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公示催告制度是票據喪失補救制度中的一種,它以獨立性較強的法定措施,產生使現存票據失效,進而借除權判決使票據權利與票據本身相分離的效果,使失票人獲得救濟。公示催告的過程實際上是尋找票據的過程。其主要作用是通過將票據喪失的事實進行公示的方式,達到向占有票據的利害關系人進行催告的目的,只要規定的公示與催告程序完成就達到目的,而不論是否利害關系人出現。在立案庭的近一年時間里,我累計辦理了100多件承兌匯票以及匯票的公示催告業務。在這個過程中,出現了形形色色的帶著不同目的的申請人,其中不乏訴訟欺詐以及惡意鉆法律漏洞之人。這與公示催告程序的制度漏洞以及實務操作中的程序漏洞不無關系,故藉此文,對司法實務操作中,公示催告各個階段的漏洞進行一個初步的探明,并結合自己辦理這類案件過程中的一些心得提供一點完善的建議。

 

一、申請公示催告的門檻較低,從而導致偽報票據喪失的違法成本很低。

 

在實務操作中,申請人只需提供票據的復印件履行一定的證明手續即可立案。關于票據的所有信息實際上是根據聲稱失票人的陳述確定的。在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時也只是要求提供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以及直接前手的證明等常規材料。申請人獲取或者偽造這些材料是極其容易的。通過這些材料, 其實立案審查人并無從判斷申請人即是票據的最后持有人,也無從判斷前手證明即是最后持有人的直接前手所開具,公示催告制度沒有更詳細的有關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等參與程序的設計,對于其是否真正屬于出票人、背書人等事實無法通過審查方式確定。然而,僅僅依靠申請人所列舉的背書人、出票人等身份作出判決是危險的。另外申請公示催告的訴訟收費也只有100元,申請人也無須在申請公示催告時提供財產擔保。擔保機制的缺失以及對票據的形式審查和低廉的費用,導致申請公示催告的門檻較低,無法在申請成本方面對偽報票據喪失加以防范。

 

在相關法律無法在短期內作出變更的前提下,為減少偽報,相關法規或者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應要求申請人在申請公示催告時提供相應的擔保或交納一定金額的保證金,以賠償由于偽報給善意持票人造成的損失或用以支付罰款。同時,考慮到當今社會經濟高速運轉的需要,對于已經到期的票據,申請人可以在提供擔保后請求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不因票據喪失而貽誤商機。

 

二、公示催告公告方式的局限

 

在現行票據實踐中,利害關系人對于票據是否被申請公示催告的信息獲取方式過于單一。在實務操作中,大多數法院是采取在人民法院報刊登公告的方式進行公示。大多數利害關系人在申報權利時并非因為是看到了人民法院報的公告,而是由于在提示付款時,遭到付款行的拒絕后才清楚票據已被公示催告的。公告的目的在于將票據喪失的事實進行公示的方式,達到向占有票據的利害關系人進行催告的目的。設置該程序是希望利害關系人能夠在公告期間申報權利,目前,在國內尚無統一的票據公示催告和除權判決的公示平臺的背景下,由于傳統公告方式受地域范圍的限制,并且檢索困難,致使合法持票人無法按期申報權利的情況屢屢發生。

 

雖然中國法院網、中國票據網的有效建設使潛在票據受讓人對于票據是否被申請公示催告的信息獲得十分便利,但票據實務中,潛在票據受讓人和利害關系人也無從知曉這些相對普通大眾來講比較專業的網站。建議由相關部門在網上建立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系統,并為辦理貼現業務的銀行設立接口,一方面便于利害關系人查詢公示催告情況,以便于盡快申報權利。另一方面票據的交易主體通過及時查詢票據狀況,可以避免受讓處于非正常狀態的票據。

 

三、公示催告起始日的確定

 

公示催告的期間與權利的申報、除權判決的進行都有著密切的聯系,因此,公示催告的期間計算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而期間計算的關鍵又在于計算起始日的確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4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嚴格的講,在公示催告公告發布以前的工作并非公示催告期間,只是為了公告而進行的各項必要的準備時間。在人民法院報刊登公告需要經過申請、匯款、郵寄公告、刊登等各項繁瑣的手續,全國各個法院綜合起來的公告數量很難滿足均在第一時間內進行公告,從申請之日到公告在報紙上的刊登之日,少則幾日,多則幾十日。目前司法實踐中,就我本人辦理的案件而言,這個過程至少需要20日。所以《民事訴訟法》第194條規定人民法院必須在三日之內發出公告的強制性規定實際上形同虛設。如果能在網絡上建立統一的公示催告的發布系統,發布系統可以和查詢系統放在一起,將極大的方便票據各方主體和有效的貫徹《民事訴訟法》第194條規定,在網絡上的公布日即為公告期間計算的起始日。

 

四、公示催告公告期間短于票據到期日

 

公示催告的期間只有60日,商業匯票的最長付款期限可以達到6個月。由此可見,公示催告期間的確定未能充分考慮票據實際的到期日,導致依據除權判決請求付款的時間可能早于匯票的實際到期日,

 

在票據不喪失的情況下,持票人于票據到期日前請求付款時,通常會遭到付款人的抗辯;而在其喪失了票據的情況下,反倒可以根據判決提前實現其票據權利。不管從哪個角度而言,除權判決所載的權利僅能等同于而不應優于原票據上記載的權利。因為,除權判決并不創設新的票據權利,而是對權利的重新確認。申請人無權因為除權判決獲得更優越的權利。除權判決所確認的票據權利內容應與被宣告無效的證券載體上所載的票據權利相一致。失票人獲得除權判決后的權利當受到原來權利的限制,不能因為失票救濟而獲得比原來票據文義以及票據權利更大的權利。

 

故此,建議在保持目前60日公告期的基礎上,同時增加規定:若公告期起算日至該票據提示付款期限屆滿之日超過60日的,公告期間應至提示付款期限屆滿之日。公告期與票據付款日的銜接具有以下優勢,一是便于真正最后的持票人能于付款日前通過請求付款發現自己權利存在的風險,從而徹底消除偽報人利用公示催告程序實施扎票的可能;二是既不會損害付款人的期限利益,也不會損害申請人的期限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