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承擔
作者:呂士杰 發布時間:2013-02-22 瀏覽次數:693
案例:昆明市某個體經營業主吳某等三人攜款到建行分理處辦理存款和匯款手續。從建行提供的錄像看,吳某在營業廳寫字臺上填寫存單晨,有一人在其身后窺視。吳某填完單后即到三號柜前辦理,窺視吳某的人違反"一米線"外等候的規定,進入"一米線"站在吳某身側。在吳某準備將錢交給營業員時,此人伸手搶奪錢袋。吳某抓緊錢袋反抗,搶錢的人對吳某胸部開兩槍后逃離現場。公安機關出警后未能抓獲搶錢人。對于吳某的傷亡,銀行是否承擔責任、承擔責任的方式,筆者認為值得探討。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亦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2004年5月1日施行)中引入安全保障義務的概念,后于2010年7月1日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在立法的層面確立安全保障義務制度,安全保障義務制度的確立對受害人的保護具有積極的意義,然而,無論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還是《侵權責任法》,對其規定不夠詳細。安全保障義務作為《侵權責任法》確立的制度,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的責任歸屬于侵權責任。何為侵權責任?即違反義務所承擔的法律后果。由于侵權行為人的侵權方式不同,導致行為人承擔不同的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規定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行為方式,主要有兩類侵權行為:一是無第三人介入之侵權行為;二是有第三人介入之侵權行為。筆者將重點就該兩類侵權行為進行闡述。
一、無第三人介入之安全保障義務人的侵權責任
無第三人介入之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是指造成受害者損害后果的原因系義務人提供的設施設備不符合規范要求、義務人的組織管理工作不到位,而非第三實施的侵權行為所致。
(一)直接責任
直接責任是指侵權人對其所實施的侵權行為造成的他人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的后果由其承擔責任的侵權責任方式。直接責任體現了侵權行為作為損害后果的原因,在因果關系中的原因力的分量,應屬于直接原因。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直接責任具有下述幾方面特點:一是侵權行為系由安全保障義務人自己直接實施;二是損害后果是由安全保障義務人實施的行為所致;三是安全保障義務人對自己實施的行為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上述特點強調了"自己實施自己承擔"的概念,明確了直接責任就是"自已的責任",是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的侵權責任形態。[1]
(二)替代責任
替代責任作為并存于直接責任的一種責任形態,是指行為人就與其存在一定身份關系的第三人實施的侵權行為對受害人承擔的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規定了用人單位、接受勞務的一方承擔替代責任的情形。《侵權責任法》第37條未直接規定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替代責任,但是,如果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與安全保障義務人存在一定的事實或法律上的聯系,如雇傭關系等,安全保障義務人則對損害后果承擔替代責任。筆者認為,此處所謂的"第三人"并非一般意義的第三人,該"第三人"系經營者或者社會活動組織者的工作人員或者雇員,或者為行為人提供勞務的勞務提供者。因此,行為人所承擔的替代責任應歸屬于無第三人介入的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
替代責任屬于一般侵權責任,其責任承擔方式及范圍與直接責任并無差異,行為人基于對其工作人員或雇員的管理不力所造成的后果承擔全部責任。不過,如果系雇員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產生的后果,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了替代責任后,可以向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雇員進行追償。
二、有第三人介入之安全保障人的侵權責任
有第三人介入之安全保障的的侵權責任其表現狀態為:一是損害事實由第三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所致;二是損害事件發生于經營者、組織者管理、控制的場所;三是安全保障義務人對受害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而未能采取安全保障工作;四、安全保障義務人有效實施安全保障工作能夠防止或制止損害事實的發生。對于該類侵權形態的責任承擔方式,《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2款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第40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由此確立了補充責任制度。《北京大學法學百科全書》對補充責任解釋為:"責任人在行為人自己不足以賠償某行為所致損害時,就其不足部分承擔的賠償責任。"[2]由此可見,補充責任也包括債務不履行中的補充責任,上述條款系針對侵權行為所引致的責任。筆者將結合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對該項制度進行剖析。
(一)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責任范圍
補充責任確立于安全保障義務制度,筆者認為,它是一種與連帶責任、按份責任相并列、相對應的新型侵權責任類型。關于違反安全保障義務適用補充責任的范圍,前文已有表述,體現于《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2款和第40條。筆者將逐一分析。
1、《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2款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該條款主要針對第三人介入時安全保障義務人應承擔的責任,但是沒有進一步明確責任承擔的方式和限額。從該條款的表述看,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的因素有兩點:一是第三人實施加害行為,二是安全保障義務人的不作為。第一點因素是導致損害后果的主要因素,也是造成損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因此,法律規定"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根據因果關系理論,第三人首先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相對于補充責任,是一種賠償順序,是第一順位的全部責任。第二點因素是導致損害后果的必要因素,如果安全保障義務人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即有效防范、制止來自第三人的侵害,則不會產生損害后果,因此,安全保障義務作為一種法定義務,義務人的不作為應作為主觀存在過錯的表現。由于上述兩點因素都是必要的侵權因素,且第一點因素是主要因素、直接原因,故,立法要求"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也就是第二順位的賠償責任。
2、《侵權責任法》第40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對于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所承擔責任的性質,筆者此前已經論述,仍應屬于安全保障義務,是該項制度范圍內的法定特別條款,仍應適用安全保障義務制度和理論。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的因素仍然是兩點:一是第三人實施加害行為,二是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不作為。不作為表現于法律所規定的"未盡到管理職責",該管理職責具體可由教育管理部門通過部門規章對行業職責作出規定。由于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法定的管理職責,認定為其主觀方面存在過錯,據此,應承擔第二順位的賠償責任,即補充責任。
(二)安保義務人的追償權
立法要求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即第二順位的賠償責任,其目的在于保障受害者的權益得到充分保護。由于造成受害人的損害系由第三人的直接侵權行為所致,由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了本應由第三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對此,安全保障義務人對第三人是否享有追償權?學界有不同觀點,張新寶教授認為, 補充責任人承擔補充責任,是由于加害人無法確定、加害人資力不足時由負有補充責任的人承擔。在承擔了補充責任后, 補充責任人獲得對加害人或者其他義務人的追償權。[3]郭明瑞教授認為, 責任人是否有追償權, 關健在于其承擔的責任是否是其應承擔的或者說是否是為他人承擔的責任。如果責任人承擔的責任是其不應承擔的或者是替他人承擔的那么在其承擔責任后當然應可向他人追償; 如果責任人承擔的責任本就是其應當承擔的, 那么也就不發生向他人追償的問題。[4]筆者認為,考量安全保障義務人是否享有追償權應以補充責任的性質予以確定。補充責任是第二順位的民事責任,第三人實施侵權行為應承擔直接責任,立法要求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第二順位的侵權責任其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受害者權益。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第二順位的侵權責任有其前提條件,因加害人無力賠償、不足以賠償、加害人目前下落不明等因素導致受害得不到權益保障。安全保障義務人是不作為侵權人,無前述因素亦不會承擔賠償責任,而并非是其當然所應賠償的部分。因此,筆者對郭明瑞教授的觀點不敢茍同。同時,從利益衡量和公平的角度,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后無追償權放縱了直接侵權人,使直接侵權人逃避了法律責任。因此,立法不能否定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追償權。
(三)第三人介入侵權、受害人僅起訴安保義務人的處理
此前,筆者逐一分析了直接責任、替代責任、補充責任以及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追償權。實踐中,第三人介入侵權情形下,受害人僅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法院應如何處理?是直接根據受害人的訴求要求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還是在受害人起訴第三人得不到足賠償后才享有要求安全保障義務人賠償的訴權?還是要求將安全保障義務人和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由法院審查第三人的賠償能力及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賠償方式和范圍?
筆者認為,對于審判實踐中程序上的把握還是要從補充責任的性質和內涵分析。第三人介入侵權,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補充責任,這就說明了侵權人為二人以上,對此所造成的同一后果,承擔責任的主體為二人以上。另外,二人以上承擔責任的方式有連帶責任、按份責任、補充責任等,連帶責任人對外均負有全額賠償的義務,按份責任人按照法律確定的份額承比例承擔賠償義務,補充責任則具有次位性。[5]補充責任要求第一順位賠償責任人無力足額賠償后,由補充責任人就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據此,筆者認為,受害人僅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法院從護當事人訴權的角度應受理。審理階段應從實體上審查原告是否能夠提供充足證據證明第一順位賠償責任人無力足額賠償,審查是否存在已經對第一順位責任人訴訟、執行,或者第一順位責任人下落不明等因素。
(四)第三人介入侵權、受害人僅起訴第三人的處理
第三人介入侵權,受害人僅起訴第三人。由于第三人是直接責任人,負有第一順位的賠償責任,故法院應依法受理,并根據侵權事實判決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得到第三人的足額賠償,可免去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責任以及追償行為,從而節約訴訟成本和司法資源。
[2] 見《北京大學法學百科全書: 民法學商法學》,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4 年, 第7頁.
[3] 張新寶:《侵權責任法立法研究》, 北京: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9年, 第242頁.
[4] 郭明瑞:《補充責任、相應的補充責任與責任人的追償權》,《煙臺大學學報》2011年第1期.
[5] 王利明, 周友軍, 高圣平:《中國侵權責任法教程》,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年, 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