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上的利益平衡既是一種制度設計也是一種通過破產裁判而實現的平衡狀態。破產是司法行為,因此,破產法上的利益衡平的保障者必然是法院,而在具體的破產裁判中需要法官進行利益衡量。

 

一、法院的角色定位

 

(一)程序正義的保障者。破產程序是民事訴訟的特別程序,因此,每一個環節都應當在法院的控制之下。無論是破產清算、重整,還是和解,法院都處于主審的地位而成為程序正義的保障者。在清算程序中是否宣告債務人破產由法院裁定,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與分配由管理人負責,但管理人是由法院制定的,管理人執行職務應當向法院報告工作。在重整程序中,重整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由法院作出裁定予以確認。重整計劃草案由債權人討論表決通過,但重組計劃必須經法院裁定批準,并予以公布。是否終止重整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依然由法院裁定。在和解程序中,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協議,并予以公告。和解無效以及終止和解協議都必須由法院裁定。

 

(二)實體公正的捍衛者。從債權申報到破產財產的分配,破產程序中每一個涉及當事人的實體權益爭議,法院都是最終的裁判者。以債權的申請確認為例,《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條的規定,就確立了債權申報首先由管理人審查,再到債權人會議核查,最后由法院裁決的爭議解決模式。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有異議的,有權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最終解決權利爭議,實體公正則由法院來保障捍衛。同樣,對于從破產程序中優先清償的管理人報酬,支付的標準也是由法院來確定。雖然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有監督權,但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法院提出,而其報酬最終由法院確定。

 

 二、法官的利益衡量

 

破產程序充滿了各種利益沖突,破產法就是解決破產程序中各種利益沖突的法律規則。但法律的適用不是機械的,《企業破產法》的正確實施離不開法官的的主觀能動性的發揮,法官的職責就是運用這些規則對破產程序中的具體沖突做出合法的裁判,在破產裁判中如何進行具體的利益衡量顯得尤為重要。

 

(一)適用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時的利益衡量

 

 法官要充分發揮司法能動作用,注重做好當事人的釋明和協調工作,合理適用破產重整和和解程序。對于當事人同時申請債務人清算、重整、和解的,要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和各方當事人的意愿,在組織各方當事人充分論證的基礎上,對于有重整或者和解可能的,應當依法受理重整或者和解申請。當事人申請重整,但因企業經營規模較小,雖有挽救必要但重整成本明顯高于重整收益的困難企業,有關權利人不同意重整的,可以引導當事人通過和解方式挽救企業。注重加強破產程序中的調解工作,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積極支持債務人、管理人和新出資人等為挽救企業所做的各項工作,為挽救困難企業創造良好的法律環境。

 

在適用強制批準裁量權挽救困難企業時,要保證反對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或者出資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獲得在破產清算中本可獲得的清償。對于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程序所得獲得的清償比例的確定,應當充分考慮其計算是否科學、合理、客觀、準確,是否充分保護了利害關系人的應有利益。要嚴格審查重整計劃草案,綜合考慮社會公共利益,積極審慎適用裁量權。對不符合強制批準條件的,不能借挽救企業之名違法審批。

 

(二)配合政府做好企業破產案件維穩工作的利益衡量

 

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因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企業職工等眾當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極為集中和突出,處理不當,極易引發群體性、突發性事件,影響社會穩定。因此,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一定要堅持在當地黨委的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政府建立的風險預警機制、聯動機制、資金保障機制等協調機制的作用,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業破產案件中的維穩工作。

 

對于職工欠薪和就業問題突出、債權人矛盾激化、債務人逃債等敏感類破產案件,要及時向當地黨委匯報,爭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的協調下,加強與相關部門的溝通、協調、配合,及時采取有力措施,將不穩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狀態。有條件的地方,可通過政府設立的維穩基金或者鼓勵第三方墊資等方式,優先解決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問題,政府或者第三方就勞動債權的墊資,可以在破產程序中按照職工債權的受償順序優先獲得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