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財產保全的受理要件
作者:施榮祥 發布時間:2013-02-22 瀏覽次數:629
訴前財產保全是為保證訴訟、執行的順利進行,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在訴訟之前進行的財產保全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此類案件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所占比例不多,是否受理申請成為案件的關鍵,這是由案件性質本身決定的。因為一旦受理,法院在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然而,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應符合哪些受理條件?如果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法院該如何處理?筆者在審判實踐中就遇到過此類問題,認為對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的受理條件很有必要加以探討。
一、訴前財產保全申請首先需要訴的成立,且該訴具有財產給付內容
申請人在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時應當提供基礎證據用以證明其具有民事訴訟中的訴權,這是申請的必要條件。例如在借貸糾紛中提供借條,在損害賠償糾紛中提供損害發生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損害結果的證據。由于是在起訴之前,民訴法將申請人表述為“利害關系人”,這里的利害關系人必須具有民事訴權,即符合民訴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法院在審查受理訴前財產保全時,首先需要審查訴權成立與否,這涉及到以后申請人起訴時法院是否應當受理的問題,應當說符合訴前財產保全條件的案件都是法院應當受理的案件。至于起訴人是否可以勝訴,則不是法院在審查受理訴前財產保全時所要考慮的問題。
同時,申請人將來提起案件的訴訟請求必須具有財產給付內容,且將來生效的裁判文書具有執行性,否則單純的確認之訴、變更之訴不得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因為申請保全的財產屬于爭議的財產,在尚未解決的情況下,法院不應利用職權去保全申請以外的財產,法院也不應利用職權查找被申請人的財產線索進而保全。保全僅是對訴訟前中發生"情況緊急"的財產進行保全,不是對爭議的所有財產進行保全,在作出保全裁定之后申請人又陸續提供的財產線索,原則上也不應再予以保全。事后提供線索的財產大多數都是為達成最后執行標的額提供的,并無緊急情況發生。所以,申請人在申請時應當積極提供被申請人的財產線索,如果不提供或者無法提供,法院是不能進行訴前財產保全的。
二、對“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的理解
所謂情況緊急,是指被申請人正在或者立即要轉移、隱匿、揮霍或者處分其財產;所謂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即若不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財產一旦被其揮霍、轉移或處分,申請人的財產權利將難以或無法實現。但是,在大多數情況下,申請人在向法院提交申請時,只是說明緊急的情況,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例如被申請人有轉移、隱匿財產的意圖,被告人無法聯系、下落不明,或者被申請人沒有賠償的誠意等等。如果這樣的情況都可以理解為“情況緊急”,那么所有的給付之訴案件都可以申請訴前財產保全。
“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作為條件因素,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把握,從兩方面來看,一方面,如果審查過嚴會失去保全時機,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有的法院在申請人提供了足額擔保后,對訴前保全的必要性審查采取從寬處理甚至以擔保代替審查,倉促采取保全措施;另一方面,如果對于訴前保全的條件審查過于嚴苛,時間拖得比較長,往往給予被申請人充分的時間抽逃資金、隱匿財產、毀滅證據等等。所以審查判斷“緊急情況”的條件,是必須要細化處理的問題,只有這樣才有利于結案后的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才符合訴前財產保全的立法目的。
在審判實踐中,訴前財產保全案件由立案庭審查處理,申請人申請后,法院可以對申請人說此種情況不緊急,可以先立案,然后進行訴訟保全,從而推掉了大部分的申請。如果申請人執意申請,聲稱自己沒有準備好起訴,而且情況緊急。此時,法院大多只能勉強接受申請,但會提前釋明,并一定能保全到財產,從而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筆者認為訴前財產保全區別于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對“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應從嚴掌握,因為訴前財產保全的公力救濟性大于訴訟中的財產保全,這種損害應當具有更高的緊迫性和現實性。如果不加以區分,那么訴前財產保全這項制度就沒有存在的必要。所以申請人在申請時應當充分說明情況緊急的理由,否則法院不應輕易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
三、訴前財產保全由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民訴意見第31條規定:“訴前財產保全,由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財產所在地法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不動產和銀行存款所在地很好理解,但是諸如汽車、在途貨物等動產所在地就具有特殊性。例如甲乙兩市相鄰,住所地在甲市的被申請人其汽車在乙市注冊,但是大部分時間在甲市使用。如果利害關系人申請保全該汽車,甲市法院具有管轄權。如何證明該汽車在甲市境內,申請人舉證存在困難,申請保全在途貨物也存在同樣的問題。筆者認為確定地域管轄,法院在擬采取保全時,只要被保全的財產在法院轄區內經查證屬實,就可以實施保全措施,但是不因此取得訴訟案件的管轄權。
關于級別管轄,如果申請人擬起訴的標的額達到屬于中級法院管轄的范圍,但是申請保全的財產標的額屬于基層法院管轄的范圍,這時該如何確定?筆者認為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因為訴前財產保全是為訴訟提供便利而采取的措施,基層法院對本訴沒有管轄權,也就不存在訴的問題,從而也不能就本訴進行訴前財產保全。當然,訴前保全的地域管轄和財產管轄存在一個交叉的問題,因為各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標的額有所不同。例如,某財產所在地的基層法院管轄標的額在1000萬以下,某中級法院管轄標的額在800萬以上,兩個法院不在同一地區。此時,雖然將來訴訟案件的管轄在中級法院,但從便利的角度出發,訴前保全的管轄還應由財產所在地的基層法院為宜。在申請人起訴后,該基層法院應當及時將采取訴前財產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受訴人民法院。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批復有明確規定。
四、申請人必須提供足額擔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訴前財產保全,必須由申請人提供相當于請求保全數額的擔保。擔保的條件,依法律規定;法律未作規定的,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審判實踐中,有部分法院沒有嚴格執行訴前財產保全擔保條件的規定,存在審查不嚴或者擅自降低擔保條件的做法。這里“提供相當于請求數額的擔保”,一般的理解是擔保的數額應當與請求的數額相等或略微大于,但是有的法院在執行中沒有要求100%的保證,甚至出現只要提供很少一部分擔保,就采取保全措施的情況。這種做法明顯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應當予以糾正。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種類有:資信擔保、實物擔保、現金擔保、權利擔保等。除提供現金擔保,法院應予準許外,其他形式的擔保需要法院審查決定。
由于訴前財產保全是在當事人權利義務不明確的情況下進行的,有可能出現保全錯誤的情況,也有可能因申請人逾期不起訴,給被申請人造成財產損失,提供擔保是一種保障。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被申請人因申請財產保全錯誤遭受損失的,由申請人賠償,似乎對被申請人合法權益有所保障,但法院作為國家維護正義的公權機構,在采取強制措施之前負有審查義務,以期保持中立及消極地位,不能因為一方當事人的錯誤申請,而損害到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必須滿足以上四個條件,缺一不可。筆者認為,對不滿足條件的申請,法院可以向申請人釋明,告知為何不予受理。如果利害關系人不撤回申請,法院針對四種不同情況,應當裁定駁回申請,且該裁定可以向本院復議一次。法院在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時,應嚴格審查這四個條件,既要及時地保護合法利益,又要防止錯誤保護了非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