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國際社會對胎兒問題的越加關注,胎兒應享有的法律地位已經不容忽視,賦予胎兒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是首當解決的難題,只有賦予胎兒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才能更好的維護社會秩序。

 

胎兒的認定及其法律地位

 

(一) 胎兒的認定

 

根據醫學辭典規定,受孕12周開始,四肢可見,手足已經分化認定為胎兒。而在此之前則是受精卵和胚胎期,不是胎兒,生物學和醫學意義上胎兒的認定不僅會導致受孕12周內胎兒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同時也會影響案件的裁決。因此法律上不應該接受醫學和生物學意義是關于胎兒的認定。何謂法律上的"胎兒",法律所保護的胎兒應該是指在母體能夠獨立呼吸成為真正法律所定的民事主體,包括整個孕育階段。

 

(二)胎兒的法律地位

 

隨著國際社會上對胎兒問題的關注,胎兒的法律地位已經不容忽視,有關胎兒權利能力的性質,目前學術界有以下兩種觀點:(1)法定解釋條件說或限制人格說。依照此說,胎兒即使在懷孕期間,也被視為具有與已出生的人同樣的法律地位;即具有權利能力。不過,如果胎兒出生后為死體,其已取得的權利能力就追溯的消滅,即胎兒的權利能力的取得附有解除條件,此說法為我國臺灣民法所采用。(2)法律停止條件說或人格溯及說。依照此說,胎兒在懷孕期間并無權利能力,當胎兒出生時系活體時,其權利就溯及地取得。即胎兒的權利能力的取得附有停止條件,此說為日本法所采用[6]。比較兩種學說可以發現,法定停止條件說并不承認在涉及胎兒利益的當時胎兒具有權利能力,不承認胎兒的權利可在其出生前獲得。在此學說下,懷孕期間胎兒利益遭受損害時得不到有效法律保護,同樣胎兒在繼承,遺贈,贈與情形下也無實際權利。法定解釋條件說承認胎兒具有法律地位,可以使胎兒的利益得到有效的很保護,在繼承,受遺贈,贈與的情況下,也不會發生權利主題虛偽的問題。

 

(三)胎兒民事權力能力的范圍

 

民事權力能力,是民法賦予人最基本的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從而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以為的資格。胎兒作為一個"潛在"的人存在,對其權利進行保護并無不可。胎兒具有了民事權力能力,就會像自然人一樣有法律人格,那么法律對他的利益進行保護也就理所當然。隨著對胎兒侵權的案例的增多,我們的司法機關也就可以名正言順地保護胎兒的利益了。就概括立法來講,胎兒能取得的權利并無限制。但在具體生活中我們經常碰到的幾類權利是:

 

1、財產繼承權

 

我國繼承法第28條胎兒預留份,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保留份額按法定繼承辦理。本條規定了出生的"遺腹子"享有繼承權。在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存活的,所保留的財產便可歸其繼承。胎兒出生時為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分割遺產是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當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本人認為,這些規定明確的確認了胎兒以其身份享有財產權益,尚未出生的胎兒享有財產繼承的權利。

 

2、健康權

 

健康權是自然人以其機體生理能正常運作和功能完善發揮,以維持人體生命活動的利益為內容的具體人格權。在胎兒時期受到侵害,其是否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致害人經濟賠償?胎兒是否享有健康權?我國勞動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女職工孕期的保護,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這也是保護胎兒在母體內部受到傷害。"因此本人認為胎兒無疑應該享有健康權,當其在遭受不法侵害使健康權受到侵害時,應當主張損害賠償。在實踐中,因胎兒健康權受到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件日益增多,就其發生的原因來看,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胎兒在受孕期間,母親受到機械損傷或是重大精神創傷,導致嬰兒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環境污染致使父母的生殖遺傳功能受損,導致嬰兒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3)因母親接受錯誤的醫療診斷或疾病,導致嬰兒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所列舉的僅是在目前的社會條件下可能出現的損害胎兒健康的情形,然而隨著社會的進步,科技的發展及人們觀念的不斷改變,害會有新的侵權方式出現 若胎兒在母親的子宮里面遭受侵害而死亡,由于胎兒在母體內部能直接與自然生態環境進行物質交換,其新陳代謝只能借助胎盤通過母體間進行的,隨著胎兒發育,會導致母體生理和心理發生劇烈變化,甚至危及母親的生命。胎兒在出生前意識活動出于零狀態,無基本的心理過程,不能進行最基本的人類社會生活,因此本人認為,胎兒死亡直接損害的客體應當是其母親的身體,應以母親作為受害者,以母親的健康受到侵害為主張權利,而不是胎兒的健康權。基于此,我國<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將胎兒的死亡定為針對母體的重傷害,而不是針對胎兒評定損失。由此可見,對胎兒的健康權保護很有現實意義,許多國家的民法也都認為在胎兒的健康權遭受到損害時,應視胎兒為自然人。

 

3、撫養損害賠償請求權

 

當胎兒出生之前應該在以后成為撫養人的受害死亡后,胎兒是否具有撫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這是完善民事立法需要考慮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予撫養費的權利。《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對于死者生前撫養的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認為是:依靠受害人實際撫養而有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6]。由此可見,胎兒并不包括在"死者生前撫養的人"的范圍之內,也就不在撫養權損害賠償權人之內。但在現實中,不可忽視的是被撫養權,胎兒未來的撫養人受害死亡,胎兒出生時的被撫養權就被非法剝奪了,立法中不支持這樣的索賠償權,就明顯不利于孩子以后的成長和教育。法律應當保護胎兒出生后的被撫養權利,應將胎兒列為間接受害人,享有撫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本人認為,應對胎兒的撫養損害賠償請求權做出明確而又具體的立法規定。在繼承法中規定,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那么在胎兒也應有撫養損害賠償地位請求權利,基于胎兒出生時有可能時死胎的具體的賠償,應從胎兒出生為活體之后計算賠付,是死胎的,不予以賠償。

 

4、純利益獲得權

 

在現實生活中,胎兒在沒有出生之前,會有許多機會獲得沒有對價的純利益,比如受遺贈權,是指接受被遺贈財產的權利。我國繼承法雖規定了繼承自由,但在第25條卻規定了受遺贈人必須在兩個月內明確表示接受遺贈,否則視為放棄。依據此條,本人認為可以肯定胎兒沒有受遺贈權,如果遺囑明確表示把遺產遺囑給胎兒,代替胎兒接受遺贈的只能是胎兒的母親,若法律不加以明確規定,胎兒母親也無權代為接受,胎兒利益就得不到保護,如果出生時為死體,遺囑的財產歸屬于誰也難以確定,所以為了保護胎兒出生后的合法權益,在胎兒階段享有的受遺贈權及其行使方式必須以明文規定確定下來。有如有些契約以胎兒為收益人,我認為縱使胎兒尚未出生,但是胎兒出生時為活體,該契約就為合法有效,如贈與,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等等。而在胎兒出生前,該契約眾所列的財產應當提存給胎兒出生后的監護人保管。任何人不能主張因為該胎兒尚未出生而契約為無效。若出生為死體,則該項財產依據有關法律重新處理。

 

對于以上這些情形,胎兒出生以后均無需要承擔任何義務的利益,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意見{試行}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有效的來進行立法,制定出相應的保護胎兒純利益獲得的法規。胎兒的法定監護人不得拒絕代替胎兒接受權益,也不得損害胎兒的任何合法權益。當然,如果胎兒出生為死體,那么這些利益則應返還,原監護人不得占為己有。如果胎兒出生后夭折的,則應該這些利益作為胎兒的遺產進行處理。人身權延伸保護說我國楊立新教授提出的,即法律在依法保護民事主體人身權的同時,對于其在誕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權益,給予延伸的民法保護,將勢必體現在現實生活中,我國民法對人的重視和關懷。 因此本人認為對胎兒民事權利保護就是對自然人民事權利保護的延伸和拓展,保護胎兒的民事權利就是保護自然人的民事權利,從而更好的發展自然人的民事權利,使自然人的權利得到保護。我國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不應忽視對胎兒民事權利的保護問題。

 

5、程序法上作為訴訟主體的權利

 

既然實體法中規定胎兒有一定的實體權利,那么當實體權利發生糾紛時,為了使其得順利解決,胎兒利益得到保護,就要在程序法上規定胎兒的主體資格,使其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獲得法律保護。當然胎兒不可能享有訴訟行為能力,他的訴訟行為應該由法定代理人行使。

 

實現胎兒民事權益的問題及完善

 

(一)我國目前尚存在的問題

 

民事權利能力是民法賦予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從而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而我國在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認定及利益的保護方面表現得明顯不足,幾乎還是空白。現階段我國的民事立法嚴重滯后,在民法中沒有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其第9條規定確立了"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則。由此可見,我國完全否定了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我國《繼承法》第28條對胎兒的繼承份額進行規定,但其卻是"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那么是否意味著將胎兒在繼承上和已出生的人視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此外,對于胎兒的代位繼承,我國法律對此也是空白。我國現階段的法律對胎兒利益的保護僅限制在繼承這一領域,根本就沒有涉及到胎兒的損耗賠償請求權,因此,如果胎兒對其受孕過程中遭受到的損害早出生之后要求請求權的,我國現行法律中卻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據,這不僅僅給法院審理案件帶來了困難,也使胎兒利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同樣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上也沒有胎兒能否作為訴訟主體的規定,而且我國的社會保障立法也嚴重滯后,尚未制定專門的《胎兒保險法》《生育保險法》等能夠為孕婦、胎兒提供切實物質幫助的法律,也沒有專門的母嬰保健立法,這一系列問題的存在,致使我國對胎兒的保護并不全面。因此,我國需要盡快解決這些問題。

 

(二) 如何完善我國的立法制度

 

本人認為,對于我國目前采取的絕對主義模式應當取消,取而代之的應當是概括主義,這樣的轉變需要從理論、立法、司法實踐方面來進行完善。從理論上來說,胎兒的權利是多樣的,具有天然的正當性和受民法保護的必然性,民法對胎兒利益的保護并不會導致胎兒權利的濫用。立法方面在民法總則中應概括和規定胎兒具有權利能力,再輔助之以分則中的各種具體規定,基本上就看完成我國對胎兒利益保護立法的重新構建,司法實踐中司法工作者應堅持對人權的尊重和保障。突出對胎兒這一弱勢群體的保護,避免在不同人民法院就同一內案件出現較大差別的判決結果。保護胎兒直接關系到人類的繁衍。生存和發展,關系到人口的質量及國家和民族繁榮昌盛,體現了社會主義文明的程度,而胎兒作為一種能夠尚未成熟的生命形態,其無力自衛,需要社會來保護他們的生命健康安全和自身的利益。因此隨著胎兒利益需要保護變動越來越迫切,我國法律不應該在回避這樣的問題,應盡快制定出保護胎兒利益的立法,早日完成對該項法律制度空白的填補而不僅僅滿足于司法智慧,也許隨著未來科技的進步,胎兒權利保護的深入研究,終有一天,法律能還胎兒其應有的權利能力,否則會同現代立法趨勢相違背,也不利于我國法制的發展與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