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區分交通事故中的“車上人員”與“第三者”
作者:朱洪勤 發布時間:2013-02-26 瀏覽次數:1246
涉及“車上人員”的說法,一般見諸于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的相關規定,如《機動車商業保險行業基本條款(A款)》(中保協條款〔2007〕1號)第三條規定:“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本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在被保險機動車上的自然人。”《機動車商業保險行業基本條款(B款)》(中保協條款〔2007〕2號)則將“車上人員”解釋為“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保險車輛車體內的人員,包括正在下下車的人員。”《機動車商業保險行業基本條款(C款)》(中保協條款〔2007〕3號)《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險機動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但由于我國法制的相對滯后,統一與兼容存在斷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則將與“車上人員”內涵相同的這一概念定義為“本車人員”,如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交強險的“第三者”應為“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為避免讀者理解上出現誤區,本文試將“車上人員”和“本車人員”作為同一體進行闡述。
如何定義“車上人員”,理論上通常有如下幾種學說:1、依附說。即車上人員必須依附于車輛本身,如人員脫離了車輛,則不再屬于“車上人員”;2、承運關系說。如果承運人購買了附加車上人員責任險,不管旅客受傷時處于何種狀態(車上或是車下),都應當視為“車上人員”;3、條款解釋說。根據2000年保監會發布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的規定,本車人員是指意外發生瞬間在保險車輛上的一切人員,包括此時在車下的駕駛員、車輛行駛中或車輛未停穩時非正常下車的人員。由于我國法律對于“本車人員”沒有作出明確界定,致使上述學說對發生保險事故時,因種種原因與車輛相分離的人員是否屬于“車上人員”存有很大的分歧。
根據《中國保險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的規定和保險行業慣例及保險理論通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險人、被保險人和保險車輛上的人員以外,因保險車輛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財產損害的第三人。保險車輛本車上的乘客不屬于本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
第三者責任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為標的,以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所受損失的保險。從第三者責任險的立法本意來看,主要是保護除車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第三者”的范圍可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或法律規定作出界定。然基于保險公司所處的強勢地位,國民法律意識的整體水準偏低,以及實踐中弱勢群體對格式合同的被迫采用等因素,如根據保險合同界定所謂的“第三者”顯然有失公允。
可喜的是,近年來,司法實踐領域對“車上人員”和“第三者”的區分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人民法院普遍認為,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同時,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是相對于事故發生時車上滯留人員而言的,區分“第三者”與“車上人員”的關鍵在于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是否在車上。
且看如下一起案例:
2012年8月4日21時41分許,陳某駕駛其所有的比亞迪牌小型轎車(為該車承保交強險的系某永安保險公司)載姐姐陳某某、姐夫鄧某等人沿京滬高速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轎車與中央護欄發生碰撞后斜停在第二車道,致陳某某嘴部輕微受傷及車輛受損。陳某及車上乘員共五人遂先后下車站在本車車旁。但陳某未按規定打開車輛危險報警閃光燈,也未按規定設置警示標志。21時46分許,王某某駕駛重型倉柵式貨車(為該車承保的交強險系某人民保險公司)行駛至上述地點時,貨車前部與轎車以及車旁的鄧某、陳某某發生碰撞,致鄧某當場死亡。隨后,轎車左側尾部與高速公路橋墩發生碰撞,致兩車、路產受損。本起事故經公安機關調查認定:陳某對第一起車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對第二起事故,王某某承擔同等責任,陳某承擔同等責任,鄧某、陳某某等三人承擔同等責任。
受害人鄧某的父、母及妻子(即本起事故當事人陳某某)提起訴訟后,被告永安保險公司辨稱,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鄧某等人雖因本起事故受到傷害,但他們均為我司投保的小型轎車的乘員,故我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轎車碰撞護欄事故發生后,鄧某等人即離開小型轎車在行車道行走或停靠,其時鄧某等人的身份已轉化為非本車人員,為小型轎車外的第三人,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所規定的賠償要件,故永安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永安保險公司片面強調鄧某為小型轎車的乘員,有違損害事實發生時特定的基本事實。人民保險公司亦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三原告的損失自不多言。根據事故責任及事故發生時當事人各自的交通方式,法院最后判令由被告王某某、被告陳某各賠償人民保險公司、永安保險公司賠償后余額的40%。
容易使人產生一頭霧水的是,本案中永安保險公司辯解的鄧某系轎車的乘員,似對又非對。說其對,在轎車碰撞護欄之前,鄧某的身份確實是該車乘員。論其錯,當第一起事故發生即轎車碰撞護欄之后,鄧某等人即離開轎車在行車道行走、停靠,直至第二起事故發生,在這一特定的時間段內,鄧某等人已明顯不再是本車(轎車)人員,為轎車之外的第三人,完全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所規定的賠償要件。行者看門道,永安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無非在偷換概念,以達到一葉障目的目的。
實踐中,切忌機械地將由于其他車輛的碰撞等原因致使事故發生的瞬間自本車跌落并因此受傷的人一律片面理解成本車保險合同的“第三者”。例如:王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載李某與張某駕駛的廂式貨車發生碰撞,致李某從二輪摩托車上摔落受傷。王某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承擔次要責任,李某無責任。此時,對李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主體應為王某、張某,以及廂式貨車投保的保險公司。通俗地說,李某從摩托車上摔落后直接受傷,其身份尚未及轉化,二輪摩托車的保險人自然不對李某的事故損失擔責。
諸多觀點認為,界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應以被保險人是否對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為標準。被保險人自身無論何種情形都不構成第三者。筆者認為此觀點過于武斷,值得商榷。
世界上的絕大多數國家均采用強制原則實施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其出發點就是為了維護公眾利益,確保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一方能夠得到有效的經濟補償,也有利于社會公共秩序的穩定。基于此,筆者認為,即使受害人是本車的被保險人,但一旦符合了上文的轉化條件,其身份即應界定為“第三者”,為本車投保的保險公司仍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