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提出:遠期支票 轉讓合法嗎

 

(一)案情

 

A多次用上海某公司的遠期空白現金支票到B處兌換現金,支票到期后,B在收款人處填上自己的名稱,欲到銀行兌現現金從中牟利。因上海某公司銀行賬戶存款不足,遭遇退票,B要求A退還兩張支票全額票款共計26.57萬元。A稱,此行為屬有償商事活動,自己僅是該票據的單純轉讓人,不是票據的承兌人、背書人,票據轉讓風險應由B承擔。

 

(二)判決

 

AB交易后,直接在票據收款人處填寫自己的名稱,而不通過背書轉讓方式受讓票據權利,應視為放棄A應為票據轉讓人的追索權,故在票據遭到退票時,B僅有權要求出票人承擔票據責任。法律規定票據的收款人不得更改,如果由A返還B款項,B返還A票據,因爭議票據的收款人已確定為BA將無權向出票人主張票據權利。B主張A多次用收款人為空白的遠期票據與其兌換現金,雙方該行為應屬有償商事活動,B應當自行承擔作為"票據收款人"的商業風險。在無證據證明A存在欺詐或其他重大過錯的情況下,支持B返還款項的請求,將有背誠實信用與公平原則。

(三)思考

 

我國《票據法》第九十條規定:支票限于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根據該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支票票面記載事項中的出票日期、出票人名稱、等事項必須如實填寫。由此我們認為在票面的記載事項中不得記載除出票當日之外的付款日期,否則將導致票據無效。那么,法院的判決認可了遠期支票的合法有效性了嗎?遠期支票背書轉讓合法嗎?遠期支票有償轉讓屬合法有效的商事活動嗎?    

 

二、爭鳴辨析:遠期支票的效力

 

(一)我國學者對遠期支票合法性的觀點

 

觀點一:我國法律禁止簽發遠期支票,因為這樣的票據,實際是在套取銀行信用。

 

觀點二:從票據的文義性出發,出票人簽發了遠期支票,仍應認定為有效的票據,簽發遠期支票的風險應由出票人承擔。

 

(二)其他國家和組織對遠期支票效力的規定

 

1、認可遠期支票的效力。英美法國家一般都明確規定了遠期支票的有效性。《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114條規定:票據填早或填遲日期時其到期日依所載發票日確定。《英國票據法》第13條規定的更加明確:匯票不因日期填早、填遲等原因而失效。《聯合國國際支票公約草案》第4條明確規定: 所載日期非出票日期的支票仍為有效。

 

2、限制遠期支票的效力。大陸法國家規定遠期支票的持票人在票載日期前的付款請求權不能實現。如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第28 條規定:支票于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時,仍得于提示日付款。據此看出,盡管日內瓦統一法系傾向于否認遠期支票,但這種支票從實際出票日起就生效。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也有大陸法國家關于遠期支票的類似規定。所不同的是,作為臺灣法律淵源之一的"最高法院"的判例 明確承認遠期支票的有效性:"遠期支票,依本院一向見解,并不訂為無效。"由此,臺灣地區沒有否定遠期支票的效力,只是對持票人之付款請求權的實現根據文義性原則加以一定限制。

 

(三)遠期支票權利義務的成立

 

從臺灣判例可知支票發票人所付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于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僅是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出票行為有效成立后,票據才可以有效存在,實際出票日的出票行為如果能有效成立,則意味著在理論上遠期支票可為有效票據。出票這一票據行為作為要式的法律行為,必須具備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和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包括行為人的能力、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以及行為的合法性等三個方面,形式要件一般包括書面、簽章和一定的款式等三個方面。出票年月日是支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沒有記載會導致支票無效。出票年月日僅應是形式上的,與實際出票日不符的年月日甚至虛假的出票年月日,都不應當影響票據的效力。此年月日于形式上存在已足已,與實際上之發票日是否相符在所不問,易言之,既可記載實際發票日后之日期為發票日,亦可記載其前之日期為發票日。 支票為文義證券,支票之發票日只要形式上記載符合法律要求即可,對于實際發票日是否相符不予考慮,因此記載實際票載發票日后之日期為發票日的支票,應當認定為有效票據。

 

(四)我國現行法律下遠期支票的效力

 

雖然我國法律對遠期支票沒有進行規范,但并不意味著立法者對實踐中遠期支票的效力就當然地持否定態度。由于我國票據法只是規定,支票限于見票即付, 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因此對于實踐中的遠期支票,其票據權利就只能嚴格依據票據文義性來行使,持票人須在票載出票日后才可提示付款,付款人只在票載出票日后才有付款的義務。如果付款人自愿主動在票載出票日前付款,持票人有受領的權利且不構成不當得利。

 

我國票據法禁止簽發票面上同時記載有出票日與到期日的支票,而此種支票卻并非習慣上所稱之遠期支票。遠期支票之禁止簽發,實質上亦是指票面上同時記載有出票日與到期日的支票,對習慣上所稱之遠期支票而言,從支票的票面記載事項來看,它與即期支票毫無差別,其實際出票日與票載出票日不符的事實也不反映在支票票面上,也就無從禁止簽發,因此我國法律默許了遠期支票的合法有效性。

 

三、現實明析:遠期支票與見票即付性的沖突

 

(一)沖突的產生

 

由于支票通常被認為是支付證券,它在日常經濟生活中發揮著代替現金進行支付的作用,故法律上特別強調它在出票日后能夠隨時兌現。與匯票和本票等信用證券可將未來某一個日期作為兌現票款的到期日不同,支票不允許規定期限或到期日的設定,必須見票即付。如果持票人在票載日期前持有遠期支票,其付款請求權只有等到票載出票日才可實現,使支票持票人的權利和支票的流通作用受到限制和影響,就有違支票的見票即付原則。 遠期支票同樣須滿足支票之見票即付要求。

 

支票的出票人應依法簽發即期支票,這是支票見票即付原則的要求。因為支票的持票人從出票日起,就享有隨時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的權利,支票的出票日也就成為實質上的付款到期日。如果持票人在票載日期前持有遠期支票,其付款請求權只有等到票載出票日才可實現,使支票持票人的權利和支票的流通作用受到限制和影響,有違支票的見票即付原則。

 

(二)形式沖突之分析

 

見票即付的匯票以其提示付款日為到期日,在簽發這種匯票時,出票人只能在票面上明確記載見票即付、即期付款等字樣,或不記載任何到期日。可見,見票即付在法律形式上就意味著,票據票面上不能記載到期日。對于支票來說, 其票面記載事項中僅有出票年月日之記載,而并不記載到期日。遠期支票被冠上遠期二字,也僅是因為其票面所記載的出票日期在實際出票日之后,站在實際出票日這一點上觀之, 距票載出票日尚有一段時間;這就如同支票上另設有到期日。但遠期支票的票面記載與一般支票并無差異, 其票面上也僅記載有出票年月日而并不記載到期日。故遠期支票之遠期與遠期匯票等之遠期在意義上并不相同,遠期支票在票面上并不包含期限之因素,僅因支票作成時事實上存有期限之意味而已, 在票載期日屆至后,它與即期支票就毫無區別。 因此, 在形式上,遠期支票并不違反見票即付之原則。

 

(三)實質層面之沖突分析

 

實質意義上的見票即付是指持票人一經提示,付款人即應付款。其含義可包括兩個層面:從持票人層面,是指持票人有隨時提示付款的權利; 從付款人層面, 是指一經提示, 付款人就有立即付款的義務。通常情況下, 上述兩個層面是清晰的、確定的和一致的。在日內瓦支票法統一規則立法例下,支票在發行日期前為付款提示的支票, 應于提示日付款,則不產生與見票即付相違背的問題。而在不采取日內瓦統一立法的其他立法例下,若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遠期支票的持有人從實際出票日起至票載出票日期前并不享有提示付款的權利,這樣就有違前述嚴格意義上的見票即付。

 

遠期支票不能僅因其形式上為支票,就必須被限定為純粹的支付證券而遵循嚴格的見票即付。其不必拘泥于嚴格意義上的見票即付,即持票人沒有必要從實際出票日起就享有隨時提示付款的權利。遠期支票于形式上終究為支票,就應滿足一定意義上之見票即付。將見票即付之含義放寬,即只強調付款人有一經提示就應立即付款的義務,而對持票人得隨時提示付款的權利依票據之文義性做一定限制,即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此時就不會出現遠期支票與此種見票即付相沖突的境況。

 

四、價值考量:遠期支票之功能擴展順應經濟社會發展

 

(一)遠期支票之信用工具

 

我國對遠期支票的立法態度目前只是將支票作為一種支付工具,而非作為信用工具,這反映目前我國對票據應用的態度還是非常謹慎的。支票信用主要是指出票人之信用,它既可存在于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也可存在于出票人與持票人之間。當出票人信用存在于出票人與持票人之間,即持票人相信出票人之信用而接受其所簽發的票據時,就可認為該票據具有了信用職能在遠期支票情形下,持票人信賴出票人的信用而給與了出票人信用期,即從實際出票日至票載出票日,故可認為遠期支票具有了信用職能,而不再是純粹支付意義上的支票。

 

作為參與市場經濟的一般經濟人,持票人如果自愿給予出票人信用寬限期,法律就不應當允許持票人違背其寬限諾言,也就愿意放棄可隨時兌現的利益,法律沒有必要再強行予以保護。遠期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實系雙方于授受票據時所約定之付款日期,悉賴發票人至發票日籌款補存,許可執票人得提前提示付款,無異于鼓勵債權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債權,且因此使債務人猝不及防,增加票據不能兌現之機會。 我國臺灣地區財政部在1973年票據法修訂說明中即指出,此項規定旨在限制執票人期前提示,不使銀行有見票機會,亦不會與支票見票即付之原則有背。 我國目前僅將支票定位于支付工具過于保守,而在現實生活中,往往有人采取將未來的日期作為出票日期記載于支票上的辦法來規避有關支票應當見票即付的規定, 實際使支票發揮了信用工具的作用, 這種做法又不易禁止。如基于此規定遠期支票無效會不利于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也不利于民事活動的安全和秩序。

 

(二)遠期支票之結算功能

 

有人認為,簽發遠期支票是以套取銀行信用的方式達到延期支付票款的目的;而我認為遠期支票不是套取銀行信用的方式,它僅僅是商業信用票據化的一種形式,是在商品交換過程中企業之間按照相互約定和承諾的條件,以賒銷延付的形式所產生的一種借貸行為,反映了商品運動與貨幣運動相脫離所出現的一種債權債務關系。支票是銀行的存款人簽發給收款人辦理結算或委托開戶銀行將款項支付給收款人的憑證。持票人必須在一定的期限內, 辦理要求銀行付款的提示,超過付款期限所作的提示銀行將不予受理。銀行在整個過程中起著中介的作用。銀行不是支票的債務人,支票是無條件支付的委托。在市場經濟中要完成商品的所有權讓渡, 使買賣雙方各得其瓜,常常需要延期付款的商業信用。遠期支票可以充當商業信用的票據,把商業信用關系中的內部掛帳與外部索債憑證統一起來。支票作為無條件支付的委托,給債務人以經濟和法律的約束,可以保障債權人的正常權益,維護正常的結算秩序。其它結算方式無法取代遠期支票。

 

在我國現行的銀行結算方式中,能作為商業信用票據的,只有商業承兌匯票方式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商業承兌匯票雖然比較合理,但銀行也沒有積極推廣委托收款方式資金回收沒有足夠的保證,同樣的延期付款最好還是用支票,因為有結算罰金作保證。使用商業匯票受到嚴格的限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具有法人資格、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購銷雙方訂有經濟合同、在銀行開立帳戶。在實際經濟交往中,大量存在著沒有簽訂合同的商品交易,況且不少是提供勞務方面的, 因而商業承兌匯票是不能使用。商業承兌匯票的結算,必須依賴于委托銀行收款方式,手續麻煩,可見商業承兌匯票無法取代遠期支票。委托銀行收款結算方式適應多種經濟活動中各種款項結算的需要,既不受金額起點限制,也不強調有經濟合同, 適用范圍最廣,但是銀行不承擔審查拒付理由和扣收款項的責任,退票率很高,在保證貨款回收上遠不如支票。

 

(三)遠期支票之背書流轉

 

至于遠期支票的流通性,我國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其不得流通轉讓,一般認為支票的流通性不因其為遠期支票而受到影響。有關支票的背書轉讓,我國票據法第29條只規定:背書由背書人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背書日期只是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一般不會影響背書轉讓的效力。因此,從邏輯與理論層面分析得出故票載出票日前遠期支票的背書轉讓也應有效。雖然遠期支票可以在票載出票日前背書轉讓,但背書這一票據行為若要有效, 亦須具備票據行為之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與出票行為類似,可能對遠期支票票載日前的背書行為效力有特殊影響的,只有一定款式下的背書年月日。一般認為, 票據上記載的背書日期并不必須和實際背書日期一致; 當兩者不一致時, 應以票據上記載的背書日期為準, 即使根據實際背書日期計算, 背書行為無效, 而根據票據上記載的背書日期計算則背書行為有效, 也應以票據上記載的背書日期為準。 故無論實際背書為何日,只要票面上所記載的背書日在出票日之后,背書轉讓就有效。

 

當票面記載的背書日期在出票日之前,背書轉讓是否有效呢? 對此,學者鄭洋一認為:背書行為雖不得先于發票行為,但背書日期在票載日期之前實際發票日期之后者,其背書行為有效。 學者施文森亦認為:若兩者顛倒,以致背書年月日在前者,要不影響背書之效力,蓋背書年月日如前所述僅為得記載事項,于其發票年月日抵觸時,得視為無記載,我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曾判決云:本件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上訴人背書縱在填寫發票年月日之前,仍應負背書人責任。 因此,票載出票日前的背書行為若符合背書的一般有效要件,就應肯定其轉讓的效力,受讓人也就因此獲得了相應的票據權利。

 

承擔票據責任需以背書轉讓為前提,不通過背書轉讓方式受讓票據權利,應視為放棄對票據轉讓人的追索權。背書以出票為前提,既然實際出票日的出票行為有效,并且票據權利義務也在該日產生,那么就應允許遠期支票的背書轉讓, 以發揮其流通功用。我國實踐中雖未出現遠期支票泛濫的情形,但隨著經濟的發展、支票使用的愈加廣泛,遠期支票在實踐中的使用也會增多, 為了減少糾紛的產生, 清晰界定遠期支票相關各方的利益, 我國立法有必要對遠期支票流轉的相關問題加以明確。

 

五、綜合分析:管理性強制規則的區別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指出"正確理解、識別和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違反法律,行政規定的強制性規定',關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維護以及市場交易的安全和穩定,人民法院應當注意根據《合同法解釋()》第十四條之規定,注意區分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違反管理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其效力。"綜上所述,在司法實務中,通過對法律解釋、個案價值衡量和利益衡量等多方面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可了遠期支票的合法效力。票據法對遠期支票的規定屬于管理性強制規定 ,其規定并不必然導致遠期支票失效。因此,管理性強制規則的區別適用關系著法律是否正確適用,合同是否有效,當事人的權益能否得到保護。

 

(一)管理性強制規則識別

 

1、目的考量。非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重大利益的直接觸及,應是具有管理功能的行為。

 

2、可補正性。為實現管理的需要而設置,其本身結果的出現并非不可容忍,而且這管理性規定可以事后補正。

 

3、不當罰性。該規范所指的行為,不是必須處罰,其行為及造成的結果"繼續存在"不會造成嚴重危害。

 

(二)司法過程中區別適用的實現

 

1、在整體法律秩序中尋找答案。康德曾說,法律是一個依原則依原則所構成的知識整體。一旦有人適用一部法典的一個條文,他就是適用整個法典。這就要求法官在選擇適用法律時必須考慮整體的法律體系,研究法律頒布的目的和價值,將特定的法律規范與整體法律秩序作為相互聯系的價值評價整體。

 

2、發揮法律解釋的能動作用。無解釋則無適用。在解釋的過程中,法官不僅要考量法律的精神、法律實現的目的,還應將外部的道德、政治、社會等因素來彌補法律的局限性,使適用法律更加具有可接受性,以能夠為大多數社會成員所接受。

 

3、注重個案價值與利益衡量。個案價值衡量要求法官在選擇適用法律時必須弄清楚它們得以頒布與認可所賴以為基的目的和價值論方面的考慮。 利益衡量要求對各方面的利益加以衡量,以準確適用法律,以保障裁判的妥當性。

 

 

參考文獻: 

 

[1]遠期支票指票載發票日以前簽發之支票或以未屆至日期為發票日之支票。(參加施文森:《票據法新論》,臺北三民書局1987年版,第263頁)參照票據理論和票據法的規定,筆者認為遠期支票其實是預開支票,是與見票即付的支票相對應的概念,指支票上記載了一個付款日期,在該付款日期到期前,不得要求提示付款的支票。

[1] (2009)宿豫民二初字第0353號民事判決書,此文書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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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施文森:《票據法新論》,臺北三民書局1984年版,第92頁。

[1]管理性規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范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而且違反此類規范后如果使合同繼續有效也并不損害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而只是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的規范。(參見阮正賢:《也談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理解》,載《法制與社會》20103月(下),第245頁。

 

[1] 〔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典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