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借離婚規避執行的現象
作者:于洋 發布時間:2013-02-27 瀏覽次數:822
隨著社會的發展、市場經濟的繁榮,社會公眾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也日益增加。特別是那些從事商業經營活動者,其債權債務關系更加錯綜復雜,且數額也越來越大。債務人出于各種各樣的目的,通過辦理合法的離婚手續解除婚姻關系來逃避債務的情況也越來越多,司法實踐中常出現一些夫妻假借法律賦予離婚自由的權利,來規避法律或政策所要求其承擔的義務。人民法院在執行民事案件過程中,在調查被執行人及其配偶財產時,經常遇到被執行人和其配偶早已在法院或民政部門通過合法途徑辦理了離婚手續,并將財產進行了分割,其財產分割情況通常為被執行人與配偶在法院調解離婚或者是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約定將全部或大部分財產歸夫妻一方所有,而對外欠債的被執行人一方則承擔全部債務,導致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借此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正是由于這種情況導致案件進入法院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已身無分文或負債累累,直接后果就是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而債權人堅持認為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有房有車,甚至高消費,為什么法院不執行,與法院對立情緒較大,因此經常到法院與承辦法官糾纏不休,甚至到處寫信上訪,從而給法院執行帶來了難度,嚴重損害了司法權威性。通過調查發現,很多人在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后,不是積極方辦法去解決問題處理糾紛,而是想方設法利用法律空白通過離婚逃避債務來規避執行的手段。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法院該如何處理呢,對被執行人原配偶的財產能否執行?如何處置?怎樣區分夫妻雙方的個人債務和共同債務、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同時,在執行過程中除了滿足債權人的需要還要如何保護被執行人原配偶的合法權益?現有的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對此均無明確規定,各個法院的做法也各不相同,有的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對其名下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執行,有的認為被執行人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離婚逃債的被執行人與其配偶財產分割協議無效,直接對該夫妻名下財產予以執行。由此可見,該問題除了“執行難”還有“執行亂”。雖然案情并不復雜,但其中所涉及的執行問題已成為在執行工作中所面臨的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胥某某與劉某、樂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查明:2007年12月15日,劉某向胥某某借款375 000元,約定于2008年10月15日歸還,由華某某提供擔保。到期后,經胥某某多次催要未還。寶應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寶民一初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劉某、樂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胥某某375 0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13 494.60元。華某某對劉某所欠胥某某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后,劉某、樂某某不服,提起上訴,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揚民一終字第510號民事調解書,劉某應償還胥某某本息480 000元,樂某某未承擔還款義務。法律文書生效后,被執行人劉某、華某某未按調解書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申請執行人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查封、扣押了樂某某位于寶應縣城正大商門市房進行價格評估。樂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執行異議。樂某某認為,其與被執行人劉某雖是夫妻關系,但對劉某婚前所借胥某某的借款,毫不知情,也沒有參加過訴訟,法律文書中并沒有樂某某的還款責任,現法院擬要拍賣其婚前的位于寶應縣城正大商貿城D07、D08門市房沒有法律依據,要求法院查明事實,撤銷對其房產的扣押。本院在審理過程中查明, 位于寶應縣城正大商貿城D07、D08號門市房由異議人樂某某分別于2007年7月26日和2007年9月10日共出資350 000元從李某處購買(房產登記備案載明,兩間房屋價款合計為350 000元),并于2007年8月21日和2007年10月8日辦理房產過戶手續,領取房產證,產權置于樂某某名下。另查明,劉某、樂某某于1981年1月30日結婚,1998年5月25日離婚,2002年3月15日復婚,2006年12月30日雙方又登記離婚,2008年3月15日雙方再次復婚。本院認為,本案中所欠債務,劉某承認產生于2005年底,也就是在劉某與樂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而樂某某與劉某離婚后,短期內又復婚,離婚期間樂某某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了寶應縣城正大商貿城D07、D08號門市房,且購房款數額巨大,樂某某認為,其購房款是向親戚朋友所借,但提供不出債權人姓名。據此,異議人樂某某的異議不能成立。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依法作出裁定:駁回異議人樂某某的異議。
本案涉及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劉某對外所負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登記在樂某某名下的房產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
對于爭議焦點一,判斷夫妻一方對外所欠債務是否為共同債務的標準就是該債務是否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所欠債務,劉某承認產生于2005年底,也就是在劉某與樂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并且也不存在上述24條所規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劉某的該筆債務顯然為夫妻共同債務。
對于爭議焦點二,在認定的過程中有二種意見,一種認為登記在樂某某名下的房產應屬樂某某個人財產,理由在于《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一方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共同財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也規定,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樂某某購買寶應縣城正大商貿城D07、D08號門市房的時間分別為2007年7月26日和2007年9月10日,這一時間正好在樂某某與劉某離婚期間,顯然該房產為樂某某個人財產,至于樂某某與劉某于2008年又復婚,但該房產不會因為復婚而自動轉為共同財產,理由在于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釋第19條。另一種意見認為,登記在樂某某名下的房產應屬樂某某、劉某夫妻共同所有,理由在于,樂某某在婚前所購房產是在與劉某第二次離婚之后,并且不久后又復婚,時間短,再結合證人李某的證言,很難排除樂某某與劉某存在共同患謀通過假離婚逃避債務嫌疑,如果法院認為房產為樂某某個人所有,無異為助紂為虐,此外,《婚姻法》所規定的“婚前一方所有的財產歸個人所有”,但這里的“婚前”立法本意指的應是“結婚”前,而不是“復婚”前,否則無異于鼓勵社會通過離婚、復婚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從而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本案中,劉某與樂某某結、離、復、再離、再復,如此反復,導致婚姻關系斷斷續續,但劉某與樂某某自始至終仍然是同一婚姻關系的當事人,并不涉及他人,因此,從婚姻關系實質以及社會秩序角度考慮,登記在樂某某個人名下的房產應認定為劉某與樂某某共同財產。
綜上所述,因為劉某所欠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所以不管該房產是樂某某個人財產,還是樂某某、劉某夫妻共同財產,都不影響樂某某對劉某的債務的承擔,法院對樂某某房產查封、扣押、拍賣行為合法有效。
以離婚轉移財產來達到規避執行的目的已成為一種社會普遍現象,這一現象如果不及時加以規制,將嚴重影響法院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和債權人合法權益將難以保障,從而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因此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加以規范:
1、加強執行聯動,建立案件信息查詢共享機制,目前,法院執行案件已全部納入全國征信系統,比如當事人在銀行辦理貸款時,銀行便可以通過該網絡平臺查詢當事人是否有執行案件在法院,糾紛是否已處理結束,以此作為是否給當事人發放貸款的一項依據。那么,可以建議民政部門與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建立一個債務人涉案信息庫。夫妻雙方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時,遇到財產分配協議里存在明顯債權債務或財產分配不合理的情況,便可以通過查詢夫妻雙方在法院是否有審判或執行案件,若查出承擔債務或財產分配過少一方在法院有正在進行或尚未執結的案件,可以暫緩辦理其離婚相關程序,并及時告知法院相關部門,以此來有效的遏制以離婚逃債和規避執行的行為。同樣,法院內部也應加強立、審、執之間的相互配合、信息互通和情報共享,保持立、審、執信息暢通交流,保證案件立、審、執各環節風險動態、預警信息及時傳遞和有效銜接,當事人在法院起訴離婚時,承辦法官要及時查詢離婚案件當事人是否有作為案件被執行人正在法院執行中或尚未執結。
2、出臺相關法律法規,完善反規避執行立法。必要的懲戒措施是國家法律得以實施的重要保障,同時也是維護人民群眾利益的一道重要護身符,離開必要的懲戒措施,強制執行便顯得軟弱無力,因此我們在立法上對反規避執行的懲戒力度需進一步加大。法院在執行中所采取的措施都是依法進行的,并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在目前法律法規還不夠健全完善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共同債務或者被執行財產為原夫妻共同財產的推定,都直接涉及被執行人原配偶的利益,建議立法部門出臺相關法律規定,法院可將其作為被執行人直接追加進執行程序中,同時賦予其異議的權利。當被追加人不服法院追加時,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與此相應的,應當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異議之訴制度,擴大可提起異議之訴的主體范圍,允許被追加的被執行人提起異議之訴,以給予他們充分的救濟。
3、加大懲處力度,以追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為威懾。規避執行損害經濟秩序、社會穩定和司法權威,其危害不容忽視。而執行工作是確保債權人的債權能夠真正得到實現的重要法律保障,也是司法權威和法院形象得以樹立的最終體現,因此,法院執行工作必須加大力度,執行措施必須有效、有威懾力。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如發現被執行人存在假借離婚逃避債務規避執行,影響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一經查實,應將案件移送公安,追究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樹立司法權威性和公信力。
4、加強法律宣傳,創造良好的司法環境。通過報刊、網絡等媒體平臺及時向社會公眾宣傳相關法律法規,法院在執行辦案中注意收集被執行人規避執行和法院反規避執行的典型案例,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和報道,使社會各界充分認識到規避執行危害性和法院反規避執行的必要性,為反規避執行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在一些涉及面廣、敏感性強、影響力大的案件執行過程中,邀請新聞媒體全程跟蹤報道,宣傳依法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規避執行須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