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2007年頒布的《物權法》首次對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善意取得是適應商品交換的需要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在廣泛的商品交換中,從事交換的當事人往往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也很難對市場價出售的商品逐一調查。如果受讓人善意取得財產以后,根據轉讓人的無權處分行為而使交易無效,并讓受讓人返還財產,則不僅要推翻已經形成的財產關系,而且使當事人在從事交易活動時,隨時擔心買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還,這樣就會造成當事人交易時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換秩序的穩定。

 

善意取得制度,其功能主要表現在:保護善意第三人,有利于維持正常的商品交換秩序,保障交易的便捷和安全,促進市場經濟快速而健康地發展。它是立法者對財產所有權的安全和財產交易安全平衡的結果,善意取得制度以犧牲財產原所有權的安全為代價而保護了財產交易的安全,這是市場經濟內在規律的客觀要求,具有其他任何法律制度不可替代的價值。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出現及其含義

 

(一)近現代善意取得制度的出現

 

說到善意取得制度,很多學者都會引用這樣一個案例:甲從乙處購買了一件名貴瓷器,甲認為乙是瓷器的所有人。但事實上,瓷器的所有人并不是乙,而是丙。丙只是讓乙保管自己的瓷器。對我們來說,很明顯可以使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19世紀末的德國,這對其當時的民法典制定者來說,到底是應該保護誰的利益,無疑是一道難題。對此,《德國民法典》的制定者沒有遵循羅馬法的先例。"羅馬法基于'任何人不能以大于己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的原則,而偏重于所有權保護。受讓人即使為善意,也不能取得動產所有權,所有人可向受讓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過,善意受讓人仍可主張時效取得,其取得時效期間為一年。與此相反,日耳曼法基于'以手護手''你在哪里留下你的信賴,你就應該去哪里尋找它'的規則,禁止原所有人對善意取得人提起返還之訴。"[1]德國的立法者吸收了日耳曼法的規則,即優先考慮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在《德國民法典》中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其確立也奠定了近現代大陸法系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礎。

 

(二)善意取得的含義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占有人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所有權或設定他物權與第三人時,善意的第三人可與獲得物之占有的同時,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或他物權。"[2]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保護交易的安全。在傳統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于動產,我國《物權法》借鑒發達國家的有益經驗,規定動產和不動產均可適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使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而受讓人取得了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導致物的所有權歸屬變化,對當事人利益影響甚巨,因此,各國法律均規定了嚴格的適用條件。我國《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規定:"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根據該規定,可以看出善意取得的構成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轉讓人系無權處分人。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就是解決現實中存在的無權處分問題,通過設定一定條件來平衡無權處分涉及的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問題。可以說,沒有無權處分就沒有善意取得。

 

2)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保護受讓人的合理信賴,其核心要件就是受讓人在取得財產時必須是善意的。

 

3)以合理的價格轉讓。如果第三人是基于無償行為或者不合理的低價從無權處分人處受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則不構成善意取得。

 

二、現行法律及相關理論對善意的理解

 

受讓人的善意是構成善意取得的重要要件之一。但何為善意,我國《物權法》沒有給予界定。美國《統一商法典》將善意界定為"在相關行為或交易中事實上的誠實,在涉及商人的情形下,善意還應包括對商業上合理的公平交易標準的遵守"[3]《德國民法典》雖然沒有從正面界定什么是善意,但卻從反面定了什么不是善意。《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第2款規定:"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物不屬于讓與人者,視為非善意者。"按照該規定,非善意不僅包括受讓人明知物不屬于讓與人的情形,還包括受讓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物不屬于讓與人的情形。為什么把"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也視為善意?"立法者的考慮是:對于不動產取得,受讓人可以信賴登記簿。但動產取得不同于不動產取得,讓與人的占有并不能提供交易安全的保障,因此,受讓人應負必要的注意義務。反面界定的意義在于:只要不是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就可推定受讓人是善意的。如果誰對此有所懷疑,就應提供證據,證明受讓人是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4]這樣一來,受讓人對其善意不負舉證責任,而是由對方負舉證責任。這樣的結果有利于保護受讓人利益并維護交易安全。在法律上,有這樣的明確規定,有利于法律適用。

 

對此,我國有專家學者認為,"善意首要的和基本的含義是不知情,針對善意取得制度而言,善意即是不知道出讓人為無權處分人。其次,需要考慮的是,善意是否包含無過失因素。"[5]針對是否包含過失因素,則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將善意和過失作為兩個獨立的問題來看,認為善意不包含無過失。第二種觀點是將善意與無過失結合在一起,認為善意一定是排除了過失,至少是排出了重大過失。對于善意本身是否包含無過失的要求,各國立法例也不盡相同。日本民法典的要求最嚴,善意內含了對受讓人無過失的要求,如果受讓人具有輕微過失也不構成善意。

 

此外,善意的時間判斷點也是需要明確的地方。動產善意取得旨在確定動產物權的歸屬,同時也協調無辜的真實權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間的關系,為了保證該權利歸屬的正當性,第三人在通過交付而最終享有物權時必須是善意的,只有這樣,才能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設計的本質和目的。"具體而言,在現實交付,應當是以交付完成之時,受讓人直接占有物的時候為判斷的時間點;在占有改定,應當以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之時為準;在讓與返還請求權,以受讓人取得讓與請求權時為準。至于以后是否為善意,則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構成。"[6]如果受讓人在這些時點以前出于惡意,亦可推定其在交付時以及以后為惡意。與動產善意取得相比,不動產善意登記的完成非有當事人控制,取決于登記機關的工作機制和效率,這就導致申請登記和完成登記之間存在時間差,這也導致善意時點的判斷,會有以申請登記時間為準和以登記完畢時間為準的不同論點。

 

三、現行法律及相關理論對善意的判斷標準

 

從上面的論述中可以看出,在善意的標準界定上現行的法律規定及眾多學者觀點還是傾向于從第三人主觀上進行判斷,認為其主觀無過錯或者無惡意即可構成善意,但是在現實司法活動中,往往難以判斷和證明的就是其主觀上到底是不是知情,是不是惡意,是不是無過失。當事人中誰負有舉證責任,誰的勝訴可能也就低一些,因此,如何證明第三人是否主觀善意,即主觀上不知情或者無過錯才是我們真正需要討論的問題。換句話說,"善意取得實際上是依法賦予第三人一個針對原所有權人追奪的抗辯權,然而第三人抗辯是否能夠成功,則必須有足夠的證據說明其善意。但是,因為第三人的善意指的是他的主觀心態,這還需要在法律上或者司法實踐中建立另一個標準,來判斷第三人的主觀心態是否真實。只有在建立了這個客觀標準之后,善意取得的制度才可以達到法理上完善、司法上可行的標準。"[7]畢竟,善意并不完全是一個道德上的問題,而是第三人的主觀心態,因此,法律上要解決的問題就是第三人的善意到底應用什么樣的標準來確定。羅馬法以及后來的羅馬法系諸國立法采用的判斷標準是主觀性的,即依據第三人心理狀態來判斷其是否善意。也就是所謂的"主觀善意主義"。但是,主觀心態又如何舉證證明?這是羅馬法系各國立法尚不能很好解決的問題,因為當事人的主觀心態必須用客觀公認的方式來確定才具有立法意義與司法意義。而其只在主觀上確定判斷標準,就如同只是對善意下了個定義,而無任何司法實踐意義。而《德國民法典》在這方面則是建立了一種將第三人的物權取得與物權公示原則相結合的善意判斷標準,即"客觀善意主義"。這一制度的基本內容,是把第三人應否得到保護的標準,確定為其對物權公示原則的"信賴",也就是將第三人對不動產登記和動產占有的"信賴"作為其善意的判斷標準。簡而言之,就是"可動之物的客觀信賴標準是占有,而不動產的客觀信賴標準是不動產登記薄"[8]

 

四、從實務中探索善意內容及其判斷標準

 

從上文可以看出,對于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內容在理論上其實爭議不大,但是對于善意的判斷標準卻缺乏真正切實可行的理論和制度,對此,筆者就善意的內容和判斷標準有如下觀點。

 

(一)善意的內容

 

如上文所述,筆者同意善意就是指第三人主觀上的不知情,概括起來,應包含以下內容:1、善意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善良心理,其存在于行為人的內心和理念之中,表現為誠實信用;2、行為人在從事民事行為時處于不知道或無法知道對方存在交易瑕疵;3、行為上主觀上認為其所為的民事行為合法或其行為相對人有合法的權利基礎。

 

至于善意是否包括無過失,筆者認為,不應該給予第三人過高的要求,善意只要是無惡意即可,只要符合一般人的注意義務標準,沒有重大過失,沒有明顯之過錯即可。

 

(二)善意的判斷標準

 

筆者同意善意的判斷標準是用客觀上的標準來確定第三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也就是應該在客觀上尋求一個具體、可行的判斷標準。筆者認為《德國民法典》的"客觀善意主義"原則不盡完善。其主要是認為一旦物權得以公示,那么物權的取得也就是合法的,即第三人也就是善意的,但是筆者認為物權公示固然可以產生信賴意義,但對于善意具體觀點如下:

 

1.筆者贊成其對于不動產以登記方式來進行判斷的規定,因為我國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同時,《物權法》還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不動產登記簿的這一公開形式使得不動產的權利狀態有了外部表現形式。這樣在善意第三人進行不動產登記時,即可查閱到有關該不動產的所屬情況,而且如果其無法登記的話,即表示該不動產的所有人另有其人,相反,其若能順利進行登記,則表示其在取得上是依法可以成立的,那么也可推知其主觀是無惡意且已盡到注意義務的。因此,筆者認為只要不動產依法登記,則即可認定第三人為善意取得。

 

2.對于動產,筆者認為簡單的以交付為標準是不合理的,雖然動產交付是其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但這與第三人善意與否并無直接聯系。畢竟,即使第三人惡意時也可以完成交付,因此,一味的認為交付即時完成了物權公示,就應該保護第三人的利益,這個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對此,筆者認為對于判斷動產所有權轉移時第三人是否善意,還應該從交易當時的客觀環境和情況考慮。具體而言,就是應該考慮到交易時的環境,交易的條件,以及第三人與無權處分人的關系等等,通過這些客觀要素上加以判斷,例如,如果交易時,約定的地點或者無權處分人提出的條件都不符常理,即通常情況下第三人應該能想到此情況不合常理,表明其交易是有問題的,也就是說,按照常理第三人能夠覺察到異常情況的話,即可認定為非善意;再例如,若第三人與無權處分人的關系密切,通常情況下,了解彼此的特點習性,或者說不可能猜不到對方是無權處分,此時,也可認定第三人為非善意的。

 

3.關于善意的時間點問題,筆者同意有關學者的觀點,對于動產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在現實交付中,通常為交付之時;在簡易交付中,為讓與合意之時;在占有改定中,為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之時;在讓與返還請求權中,為受讓人取得返還請求權之時。"[9]對于不動產,則應以權利人提出登記申請的時間為準。之所以會有登記申請時間與登記完畢時間的不同,是取決于登記機關工作程序和效率的,而以保護權利人利益以及司法公正角度考慮,則應以權利人提出登記申請的時間為準。

 

五、結語

 

綜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保護善意第三人,保護交易安全,但是如何正確的使善意取得制度發揮其作用,且真正的做到司法公正,就要確定善意取得制度中關于善意的內容及其標準,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所在,只有真正明確了善意的內容及其判斷標準,才能在司法實踐中有法可依,得出正確而又公正的判斷。

 

 

參考文獻:

[1] 參見韓赤風:《善意取得中外比較研究》,《北京師范大學學報》2009年第4期。

[2] 參見韓松:《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11月版,第417頁。

[3] 參見王冬梅:《論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標準》,《華東交通大學學報》20036月,第20卷第3期。

[4] 參見韓赤風:《善意取得中外比較研究》,《北京師范大學學報》2009年第4期。

[5] 參見楊震:《物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5月版,第152頁。

[6] 參見楊震:《物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5月版,第152頁。

[7] 參見孫憲忠:《中國物權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92月版,第448頁。

[8] 參見孫憲忠:《中國物權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92月版,第448頁。

[9] 參見韓赤風:《善意取得中外比較研究》,《北京師范大學學報》200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