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失的一萬元”應如何處理
作者:于海秋 發布時間:2013-03-07 瀏覽次數:477
市民井某在宿豫區民豐銀行某支行辦理了6萬元取款手續后,銀行工作人員將一捆5萬元及1萬元散鈔還有提款用的塑料袋先后放至柜臺取款凹槽內,井某稱其將一捆5萬元款取出裝在塑料袋內隨即離開,將1萬元散鈔落在柜臺凹槽內。幾分鐘后井某發現自己少取1萬元,隨即來到銀行柜臺前,發現柜臺凹槽內未有錢款,井某向銀行工作人員反映情況,并向公安機關報案。從銀行的監控錄像顯示緊接其后的董某隨之到該柜臺辦理取款,經公安機關協調未果,井某遂以董某不當得利為由將其訴至法院。
關于本案的處理,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井某主張董某取走了其遺忘的1萬元錢,雖根據銀行的監控錄像查證在井某取款離開時不到一分鐘的時間是董某前來辦理取款手續,但是對董某從銀行取款臺凹槽內取款的具體數額無從查證。因雙方爭執不下,法院啟動了司法鑒定程序,但是鑒定結論卻得出因受檢材條件限制,無法直接從建材MP4錄像中明確判斷客戶取走的錢款數量無法得出井、董二人取款的明確數額,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董某在井某取款之后不到一分鐘的時間內前來取款,對于井某遺忘在銀行取款凹槽內的一萬元,結合司法鑒定結論,應認定為董某將一萬元占為已有,董某的行為構成不當得利,故董某應將一萬元返還給井某。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董某是否將一萬元取走,該法律事實的認定決定本案的處理結果。
本案認定的事實為,2012年4月7日,井某至宿遷市民豐銀行某支行辦理6萬元的取款手續,13時25分左右取款后離開銀行。幾分鐘后井某發現其遺忘1萬元后便返回銀行,從銀行的監控錄像顯示緊接其后的董某隨之到該柜臺辦理取款,13時26分左右董某取款后亦離開銀行。井某認為董某將其1萬元取走,報警未果后從而成訟。訴訟過程中,雙方各執一詞,董某抗辯稱井某認為其拿走1萬元無證據證實,可能是銀行或者井某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依據原告的申請,法院啟動了司法鑒定程序將事發時的監控錄像作為檢材對井某和董某取款的把數進行司法鑒定,司法鑒定機構因受檢材攝像條件限制,得出的傾向性意見認為檢材錄像時間從“13:22:55”至“13:25:09”發生的一筆取款業務中客戶取走的錢款金額是五把,檢材錄像時間從“13:25:38”至“13:26:58”發生的一筆取款業務中客戶取走的錢款金額是三把。
我國民事訴訟中關于證據的證明力標準不是以恢復事實的原始面貌為證明要求,而是通過對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法官的綜合認證,從而使每起案件的最終裁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應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此規定即為高度蓋然性規則。該規則是由案件的復雜性,當事人的訴訟能力及法官的邏輯推理、審判經驗等方面制約形成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即是審判實踐中為解決法律事實而與之相印的證據間發生矛盾時應運而生的。
本案中對于董某是否將井某遺忘在銀行取款凹槽內的一萬元取走的法律事實應如何認定?本案井某提供的證據為其在銀行取款的憑條、事發后井某報警記錄、通過公安機關調取的事發時的銀行監控錄像及司法鑒定結論,雙方在庭審中對銀行的監控錄像無異議,對于董某緊接井某取款后不到一分鐘前來取款的時間,結合銀行取款的監控錄像,對銀行的工作人員進行調查詢問,并結合司法鑒定結論,從案發的時間和空間分析作出蓋然性判斷,以上各個證據可以相互印證并且具有客觀性、真實性與關聯性,憑借以上證據可以形成內心確信,從而認定董某取走一萬元的法律事實。第一種處理意見,董某未提供證據來支持其抗辯主張,在證據證明力標準方面,井某占有明顯優勢,筆者認為,僅憑證據規則判決駁回井某的訴訟請求不妥。
綜上,本案認定董某將井某遺忘在銀行取款凹槽內的一萬元取走,董某的行為應構成不當得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應將一萬元返還給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