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若干問題的澄清與罪名修正
作者:劉媛媛 發布時間:2013-02-25 瀏覽次數:541
內容提要:在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對象因過于狹窄已難以適應社會的實際需要,筆者從挪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挪用型犯罪侵犯的客體、刑法條文的協調與統一等角度考慮,認為應將普通公物納入挪用型犯罪的挪用對象;對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歸還前次的行為,定案金額在確定上,應以單次挪用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前提,再考慮數額是否累計計算;挪用公款罪中將被挪用公款的具體用途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對主張取消這一規定的觀點,筆者從刑法體例、條文之間的統一、挪與用的關系、與單位內部的挪用行為相對比等角度逐一予以反駁,堅持使用用途、數額及時間等作為該項犯罪構成要件的必要性。
近年來,公職人員的職務犯罪和腐敗案件頻發,更日益呈現出行為手段多樣化、復雜化,犯罪對象期權化、金融虛擬化等新特征,在這些新式犯罪的反襯之下,我國現行的刑法中關于職務犯罪的規定日益顯露出適用上的落后和不足。以挪用公款罪為例,從該條文誕生之初,關于該項罪名中的挪與用如何影響行為定性、如何區分是否以占有為目的、如何界定歸個人使用等問題就如影隨形般困擾著刑法界人士。到了今天,挪用公款罪在實踐中又遇到了因社會轉型、經濟發展、科技創新等產生的新問題,如:挪用對象的擴大化問題、多次挪用的罪數問題、具體使用用途是否應作為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等,本文將根據現有理論,結合司法實踐,對這些問題加以理順、澄清,并嘗試對相關法條予以修正。
一、挪用對象擴大化問題
我國現行刑法中的挪用型犯罪,除了第二百七十三條的挪用特定款物罪中規定了"物"為挪用對象外,其余均限定了"款、資金"為挪用對象。這種規定的產生有其特定的社會背景和經濟環境,本文對此不予贅述。而近年來,挪用型犯罪出現了很多新特點,其中被挪用的對象"既非公款,也非特定公物,而是普通公物"的較多,且這種行為給國家帶來的損失也不小,但礙于刑法中對此并無明確規定為犯罪行為,根據罪行法定原則,這種典型的挪用行為就難以在挪用公款罪中做統一評價。但考慮到若以非罪來定性又確實放縱了這種危害行為,故將這種挪用行為放在其他類型的職務犯罪中進行處理,顯得牽強附會。針對此現象,筆者認為將挪用對象擴大化為公共財物確有必要,在此問題上,也有其他學者提出相同或類似觀點,只是各自理由有所不同,筆者所依據的理由如下:
(一)、從挪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考慮,公款與普通公物被挪用后給國家造成的損失其實并無不同,甚至公物被挪用給國家帶來的損失會大于公款的挪用。比如一些公物本身價值巨大,或者因其產地、生產工藝、制作材料特殊而具有特別意義,私自挪用行為使其脫離了原單位的控制,處于受損害的危險之中,是對公共財產安全的威脅;一些公物之所以存在被私自挪用的風險,是因為使用頻率不高,長期閑置但卻不可或缺,也恰因這一點,該物的作用常常是他物無法替代的,被私自挪用后,一旦單位急需時找不到,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可估量,這種情況下挪用公物行為的危害超過了挪用公款行為的危害,因此,應將普通公物納入挪用型犯罪的挪用對象,以更全面地保護公共財產;
(二)、從挪用型犯罪所侵害的客體考慮,挪用公款行為侵害的是公款所屬單位的合法利益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公款所屬單位的合法利益具體包括單位對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項權利。而挪用公物行為則是侵害了公物所屬單位對公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項權利,并且也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公款與公物都是公共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致使表現刑事不同而已,并無本質差異,二者被挪用所侵害的客體具有一致性,從這一角度講,應將挪用公物的行為與挪用公款行為進行統一規范;
(三)、從刑法條文的協調統一角度考慮,國家工作人員的挪用型犯罪限于兩個條文內,即第第二百七十三條挪用特定款物罪和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兩項罪名的最大區別就是挪用對象的不同。從立法本意來看,之所以將特定款物被挪用的行為作出專門規定,就是考慮到這一犯罪行為的主觀惡性、造成的實際損害和社會危害性更大,所以其在量刑上也相應重于挪用公款罪。因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已屬公款、公物范疇,從概念的內涵與外延角度來講,挪用特定款相對于挪用公款而言是特殊行為,挪用特定物相對于挪用公物而言也是特殊行為,既然特殊行為在同一罪名中加以規定,那么從刑法條文的協調統一角度考慮,普通行為的相關規定應與之對應,即將公物納入挪用公款罪的挪用對象,罪名相應變更為"挪用公共財產罪"。
對于挪用公物的行為,也不宜一律作為犯罪處理 。是否入罪以及該項罪名的加重情形,還應從多個方面綜合考量:1.所挪用公物的實際價值,一般來說,所挪用公物的實際價值巨大才可能構成挪用公共財物罪,否則不構成;2. 挪用的公物是否用于違法、營利活動,一般來說,從事違法、營利活動的挪用行為較用于個人日常生活的挪用行為更宜作為犯罪處理;3. 挪用公物持續未歸還的時間,與挪用公款罪中的第三種方式類似,挪用公物雖未用于非法或者營利活動,但價值巨大而且未還狀態持續達到了一定時間,也可能構成挪用公共財物罪;4.被挪用的公物有無被毀害,其價值是否因挪用而收到減損等情況。與挪用公款罪中拒不退還、無法歸還的情況相對應,因挪用行為致使公物無法"完璧歸趙"的,應作為挪用公共財物罪的加重情形來處理;5.挪用公物行為給公物所屬單位帶來的實際損失情況,即單位因某公物被挪用而無法及時、正常的使用該物品,由此造成的各項損失情況,損失巨大的,也應作為該罪的加重情形處理。
當然,我們也已預見到,挪用對象的擴大化無疑會給司法實踐帶來更多新問題,如不同挪用對象對應的挪用方式會千奇百怪,不同物品的價值、屬性判定問題等給辦案人員的綜合素質和司法鑒定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只要我們把握住犯罪構成的標準和原則,具體細節的判定一定會隨著法學研究的深入迎刃而解。
綜上所述,將普通公物納入挪用型犯罪既是法律不斷適應社會發展的體現,也是罪刑法定原則對司法實踐提出的強烈要求,具有雙重的必要性。
二、多次挪用行為的定案金額問題
關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且以后次挪用公款歸還前次挪用公款的行為,挪用數額該如何認定的問題,是近幾年該項罪名的另一爭論熱點。對于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規定:"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這一解釋從一出臺便遭到了很多批判,一個最簡單的結論就是:根據這一解釋,若案發時所有挪用公款都已歸還,是否意味著行為人就不構成犯罪呢?這種解釋顯然與立法本意不符,筆者也認為該解釋欠妥。
除該司法解釋所持觀點外,學界還存在還存在其他幾種觀點,概括起來有以下幾個:1.多次挪用公款行為無論是否歸還,根據"連續犯"的刑法理論,各次挪用數額全部應累計計算,作為定案金額;2.多次挪用并以后次挪用公款歸還前次挪用公款的,定案數額應以挪用數額最高的一次或者最后一次為準(視歸還情況而定);3.視情況區別對待,若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動或者數額較大并進行營利活動,且用后次挪用公款歸還前次挪用公款的,無論案發是是否完全歸還,均應按各次挪用的公款數額進行累計計算,作為定案金額;而挪用公款只是用于個人消費的,則應根據各次挪用的金額及時間等進行綜合考慮,首先應滿足條文中"數額巨大"的標準,其次,將每次挪用時間從挪用時至歸還時分段計算,達到三個月的挪用數額進行累計,作為定案金額。
上述1、2兩種觀點及司法解釋均側重了罪與刑的某一方面,而未從罪、責、刑相適應的角度進行全面考慮;唯有第三種觀點較好地權衡了罪、責、刑各個方面,相較于其他幾種觀點更為合理。通說中,因連續犯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連續意圖,且客觀行為也具有連續性,所以一般被歸入處斷的一罪。數次挪用公款的行為中,行為人雖在事實上實施了數次挪用行為,但不一定是基于連續的主觀意圖而為,比如,第一次挪用公款用于營利活動,在挪用時打算短期內以盈利款償還公款,但因經營虧損而無法償還,故只得再次挪用公款以填補上次挪用的漏洞。這種情況下,后次的挪用行為在第一次挪用時并未預見到,顯然不是基于連續的主觀意圖而為,所以不能單純的累計計算挪用數額;第二種觀點,筆者理解為其實際是建立在最后一次挪用的公款未償還的假設之上的,否則對于以前數次的挪用行為不予追究便無法解釋。也就是說,無論以前數次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只要被后次挪用的公款完全填補,便既往不咎,以挪用數額最高的一次定罪也無非是認為其無法被數額小的挪用款項完全填補,其實質與《解釋》無異,故也有違于立法本意。
筆者認為,對于多次挪用行為的定案金額問題,應按一定順序確定。首先應該明確,關于某一次所挪用的公款是否應納入定案金額,必須先判斷該次挪用行為是否已經構成犯罪,因此,片面地回答是或者否都忽略了這一前提,結果必然是錯誤的。只有在單次挪用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前提下,其數額才可納入定案金額,否則,不可累計計算;其次,根據刑法規定,單次挪用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需分不同情況認定。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無論數額多少,時間長短,一律構成犯罪。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且進行營利活動的,無論時間長短,也構成犯罪。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犯罪。將各次挪用行為按此標準一一對照,篩選出構成犯罪的部分;最后,將構成犯罪的挪用金額進行累計計算,作為定案金額。
因此,對于多次挪用公款的行為,最終定案金額的確定,一定要把握住單次挪用已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才可將各次挪用的數額進行累計計算。
三、具體用途是否應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問題
很多學者都將挪用公款罪分為"挪"與"用"兩個階段,因此帶來的一個問題就是"用"的行為為何作為該項罪名的構成要件之一?這種規定有無必要?
刑法第38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三種行為方式中的前兩種都是以特定的用途為要件,這在刑法第八章中是非常特別的。主張取消具體用途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觀點認為:刑法第八章主要規定的是貪污賄賂方面的犯罪,而貪污、賄賂罪中,錢款的具體使用用途不是這些犯罪的構成要件,唯有挪用公款罪將錢款的使用用途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從整個章節體例上看,這種構成要件上的差異使得條文之間不協調,缺乏內在統一;
另外,從犯罪所侵害的客體來看,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單位對公款的占用、使用、收益權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所以公款只要被個人私自挪用,無論用于什么事務,都使得單位失去了對該項公款的實際控制,損害了單位的合法利益和公職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本罪的客體就已經受到侵害,此時便需要刑法的保護。因此,挪用公款罪完全不需要將挪用公款后的具體用途作為該罪的構成要件,這樣規定只會縱容了那些因其他原因已挪未用的行為,削弱了對公共財產的保護力度,故應取消具體的使用用途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
再者,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也使得大量違反??顚S靡幎ǖ男袨槌闪嗽撟锏穆┚W之魚,挪用公款行為,只要不歸個人使用,就不會構成本罪。雖然司法相關的解釋已經將這一規定解釋為"以個人名義"作出的各種行為或決定,側重于挪用主體的實質為個人,但仍然有部分挪用行為游離在該條規定之外,即常常提到的單位決定將此用途公款用于彼用途的情況,或者個人決定將此用途公款用于彼用途,但同為單位使用,則不能作為犯罪處罰。而實踐中,這類行為帶來的社會危害卻是不容忽視的,從這一角度講,也應取消具體的使用用途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
上述各種主張取消具體用途為挪用公款罪構成要件的理由均有一定的道理,而且持這類理由及觀點的法律人占有相當比例。而筆者仍然認為具體的使用用途應該作為該罪的構成要件,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從刑法體例、條文之間統一的角度看,在刑法第八章中,之所以單在挪用公款罪中加入了具體用途這一構成要件,恰恰是兼顧條文之間內在統一的結果。貪污、賄賂類犯罪,一個典型特點就是行為人有將公共財產"據為己有"的意圖和目的,這也是主觀惡性大的表現之一,故刑法予以了嚴厲打擊。而考慮到一些不以"據為己有"為目的的私自挪用行為也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所以將"挪用公款罪"作為兜底條款對此予以補充。又因挪用公款行為的主觀惡性遠遠小于貪污、賄賂罪的主觀惡性,而不同主觀惡性下的行為,給社會所造成的損害結果也有所不同,一般情況下,主觀惡性大的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也大,因此不宜將所有挪用公款的行為一概定性為刑事犯罪,而是附條件的對某些特定用途或者數額、時間符合特定條件的挪用行為才作為犯罪處理。法律的僵硬性要求某方面的犯罪總要有特殊的罪名和條款作為兜底和補充;刑法的嚴厲程度又決定了任何行為必須達到一定的嚴重情節或危害程度才可能適用刑法。這些原因,共同促成了刑法第八章的體例格局;
其次,認為"只挪未用"行為不會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主張是混淆了挪用一詞的字面意思與法律內涵的結果。因為在實踐中,并非所有的挪用行為都是界限分明的"挪"與"用"的簡單組合,法律上將某筆款項算作犯罪金額并不以該筆款項實際上已經用于犯罪活動為必要。比如為了實施走私毒品犯罪而準備的錢款,雖尚未實際用于犯罪,但顯然是作為犯罪金額計算的。同理,挪用公款行為中,公款雖未實際用于犯罪或者營利等活動,但能夠確定是為此目的而挪用的,仍然屬于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或者營利活動,構成了挪用公款罪,并未縱容那些因其他原因已挪未用的行為。而對于無法確定使用用途的,則以一般用途按照挪用時間判斷是否構成犯罪,這也符合刑法學中"疑罪從無"的要求。
最后,對于挪用公款非歸個人使用的行為,即個人決定(以何名義在所不問)將公款在本單位內部挪作他用,這種行為侵犯的客體只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并未害單位對具體款項的占有、使用、收益權利,因此其與現行的挪用公款罪有著本質的區別,即使作為犯罪也不宜納入同一罪名。而單位內部的挪用行為,就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來講,較對外挪用行為小得多,其違反的主要是財政紀律等規定,不宜作為犯罪處理。即使情節嚴重、危害后果嚴重的,可考慮將其歸入瀆職罪,而不能簡單的取消具體用途為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
總之,現行挪用公款罪中規定的使用用途、數額及時間等構成要件,是確有必要的。
四、結語
綜上所述,筆者對挪用公款罪的兩個問題進行澄清的結果分別為:對于多次挪用公款且以后次歸還前次的行為,最終定案金額的確定,必須建立在單次挪用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之上,才可將各次挪用的數額進行累計計算,否則不應計入定案金額,但可以在量刑情節中予以考慮;
現行挪用公款罪中規定的使用用途、數額及時間等構成要件,是確有必要的,不可取消;
該罪經挪用對象擴大化后,罪名更改為"挪用公共財產罪",條文表述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共財產歸個人使用,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挪用公共財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進行非法活動的;
2.挪用公共財產價值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
3.挪用公共財產價值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造成被挪用財產損害的、或者給財產所屬單位造成其他較大經濟損失的。
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或者造成被挪用財產毀損性滅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