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曾任泗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輔警,后被辭退。被告人秦某將任輔警期間使用的警服臂章私自留存并縫在自己購買的仿警服服裝上。201272020時許,被告人秦某身穿仿警服服裝冒充警察,用之前在交警隊上班查車的動作,坐到許某駕駛的紅色中騰牌載客電動三輪車上,讓許某從三輪車上下來,告知其該路段不允許載客電動三輪車通行,該車要查扣。許某見被告人秦某身穿警服,認為其是交警,即以自己是殘疾人為由請求被告人秦某將車放行。被告人秦某為順利將許某的三輪車“扣走”,遂哄騙許某回家將身份證及殘疾證帶至“九樓”(泗洪縣青陽鎮泗州大街與建設南路交匯處)處,自己和隊長商量后即可將車放行。許某信以為真,即讓被告人秦某將三輪車騎走,自己回家取身份證及殘疾證。被告人秦某將車騎至偏僻處拆卸電瓶,并聯系出租車前來拖運電瓶。后被告人秦某在將拆卸下來的電瓶向出租車上搬運時,被泗洪縣公安局巡邏民警查獲。經鑒定,該電動三輪車價值人民幣6175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秦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秦某身穿仿警服服裝,該服裝上有其在任輔警期間的警服臂章,實際上被告人秦某冒充的只是輔警,并非是正式的交通警察,在這種前提下,被告人利用的并不是國家公權力,而是采用語言威脅等手段,讓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而處分自己的財產,被告人秦某取得了財產,構成敲詐勒索既遂。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秦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被告人秦某虛構自己是交警隊交警的事實,讓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這種錯誤認識而自愿處分自己的財產,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秦某的行為構成招搖撞騙罪,其冒充的雖然是交警隊的輔警,并不是正式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是其通過私留交警隊臂章,著仿警服等欺騙手段,用以前在交警隊上班查車的工作,冒充交警查扣他人車輛,給被害人直觀的印象是交警隊的工作人員,故被告人秦某的行為屬于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構成招搖撞騙罪。

 

第一種觀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人秦某取得財物,利用的不是被害人的恐懼心理,而是對利用被害人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信任。通常敲詐勒索罪的客觀方面可以分解為: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威脅、要挾或一定的暴力行為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懼心理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敲詐勒索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次要客體是他人的人身權利或其他利益。縱觀本案,從被告人的犯罪預備階段來看,被告人私自留存警服臂章并縫在自己購買的仿警服服裝上,其犯罪主觀心理就是要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從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來看,被告人實施的是以前在交警隊工作時候的查車的動作,是一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當的職務行為,這種欺詐手段明顯就能讓被害人誤認為被告人就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從被害人交付財物來看,是因為自身違反交通管理規范,配合國家機關執行職務,而非出于恐懼心理。所以被告人秦某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觀點不成立。

 

第二種觀點也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刑法第266條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欺騙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其行為模式: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欺騙行為→對方產生或者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物。欺騙行為包括兩種:一種是虛構事實;另一種是隱瞞真相,本案中被告人秦某的言語、行為確實具有欺騙性質,但是秦某冒充交警查扣車輛,被害人交付車輛實質上是被害人基于對國家機關的信任,是因為自身觸犯行政法律規范,配合國家機關行使國家公權力。根據刑法理論通說,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是法條競合關系,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人秦某構成詐騙罪的觀點不能成立。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招搖撞騙罪是指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或者人民警察進行招搖撞騙的行為。從司法實踐來看,此罪的具體表現有三種情況:(1)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國家機關的下級工作人員冒充上級機關工作人員;(3)此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冒充彼部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被告人秦某雖然冒充的是交警隊輔警,但是從被害人的角度來看,秦某在執行“職務”的時候,被賦予的是國家機關的公權力,行使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查扣”車輛的方式是其以前在擔任輔警時候的專業程序,從一個普通社會大眾的角度來看,交付車輛,完全是出于對交警隊這一國家機關執行公務的信任與配合。從被告人秦某的語言動作來看,哄騙許某回家將身份證及殘疾證帶至“九樓”處,自己和隊長商量后即可將車放行,這種“告知權利救濟”和“保護弱勢群體”的執法理念,進一步能夠證實被告人秦某在執行公務,所以完全符合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招搖撞騙罪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行為,原則上便構成犯罪,不要求行為人詐騙所得的財物數額多少。綜上所述,被告人秦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