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5月,張某與徐某協議離婚,并對財產進行了分割,關于張某名下的房屋,雙方約定贈予兒子,但未辦理過戶手續。現徐某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房屋贈予。

 

第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屬于有身份關系的協議,而其中財產分割的內容是作為離婚協議的附加部分,也應屬于婚姻法調整的內容。依據最高法《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婚姻就財產分割到成的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不能撤銷該離婚協議中的贈予。

 

第二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房屋的財產分割,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我國法律的規定,應適用合同法分則中關于贈予合同的規定。徐某可單獨撤銷該房屋的贈予。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如果在訂立離婚協議過程中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徐某不能主張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理由如下:

 

1.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離婚協議能否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離婚協議是為解除雙方婚姻關系的目的而設定,是夫妻雙方對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以及債權債務等問題達成共識的意思表示。離婚協議的內容一般包括三項,即離婚、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其中關于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屬于夫妻人身關系的性質,而財產處理則屬于夫妻財產關系的性質。《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因此,有關人身關系性質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夫妻關于財產處理的約定以財產關系為內容,屬于合同法的調整范圍。鑒于婚姻家庭關系的特殊性,對夫妻財產問題的處理應優先適用《婚姻法》等相關法律,當這些法律沒有規定時才適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等法律。

 

2.《合同法》中的贈與合同是一種無償行為,立法對贈與人和受贈人進行利益權衡時,著重保護了贈與人的利益,因此在法律上賦予贈與人在除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以及經過公證以外的贈與合同于財產轉移前的任意撤銷權。本案中徐某和張某在離婚協議約定將房屋贈與兒子,應視為徐某與張某對其財產協商處分的約定,而不能單獨將該條款分離出來,簡單地認定徐某、張某與兒子之間形成了一種贈與合同關系。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行為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贈與合同,離婚時,一方將其財產處理給另一方或子女,這是建立在原有婚姻關系這種特定的人身關系基礎上,可視作是對對方的一種幫助、一種經濟補償,或是對財產折中處理的方式,這與《合同法》中的贈與合同的性質截然不同。因此,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適用《婚姻法》等相關法律。《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這種約束力表現在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撤銷離婚協議。同時,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法院僅在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時才能將有關財產分割的條款撤銷。本案中,徐某主張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應提供證據證明在協議訂立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綜上,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是建立在婚姻家庭關系之上,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這也決定了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與贈與合同的區別。在婚姻關系已經解除的情況下,如果準許一方任意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將會為惡意一方實現既離婚又占有財產的不法目的提供法律途徑,這不僅會給子女和原配偶造成經濟損失和新的精神傷害,也與法律精神相悖。故,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反悔一方沒有證據證明在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依法不予變更撤銷。

 

理由張某與徐某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登記在張某名下的房屋贈予兒子,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徐某是享有撤銷權的。但該贈予協議是以離婚為前提,是作為離婚協議的附屬部分,此時不能單獨地將財產的處理看做是財產性質的協議,而否認其具有人身的性質。根據《合同法》第二條的規定,該贈予協議應該屬于《婚姻法》調整的內容。最高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協議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該解釋也明確了徐某的情形應該受《婚姻法》調整,而非受《合同法》關于贈予的規定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