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飲酒者亦有法定注意義務
作者:萬靜 發布時間:2013-02-27 瀏覽次數:1525
2010年8月7日,被告谷某為某一KTV修理電腦后, KTV老板王某請谷某在揚州某餐廳吃晚飯,谷某邀請了其朋友吳某某一起參加,席間還有KTV員工陳某某、朱某。當晚參加吃飯的人員共5人,即谷某、王某、陳某某、朱某和吳某某吳某某系出租車司機,席間,除谷某未飲酒外,其余4人共計飲用2瓶46度500ML白酒。后王某又開了1瓶白酒自己倒滿1杯,這時陳某某先行離開,后王某讓服務員將剩余的白酒3個人平分,每個人約大半懷(中途服務曾離開包廂5分鐘)。晚飯結束,被告谷某開著吳某某的車,在萬家福商場附近放下吳某某,自己開車前往花樣年華KTV修理電腦。谷某在修理電腦的中途曾兩次打電話給吳某某,吳某某均接聽了電話。后谷某稱之后打電話一直無人接聽,就打電話給其與吳某某共同的朋友王某某,讓王某某來幫助其一同尋找吳某某,后王某某在四望亭路東轉盤南面的花園里的長椅上找到正躺在上面的吳某某,因谷某提出其在揚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有熟人,兩人將吳某某送至揚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后因搶救無效死亡。當日,揚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死亡醫學證明書,死亡原因為心跳呼吸驟停。2010年8月12日揚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出具疾病診斷書,診斷:1、心跳呼吸驟停,2、飲酒后。2010年8月19日揚州市維揚區安平社區衛生服務站出具居民死亡殯葬證,由揚州市公安局竹西派出所蓋章證實,死亡原因為酒后猝死。吳某某的女兒、妻子、父親、母親作為原告將谷某、王某、陳某某、朱某四人訴至法院,認為四被告的行為與吳某某死亡的后果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要求四被告賠償260 458.58元。
法院審理認為:死者吳某某與四被告一起吃飯、并與除被告谷某某外的其余三被告共同飲酒的事實清楚。盡管吳某某死亡后未經尸檢,但從死者吳某某酒后的反映分析,可以認定飲酒與其死亡有因果關系。死者吳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酒量、身體狀況及過量飲酒可能導致的后果應非常清楚,但其仍未拒絕他人的斟酒并全部飲下,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王某某作為飲酒的召集人,席間在不認識、不熟悉死者酒量的情況下,一瓶酒平均分配喝完后,沒有征求他人意見,又要服務員開酒再加,增加了死者的白酒攝入量,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被告谷凱在發現吳宏飛有不適時沒有履行及時救助義務,而是將其一人留置,延誤了搶救的最佳時機,其行為與吳某某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關系,應承擔相應責任。被告陳某某、朱某在酒桌上并未勸酒,也無其他要求吳某某飲酒的行為,故不承擔責任。故依法確認損失為:醫療費720.64元、喪葬費15 834元、死亡賠償金503 111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92 071元),合計519 665.64元,由被告谷某賠償73 000元,被告王某某賠償30 000元。因谷某在事故發生后借給原告方30 000元用于吳某某的死亡處理,訴訟中四原告要求在谷某應賠償數額中抵扣,故被告谷某還應給付四原告43 000元。對于吳某某父親的醫療費1 251.51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費用與本案具有因果關系,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谷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賠償款43 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吳某某賠償款30 000元。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
本案是吳某某與他人共同飲酒致死的民事糾紛。本案裁判的焦點是:對于吳某某飲酒后死亡,各被告及吳某某本人是否存在過錯,過錯行為與死亡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民法通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民法對于共同飲酒引發的傷害、死亡等糾紛的法律責任問題并未作出特殊規定。故本案在民法上屬于一般侵權規則的范疇,則適用一般侵權行為應適用的過錯歸責原則。即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應適用過錯歸責原則來考量。而過錯的存在是法定義務存在為前提,違反了法定義務則要承擔過錯責任。共同飲酒中,被告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應從其對傷(死)者生命健康權是否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來衡量。
按照侵權行為法中的注意義務理論,共同飲酒者應承擔一定的損害賠償責任。
一、注意義務的理論基礎
注意義務的內涵。注意義務是指行為人應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給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的義務,它本質上是一種過失責任。牛津大學出版的法律字典對注意義務這樣解釋:“一種為了避免造成損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責任。在侵權法中,行為人無需因疏忽而承擔責任,除非其造成損害的行為或疏忽違反了應對原告承擔的注意義務。如果一個人能夠合理地預見到其行為可能對其他人造成人身上的傷害或財產上的損害,那么,在多數情況下他應對可能受其影響的人負有注意義務。”對于需要設定義務加以保護的合法利益,在法律沒有規定而當事人在特定環境中需要注意的義務,也是行為人在進行行為時應當遵循的義務,對這種義務的違反也是一種民事違法行為。①可見注意義務性質是法定義務。
注意義務的外延。特定環境中產生的合理注意才形成注意義務。我國是一個酒文化十分豐富的國家,以酒為媒,以酒會友,借酒助興,借酒傳情,各種宴請中都少不了酒。那么是否所有宴請環境中共同飲酒人都要形成法定的注意義務呢?筆者認為,如果在宴請中相互舉杯敬酒,則相互之間就要承擔法律責任,那是違背社會習慣,有強加義務之嫌。再則,任何人都沒有強迫他人不飲酒的權利。正如西歐中世紀政治思想家托馬斯•阿奎那在法人法思想中指出,任何私人都無權強迫別人過正當的生活,他只能提出勸告,但如果這一勸告不被接受,他也沒有權力強迫。只有在共同飲酒人有勸酒、灌酒加害行為,或受害人有貪酒、醉酒行為致使他人有發生危險的特定環境,共同飲酒人才產生特定的義務。共同飲酒行為人因為違反這一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注意義務產生的理論依據。前面將注意義務界定為特定環境下產生,其特定環境從理論上講實為在先行為。在現代法上,在先行為使在先行為人產生注意義務。由于自己的行為而使他人的合法權益處于危險狀態時,行為人就產生阻止損害結果發生的作為義務,行為人的此種義務即保護義務或注意義務。比如一送奶工在送奶時將其10歲兒子放一客戶家中,該客戶帶其女兒外出游泳,送奶工之子堅持隨其同去游泳,該客戶難以拒絕,遂帶其前往。嗣后,由于客戶疏忽,送奶工之子溺亡。客戶帶送奶工之子一同游泳的行為是在先行為,其行為使未成年人送奶工之子的合法權益處于危險狀態,客戶的這種行為就產生了注意義務,即保護送奶工之子安全的注意義務。若違反,則要承擔一定的民事賠償責任。
注意義務產生的另一理論依據是鄰人理論。任何一個人都是社會人,離不開社會這個大家庭。于是在人的生活中必然要與他人產生社會關系,近而形成鄰人關系。個人的權利義務的享有與行使必須遵循鄰人理論,即自己的行為不給鄰人造成損害。共同飲酒行為在共同飲酒人之間形成了一個擬制鄰人關系,這種關系使得每一個飲酒人對其他飲酒人的人身安全健康形成合理的注意義務。
二、注意義務與安全保障義務區別
司法實踐中,注意義務與安全保障義務常常混用,其實二者是有所區別的。一是安全保障義務有法律規定,而注意義務僅限于理論研究,無法律規定,司法實踐中只是簡單引用。在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6條規定中,我國首次明確提出“安全保障義務”的概念 ,它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 ,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 ,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 ,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2010年7月1日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43條第2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二是注意義務發生在任意主體之間,安全保障義務發生在特定法律關系的主體之間。注意義務發生在任何第三人之間,是侵權法的最基本基石,在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只要證明加害人違反了一般注意義務時主觀上的過失即可。而安全保障義務要求雙方有一定的基礎法律關系,如服務合同、消費者權益保護、買賣合同等法律關系,由此產生一些附隨的安全保障義務。
三、注意義務的判定標準
關于注意義務的判定,國外民法系通常確定三種不同的標準:普通人的注意、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善良管理人的注意。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淵源于羅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義務,這種注意義務要求以社會的一般觀念認知,具有相當知識經驗的人,以一定事件所用的注意義務為標準來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失。行為人有無盡這種注意義務的知識和技能,以及他一貫對于事務所用的注意程度如何,則在所不問。相應地,在共同飲酒行為中,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就是與酒精中毒防治專業領域人群或職業人群通常具有的知識經驗,技術水平相應的注意。此注意程度是建立在自然科學對酒精在人體中的危害的研究現狀基礎上,它要求自然人在飲酒過程中對酒精危害人體健康有與科學現狀相當的認識并主動地采取較科學的措施進行預防。
善良管理人即善良家父注意義務對普通人來說是一種苛求,因為要求人們遵守普通人都難以盡到的義務,違背通常的社會秩序。正如有學者指出,如果強加行為人過多的作為義務,實際上是對人的自由的極大限制,也會妨害人們活動的積極性,對社會的發展和文明進步極其不利。③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這種注意程度較前者為低,與前者注意不同的是,采取的預防措施客觀上可能會減輕或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但在主觀上是較被動的,沒有積極運用科學的態度。
普通人的注意,這種注意之程度為最低,是一般成年社會公眾具有的合理的注意。英美法系國家對注意義務的要求相對寬松,主要采取這種合理注意原則,即行為人在履行其注意義務時,只要盡到了合理人的普通注意義務,就視為沒有過失或者疏忽。如果無因管理他人的事物,即使是善意行為,只要未經他人許可,也可能構成侵權。
四、共同飲酒行為人的注意義務
共同飲酒中人承擔注意責任的前提是共同飲酒行為,且這種行為已使他人的合法權益處于危險狀態。如醉酒,飲酒人神志不清等危險狀態。如果僅是少量飲酒,酒后行為正常卻引起其他意外事件發生,如心臟病突發等情況,則共同飲酒行為只是一個誘因,不能造成注意義務責任的產生。
筆者認為,共同飲酒人承擔注意義務的判定標準應為普通人的注意,即普通社會公眾具有的合理的注意。所謂“合理的注意”應為通常情況下普通人能夠預見到損害結果發生的注意。普通人能夠預見的醉酒易引發的損害承擔責任,如酒精中毒造成身體的傷害、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的損害、酒后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的損害等。而對普通人通常情況下不能預見的損害后果不負侵權的責任,如共同喝酒的其他人酒后犯罪、毆打他人,飲用假酒造成身體傷害,酒后自毀財物等等,則共同飲酒人不承擔責任。
損害結果發生與行為人不履行注意義務有相當因果關系,則行為人要承擔法律責任。本案中,被告陳某某、朱某在酒桌上并未勸酒,也無其他要求吳某某飲酒的行為,故不承擔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飲酒是一項人為產生危險性的行為,任何人在飲酒之前應當預見到這一行為會給自己帶來危險,每個人都有責任控制飲酒行為,防止自身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這是基本的自我保護安全義務,如果本人對自己的安全義務都不加以注意,就沒有理由要求別人負擔更高的注意義務。所以任何人對自己飲酒行為不加以控制,應對因飲酒引發的自身損害后果負主要責任,而其他共同飲酒人的注意義務僅是補充性的。
參考文獻:
①余能斌主編:《民法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585頁。
②楊立新著:《侵杈法論》(上冊),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215⑼
③參見張民安:“論不作為過錯的侵權責任”,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