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后能否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作者:朱來寬 發布時間:2013-02-28 瀏覽次數:922
王某與張某(女)于1996年3月登記結婚。婚姻存續期間,王某以個人名義購置了一套商品房。2010年5月,王某因做生意向趙某借款20萬元,后王某未按時歸還借款,趙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王某歸還借款本息。經法院判決王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歸還趙某借款本息,但王某仍一直未履行義務。2012年3月8日王某與張某協議離婚,將其房屋及其他財產全部給了張某,債務全部由自己歸還,并于2012年3月20日將房屋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離婚后,王某為逃避債務,長期在外不歸,且下落不明,趙某向法院申請,要求強制執行該案,并申請追加張某為被執行人。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認定王某對趙某所負債務系其與張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共同債務,應共同清償。在婚姻存續期間以被執行人的名義購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被執行人王某與張某在案件審理期間協議離婚,并將共同財產房屋轉移至張某名下,以致本案無財產可供執行,系規避執行行為,應追加張某為被執行人,并可以對登記在張某名下的房產進行處置。法院遂裁定追加張某為被執行人,共同清償其與丈夫王某婚續期間留下的債務。
對本案能否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張某為被執行人,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不應追加張某為被執行人。理由是:一、追加被執行人是對原執行依據的擴張,涉及到追加的被執行人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追加的被執行主體原來并不受執行依據的約束,之所以被追加為新的被執行人,是因為其有法定的原因和理由,才被裁定進入到執行程序成為共同被執行人。故追加被執行人必須依照法律的明確規定和法定程序進行,不得自行設定和推斷,否則就可能侵害被追加者的合法權益。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實體法上雖然有新修正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3條的規定,但是,程序上卻缺乏相應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6條至81條,對可以追加或變更被執行主體的情形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夫妻共同債務的追加執行仍然沒有列入規定內容之列。對需要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可以直接裁定采用強制執行措施予以執行,無須再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因此,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不能采用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的形式,而可以通過提起確認之訴或者審判監督程序處理。二、追加執行容易形成法律文書之間的對立和沖突。離婚時,夫妻雙方已就共同債務的清償達成協議或者已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協議分擔充分體現了私法自治和當事人主義的原則,而法院判決則是在權衡離婚當事人的過錯、子女的扶養、共同財產的分割等各個因素后作出的司法裁判。如果再進行追加執行,勢必造成追加執行的裁定書與夫妻離婚的調解書或判決書產生矛盾之處,影響了離婚判決或調解書的效力及其嚴肅性。三、裁定追加夫或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并對外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法律依據不足。夫妻關系與合伙關系在關系的性質、內容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夫妻雙方對外債務要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婚姻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都沒有明確的規定,故裁定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追加張某為被執行人,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理由如下: 一、追加執行具有合法性。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這既是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對等原則在婚姻家庭關系中的體現,同時,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中也得到了充分的體現。無論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夫妻離婚后,這一原則也應當在司法實踐中得到貫徹執行。離婚時,夫妻雙方就夫妻債務清償達成的協議或取得的法院判決,只能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而債權人作為非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在離婚過程中一般都不能就債務的分擔作出意思表示,債權人與離婚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只能受有關債權法的調整。《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因此,債權人自然可以不接受離婚當事人對債務分擔的決定,也即不受債務分擔決定的約束。在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過程中,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正是將已經變更的債務主體恢復到債務分擔前的狀態,使債權人的權利得到充分的保護。當被追加的被執行人承擔了在離婚時不屬于自己清償的債務后,則可以依據債務分擔的決定,向原被執行人追償。通過追加執行,使婚姻立法與債權立法原有的沖突得到了化解。 二、追加執行為現實執行中所必須。不僅是在已經離婚債務人的執行過程中需要追加被執行人,就是在執行夫妻關系尚在存續的債務案件時,也需要追加執行。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以夫妻其中一方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在現行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當需要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時,涉及一般動產的執行比較簡單,直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即可。但在執行不動產及有產權證照的動產、公民個人儲蓄、股票交易帳戶時,就出現了必須追加被執行主體的問題。在執行查封、凍結、扣劃上述財產,以及此后的變價、產權過戶時,協助執行單位一般都要求執行依據上的被執行人與被執行財產的所有權人保持一致。當產權登記人或儲蓄記名人不是執行依據中的被執行人時,就必須通過裁定追加被執行人,以排除執行阻礙。同時,追加執行也有利于對夫妻債務性質的確定。夫妻債務有個人債務與共同債務之分,在執行追加前,許多債務的性質是模糊不清的,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就可能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因此,這就需要有一個當事人可以進行申辯、人民法院進行審查的程序。通過追加程序,正可以彌補我國《民事訴訟法》在這一方面的立法缺失。 三、防止假離婚逃避債務,堵塞婚姻立法上的漏洞。一些債務人為了逃避債務,規避執行,又不想連累家人,就常常會以"假離婚"的手段來達到這一目的。通過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債務分擔、子女撫養等問題的處理,把財產和子女的撫養商定由一方所有和承擔,而把主要債務留給另一方,然后負債方遠走高飛,逃之夭夭,暗地里離婚的雙方又藕斷絲連,甚至仍然同居生活。當債權人要求清償債務時,取得財產的一方則以債務由另方承擔為由提出抗辯,以期逃避債務,對抗執行。由于目前對借婚姻逃避債務的假離婚現象尚沒有行之有效的杜絕方法,如果對生效的離婚案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不僅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威信,無端地浪費審判人員的寶貴時間和精力,而且也會大大地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只有在執行過程中,通過對共同債務人的追加執行,使債務人難以逃脫債權人的追償要求,難以逃避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從而堵塞了婚姻立法上對夫妻共同債務分擔上的漏洞。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