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是以血緣關系為基礎建立起來的宗法等級制社會。在這種等級制社會下,每個人都處于不同的等級下,不同等級的人享有不同的權利和承擔不同的義務,每一等級的人都必須遵守自己這一等級的規定,不得逾越。因而,在這種等級深嚴的社會中,官吏這一階層有屬于與他們這一階層相對應的權利和義務。民商事權利與義務作為所有權利義務中的主旋律,對其作出限制就顯得十分必要,體現在法律中最為重要的就是對契約行為的規范。為維護自身統治,對官吏契約行為的限制就顯得更為必要。通過分析古代法律對官吏契約行為的限制,以啟示當今法律對從政者商業行為規范。

 

一、對官吏的借貸行為的限制

 

唐朝對監臨官吏的借貸行為專門做出了的限制規定。法律對于官吏在轄區內進行借貸的目的不作考察,不管是為了進行合法的營作,還是為了籌措資金進行商事活動,只要是監臨官吏在轄區內有進行借貸就違反了法律。一旦監臨官吏違反了此條規定,就要按債務數額依照"坐贓"罪論處,這也僅是最低的處罰。法律之所以限制監臨官吏在轄區內進行借貸,一方面是為了防止官吏違背廉政的目的而對這種利用官威和權勢的借貸行為進行限制,另一方面也是希望通過對官吏的借貸主體作適當的限制來保障契約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的實質平等。因為監臨官吏在與轄區內的百姓在訂立契約時,一方是官,一方是民,雙方的地位處于明顯的不平等狀態,一旦這種不平等的關系進入到借貸關系中去,就會使出借方不能按照自己真實的意愿來決定是否借貸、是否借貸為有息還是無息以及利率的高低。因此,法律限制監臨官吏在轄區內借貸也是有其合理性的。

 

《唐律疏議·職制五十二》"貸所監臨財物"中規定:"諸貸所監臨財物者,坐贓論;(授訖未上,亦同。余條取受及相犯,準此。)若百日不還,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強者,各加二等。(余條強者,準此)。"《疏》議曰:監臨之官于所部貸財物者,坐贓論。注云"授訖未上"者,若五品以上據制出日,六品以下據畫訖,并同已上之法。"余條取、受及相犯",謂"受所監臨""毆、詈"之類,故言"準此"。若百日不還,為其淹日不償,以受所監臨財物論。若以威、力而強貸者,"各加二等"。謂百日內,坐贓論加二等;滿百日外,從受所監臨財物上加二等。注云"余條強者,準此",謂如下條"私役者及借駝、騾、驢、馬"之類。強者,各加二等。但一部律內,本條無強取罪名,并加二等,故于此立例。所貸之物,元非擬將入己已,雖經恩免罪,物尚征還。從縱不經恩,償訖事發,亦不合罪。為貸時本許酬償,不同"悔過還主"故也。若取、受之贓,悔過還主,仍減三等。恩前費用,準法不征;貸者,赦后仍征,償訖,故聽免罪。從律文中可以看出,唐代不光規定對"貸所監臨財物"的官吏以坐贓論罪,而且還規定以百日為清償的期限。如果官吏在百日之內不能還清償其債務的,要以坐贓罪加刑二等處罰。對于超過百日的,要以受被監臨之人財物罪論處。倘若是用權勢強行借貸的,還要對其給予"各加罪二等"的處罰。

 

對此,歷代各朝的律文都是限制監臨官吏在轄區內向百姓借貸,如宋朝直接沿用唐制,元代也有有關記載"諸監臨官輒舉貸于民者,取與俱罪之" "至大四年三月,欽奉詔書內一款節該:'官吏侵漁,其弊非一。今后郡縣在任官員,不得于富民借貸錢物,轉行營運。違者,肅政廉訪司體察究治。'欽此" 。明朝在《大明律》卷二十三《刑律》"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條中不僅規定監臨官吏不得在轄區內進行借貸,而且還進一步限制官吏的雇傭、租賃等行為。例如"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強之人求索借貸所部內財物者,并計贓,準不枉法論……若私借用所部內馬、牛、駝、騾、驢及車船、碾磨、店舍之類,各驗日計雇賃錢,亦坐贓論" 但是總的來看明代以前的統治者也只是單方面的限制監臨官吏不得向轄區百姓內借貸,并沒有限制監臨官吏貸給所監臨之人財物。

 

到了清朝,法律就對監臨官吏的借貸行為做出了雙向限制,不僅不得向轄區內借貸,而且也不得在轄區內舉放錢債、典當財務。即一方面在《大清律例》卷三十一《刑律受贓》"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中規定了官吏不得在轄區內進行借貸,即"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強之人求索借貸所部內財物,并計(索借之)贓準不枉法論;強者,準枉法論。財物給主。(無祿人各減有祿人一等。)",另一方面還在律文中規定"監臨官吏于所部內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即非禁外多取余利,亦按其所得月息,照將自己貨物散與部民多取價利計贓,準不枉法論。強者,準枉法論。不枉法,各主者折半科罪律減一等問罪,所得利銀照追入官。至違禁取利,以所得月息全數科算,準不枉法論。強者,準枉法論,并將所得利銀追出,余利給主,其余入官" 清代對于武官還作了專門性的規定,法律是嚴格限制武館放貸給下屬官兵的或是以還貸為由克扣兵丁錢糧的,一經發現,必定是嚴懲不貸的。因為軍事是國家大計,國家每月會發給士兵錢糧銀米養家糊口。如果武館為了自己的私利放貸給部下,就會利用自己手中的職權威逼其清償債務或是克扣其錢糧,這樣就會使士兵難以維持生計,進而會造成軍心不穩的局面。所以統治者要禁止武官放貸。"佐領、驍騎校、領催等,有在本佐領或弟兄佐領下指扣兵丁錢糧、放印子銀者,系佐領、驍騎校,照流三千里之例,枷號六十日。系領催,照近邊充軍例,枷號七十五日。俱鞭一百。伙同放印子銀者,照為從杖一百、徒三年例,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所得利銀,勒追入官" 。律文不僅規定武官放貸有罪,而且他的上級官司如果失于覺察的話,也是要被處罰的。即"佐領、驍騎校、領催等,與屬下兵丁保借者,革去職役,該參領交部議處。至佐領、驍騎校、領催等平時失于覺察,以致該管兵丁將官錢銀扣還印子銀者,俱交部分別議處。"

 

二、對官吏買賣行為的限制

 

唐宋的法律雖然不限制監臨官吏與轄區內的百姓進行正常的買賣活動,但是限制官吏在于百姓買賣時,如果沒有立即支付貨款的行為以及買賣取利的話是要受處罰的。《唐律疏議·職制五十二》"貸所監臨財物"中規定"若賣、買有剩利者,計利,以乞取監臨財物論。強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計利,準往法論。"《疏》議曰:官人與所部賣物及買物,計時估有剩利者,計利,以乞取監臨財物論。"強市者笞五十",謂以威、若力強買物,雖當價,猶笞五十;有剩利者,計利,準枉法論。從律文中可以看出,官吏在轄區內進行買賣有盈利的,是要計額后以索要部下財物罪論處的。如果是以官勢強制百姓買賣的,要受笞打五十的刑罰。如果因為強制百姓買賣的并有了盈利的,按照盈利計算,比照"受財而枉法"罪進行處罰。同時法律還規定如果官吏在與人交易時,欠人財物,五十天以下的,要按照"負債違契不償"罪進行處罰,"即斷契有數,違負不還,過五十日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即借衣服、器玩之屬,經三十日不還者,坐贓論。罪止徒一年。"

 

買賣活動是百姓日常生活中最普遍、最經常的民事行為。唐代之所以要對官吏的買賣活動設有針對性的限制,主要還是由于官吏特殊身分導致的,防止其利用手中的職權獲取不正當的利益。另外,對官吏的買賣活動的限制,也是進一步貫徹唐代契約關系中的和同原則,能夠更好的實現交易公平。《唐律疏議·雜律》中"買賣不和較固"條文"諸賣買不和,而較固取者,(較,謂專略其利;固,謂障固其市。)及更出開閉,共限一價。(謂賣物以賤為貴,買物以貴為賤。)"所體現的和同原則就是指買賣雙方不許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凡以不正當的手段獲得的利益,應該退還原主。而這種對特殊官吏買賣活動所設定的限制也相當于是現代民事行為所以遵循的自愿、和同及不當得利需償還原則的一種表現。

 

為此,以后的各個朝代也都是限制官吏買賣取利行為的,同時對于一些特殊的買賣活動還作了專門的特殊性的規定。如限制官吏在任所置辦田宅。因為官吏有的俸祿和公廨可以解決官吏的花銷與居住問題,而沒有必要再在任所置辦田宅。如果不對官吏在任所置辦田宅進行必要的限制就會導致官吏以權謀私。"俸祿如泉,不須經紀郊原;公廨連云,自可委蛇退食。(《詩》:退食自公,委蛇委蛇。)蓋必陶潛歸去,方宜有事四疇;既無郭事功勛,自合無心甲第。是產業必營于閭里,而富當歸于故鄉。今某職未離于任所,轍營膏腴之失;身未解于臨民,卻有市居之混。心常求田問舍,志存飽食安居。青田白稻,秋收轄屬之租;畫棟朱簾,巷識親臨之野。威權在手,券契滿箱。滿戶莊稼。盡是他鄉之客;空梁燕語,已無舊主之投。既加笞罪,復沒于官" 這是明代的一位官吏在其判語中寫到要對在任所置辦田宅的官吏處以笞罪并將田宅沒官的處罰。

 

清朝則是將限制官吏的任所置辦田宅的行為明確規定在了《大清律例》中。《大清律例》卷九《戶律》"任所置買田宅"規定:"凡有司官吏,不得于見任處所,置買田宅。違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任所置買田宅第一條例文:各關出差官員,不許攜帶家眷、多隨奴仆及任所置優買妾。任滿回部,未經考核,不許擅買田莊市宅、生息放債。如違,交與該部治罪。衙役人等除解餉公事外,私自赴京長接及以缺額借口題請展限者,亦交與該部治罪。任所置買田宅第二條例文:提督、總兵、副將等官,不許在現任地方置立產業。即丁憂、休致、解退,亦不許入籍居住。或任內置有產業已經身故及不能回籍者,該督撫具奏請旨定奪。至參將以下等官,任所置有產業,或本身休致、解退,或已經身故,子孫留住任所欲入籍者,該地方官報明督撫,準其入籍。 所以律文規定只要官吏在任所置買田宅的就要笞打五十,解任后田宅沒官。然后通過條例作了進一步的限制規定,首先是限制外派人員的隨從人員以及要求其在任滿回部以后沒有經過考核的,禁止其擅自購買田宅和進行有息借貸。其次,是對于不同等級的官吏所置買的田宅給予不同的處理。

 

因此,從唐代開始對于官吏的買賣行為不光法律作了明確的限制性的規定,而且對于一些特殊的買賣,如房產,還有專門的限制性的規定。這些限制規定都是由于官吏身分所導致的,一方面是為了保證交易雙方的契約主體地位的平等,另一方面是為了保證官吏的清廉。所以,官吏在買賣契約中的行為就要受到限制,也就是說權利相對于普通百姓來說就變得少了。

 

三、對官吏家人在契約方面的限制

 

唐、宋兩朝都監臨官吏的家人、在官非監臨及其家人以及去官之人的買賣、借貸等行為也作了限制性的規定。《唐律疏議·職制五十六》"監臨家人乞借"中規定:諸監臨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貸、役使、賣買有剩利之屬,各減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與同罪;不知情者,各減家人罪五等。其在官非監臨,及家人有犯者,各減監臨及監臨家人一等。諸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于,若乞取、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謂家口未離本任所者。)從明代開始唐律中附在職制篇中的監臨家人乞借、挾勢乞索兩條改為家人求索一條,即"凡監臨官吏家人,于所部內取受求索借貸財物及役使部民,若賣買多取價利之類,各減本官罪二等。若本官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清代沿其規定。

 

與規定官吏的律文對比來看,各朝對官吏家人在契約方面的限制是與監臨官吏基本相同的,如果違反了這些限制性的規定,就比照監臨官吏的處罰減等處理。統治者對官吏家人的買賣、借貸行為進行限制,主要是防止官吏的家人倚仗官吏的權勢欺民霸市,禍害百姓。還有就是預防官吏利用家人的名義進行買賣、借貸等行為,從而規避法律對其所作的限制。

 

法律對官吏及其家人的買賣、借貸行為都設定了嚴格的限制。通過這些縝密的法律規定,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歷代統治者為了約束官吏的行為,限制其個人權利所付出的良苦用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