利益極其不利。其次,從保單金融功能來看,以人壽保單所體現的保險金請求權為質,而設定質權,向第三人借款,若保險合同訂立二年后,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以違反告知義務抗辯、拒付保險金,則應被保險人業已死亡,質權人概無提出反證之可能。如果保單伴有此項危險,必將有害于保單信用交易安全 ,對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也很不利。
以上幾點都說明了"不可抗辯"條款存在的合理性,因此,新《保險法》增加此條款是符合保險法發展趨勢的,是新《保險法》的一大亮點。
三、"不可抗辯"條款的例外情形
不可抗辯條款一般僅限于保單有效性的爭議,旨在禁止因投保人欺詐、隱匿或重大誤述而對保單的有效性提出爭議。該規則也有例外情況,在欺詐性冒名頂替、缺乏可保利益、蓄意謀殺被保險人等情況下,即使爭議期結束,保險人也可提出抗辯 。一般來說,保險人基于以下幾種事由所提出的抗辯不受不可抗辯條款的拘束:(1)在不可抗辯期間發生事故的,解除權不因不可抗辯期間的屆滿而消滅,保險人仍可以告知義務有瑕疵而解除合同。英美立法一般規定"本契約自成立日起經過一年以后,訂為不可爭,但以被保險人未亡為條件"以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進行的規避。(2)未繳納保險費的情形,不受不可抗辯條款的約束。(3)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以防止利用生命賭博和道德危險因素。因此,保險利益的爭辯不在此規則的調整范圍內。(4)此規則雖適用一般的欺詐行為,但特別嚴重的欺詐行為仍可能使合同無效,如冒充被保險人進行體檢等行為 。在保險實務中,不可抗辯條款主要存在于具有長期性的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中。
四、"不可抗辯"條款的作用
(一)解決"理賠難",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
承保容易理賠難的現狀一直為人詬病。保險事故發生后,部分保險公司不遵守合同約定,找出種種理由惜賠、拖賠、欠賠甚至無理拒賠的情況時有發生,無法體現保險法修改時明確提出的加大對投保人利益的保護力度原則。例如,某女士1995年患慢性腎炎,1997年隱瞞病情投保重大疾病險,2005年由于長期腎炎不愈導致腎衰竭(重疾),由于保險合同無"不可抗辯條款",保險公司因此拒賠。而實際上,保險代理人就是劉女士的鄰居,明知劉女士身體欠佳,代理人為了拿提成,誘使劉女士在投保時填寫"沒病,健康"。更有甚者,個別保險公司故意與不合格的被保險人簽訂合同(或放任代理人與之簽訂合同),先收保費,事后再"嚴格審查"、拒賠,此現象比比皆是。但是,如果合同中有"不可抗辯條款",就算保險公司事后查明劉女士1997年是帶病投保,也必須給付保費,因為保險合同生效已逾二年,是一份"無可爭議的文件" 。
筆者以為,在保險合同中確認不可抗辯條款,能有效遏制保險業的銷售誤導,從根本上解決理賠難問題,依法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這也是法律利益平衡功能的體現,對于保險合同的弱勢方要加強保護。 轉貼于 中國論文下
(二)促進中國保險業誠信經營并健康發展
保險業是經營風險、經營信用的特殊行業,它本身經營的是一種承諾,所以最大誠信原則是保險業經營的最根本要求,是防范和化解保險企業風險的前提。但在中國保險實踐中,由于中國《保險法》無"不可抗辯條款"的規定,致保險公司的一些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為大量存在,使消費者喪失了對保險公司的信賴,嚴重阻礙了保險公司的業務發展。例如,(1)誤導客戶。在客戶投保時,有些業務員為拉業務、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避重就輕,過分夸大產品功能,私自承諾投資回報率,以虛夸的不現實的回報率作誘餌;有的只談利益,不講風險,對一些重要事實刻意隱瞞。(2)不按規定理賠。有的保險代理人在開展業務時笑臉相迎,亂打包票,但等到客戶真的出險時就換了一副面孔,百般刁難;有的則層層加扣,導致執行的賠付范圍、賠付費用與保戶根據條款推算的賠付額相差較大;有的濫用真實告知原則,抓住投保人在投保中的誤告、沒有告知或任何與事實有出入的地方,隨意在理賠中拒賠或不足額賠付。(3)違規現象嚴重。有的在大項目、統括保單和政府招標項目中突破保監會核準的條款和浮動費率范圍,違規降費;有的手續費突破財政部有關規定,一漲再漲;有的以"回傭"方式招攬客戶或迎合投保人不合理要求。(4)同業相互貶損?,F實經營中,以鄰為壑的情況時有發生。有的業務員視同行為冤家,標榜自己、貶損他人。
以上這些問題若得不到較好地解決,勢必危及我國保險業健康發展。因此,筆者認為,保險法修改中,確認不可抗辯條款,可以有效防止保險人對合同解除權的濫用,促進保險業誠信經營并健康發展。
(三)履行加入WTO承諾,與國際慣例接軌,提高行業競爭力
中國政府在加入WTO過程中,對國際間保險服務的四種方式(跨境交易、境外消費、商業存在和自然人流動)做出了相關承諾,同意在一定范圍內對外資開放國內保險市場。作為WTO的成員,根據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原則,中國保險業享有成員的權利,也必須遵守WTO規則。隨著國內保險市場的開放,中國保險業勢必面臨激烈的市場競爭。在"不可抗辯條款"已是國際壽險標準條款的今天,中國現行《保險法》對不可抗辯條款卻沒有規定,這既不符合國際慣例,也不符合世界保險立法發展的趨勢,尤其在面對大量外資保險公司進入中國市場的今天,漠視對不可抗辯條款的立法,損害投保人的利益,勢必會大大降低中國保險業的市場競爭力,給外資保險公司以可乘之機。因此,在修訂《保險法》時"""拿來"不可抗辯條款規則,是非常及時和必要的。
五、“不可抗辯”條款的立法缺陷
不可抗辯條款的引進具有重大的作用及價值,但是作為"舶來品",是否與我國現狀相適應及有沒有對使用條件進行相關修改,尤其重要。新增的不可抗辯條款的缺陷,總結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適用對象規定不明確
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后半句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就是不可抗辯條款。
首先從體系上看該條款位于保險法第二章,因而可理解此為一般性規定,其效力應及于保險法其他條款,除非個別條款有特殊說明。而這一點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非常相似,臺灣"保險法"將此條款規定在第二章,保險契約中的基本條款中,即第64條: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于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疏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于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于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后經過兩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前面有了這樣的規定,但在財產保險第三十二條對財產合同解除權特殊規定時并未對此做特別說明,這樣一來,第十六條的效力便及于財產保險合同,勢必導致惡意投保現象增多,使得保險公司損失加大。因為對于財產保險合同來說,基于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有相反證據證明的例外。保險人不能像人身保險合同那樣通過體檢查出被保險人健康狀況,保險人在一定程度上對保險標的的具體知悉情況需要投保人加以說明,否則就很難查實。
通說認為,不可抗辯條款只適用于人身保險中,很多國家也是這樣規定的。有的學者從定義上對此予以明確,如:人壽保險合同生效滿一定時期(一般為兩年)之后,就成為無可爭議的文件,保險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時違反最大誠信原則,沒有履行告知義務等理由主張保險合同自始無效。美國法律相關條文說明:自保單簽發起,在被保險人生存期滿經過兩年后,如果保單依然有效,除非未交保費,否則保單將成為不可抗辯保單。此條也說明了只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 ?/span>
除了財產保險合同外,不可抗辯條款亦沒有考慮到團體保險的適用。團體保險是以團體為保險對象,以團體名義投保并由保險人簽發一份總的保險合同,保險人按合同規定向其團體中的成員提供保障的保險,團體保險不是一個具體的險種,而是一種承保方式。團體保險因為被保險人人數眾多,所以對團體保險一般在訂立保險時只對團體的合法性和團體成員的比例進行審查,被保險人不需要體檢且使用統一的保單,正因如此,團體保險中對于被保險人以及保險人告知義務和保險人對于被保險人身體狀況等情形的了解相當困難,在實務中,對團體保險糾紛案件的處理難度也比較大。
對于團體保險,究竟應該如何適用此條不可抗辯條款,從現有的保險法來看我們無從得知。筆者認為,對于此類糾紛案件,應從兩方面進行分析。如果是存在法定或約定的事由,保險公司既可以此作為抗辯理由,法定的事由主要包括保險事故已經先于保險合同成立前發生、刑事犯罪、當事人故意促使事故發生(如投保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但是在此類案件中關于人工流產的部分情況應除外,關于人工流產,根據優生保健的目的故意促使事故發生為合法行為,保險人不可將其列為除外義務,以是否基于防治疾病或其他健康目的來判斷。在醫學上,若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的情形,可以進行人工流產,而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義務。約定義務主要包括美容、法定傳染病等。相反,如果是和合同有效性相關的則保險公司不可進行抗辯。
(二)抗辯期的起點不明確
我國《保險法》第十六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同時此法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而實踐中保險人同意承保的,保險合同不一定會生效,特別是需要被保險人體檢核保的保險合同。而第十六條規定的原意肯定是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對于合同成立的起點規定不清,勢必會造成實踐中的混亂及糾紛,會給司法實踐帶來難題。
(三)沒有例外條款
一般來說,國外在下列幾種情況下保險人所提出的抗辯不受不可抗辯條款的拘束:在不可抗辯期間被保險人死亡的。美國壽險合同中不可抗辯條款通常規定為:"若本保單持續有效滿兩年而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不能對抗本保單的效力......" 而我國新《保險法》只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按文義可理解為:合同成立經過兩年時間,無論被保險人在此期間內是否身故,保險人都不能解除合同,這顯然有時公允的。并且也未對在兩年內發生保險事故,在兩年之后理賠是否適用不可抗辯條款做出明確規定。未繳納保險費的情形。英美立法一般規定"保險契約(殘疾或傷害死亡給付條款除外)除了欠繳保費以外,自契約成立日起,經過一定期間(通常為一年或二年)以后,即成為不可爭。"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可保利益。以防止利用生命賭博和道德危險因素。投保人進行特別嚴重的欺詐行為,如冒充被保險人進行體檢,殺害被保險人等行為。
我國新《保險法》引入不可抗辯條款,順應了時代的潮流,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對保單的信賴利益,有利于促進保險金融業的健康發展,但在立法上還有一些草率,需要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使之更完善,更具有實際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