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

 

原告朱某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原告朱某駕駛的小型轎車在某省道與步行的張某發生碰撞,造成張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朱某肇事后逃逸,經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朱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因該事故花費醫療費等相關損失,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為128791.13元,原告朱某向受害人張某賠償了上述費用。原告朱某向張某賠償后,遂根據保險合同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朱某肇事逃逸,其危害程度等同于無證駕駛和醉酒駕駛,如果在此種情況下,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國家法律規定將無法對肇事逃逸形成威懾,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權請求。

 

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肇事逃逸后被保險人已經履行賠償義務,能否在交強險范圍內向保險人理賠?

 

二、爭議觀點

 

對于上述問題的處理,審判實踐中存在著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在交強險范圍內,已經履行賠償義務的被保險人不能再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其理由在于:1、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屬于故意違法行為,行為人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載明的義務或者逃避責任追究的動機,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重大過錯,其社會危害性與醉酒、無證駕駛本質上是一致的,甚至更大,根據"舉輕以明重"的法理,被保險人不能再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2、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交通肇事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由此可見,交通肇事逃逸的,終局賠償責任人是交通事故責任人。

 

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在交強險范圍內,已經履行賠償義務的被保險人可以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這是因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發生交通道路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可見,保險人不承擔保險終局責任的情形僅僅鮮有法律規定的上述四種情形,其并不包含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故而,被保險人肇事后逃逸的,在依法履行了賠償義務后,仍可以要求保險人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

 

三、法理評析

 

在審判實踐中,上述的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市場,法律適用較為混亂,影響法院判決的權威。因此,筆者認為實有討論、統一的必要。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中,第二種觀點更為可采。對于上述兩種觀點的分析和評價,涉及到如何正確解釋法律的問題。因此,本文從法律解釋的角度簡要論證上述觀點,分析如下:

 

1、從法律的文義解釋與當然解釋的關系分析。文義解釋,是指按照法律條文所使用的文字詞句的文義,對法律條文進行解釋的方法。[1] 而所謂的當然解釋是指某個法律條文雖然沒有明文規定適用該類案型,但從該法律條文的立法本意來看,該類案型比法律條文明文規定者更有適用的理由,因此適用該法律條文于該類案型的一種解釋方法。[1]就法律的文義解釋與當然解釋的關系上而言,文義解釋是首先要考慮的方法。正如法諺曰:"文義如非不明確,即應嚴守。"因此,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前提下,首先應當遵守法律的文義,按照法律的文義進行法律適用和解釋。

 

結合本案中爭議的問題,保險公司在履行交強險義務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償的情形,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中明確規定了四種,即:只有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中,保險公司在墊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償,這其中并不包括被保險車輛駕駛人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而爭議觀點中的第一種觀點認為,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肇事逃逸的情形與上述規定的四種情形類似,甚至更為嚴重,繼而認為保險人不應再承擔交強險責任。此種法律解釋方法就是不遵守法律的文義解釋,并盲目適用當然解釋方法所導致的錯誤,更是違背了"法官不能造法"的原則。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是否可以適用當然解釋,這取決于出現肇事逃逸情形,法律未賦予保險人追償,而是由保險人最終承擔交強險責任,是否是立法者的疏漏,是否是法律漏洞。要解決上述問題,就要結合法律的目的解釋和體系解釋來進行綜合認定。

 

2、從法律的目的解釋分析。目的解釋,指以立法目的作為根據,以解釋法律的一種解釋方法。[2] 探求立法目的,是闡釋法律疑義的關鍵。目的解釋既可能是維護法律原初含義的解釋,又可能是一種能夠使過去制定的法律跟上時代步伐的適應性解釋。因此,運用目的解釋的前提是,該問題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原意,或者該問題隨著社會的發展應當被納入某法條的調整范圍。

 

結合目的解釋,為明晰本案中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分析。

 

首先,從交強險設立的目的來看。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交強險設立的目的在于保護因交通事故而遭受損害的受害人,而承擔賠償的主體是保險公司,故保險的受益者應該是受害人。

 

其次,從法律賦予保險公司追償交強險的情形來看。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向受害人墊付的搶救費用的,在駕駛人為取得駕駛資格、醉酒、被保險車輛被盜搶期間肇事或者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四種情形下,保險公司有權向致害人進行追償。從該規定可以看出,上述四種情形中致害人的行為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前的主觀上均為直接故意或者間接故意。而肇事逃逸并非如此,行為人在肇事逃逸前,其對于交通事故的發生完全是過失行為。

 

因此,那種認為肇事逃逸的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后,如有權向保險人理賠,則會放縱、甚至是變相鼓勵肇事人逃逸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

 

3、從法律的體系解釋分析。所謂體系解釋,指根據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的編、章、節、條、項以及該法律條文前后的關聯,以確定它的意義、內容、適用范圍、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釋方法。[1] 法律的體系解釋是維護法律秩序的一種重要手段。正如有的學者指出:"法律秩序的統一不是事實上存在的,而只是一種理想。法律的秩序與法官的秩序不可能完全協調。因為法律秩序來自于不同的歷史時期和政治制度,法律競合與規范矛盾不可避免。發令員的任務就是,通過在體系上把握一切既有的、有效的價值標準并通過協調的解釋來創造事實上不存在的法律秩序的評價統一。[1]"

 

對于本案中的爭議問題,要確認肇事逃逸的情形是否應被包含在保險公司可以追償的范圍之內,是否可以適用當然解釋,也可以結合體系解釋的方法來分析。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章是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賠償的主體和程序的規定,其中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是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的范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是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排除情形,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是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圍及追償情形。從上述的立法體系可以看出,立法者對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及追償范圍都有明確的規定,其包含的四種情形中,并沒有包括機動車肇事逃逸的情形。而在救助基金的追償范圍中,立法者將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單獨列出,因而可以看出立法者沒有將肇事逃逸的情形列入保險公司追償的范圍之內并不是立法的疏漏,亦不可能是立法之初未能預見到機動車肇事逃逸的情形。

 

綜上,在肇事逃逸中保險人責任承擔的這個問題上,法律規定是明確的,即在交強險的范圍內,保險人即保險公司應承擔終局的賠償責任,肇事逃逸的被保險人賠償后,在交強險的范圍內仍然有權向保險公司追償。這個問題不應適用當然解釋將其納入保險公司的追償范圍內。

 

4、從法律適用的價值分析。"法律適用和解釋不僅限于技巧和工藝,而還涉及價值問題。就是說,價值衡量或者價值取向在法律解釋總具有重要的意義。"[2]肇事逃逸的被保險人在賠償后,由保險人在交強險范圍內向被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是否會造成不好的社會效果的問題。筆者認為,這種擔心也是多余的。行為人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往往是出于多種考慮,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身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還可能面臨嚴厲的刑事處罰。由此可見,肇事逃逸人承擔的是行政處罰,甚至是刑事處罰,其并沒有逃脫法律的制裁。因此,支持履行賠償義務的肇事逃逸人向保險人追償不會導致不好的社會效果。依據此點擅自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救助基金的追償權和保險公司的追償權混同是不成立的。這是因為,因為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和保險公司是不同性質的社會主體,社會救助機制的建立與運作方式與保險公司差異很大,實施主體是國家設立的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這從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救助基金來源可以清晰的得出。救助基金的基金來源包括:(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其他資金。從救助基金來源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屬于公益性機構,并非盈利性機構,而保險公司賠償費用來源于投保人的保險費用等,保險公司是以盈利為目的的機構,根據風險與利潤同存的經濟法則,保險公司的追償范圍也不應該和救助基金的追償范圍等同。

 

四、結語

 

交通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且除法律明確規定四種情形外,保險公司都不能向致害人追償,也就是說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的是終局責任。交通事故逃逸的情形不在法律規定之內,因此,保險公司應承擔終局責任,被保險人在履行賠償后,可以依法向保險公司進行理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