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劫取被行政機關查扣之財產的定性
作者:王其見 發布時間:2013-02-22 瀏覽次數:491
張某駕駛大客車途經某市大橋收費站時,該市交通局運政稽查大隊以涉嫌擅自改裝車型和未經許可營運,將該客車登記保存在港務公司停車場內。張某為此糾集了朱某、周某和俞某,攜帶斷線鉗、黑色頭套、砍刀等物,于某日凌晨竄至港務公司停車場北門,采用蒙面、持刀脅迫等手段,將張某的客車轉移出去。
對張某的行為該如何定性,主要存在兩種意見,其一是構成搶劫罪;其二是構成妨礙公務罪,認為張某雖采持刀脅迫之手段,但系取回自己所有的車輛,且事后無證據證明其有隱瞞真相、向相關部門索賠等行為,故不足以推定張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應以搶劫罪論處。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
一、刑法上的占有與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如民法上一般要求占有人有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占有之意思,刑法上則可以是為了他人的利益而占有。一方面,刑法上的占有重在事實上的支配,只要求占有人對其事實上支配的財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識,既包括明確的支配意識,也包括潛在的支配意識,而不要求占有人有為自己而占有的意思;另一方面,當事實上的占有明顯松弛甚至短暫脫離,但占有人所具有的明顯強烈之占有意思,對事實上支配的認定起補充作用。當然,刑法上對事實上的支配也須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來判斷,民法上的“觀念占有”有可能成為刑法上之占有,但不必然成為刑法上之占有。
二、對占有的判斷分為占有的有無及占有的歸屬,兩個判斷所起的作用不同。本案中,張某所有之客車由某市交通局運政稽查大隊依法扣押,并登記保存在港務公司停車場。對此,張某可以執法人員程序違法或認定事實有誤提出抗辯,亦可以此拒絕執法人員的扣車要求,但張某沒有當場提出異議,實際上是放棄了現場抗辯權,認可了執法人員的職務行為,由此導致車輛占有權的暫時轉移,處于國家機關的管理之下。按《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可知,涉案客車之占有權已從張某之所有權中合法地分離出去,成為相對獨立的他主占有。該車上既有了占有,占有權合法歸屬于國家機關,并被法律擬制為公共財產,必然對張某之所有權形成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說,該車之占有是受刑法所保護的占有,張某不得任意侵犯。
三、張某糾集他人,蒙面持刀脅迫停車場管理人員,將合法的他主占有轉移為非法的自己占有,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觀上所采取之手段足以達到壓制受害人的程度,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構成搶劫罪。換個角度,若張某實施得不是持刀脅迫行為,而是以盜竊手段取回被行政機關依法查扣的自己的客車,則其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以盜竊罪論處,這一結論不只在理論上已成為通說,而且在司法實務中也已成為通行做法。如此,張某以搶劫行為代替盜竊行為,對象不變,何以主觀上就不足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呢?
綜上,張某主觀上為故意,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以脅迫方法搶劫公共財產,應以搶劫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