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執行實務中,我們會經常遇到執行依據只確定夫妻中的一方為債務人,但執行依據中所確定的被執行人可能下落不明或其名下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當債權人要求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時,就涉及到被執行主體的問題。何種類型的案件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特別是困擾執行法官的侵權之債、擔保之債等,不僅成為執行工作的難點,也成為社會各界關注的熱點。筆者擬結合自身工作實踐及相關法理對夫妻共同債務執行追加作一類型化探析。

 

一、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的演變過程

 

198111日施行的《婚姻法》規定:"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共同債務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1993113日發布,以下簡稱《離婚財產分割若干意見》)第17條第1款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本條規定是從夫妻離婚時如何進行債務承擔所作的規定,可以稱為"用途論"

 

20014月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此規定和《離婚財產分割若干意見》一脈相承,主要是夫妻內部關系中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然而,作為執行程序所依據的民事訴訟法,無論是1982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還是1991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以及2007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均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199861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并有了"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專門章節,但夫妻共同債務的追加執行仍然沒有列入其中,不能不說是一大遺憾。

 

200312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出臺,其中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規定系從債權人主張權利的角度所做的規定,可以稱為"推定論",和前述《離婚財產分割若干意見》)第17條第1款及20014月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相比,針對的是不同的法律關系,故在債務性質認定標準、抗辯事由、舉證責任、證明標準上規定不同是完全合理的,在離婚訴訟和追償訴訟中采"用途論"標準,夫或妻一方若以"推定"標準進行抗辯的,不應采納;而在債務訴訟中,應采"推定"標準,法院不得在債權人無法根據"用途論"標準進行舉證時讓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或者在夫妻一方根據"用途論"標準提出抗辯時認定抗辯理由成立。執行法官應當區別場合準確適用法律,不能將夫妻內部關系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和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之間的外部法律關系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混為一談。簡單說,相對于債權人,某債務可能是夫妻共同債務,但在夫妻內部之間,該債務可能僅是夫妻一方的債務。許多執行法官未能區分清上述關系,以至于在處理債權人申請追加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時十分糾結:認為債權人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夫妻一方理由充分,而被追加的夫妻一方依據《離婚財產分割若干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所提出的不應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抗辯事由也應成立。這也折射出婚姻債務確定制度于立法層面的不規范。

 

二、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的必要性

 

目前,夫妻共同債務的追加執行主要有三種情形。一是夫妻雙方已經離婚,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共同債務,也已達成清償協議或取得債務分擔判決,債權人要求夫妻另一方繼續共同承擔償還義務,而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二是夫妻關系繼續存在,但因執行依據只列其中夫或妻一方為被告,在債權得不到清償后,權利人申請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的。三是夫妻雙方離婚時并未就該債務的清償進行協議或判決分擔,申請執行人要求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清償責任的。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是否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以前理論界和執行實務中一直存在"否定說""肯定說"。現在基本已經達成了一致意見,只是對何種債務可以追加還存在不同的聲音。

 

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理由非常充分:

 

(一)追加執行具有合法性。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這既是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對等原則在婚姻家庭關系中的體現,同時,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中也得到了充分的體現。無論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夫妻離婚后,這一原則也應當在司法實踐中得到貫徹執行。離婚時,夫妻雙方就夫妻債務清償達成的協議或取得的法院判決,只能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而債權人作為非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在離婚過程中一般都不能就債務的分擔作出意思表示,債權人與離婚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只能受有關債權法的調整。《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因此,債權人自然可以不接受離婚當事人對債務分擔的決定,也即不受債務分擔決定的約束。在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過程中,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正是將已經變更的債務主體恢復到債務分擔前的狀態,使債權人的權利得到充分的保護。當被追加的被執行人承擔了在離婚時不屬于自己清償的債務后,則可以依據債務分擔的決定,向原被執行人追償。通過追加執行,使婚姻立法與債權立法原有的沖突得到了化解。

 

(二)追加執行為現實執行中所必須。不僅是在已經離婚債務人的執行過程中需要追加被執行人,就是在執行夫妻關系尚在存續的債務案件時,也需要追加執行。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以夫妻其中一方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在現行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當需要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時,涉及一般動產的執行比較簡單,直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即可。但在執行不動產及有產權證照的動產、公民個人儲蓄、股票交易帳戶時,就出現了必須追加被執行主體的問題。在執行查封、凍結、扣劃上述財產,以及此后的變價、產權過戶時,協助執行單位一般都要求執行依據上的被執行人與被執行財產的所有權人保持一致。當產權登記人或儲蓄記名人不是執行依據中的被執行人時,就必須通過裁定追加被執行人,以排除執行阻礙。同時,追加執行也有利于對夫妻債務性質的確定。夫妻債務有個人債務與共同債務之分,在執行追加前,許多債務的性質是模糊不清的,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就可能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因此,這就需要有一個當事人可以進行申辯、人民法院進行審查的程序。通過追加程序,正可以彌補我國《民事訴訟法》在這一方面的立法缺失。

 

(三)防止假離婚逃避債務,堵塞婚姻立法上的漏洞。市場經濟造就了一大批商海搏擊中的勝利者,同時也產生了許多負債累累的債務人。一些債務人為了逃避債務,又不想連累家人,就常常會以"假離婚"的手段來達到這一目的。當債權人要求清償債務時,取得財產的一方則以債務由另方承擔為由提出抗辯,以期逃避債務,對抗執行。由于目前對借婚姻逃避債務的假離婚現象尚沒有行之有效的杜絕方法,如果對生效的離婚案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不僅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威信,無端地浪費審判人員的寶貴時間和精力,而且也會大大地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只有在執行過程中,通過對共同債務人的追加執行,使債務人難以逃脫債權人的追償要求,難以逃避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從而堵塞了婚姻立法上對夫妻共同債務分擔上的漏洞。

 

(四)各級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追加執行已進行探索實踐。20054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充分調研,并聽取了相關審判業務庭的意見,制定了《關于執行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該解答第2條第3項規定:"除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和執行中不直接判斷債務性質的情形外,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2011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對當前執行工作實踐中亟需統一的法律適用突出問題作出相關規定:在涉及夫妻一方欠債,債權人要求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中,除非債務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或者債務人提供證據證明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債權人知道該約定的,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追加債務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執行其夫妻共同財產。被追加的配偶認為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的規定,可以通過案外人異議之訴解決債務性質問題。

 

三、夫妻共同債務追加執行之類型

 

夫妻共同債務的追加執行,是原判決效力對義務主體的擴張。基于與執行案件的特定關系,被執行人的配偶成為了共同被執行人,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并非全部都是夫妻共同債務。民法里的債有合同之債、違約之債、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之分。執行實務中常見的有合同之債,特別是借貸案件居多,對此種類型的債務,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已基本達成共識。另外比較多的就是侵權之債、擔保之債等一些特殊的債務,能否追加實在有必要作一類型化的分析。

 

(一)合同之債(主要指借貸類)

 

應當說《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從立法上看,極不符合現實情況,也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則。依據該規定,貌似所有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都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特殊情況除外)。這也是目前執行程序中,追加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的愈演愈烈的癥結所在。許多債權人訴訟中僅起訴夫妻一方,而在執行過程中依據上述規定要求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筆者認為,追加是有必要的,但是要適度,不能過于擴張,否則就是越俎代庖。《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三稿)》第十八條規定,"夫妻實行共同財產制的,對其中一方確定的債務,除執行名義表明為個人債務或顯然為個人債務外,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將夫妻另一方作為執行債務人。執行程序中,夫妻關系解除的,不影響執行。夫妻一方主張債務為個人債務的,可以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此條規定應當是以后債權人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的重要依據。執行實務中,此類案件(指借貸類)的追加已經成為常態,作為被追加的另一方即使有異議大部分也被執行法院駁回。

 

(二)擔保之債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保證擔保而形成的債務能否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在審判實踐中仍未有定論,在執行程序中爭議也較大。認為應當追加的理由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筆者認為,擔保之債不應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所謂債的擔保是促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的法律措施。其種類有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人的擔保是個人信用擔保,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是表明對其履行債務的懷疑,是表明對其個人信用的懷疑;而債權人接受債務人提供的擔保人的擔保,是表明對擔保人監督或連帶履行債務能力的肯定,同時也是對擔保人個人信用的肯定。債權人不可能接受一個自己根本不認識、不了解的人作為擔保人,更不可能接受一個自己明知其個人信用很差的人作為擔保人。這是常識。夫妻一方負擔的債務是否應當由另一方共同承擔,一方面可以考慮另一方是否同意;另一方面則要考慮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另一方共享,即用于家庭生活。保證債務具有無償性,保證人僅承擔保證責任,并不享有利益,難謂夫妻共同生活。無償保證客觀上無法實現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與夫妻共同債務本身的性質相對立,不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據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部門最近作出了判例,已經把擔保之債作為個人債務認定,盡管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但該判決對執行實務應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當然,如果是有償擔保,則另當別論。

 

(三)侵權行為之債

 

筆者認為侵權之債一般應由侵權行為者個人承擔責任。因侵權行為而發生的債即為侵權行為之債。侵權行為之債與合同之債的區別在于,前者為法定之債,后者為任意之債。但兩者權利本質相同,均屬于相對權和請求權。合同之債是雙方或多方的法律行為產生,依雙方約定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而侵權行為是單方實施的不法的事實行為。因侵權行為的實施在受害人與侵害人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侵權行為即是債的發生原因。侵權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為,侵權行為之債不是侵權行為人所愿意發生的法律后果,法律確認侵權行為之債的目的在于通過債的手段使侵權行為人承擔其不法行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給受害人以救濟。因此,侵權行為后果的實質是責任而不是債。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解決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醫等活動以及履行法定義務和共同生產、經營過程中所負的債務。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可見,夫妻一方因身體受侵權而獲得的賠償也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一方的個人財產。相對地說,夫妻一方對外侵權之債,也不應當夫妻共同債務,而是侵權一方的個人債務。據此,筆者認為,侵犯身體健康權、生命權之債的性質應該是歸于侵權行為人的債務,應當由侵權者個人承擔,其配偶對外沒有義務賠償。故執行法院不應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但是,此類債務也不能一概而論,對于有下列情形的,仍可追加配偶另一方為被執行人。一是以家庭為單位在經營過程中發生的損害賠償之債。如駕駛員違章肇事造成他人傷殘的,侵權損害行為雖只為夫妻一方,但如果駕駛員的行為是以家庭經營為目的,其收入也用于家庭生活的,根據民事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該債務也應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清償。二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在經營、管理、擱置等過程中,發生的侵權損害之債,雖然執行依據可能只列其中一方,但也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可以追加被執行主體。三是被監護人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執行依據中只列其中一方為被執行人的,也可以追加執行。

 

(四)個人獨資企業所負債務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開辦的個人獨資企業的對外債務,能否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第十八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該法明確規定除非投資人在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否則,應當以個人財產對個人獨資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既然法律有明確的規定,那么如在執行中涉及個人獨資企業所負債務應按上述規定操作。

 

(五)其他幾種特殊夫妻債務的追加執行

 

夫妻債務由于夫妻財產的管理或約定的不同而有變化。夫妻共同管理其財產的,除了明顯為個人債務或者判決明確為個人債務的,一般先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在特殊情形之下,許多共同管理夫妻財產的夫妻債務,也并非全是共同債務,故追加執行時也得因案而異,作出不同的處理。

 

1、夫妻分居期間所負債務的認定處理。目前,我國婚姻立法中并未規定別居制度,夫妻分居期間的債務性質也缺乏相關的法律規定。對于夫妻分居期間的債務,同時具備以下三種情形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不宜追加配偶另一方為被執行人:一是債務發生的時間應為夫妻分居期間;二是債務的主體為夫妻其中一方,而非夫妻共同所欠;三是所欠債務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經營所需。如果夫妻分居期間,其中一方為撫養子女、贍養老人等所欠的債務,仍屬夫妻共同債務。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方可認定為個人債務,執行過程中不得追加配偶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2、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的惡債應屬個人債務。即使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為了個人的自私甚至是違法行為而舉債,所欠的債務仍屬于個人債務,不得追加執行。屬于個人惡債的主要包括:

 

1)因違法犯罪行為支付行政罰款、刑罰財產刑而所負的債務;

 

2)用于賭博、吸毒、酗酒、嫖娼、包養第三者等,為滿足個人欲望所負的債務;

 

 (3)故意毀損、惡意購置、處分家庭財產或進行惡意消費所負的債務;

 

 (4)一方獨自籌資經營,其收入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四、結語

 

由于現實社會的紛繁復雜,執行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的類型多種多樣,囿于水平,筆者只對上述幾種作一淺顯的探討。公平和正義永遠是法律的精髓,為了便于執行實務操作,衡平債權人和執行依據所確定的被執行人配偶的利益,筆者認為,《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僅僅但書:"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是不夠的,建議加上"對重大債務,債權人應證明另一方曾經認可或默許。"對于如何認定什么債務屬于重大債務?可以根據債權債務關系形成當時,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債務人及其配偶的收入情況或職業、債務是否有擔保等狀況來確定。這樣,可以提高在審判及執行實踐中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