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實際出資人),是指雖然實際出資認購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他人為股東的投資者。雖然隱名股東多數是為了規避《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立法對隱名股東也不鼓勵、不提倡,但在實踐中,隱名出資現象時常出現,有限度的認可是司法實踐中普遍的做法,有必要對隱名股東權利的保護與限制作一探討。

 

一、對隱名股東權利的保護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可概括為三個方面:

 

第一,認可隱名股東的投資收益。《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收益,以名義出資人為顯名股東,實際出資人與顯名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由此可見,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就股權行使以及利潤分配達成的協議,屬于雙方間的自由約定,根據締約自由的精神,如無其他違法情形,應認可該約定有效,當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發生糾紛時,應當依據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來認定。在此情況下,如果顯名股東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隱名股東權利的,不應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在雙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應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舉證規范分配舉證責任以此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對于顯名股東的無權處分,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情況下,第三人憑借對登記內容的信賴,可以合理地相信顯名股東就是真實的股權人,可以接受該顯名股東對股權的處分,實際出資人不能主張處分行為無效。但是實踐中,有的情況下顯名股東雖然是登記記載的股東,但第三人明知該股東不是真實的股權人,股權應歸屬于實際出資人,在顯名股東向第三人處分股權后如果仍認定該處分行為有效,實際上就助長了第三人及顯名股東的不誠信行為,這是應當避免的。實際出資人主張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應按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處理,即登記的內容構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賴,第三人可以以登記的內容來主張其不知道股權歸屬于實際出資人、并進而終局地取得該股權;但實際出資人可以舉證證明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股權歸屬于實際出資人。一旦證明,該第三人就不構成善意取得,處分股權行為的效力就應當被否定,其也就不能終局地取得該股權。

 

第三,對顯名股東無權處分的追償權。對顯名股東的無權處分行為,在第三人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權后,隱名股東基于股權形成的利益就不復存在,隱名股東可以根據協議,要求作出處分行為的顯名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二、對隱名股東權利的主要限制

 

第一,對成為顯名股東的限制。在公司內部,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隱名股東要想成為顯名股東,需要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這是因為,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等,已經突破了一般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雙方合同約定的范圍,實際出資人將從公司外部進入公司內部、成為公司的成員。此種情況下,應參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在實踐中也有例外,就是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東知道或者應公道知道隱名股東的存在,而且隱名股東實際上也一直在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并已實際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的,在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或者公司之間發生的權益糾紛中,應認定其他股東或公司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時予以認可的,在法律關系中應確認隱名股東的實際股東資格。

 

第二,對外不得具有股東身份。第三人與公司之間的一切交易,都以第三人對公司工商登記記載的信賴為基礎,公司的工商登記在這一方面發揮著公示公信的作用。因此,任何公司內部的有關協議都不能對抗登記的法律效力,這決定著隱名股東在外部永遠不能具有股東的法律地位。當公司與第三人發生爭議時,其不能以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協議約定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是應認定顯名股東即登記股東具有股東資格。隱名股東不享有股東的權益,同時也不對外承擔公司的經營風險。如隱名股東作為出資的實物因驗資不實而導致出資不足,公司債權人只能追究顯名股東的法律責任。

 

第三,對顯名股東承擔責任的賠償義務。依據登記制度的公信力,公司債權人要求顯名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顯名股東不得以其為名義股東為由,行使對公司債權人的抗辯權,故顯名股東在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隱名股東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