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新刑訴法》將于20131月正式施行,刑事和解制度作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體現,寫入了特別程序一編。但刑事和解協議的效力仍存在"立法不明確,理論有爭議"的局面。理論界對刑事和解的制度構建研究較多,對和解協議效力的探討較少且沒有形成通說。《新刑訴法》中只規定了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的公訴案件的受案范圍,及其適用程序,也沒有明確和解協議的效力問題。和解協議不同于判決書、調解書這種審判機關主導下形成的法律文書,因為其以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更傾向于一種契約關系。但是又必須經辦案機關審查認可,才具備法律效力,是一種特殊的公法契約。當其遭遇被告人、被害人反悔而不能履行的時候,是否具備強制執行力?辦案機關根據生效和解協議作出的案件處理決定是否隨之撤銷?

 

本文從和解協議的內容出發,通過對民事賠償的約定和刑事處罰的約定兩方面進行分析,建議賦予和解協議強制執行力并允許分期履行,同時通過量刑幅度對分期履行和即時履行予以區分,將分期履行的風險性降至最低。力爭使刑事和解協議的效力明朗化,使刑事和解制度的操作更具可行性。(全文共計9373字)

 

 

一、引言

 

刑事和解在我國正日益推廣和規范,全國各地司法機關陸續出臺了適用刑事和解的規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作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體現,刑事和解制度寫入了《新刑訴法》特別程序一編,但刑事和解協議的性質、效力仍存在"立法不明確、理論有爭議"的局面。日前浙江寧波中院審理的一起民事案件中,辦案機關實踐先行,對刑事和解協議的效力作出了認定。

 

被告畢君兩次向原告翁明奎借款200萬元,后寧波鎮海區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畢君上訴,二審期間,翁明奎與翁建英(畢君之妻)、張亞君簽訂和解協議,約定如畢君被終審判處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等被釋放,由翁建英代畢君向翁明奎支付100萬元了結雙方之間的所有債權債務(協議簽訂時先支付50萬元,另50萬元分期支付并由張亞君擔保)。翁明奎出具對畢君的諒解書,請求對其從輕從寬判處。寧波中院終審判處畢君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此后,畢君、翁建英未支付余款50萬元,張亞君也未承擔保證責任。翁明奎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畢君、翁建英立即返還50萬元,張亞君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判決后支持原告請求,畢君等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被寧波中院駁回。(以下簡稱畢君案)

 

本案庭審中,畢君辯稱涉訟和解協議以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的定罪量刑為前提條件,違反了憲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強制性規定。那么,該和解協議的內容究竟有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其中有關定罪處罰的內容,究竟應該如何認定?刑事和解協議能否允許采用分期履行的方式?本文通過分析刑事和解協議的性質和效力,探討生效的刑事和解協議遭遇被告人、被害人反悔而不能履行的時候,是否具備強制執行力及辦案機關根據生效和解協議作出的案件處理決定是否隨之撤銷等問題,力爭使刑事和解協議的效力明朗化,使刑事和解制度的操作更具可行性。

 

 

二、刑事和解協議法律屬性辨析

 

(一)刑事和解的一般理解

 

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沒有直接的對應,其理念更傾向于恢復正義理論。恢復正義理論(restorative justicetheory)認為,犯罪破壞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會之間的正常利益關系,恢復正義的任務就是在三者之間重建這種平衡。這種平衡是全面的平衡:對被害人而言,修復物質的損害、治療受到創傷的心理,使財產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復舊有的平衡;對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會承認過錯并承擔責任,在確保社會安全價值的前提下交出不當利益從而恢復過去的平衡;對社會而言,受到破壞的社會關系得到了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共同修復,從而恢復了社會關系的穩定與平衡。恢復正義理論在強調被害人利益保護的同時兼顧了犯罪人的社會復歸,一定程度上拓寬了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內涵。

 

我國對刑事和解的制度構建研究較多,對其定義闡述的較少。代表性的觀點有兩種:一種認為"刑事和解是指控辯雙方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通過對話和協商,就刑事糾紛的解決達成一致意見,從而終結訴訟,不再將案件移交法庭審判的活動。" 另一種認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被害人與加害人(即被告人與犯罪嫌疑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以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即被害人與加害人達成一種協議和諒解,促使國家機關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從輕處罰的訴訟制度。" 前一種觀點,僅承認刑事和解制度在審查起訴階段的存在;后一種觀點,沒有表明國家專門機關作出寬緩處理決定與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之間的邏輯關系,因為和解協議的達成并不必然導致辦案機關作出寬緩處理的決定。且兩種觀點都只承認雙方自行達成和解協議這種模式,沒有考慮辦案機關主持和解的模式。

 

全面定義刑事和解制度,要考慮刑事和解的主體、方式和法律后果三個方面:即加害人和被害人自行或在辦案機關主持下,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諒解以后達成和解協議,經辦案機關審查認可后,依法對加害人寬緩處罰的案件處理方式。

 

(二)刑事和解協議的性質

 

在大陸法系,除了私法領域的契約之外還有"公法契約"的概念,按照《中華法學大辭典》的解釋,公法契約"又稱'公法合同',大陸法系契約分類的一種。'私法契約'的對稱,以發生公法上的效果為目的的契約,如國家機關通過的決議、國家間簽署的國家公約與雙邊條約等。公法契約不屬于民法研究的范圍。"按照這種解釋,簡單來說,公法契約就是發生在公法領域,有國家參與的契約形態。刑事訴訟中的和解雖然依據雙方當事人合意,但這種合意需要國家公權力機關的審查和認可,并產生不追究或減免刑罰等公法上的效果,所以,刑事和解屬于公法上的契約行為。

 

一方面,刑事和解協議是以發生公法上的效力變動為目的的契約;另一方面,刑事和解的過程雖然主要是以被害人與加害人的意志為轉移,但它始終都在公權力的監督之下,刑事和解協議的簽訂、履行都會受到公權力機關的監督。所以,刑事和解協議是一種公法契約。

 

而作為公法契約的刑事和解協議,其自身又存在特殊性。審判階段達成的和解協議應當包含以下內容:被告人認罪并向被害人或其親屬道歉;被害人或其親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同意撤回自訴,或對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從寬或免除處罰;有賠償或補償內容的,應當明確賠償或補償的數額、責任人、履行方式及履行的具體時間。

 

由此可見,刑事和解協議一方面具有雙方合意的性質,有民事賠償的功能;另一方面作為懲罰的一種轉處方式,具有"懲罰"的公法內容。 綜上,刑事和解協議是一種特殊的公法契約。

 

 

三、刑事和解協議的效力歸屬

 

對于經審查后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和解協議,其生效可以參照民事契約的規定,即和解協議書自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之日起生效。換言之,對于和解協議,無需再通過庭審質證或者其他方式確認其法律效力。 那么,生效的刑事和解協議對辦案機關和雙方當事人都有法律約束力嗎?有何法律約束力?考慮到刑事和解協議作為一種特殊的公法契約,既包含了對加害人的寬緩處罰又可能包含對被害人的物質賠償,具有刑事處罰和民事賠償的雙重功能。刑事和解協議的效力可以從民事賠償的約定和刑事處罰的約定兩方面分別探討,不能一概而論。

 

(一)民事賠償約定的法律效力

 

民事賠償的約定不是和解協議的必備內容。因為刑事和解重在修復加害方和被害方的關系,而被告人可以通過多種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如為被害人提供特定的勞務等,經濟賠償只是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方式之一。比如,在侮辱、誹謗案件中進行刑事和解的,很多被害人通過被告人的公開道歉得到寬慰,從而對其表示諒解。但若和解協議中達成了民事賠償的約定,即"有賠償或補償內容的,應當明確賠償或補償的數額、責任人、履行方式及履行的具體時間"的內容,則該約定當然具有法律效力。

 

1、賠償損失是被告人的法定義務

 

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追償損失。對于和解協議中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達成的民事賠償條款,并不是因為被害人同意和解而使加害人承擔了支付財產性或非財產性賠償的義務。其根本原因是加害人因為侵害行為而當然地要承擔民事法律上補償或者賠償被害人財產性或非財產性利益的法定義務,只是賠償或補償的數額、責任人、履行方式及履行的具體時間尚未確定而已。通過雙方的協商,刑事和解協議將上述未確定的事項予以明確約定。

 

2、經濟賠償的數額認定

 

雖然賠償損失是被告人的法定義務,但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刑事和解協議對賠償數額進行約定。實踐中協議約定的賠償數額往往高于一般刑事附帶民事的賠償,對于超出直接物質損失部分的賠償,應當視為加害人對自己民事權益的自由合法處置。且一經達成協議,并被辦案機關作為定罪量刑的情節予以考慮,作出寬緩處理決定后,無論是否已經交付,均不得以顯失公平為由主張撤銷或者拒絕交付。辦案機關在主持和解或審查和解協議時可以適當引導雙方當事人在合理范圍內進行賠償數額的協商。

 

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經濟賠償僅限于被害人的直接物質損失,對于刑事和解協議中雙方當事人達成的民事賠償內容,則未限制賠償額度。江蘇省《關于輕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和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或補償數額超過法律規定額度的,可以認可。但辦案機關不應因此而超出法律規定的幅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罰。這一規定,既給了雙方當事人充分的合意空間,也為被害人提供了更大的救濟平臺,使其不限于直接物質損失的追償。同時,也避免人們產生 "花錢買刑"的假象,防止片面地以賠代罰。經濟賠償只是辦案機關寬緩處罰的情節之一,且從寬的幅度是有限度的,并不是賠錢越多量刑越少。

 

3、損害賠償與人身危險性的關系

 

對于達成并履行民事賠償條款的刑事和解案件,辦案機關是否作出寬緩處理的決定,還要綜合考慮其他因素。即使作出了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決定,也是綜合考慮的結果,而不是表象上所看到的"花錢買刑"

 

刑事和解是區別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而給予不同對待的刑罰個別化的體現。刑罰的輕重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當。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是指犯罪人的各種主客觀因素,包括犯罪前的表現、犯罪前科、主觀惡性,以及悔罪表現和對社會的潛在威脅和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程度,即所謂的犯罪人自身存在的危害社會的風險程度。 加害人通過賠償、悔罪等積極行為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這就意味著加害人已經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再犯的可能性相對較低。

 

公訴案件的和解中,雙方當事人實際上并不是直接對刑事部分的和解和處分。當事人通過和解直接處分的其實是他們的民事權益。 并表達對刑事部分如何處理的意見,由辦案機關根據具體情況對案件作出處理。但是,當事人對民事部分的處分,通常會對刑事案件的處理產生一定的影響,辦案機關在當事人達成和解的基礎上綜合案件情況,特別是考慮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過、賠償情況及被害人態度等因素,對加害人作出相對較為寬緩的處理。

 

4、分期履行的可行性與風險性

 

現實生活中,存在被告人真誠悔罪但僅因暫時的經濟條件限制而無法一次性履行經濟賠償的情況。辦案機關可以視情況啟動國家救助程序對被害人予以適當的救助。所支出的救助基金,被告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償還。為了更好地促成刑事和解協議的達成,發揮其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功效,可以拓寬經濟賠償的具體履行方式。如果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也可以約定分期履行和解協議中涉及的財產賠償內容,但必須由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保證人或者財產擔保。即對于刑事和解協議中涉及的財產賠償內容,以和解協議生效后、案件處理結果作出前,被告人及時履行為原則,分期履行為例外。同時,分期履行的可行性建立在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保證人或者財產擔保的基礎之上。畢君案中,由張亞君對翁建英承諾的分期付款部分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是可行的。但此后,畢君、翁建英并未支付余款50萬元,張亞君也未承擔保證責任。可見分期履行存在無法避免的風險性。

 

一方面,現行法律沒有賦予刑事和解協議以強制執行力;另一方面,即使刑事和解協議可以申請強制執行,也存在執行難的現實困境。在寬嚴相濟的方針指導下,我們應該允許分期履行的存在,但同時充分考慮分期履行的風險性。在決定是否寬緩處罰時,通過寬緩處罰的幅度對采用即時履行和分期履行兩種方式的被告人予以區別。通過量刑幅度來調控分期履行的風險性,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這樣既使得經濟狀況欠佳的被告人有機會通過刑事和解獲得寬緩處罰,又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筆者認為應當賦予其強制執行力。由辦案機關主持刑事和解的,在告知雙方當事人在刑事和解中各自享有的權利、需要承擔的義務及和解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時,應明確詢問雙方當事人:(1)是否理解所達成協議的內容;(2)是否接受因此而產生的后果;(3)是否接受該協議強制執行的效力。使得刑事和解協議能夠像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那樣申請執行。否則,無救濟就無權利,不能申請強制執行的和解協議在被告人拒不履行的時候就顯得蒼白無力,不能切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被害人為了得到損害賠償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這樣一方面會造成辦案機關因擔心案件出現反復而在適用刑事和解時趨于保守,間接挫傷被害人和辦案機關進行刑事和解的積極性;另一方面也會因為程序的來回轉移而造成司法和社會資源的浪費,背離刑事和解"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

 

在畢君案中,畢君、翁建英未支付余款50萬元,張亞君也未承擔保證責任。被害人通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來主張自己的權利,法院終審判決被告人畢君、翁建英按約向原告翁明奎履行付款50萬元的義務,被告人張亞君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刑事和解協議本身就具有強制執行力,則不需多此一舉,可以大大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

 

(二)刑事處罰約定產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作為和解協議必備內容的刑事處罰的約定,即"被害人或其親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同意撤回自訴,或對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從寬或免除處罰"的內容,根據案件性質是自訴還是公訴的不同,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自訴案件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被害人或其親屬同意撤回自訴的,產生終結訴訟的法律后果。這是因為自訴人享有對自訴案件的追訴權,可以自行處分該權利。而公訴案件中,追訴權由代表國家的公訴機關行使,定罪量刑權由審判機關行使,刑事訴訟的進程和結果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被害人或其親屬對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從寬或免除處罰的意向不能左右辦案機關的意志。

 

1、定罪量刑權專屬審判機關

 

鑒于和解與量刑密切相關,當事人雙方有權就賠償與量刑的關系問題進行協商,和解協議中也可以包含被害人同意法院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內容,但是,該協議內容對司法機關沒有約束力,司法機關依法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后,被告人不得以此作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理由。 無論屬于哪種刑事和解模式,和解協議對司法機關均沒有拘束力。這正是刑事和解協議公法性的體現:國家公權力理所當然地介入刑事和解的過程之中,來保證公共利益完好無損。

 

刑罰權專屬于國家。法院是唯一有權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國家機關,其他任何機關都無權行使定罪量刑的權力。貝卡利亞認為:"有些人免受刑罰是因為受害者方面對于輕微犯罪表示寬大為懷,這種做法是符合仁慈和人道的,但卻是違背公共福利的。受害的公民個人可以寬免侵害者的賠償,然而難道他也可以通過他的寬恕同樣取消必要的懲戒嗎?懲罰的權力不屬于任何單個的公民,而屬于全民意愿代表的法律。"當事人雙方就量刑達成的合意,類似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不能制約審判機關一定作出寬緩處理的決定,最終是否采納由審判機關審查、認可,對審判機關沒有當然的約束力。

 

2、當事人提出量刑建議的理論基礎

 

在社會契約論之下,包括刑罰權在內的國家權力本身就來源于人民的讓渡。 刑事和解協議成為解決刑事糾紛的一種方式,此效力來源于公權力機關將一部分公權讓渡給私權。公權力機關將部分公權適度讓渡給犯罪行為的當事人,將自身的處理權和決定權讓渡給犯罪行為的當事人,并通過對刑事和解協議進行認可和監督而賦予刑事和解協議以刑事法上的效力。 讓渡公權的行為本身就是行使公權的一種方式。

 

在公訴案件中,當事人雙方在刑事和解中就犯罪人刑事責任的處理只是達成一種意向,類似檢察機關行使量刑建議權,當事人的處理意向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刑事和解中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并不能像私法行為那樣即時產生私法的效力,而是由加害人和被害人將合意轉達給刑事訴訟中的公權力機關,由他們進行審查和認可,并由他們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處理結果。

 

畢君案中,翁明奎向寧波中院出具了對畢君的諒解書,要求對其從輕從寬判處,爭取使畢君被終審判處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等被釋放,并沒有違反憲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強制性規定。和解協議中達成的對被告人畢君的量刑條款只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還要通過審判機關的審查,并由審判機關綜合考慮被告人的其他量刑情節,才能最終作出處理決定。

 

 

四、刑事和解協議不能履行、履行后反悔的法律后果

 

不管是由當事人雙方達成并被辦案機關審查、認可的刑事和解協議(包括當事人雙方自主進行和雙方認可的其他組織及人員主持、協調達成兩種方式),還是辦案機關主持達成的刑事和解協議,經辦案機關審查后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之日起生效。實踐中因為當事人思想的反復或案件本身的復雜情況,可能出現以下幾種情況:1、約定分期履行的情況下,被告人獲得寬緩處罰后不愿意履行和解協議;2、被害人為得到經濟賠償,在沒有真心諒解被告人的情況下簽訂和解協議,待辦案機關寬緩處罰后又重新提起訴訟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3、達成和解協議之后又出現新的證據、新的情況導致不符合刑事和解的條件;此時,生效的刑事和解協議產生何種法律后果呢?是維持刑事和解協議的效力并賦予其強制執行力,還是撤銷刑事和解協議、轉入普通司法程序重新審理?筆者建議根據情況不同,分情況予以處理。

 

(一)加害人方面導致協議不能履行

 

此種情況一般出現在約定采用分期履行的方式時,因為即時履行的情況下不存在不能履行的狀況。而被告人即時履行完畢之后,獲得了寬緩處罰,也不會反悔。所以該現象只可能出現在雙方當事人約定分期履行經濟賠償責任的情況下。

 

1、刑事和解協議簽訂并經辦案機關確認后,辦案機關已經作出不追究或者從輕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

 

為了維護司法公信力和生效司法文書的既判力,對于已經作出的寬緩處罰決定不予撤銷。建議賦予民事賠償條款以強制執行力。在前文的論述中,我們知道分期履行的可行性建立在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保證人或者財產擔保的基礎之上。并且和解協議中有賠償或補償內容的,都應當明確賠償或補償的數額、責任人、履行方式及履行的具體時間。此時賦予民事賠償條款以強制執行力,是具備可操作性的。被害人可以申請執行機構按照協議中明確的履行方式及履行的具體時間向加害人本人或其保證人進行追償。

 

2、刑事和解協議簽訂并經辦案機關確認后,辦案機關尚未作出不追究或者從輕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

 

此時,可視同未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轉入普通司法程序進行審理。為了維護司法程序的嚴肅性、提高司法效率和節約司法資源,重新啟動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之后不允許再次和解。此外,即使不達成刑事和解,被告人也負有賠償損失的法定義務,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追究損失。

 

(二)被害人要求撤銷和解協議

 

1、刑事和解協議簽訂并經辦案機關確認后,辦案機關已經作出不追究或者從輕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

 

除非有證據證明和解協議的內容并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或者被告人在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威脅、報復被害人的;否則,對于被害人的撤銷請求不予支持。

 

加害人就自己的行為給予被害人一定的損害賠償,辦案機關據此而作出從輕處理的決定,這是對加害人的一次有效懲罰。若僅因被害人無正當理由的反悔便判斷和解協議無效從而對加害人重新予以處罰就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對加害人的禁止雙重危險原則。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礎在于因加害人的悔罪與主動對加害行為后果的賠償而致刑罰目的與功能得以實現。在僅有被害人欺詐的情形中,并不影響加害人人身危險性的消除或降低,加害人的人身危險性或者刑事違法性已經和解程序得到治理,因違法行為造成的社會秩序已經或者趨于恢復。

 

若加害人確實存在前述不正當行為,造成被害人反悔的,和解協議因上述原因被否定的,原寬緩處罰的裁判經審查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訴或再審條件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理。在案件的最終處理上應當將被告人的不正當行為作為對其不利的情節。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出現上述原因,也只能撤銷該刑事和解協議。對于辦案機關據此作出的寬緩處罰的裁判須經申訴或再審程序,依法進行處理。

 

當事人選擇和解,并且已經履行了和解協議,表明糾紛已經獲得了解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不能因此隨意變更,否則不僅違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價值,而且忽視了實質意義上的公平,把一方當事人的權利長期置于不確定的狀態也不符合刑事和解定紛止爭的目標追求。

 

2、刑事和解協議簽訂并經辦案機關確認后,辦案機關尚未作出不追究或者從輕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

 

此時,可視同未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轉入普通司法程序進行審理。

 

(三)刑事和解協議效力變動的特殊情況

 

1、情勢變更原則

 

刑事和解協議簽訂后,存在人身傷害的被害人可能出現傷情惡化的情況,或是簽訂協議過程中潛在的傷害才開始顯現,導致根據先前情況約定的賠償數額過低,不能充分維護被害人的權益。對于此種情勢變更的情形,要分情況討論。

 

1)刑事和解協議簽訂并經辦案機關確認后,辦案機關已經作出不追究或者從輕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

 

為了維護司法公信力和生效司法文書的既判力,對于已經作出的寬緩處罰決定不予撤銷。辦案機關對被害人的合理請求,應當予以支持確認,并進行必要的法律釋明,幫助被害人與被告人協商達成新的賠償數額,雙方自愿接受的,可以簽訂調整或補充條款。協商不成時可以提起民事訴訟。

 

2)刑事和解協議簽訂并經辦案機關確認后,辦案機關尚未作出不追究或者從輕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

 

此時,被害人可以與被告人協商增加賠償數額,協商不成時視同未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轉入普通司法程序進行審理。

 

2、發現簽訂刑事和解協議時未查明的案情

 

1)刑事和解協議簽訂并經辦案機關確認后,辦案機關已經作出不追究或者從輕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

 

不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尋求救濟。

 

2)刑事和解協議簽訂并經辦案機關確認后,辦案機關尚未作出不追究或者從輕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仍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雙方當事人重新協商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由辦案機關重新審查認可。

 

不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轉入普通司法程序進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