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言論自由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最重要的權利,網絡的產生為公民言論自由的實現提供了更廣闊的平臺,滿足了人們自由言論的需要,促進了公民言論自由的憲法權利的實現。但人們在網絡上行使言論自由的同時也帶來了越來越多的問題,比如與其它利益產生沖突的現象時有發生,這些問題是我們目前不可回避的現實問題。在網絡環境下當公民的言論自由權與其它利益發生沖突時,如何使這些沖突能夠化解?如何對網絡言論自由進行限制?下面將從網絡言論自由定義、特點、沖突表現等方面對網絡言論自由的限制展開討論并對其如何限制做出一些思考,從而使人民進一步重視和推動網絡言論自由的同時學會去尊重其它權利和利益。

 

 

關鍵詞:言論自由;網絡言論自由;名譽權;隱私權;限制

 

 

 

進入21世紀,隨著科技革命的深入發展,帶來了傳播方式的重大變革,網絡正在逐漸成為一種重要的信息交流方式。這種新的言論傳播方式的出現,帶領我們進入了言論自由網絡時代。在網絡產生之初,由于對這種新興傳媒的發展趨勢缺乏認識,以及考慮到網絡對信息的自由流動的特殊要求,各國并沒有針對網絡進行專門的立法。多年來在傳統媒體上的各種審查和限制,徹底被洶涌的網絡信息洪流淹沒,依靠網絡,脫離了現實身份的人們通過"言論自由"來實現自己這一權利。因為"言論自由"了,所以人們可以自由表達、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人們的自由表達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發揮和表現。但同時,自由表達的欲望似乎成了一種逾越道德和法律懲治的工具,成了表達私憤、牟取私利的借口。利用"言論自由"侵犯他人名譽的案件屢見不鮮,進行中傷、誹謗、造謠生事的案例層出不窮,網絡侵犯行為具有令人難以忍受的普遍性。[1]人們對言論自由的錯誤理解以及個別人對言論自由故意的"扭曲"認識,導致了越來越多的言論自由與其他權利之間的沖突,這也讓我們對"自由"在網絡時代的含義有了新的思考,應如何看待網絡中的言論?網絡中的言論自由應該限制嗎?應當對其如何限制?

 

一、網絡言論自由概述

 

(一)網絡言論自由含義

 

言論自由理念形成,經歷了一個漫長的發展歷程,從外國早期的"自由主義理論"到修正后的"市場失靈理論",從中國古代封建壓制下百姓們的噤若寒蟬到近代西方民主觀念深入后有識之士大膽的針砭時弊,直至當代新中國憲法下明文賦予公民的言論自由權。言論自由觀念可謂一步步的深入人心。[2]言論作為人類交流思想、傳遞信息的重要工具,英國思想家密爾在其代表作《論自由》一書中,對言論自由對人類精神福祉的必要性做出了精辟的概括,并指出:"迫使一個意見不能發表的特殊罪惡乃在它是對整個人類的掠奪。"在我國有學者提出:隨著生存權問題的基本解決,自由權特別是言論自由權將成為我國人民的首要人權。[3]

 

言論自由是指人人享有得以口頭、書面或其他形式獲取和傳遞各種信息、思想的權利。互聯網時代,言論自由被賦予了新的理念和表現方式,并且在更寬廣的領域得到實現。所謂網絡言論自由,筆者的理解就是公民有利用互聯網表明、顯示或公開傳遞思想、意見、觀點、主張、情感、信息、知識等內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約束或懲罰的自由,并在一定的范圍內受到法律保護。即是言論自由在網絡時代下的延伸,只是由于網絡的特殊性使其表現形式區別于現實社會。其主體不僅限于公民個人,而且包括公民的組合,如政治團體、學術團體、文藝團體、體育團體、宗教團體等由公民個體聚集而成且不行使國家權力的任何群體、組織或團體,其形式表現為電子郵件,網上論壇,聊天室,跟帖等多種。在網絡里,人們不受官方"輿論一律"的限制,不必由他人允許,可以在網上隨心所欲地發表自己的觀點,自由地表達自己的感情。就這一意義上說,互聯網絡開啟了真正"言論自由"的時代。[4]

 

(二)網絡言論自由的特點

 

基于網絡言論傳播的隱蔽性、迅捷性、開放性、互動性等特點,已有學者專家著文對網絡言論自由的特點作了詳細探討,筆者在此簡單歸納入下:

 

首先,網絡傳播給言論自由提供了一個很廣闊的空間,互聯網時代下,公民的言論自擺脫了傳統大眾媒體的限制,從而也獲得很大的自由空間,但是由于這種沒有限制的自由,很可能導致信息的準確性、權威性被打破。

 

其次,網絡言論自由導致侵權行為的可能性加大、發生頻率增高。網絡傳播的開放性和匿名性使得任何一個人在網絡上都有表達言論的自由,并且由于隱蔽性較強,不可避免會有些別有用心的道德低下的人士利用這種開放性和隱蔽性對其他人進行惡意人身攻擊等,諸如侵犯他人的名譽權、隱私權等合法權利。

 

再次,網絡言論自由的迅捷性特征使得它的影響力、破壞力變得巨大。網絡空間的言論發表、信息傳播不受時間和空間的限制,只要擁有計算機設備與互聯網絡,敲擊鍵盤、點擊鼠標,也許在幾秒鐘之后就會有數萬人知道了你表達的內容并對你所表達的內容作出反應,發表新的言論。如果一旦有類似威脅國家安全、人民利益的蠱惑言論在網絡上進行迅速的傳播,很難想象會產生多么大的破壞力。

 

固然網絡帶給言論自由以更大的發揮平臺,但是從上述分析的網絡下言論自由的特點中,我們不難發現,網絡言論如果任其自由發展的話,必然導致更多的侵權行為發生,為此,在對其保護的同時,也應當給予必要的限制。

 

二、沖突表現及分析

 

言論自由權的行使可能會侵犯到他人的利益或者是公共利益,在網絡世界里由于其本身的匿名性、廣泛性和開放性的特征,使這種侵權現象較現實生活中更容易發生。"借助網絡這種新形式的言論自由,并不能掩蓋這些權利之間的沖突,相反,由于網絡固有的特征,網絡言論使得這些沖突更加明顯和激化。" [5] 這里分別討論網絡中言論自由的行使與隱私權和名譽權的沖突問題。

 

(一)與名譽權的沖突

 

名譽權屬于人格權范圍,是公民及法人的一項重要的精神權利,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存在著一定的緊張關系。由于網絡的開放性和匿名性,網絡成為名譽侵權的多發區,并呈現出以下特征:首先,實施侵害行為的便捷性和隱匿性。其次,影響的廣泛性和傳播的快速性。再次,就是責任主體的難以確定性。

 

言論自由是現代民主社會的基本條件,而保護個人尊嚴也是現代文明社會的基本要求,當兩者沖突時,保護一方或犧牲一方是難以抉擇的,而在一般原則下,區分兩者之高下也是不可實現的。因此,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沖突之間,使學者們的研究有了較大的空間。當言論自由和名譽權這兩種代表著不同利益和不同價值的權利發生沖突時,何者為先,在我國也成為學者們探討的課題。

 

一種觀點認為,法律應向言論自由、輿論監督傾斜。因為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體現的是公民監督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監督社會公共事務的憲法關系,名譽權體現的是民法關系,憲法優于民法,法律應給予公民、新聞傳媒更多的言論自由的權利,以便更好地監督公共事務。有學者指出,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應對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實行優先保護。其理由在于,一方面,中國正在向法治社會邁進,建立民主和法制,加強廉政建設,新聞輿論監督機制的健全是必不可少的;另一方面,在現實生活中,輿論監督機制尚不健全,輿論監督的作用也沒有得到充分的發揮,遇到各種阻力,如果對記者和傳媒限制過多,動輒受罰,對我們這樣一個輿論監督本來就不發達的國家,其結果可想而知了,也根本背離了人格權保護的立法宗旨。[6]另一種觀點認為,法律應優先保護名譽權、人格權。我國憲法第38條和第51條是強化人格權保護的法律依據。建設民主法制的國家,要求公民享有人格獨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尊嚴的權利,如果在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新聞輿論發生沖突時優先保護言論自由,就有可能產生新的特權或特權階層。在我國,法律的價值取向應是保護弱者。我國的新聞業由國家經營和管理,新聞輿論監督是借助國家權力進行的。人格權的主體公民與新聞自由、輿論監督的主體相比,公民顯然處于弱者的地位。在實際地位不平等的情況下,法律應優先保護弱者。況且20世紀90年代以來,英、美各國在人格權與言論自由發生沖突時,逐步趨向于保護人格權,因此,法律優先保護名譽權,符合國際司法審判發展的趨勢。

 

我認為,言論自由和名譽權雖然價值和功能的側重點不同,但它們對于民主政治和健康的社會同樣重要。當一般公民的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權發生沖突時,我認為應更多的保護一般公民的名譽權。畢竟,近幾十年來國際上更強調重視保護基本人權。新聞的"社會責任論"的觀念受到越來越多的人的重視。有關學者堅持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的原則前提下,開始把研究重點轉向新聞媒介與公眾的關系;越來越多的學者站到維護公民權利一邊,反對新聞媒介的壟斷發展趨勢,對大眾傳媒濫用新聞自由權侵害普通公民名譽權、隱私權的現象進行分析批判??梢姡玫乇Wo一般公民的名譽權,有利于維護公民的基本人權。另外,如果公眾人物的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沖突時,應當強調言論自由,對公眾人物的名譽權保護應當適當的弱化。這在各國司法判案中已經得到不同程度的采納。如美國的"沙利文判例",確立了"真正的惡意"原則,即政府官員指控媒介損其聲譽和失實并要求予以賠償,必須證明媒介是出于真正的惡意,即明知故犯或毫不在意失實與否。[7]

 

(二)與隱私權的沖突

 

隱私權作為一個法學領域的概念,通常被認為是1890年由美國學者布蘭代斯與次倫在《哈佛法學評論》上發表的《論隱私權》一文中提出來的,他們將隱私權界定為"一種個人信息免受刺探的權利。"演變至今,已成為一項公認的獨立人格權。"隱私"是指與社會利益、公共利益無關的,當事人不愿他人知曉或他人不便知曉的個人信息,當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個人私事和當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個人領域。[8]簡言之,凡公民個人身體及日常生活中與社會及公眾無關的,不違背法律和公共道德而不愿意公開的情況,都是隱私。

 

互聯網的發展,網上行使言論自由侵害隱私權的事件大量發生,網絡言論自由侵犯隱私權就是利用互聯網實施的非法泄漏或者利用他人的個人信息,侵入他人的計算機,干擾他人私生活的行為。其侵權形式主要有:(1)侵害個人通信內容,干擾他人私生活的安寧。(2)篡改、監看他人的電子郵件。(3)垃圾郵件的寄送。(4)侵入他人系統,非法獲取、收集他人私人資料并加以利用。

 

隱私權是個人的基本需要,具有人格的尊嚴和強烈的排他性,是一種絕對的權利,其權利主體是特定的人,而義務主體則是不特定的,即除權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負有不作為的義務,如果作為就侵犯了隱私權。隱私權作為絕對權的同時又具有相對性。這是因為,當今世界法律發展的方向是私法趨于"社會化"、"公法化",私權自治領域范圍在縮小,法律允許為保護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作為隱私權的客體的隱私內容復雜多樣,世界各國的文化傳統、法律制度、經濟與科學發展水平及各國對隱私權及其保護的認識也不一致,導致各國對公民隱私權的立法不同,從而公民依法受到保護的隱私范圍不同,公民享有的隱私權的權能也不同。隱私權的相對性決定了隱私權具有一定的法律界限,它具有伸縮性,既確定又不確定。當其與言論自由權利相沖突時,應該如何加以平衡呢?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分析:

 

1.公共利益原則。凡是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的事項,或者處于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必須公開的事項,不受隱私權的保護,網絡媒體可以予以公開,只要公開不是違背社會的善良風氣或者誤導,可免負侵犯他人隱私的責任。隱私權與社會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時,隱私權必須讓位于言論自由,理由首先是為了滿足公眾的知情權。公民有權知道它應該知道的事情,國家應最大限度地確認和保護公民知悉獲取信息的權利,尤其是政務信息的權利。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總是希望知道和了解與社會公共利益有關的信息,但直接獲取信息的手段和范圍十分有限,而網絡的普及給受眾提供了一個更廣闊的渠道,因而,言論自由,特別是新聞自由成為實現知情權最主要的途徑和保障,還能滿足社會輿論監督的需要。

 

2.合理公眾興趣原則。公眾興趣,是指人們對外界信息的關注和知名人士的關注及由此產生的了解有關他們信息的興趣。在現實生活中,一些人因為名氣、地位、成就、奇特經歷等因素,成為大眾矚目的人物,人們對他產生了興趣,希望了解他們的個人私事,在這種情況下,一些言論往往對公眾的興趣作出回應,對于上述人物的事跡進行報道、評論,滿足人們的好奇心。公眾興趣成為言論自由的一個理由,但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如何對其進行認定和判斷,是我們應該解決的問題。公眾的興趣是各種各樣的,究竟以何人的何種興趣作為判斷禁止與保護與否的標準呢?我認為,應根據社會中大多數人的看法來決定。美國大眾傳播法規定,受到公眾合理關注的新聞要在第一修正案的保護范圍內。"至于什么才是受到公眾合理關注的事,則要參照社會的習俗與公約,歸根到底,什么是適當的行為是一件有關社會道德觀念的事。當公開發布的信息已不是公眾有權獲得的信息時,其行為就失去了正當性,而成為一種單純的對私生活的病態的、嘩眾取寵的窺探。"[9]

 

3.公眾人物隱私權適當減損原則。對公眾人物的隱私權保護采取弱化的處理,這樣既是為了保護公共利益,滿足公眾興趣,也是公眾人物掌握公共權力或獲得顯赫名聲的代價。比如公民在公開場合參加活動,我們往往認為其默示許可對其拍照、錄音、錄像、報道等。對于公職人員與公眾人物的所參加的公開活動,媒體可以無需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就可以對其活動進行拍照、錄音、錄像、報道,這是由他們的隱私權適當減損原則決定的。

 

4.當事人同意原則。隱私權的重要權能之一就是權利主體對自己的私人生活的控制和決定,它具有自主性的特征。權利主體允許或者不允許他人介入自己的私生活以及何種程度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屬于其行使權利的具體表現。因此,如果個人隱私內容經過當事人同意,或出于當事人自愿而公開,公眾言論對其私生活予以報道、評論就不構成隱私權侵犯的行為,這意味著隱私權人放棄了隱私,同意他人知悉、公開。

 

三、網絡言論自由的限制

 

上述沖突表明,對網絡言論自由應該加以限制而不應使之演變為對權利的濫用,因為言論自由并非想說什么就可以說什么,想怎么說就能怎樣說。言論自由是與法律的保障與限制不可分割的,即法律對言論自由予以規定和保障,同時給予限制和約束。不可能超越法律,從言論自由的內涵和原則來看,它實際上包括了三方面的要素:首先,公民有通過語言及相關方式表達其思想和見解的權利;其次,公民有在公開或者特定場合保持沉默亦即"不言論"的自由;第三,公民有對其言論承擔責任的能力和義務。[10]言論自由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具有不受侵犯的特點,但在肯定公民基本權利不受侵犯的同時也應當承認基本權利的受制約性。網絡上的言論也不能例外。

 

(一)限制言論自由的原則

 

    同意對言論自由進行限制的同時,必須防止對限制的濫用。"不僅要考慮對言濫用一樣有害,甚或更為有害,而且人類有關濫用限制的歷史要比濫用自由的歷史長得多,有關限制自由的經驗要比保護自由的經驗多得多。這是因為,人們擔心過份的自由遠甚于擔心過份的限制,限制總是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對自由的戕害"。[11]因此,必須確立限制言論自由的原則,以下試分析幾種比較有影響的限制言論自由須遵循的原則。

 

1.特別權衡原則。該原則由美國大法官弗蘭克福特在"布里奇斯訴加州案"1941年)的異議中首先提出。這項原則要求在處理相互沖突的各種利益時,要衡量、比較它們的輕重、大小,哪一方的利益占有較大地位,則其利益受到保護,與其對抗的利益就要受到限制。這項原則具有實用主義的優點,要求在相互沖突的利益中進行權衡、比較,以作出實際的判斷。但利益大小往往是一種主觀判斷,受法官偏好、背景等因素的影響極大。

 

2.明確、即刻的危險原則。這一原則是聯邦最高法院法官霍爾姆斯提出的,1919年,他在聯邦最高法院Schenvk v. U. s. 的判決中指出:"一切行為的特點均由其所處的環境決定。不論自由的言論受到何等嚴格的保護,如果某人在劇場中詐稱發生火災造成巨大混亂,這種言論就不應保障。同樣,發表具有暴力效果言論的人也不受保護。不論任何事件都應該考察言論是否在具有明確、即刻的危險中表達的,或者其使用的語言具有這種性質。即接近性與程度的問題。"[12]

 

3.事后審查原則。1971年美國的《紐約時報》案是涉及事前抑制的一個典型判例?!都~約時報》于當年獲得兩份"越南機密文件",并在報紙上連載其內容,政府請求法院對新聞機關發出禁止令,最終該糾紛上訴到聯邦法院,聯邦法院以"法院意見"的方式,基于保護新聞自由和人民的知情權這一立場否認了政府的請求。"在保守國家機密這一極為重大的法益與新聞自由、知情權這些憲法權利之間,維護了保障表達自由的一個重要原則,即"禁止事前抑制原則"。

 

4.公共福祉原則。日本憲法第12條規定,國民不得濫用憲法保障的權利,并規定國民負有為公共福祉而利用這一權利的責任。關于公共福祉的概念,斐閣出版的《憲法2》的定義是"共同擁有社會生活的眾人共有的生存發展利益"。也就是說,如果對言論自由進行限制,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且必須采取法定的形式。

 

以上大致介紹了關于限制言論自由方面比較有影響的或普遍應用的一些原則和方法,除了這些原則,還有諸如言論自由的優位原則,公職人員、公眾人物隱私權適當減損原則等,此處就不再贅述。通過對這些原則的分析,筆者發現沒有十全十美的原則或方法。解決言論自由與其他基本權利的沖突,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任何原則都躲不過對不同的利益進行衡量。筆者不認為言論自由在基本權利中具有優位地位,任何基本權利都應當受到平等的保護。所以,對于言論自由在利益衡量后的限制是有必要的。但是,這一前提是,任何限制都是為了更好的保障和促進言論自由而進行的。只有在這個前提下,政府的限制才獲得了正當性。言論自由的限制與保障,兩者的關系應當以保障為本位。對此問題我國現行法律、法規與司法解釋有關規定較少,經驗并不豐富,我認為我們應當借鑒各國對限制言論自由的立場與原則,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不斷摸索適合我國國情的方法與原則。

 

(二)外國對限制網絡言論自由的做法

 

西方一些發達國家在限制網絡言論自由的過程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

 

1.美國,它是對言論自由保護程度很高的國家,在有關網絡信息管理的立法一直是在許多社會團體要求言論自由的反對聲進行修正的,美國國會通過的有關網絡內容管理的幾項法案,幾乎都有被法院認定為違憲的歷史。可見網絡言論如此之自由,可以說到目前為止,美國對網絡信息的管理仍以言論自由為基礎,公眾也認為政府對網絡的管理不能以犧牲言論自由為代價。1996年美國國會通過了《1996年通信正當行為法》,該條例的要點規定,在兒童可以接觸到的公共計算機網絡上傳播或容許傳播"具有猥褻意味的色性相關的材料",將被視為犯罪。結果,聯邦法院法官以"政府想以此對傳播印刷品或廣播嚴厲的方式來規范網絡內容,違反了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有關言論自由的規定"為理由,裁決該條例無效。在屢屢以立法規范網絡不法內容又屢屢失敗后,美國政府不得以采取了變通作法,即通過稅收優惠的經濟驅動,促使商業色情網站限制未成年人瀏覽的措施。

 

2.與美國對網絡上的內容管制的自由不同,1996年以前,英國主要依據《黃色出版物法》、《錄像制品法》、《禁止泛用電腦法》和《刑事司法與公共秩序修正法》懲處利用電腦和互聯網絡進行犯罪的行為。1996923日,英國政府頒布了第一個網絡監管行業性法規《3R安全法則》,"3R"分別代表分級認定、舉報告發、承擔責任。在政府對網絡內容進行立法規范的同時,致力于鼓勵業者的自律,指導和協調網絡業建立一種自我管理機制。這種機制的優越性在于充分調動了網絡服務商和廣大用戶的積極參與,亦沒有喪失政府公權力的適當介入,為政府的監管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提高了監管的效率。

 

3.新加坡對網絡的監管采取了相對嚴格的態度,其對互聯網服務者提供者和互聯網內容提供者所采取的分類許可制度是非常有特色的,新加坡的廣播局于19967月頒布了《互聯網分類許可方案》、《分類許可通知》和《互聯網行為準則》,為網絡的健康發展確立了一個最低標準。后來又于199710月,根據國家互聯網專家委員會的建議和來自產業界的支持,新加坡廣播局修訂的《互聯網行為準則》,并頒布了新的《互聯網產業指導準則》。199710月修訂的《互聯網行為準則》的第四條規定了應禁止的網上信息的定義、范圍、和認定的標準,它是世界上第一個在立法上明確定義色情內容的國家,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方便的指導,新加坡對網絡管理的特點是比較嚴格的,對網絡有害內容的規定比較具體,其分類許可制也很具有特色,它使網絡服務者進行自我監督,知道該做什么,不該做什么,如果違反法律或行業行為準則會受什么懲罰,當然,也有人認為這么嚴格和具體的標準,對于自由的互聯網來說,是一個極大的束縛。

 

(三)對我國現行法律限制網絡言論自由的評說

 

隨著網絡的發展,它的影響力日益增強,與此同時,網絡帶來的問題也隨之增多。關于網絡言論自由的立法,我國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維護互聯網安全的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互聯網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互聯網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管理暫行規定》、《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等一系列有關網絡管理的規定并付諸實施,但這大部分都是從方便管理角度為出發點的,如《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加強對計算機信息網絡的安全保護,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穩定";《互聯網信息服務辦法》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規范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的健康發展";《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管理辦法》的立法目的是"為規范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及備案管理,促進互聯網信息服務業的健康發展"。并且這些規定大部分內容都是對網絡從業或者網民苛以義務,少數條款嚴重限制了公民的言論自由的實現。另外,基本權利受侵害時缺乏救濟渠道。有權利必有救濟,但我國有些關于互聯網的立法在法律責任部分強調的都是網絡經營者或網民違反相關規定時應承擔的責任,如罰款或者停業,取消其刊載新聞資格或干脆查封網站,追究刑事責任。卻沒有對行政立法者錯誤立法、隨意執法導致公民言論自由的喪失時,應該承擔什么責任?行政管理部門在執行錯誤的法規或規章時對公民權利的侵害應該承擔什么責任?公民的基本權利如果被侵犯應該如何救濟等一系列的問題的規定。最后;有關網絡言論的規制難以達到效果,對網絡及言論的眾多立法規制一方面規章根本無法落實到位,另一方面也削弱了公民對政府的信任感。

 

(四)對完善我國網絡言論自由限制的思考

 

言論自由作為憲法所保障的一項公民基本權利,以國家不干預為主要原則,但自由總是相對的,是有邊界的。言論自由的保護與限制,是一對矛盾的統一體。過分、非法地限制言論自由,就無法保障言論自由,保護言論自由內含著限制言論自由的濫用。筆者認為對網絡言論自由的限制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強化法律規制為主。我認為對網絡言論自由的限制應該通過制定法律來實現。言論自由作為基本權利,是公民所應該具有的,非經民意的多數認可不可隨意剝奪的權利。我國的《立法法》第八條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第七十一條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

 

2.在立法方面,應當提高網絡立法的效力等級,并考慮到網絡的特性。我國現有的規制互聯網的立法多是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效力等級低,應當提高互聯網立法的效力等級。比如我們可以借鑒德國的經驗,制定一部綜合性法律,也可以采取新加坡的做法,對有關互聯網管理的各個方面分別立法。但是,筆者認為不管采用哪一種方式,有關互聯網內容管制方面的立法應當考慮到互聯網的特性及其對網絡言論自由的促進價值。因此,對網絡言論自由的限制標準應當比傳統媒體所適用的標準寬泛。如新加坡《互聯網運行準則》第4條在規定了應當禁止的內容之后又進一步規定在決定禁止某一內容時,要進一步考慮內容是否具有內在的醫學價值、科學價值、藝術價值和教育價值。如果不能確定是否為"禁止內容",應當提交傳媒發展局認定。網絡為我們提供了一個便利的言論平臺,如果我們采用嚴格的法律對網絡上的言論進行管制的話,那么將會扼殺互聯網的活力,進而會阻礙我國的言論自由的實現。

 

3.保障網絡環境安全。網絡環境中的言論自由的實現,是以網絡的正常運行為基礎的,作為政府和國家,就盡可能地為公民提供安全、方便的網絡服務。對破壞網絡安全、阻止網絡發展的行為,應根據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打擊。

 

4.嚴格相關法律責任。公民在行使網絡言論自由的同時,也有可能利用網絡,散布不利于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其他公民的名譽和隱私的言論。對這些違法行為后果的責任承擔,我國的法律已有相關的規范進行調整,如民法中的侵犯公民名譽權、隱私權,刑法中的危害國家安全罪等。作為公權力機關,應該采取事后審查的原則,對危害國家利益和安全、故意散布虛假信息的行為。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嚴格追究當事人的相關法律責任。

 

5.重視行業自律,充分發揮技術因素的作用。重視行業自律在規范網絡言論自由方面所發揮的作用是各國所普遍采用一種手段。我國今后要繼續完善我國的行業自律規范,引導互聯網從業人員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講求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促進網絡文明建設,自覺抵制有害信息。重視技術因素的作用也是世界各國對互聯網內容管理的趨勢,為了避免青少年接觸不良信息,各國普遍實行內容分級制度,并采取安裝過濾軟件的方式來達到目的。所以我認為,我國今后也應當重視技術手段的研究和應用,為我國的青少年營造一個健康的網上環境。

 

6.開展公眾教育?;ヂ摼W用戶擁有最終的選擇權,倡導用戶自覺抵制網上的有害信息能夠有效地凈化網絡環境,為網上言論自由權利的行使創造良好的條件。我們應當通過多種方式開展公眾教育,豐富人們的互聯網知識,提高公眾正確、合理地使用互聯網的能力,增強他們的防范網上違法和有害信息的意識,從而自覺地抵制違法和有害信息。此外,還應開辟多種途徑使公眾參與到對互聯網的監督中來,這樣既可以克制言論自由的濫用,同時也能促進了人們的言論自由權的行使。

 

總之,不管采取怎樣的措施與手段,對于網絡自由的保護與限制,應當以促進網上言論自由為立足點,對網絡言論自由的限制應當采取審慎的態度。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的互聯網發展還處于起步階段,應當盡可能擴大互聯網基礎設施的發展,希望能夠借助于這種新的媒介來促進我國公民言論自由權利的實現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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