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員上班途中受傷的責任承擔問題探究
作者:楊婷 發布時間:2013-03-07 瀏覽次數:461
一、案情引入:
原告蘇某與被告袁某、案外人黃某均受雇于被告朱某,在由其指定的地點從事挑秧工作。2011年6月17日,蘇某與袁某、黃某騎自行車到達朱某家中后,由袁某駕駛朱某所有的電動三輪車前往工作地點,途中發生翻車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后原告被送至醫院治療。事后,因損失賠償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袁某承擔賠償責任。
二、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從歷史上看,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區別并不大。而隨著社會的發展、工人群體對利益的提出和斗爭,使得勞動立法得以發展。于是,在勞動法調整下的勞動關系和在傳統民法調整下的雇傭關系在主體、法律適用、國家干預等方面有了不同程度的區別。對尚未有單獨立法的雇傭關系,其概念和法律適用散見于《民法通則》等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中,目前主要的兩部規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司法解釋》)和《侵權責任法》,后者雖然用了勞務關系的概念,但并未改變原有雇傭關系的性質。
上述兩種法律法規使得本案對雇傭關系處理的法律適用產生了不用意見。《人身損害司法解釋》作為《侵權責任法》實施前審理侵權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在法律概念辨析、責任承擔等方面已被廣大法官所熟悉和接受。而《侵權責任法》于2010年7月生效后,作為上位法、新法,理應取代《人身損害司法解釋》而被適用。而事實上,《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9條和《侵權責任法》第35條存在一定區別,主要表現在前者規定提供勞務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方承擔責任后,并未明確提供勞務方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情形下對接受勞務方的追償權,加之《侵權責任法》生效后,《人身損害司法解釋》并未被明文廢止。因此,司法實踐中仍有部分法官基于公正審判而繼續選擇適用《人身損害司法解釋》。
本案中,蘇某和袁某同時受雇于朱某,袁某的行為一旦被認定屬于“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情形的,必然存在蘇某是否享有追償權的問題,且《侵權責任法》也并未對“雇傭活動”的概念理解作出具體的規定。因此,雖然本案中的行為發生于《侵權責任法》生效之后,但基于公平公正處理案件的需要,對于《侵權責任法》沒有規定的事項,仍可適用《人身損害司法解釋》進行處理。
三、雇員上班途中受傷的性質認定問題
不管是《人身損害司法解釋》還是《侵權責任法》,雇主對雇員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都必須是因雇傭活動產生的。本案中侵權行為發生于雇員上班途中,對其性質的認定是責任分擔的關鍵因素。
對“雇傭活動”的界定,《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9條第二款予以了明確規定,即“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袁某受雇于朱某,為其從事挑秧工作,雖然前往工作地的行為不是在生產經營范圍內,但其行為是雇傭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實現勞務目的具有不可分割的內在聯系。且本案中的電動三輪車是由朱某提供,可以認為從蘇某等人到達朱某家中換乘電動車前往工作地點的行為應認定屬于雇傭活動的范疇。
四、本案責任承擔問題
對蘇某與朱某之間的責任承擔問題,雖然目前法律對雇員上班途中受傷的責任承擔并未有明文規定,但可類比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該條例第14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雖然受不同法律規范,但其本質特征基本相同,即勞動者處于從屬地位,屬于較為弱勢的群體。因而雇傭關系中雇員在上班途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類比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符合立法保護弱勢群體的精神。再者,本案根據上文對雇員上班途中的性質分析,可知蘇某受到人身損害是在雇傭活動中。因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5條的規定,雇員蘇某違反道路安全管理條例,與黃某兩人共同搭乘電動三輪車,疏于安全防范,其應承擔一定的責任。雇主朱某提供電動三輪車給袁某,并放任其搭載兩人,且作為實際受益人的雇主,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對袁某與朱某之間的責任承擔問題,受雇于朱某的袁某在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按照《侵權責任法》第九條規定,應由雇主承擔責任。但袁某違反道路交安全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用電動車搭載兩人,違反了安全防范及注意義務,其作為實際侵權人存在重大過失情形,依照《侵權責任法》并未賦予雇主的追償權,事實上有違公平原則。因此,可依照《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朱某在承擔袁某的賠償份額后,有權就按照比例要求追償,以實現法律維護和規范社會秩序的引導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