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人物容忍義務初探
作者:徐穎 發布時間:2013-02-21 瀏覽次數:1049
摘要:容忍他人合理損害是權利人的一項基本義務,其實質是對權利的限制。由于公眾人物所處社會地位的特殊性,有必要對其部分人格權予以限制,由公眾人物承擔一定的容忍義務。但這種容忍不是絕對的,應以公共利益、公眾合理興趣、合理使用、正當輿論監督為限。
關鍵詞:公眾人物 容忍義務 權利限制 合理限度
【案情】
2002年6月16日,文匯新民聯合報業集團在其出版發行的《東方體育日報》第一版中刊出題名《中哥戰傳聞范志毅涉嫌賭球》的報道,在文中指明涉嫌球員為范志毅,同時又報道了范志毅本人的否定意見及足協和國家隊其他隊員的反應。該文刊登后,《東方體育日報》于6月17日、19日又對該事件進行了連續報道,刊登了對范志毅父親的采訪及范志毅沒有賭球的聲明。最后6月21日,《東方體育日報》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沒有涉嫌賭球》為題,為整件事件撰寫了編后文章,文中指出"有關包括范志毅在內的中國國家足球隊員涉嫌賭球的傳聞,已真相大白。事實表明范志毅沒有賭球,在社會上包括網絡中流傳的所謂范志毅賭球的謊言不攻自破。本報通過連續報道為范志毅澄清事實真相,洗刷無端罪名的目的已達到"。同年7月,范志毅以《東方體育日報》在2002年6月16日刊登的《中哥戰傳聞范志毅涉嫌賭球》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起訴至上海市靜安區法院,要求被告向他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費人民幣5萬元。
原告范志毅訴稱,被告在其報道中未經核實的消息為新聞來源,直接點名原告系傳聞中涉嫌賭球的球員,違反了新聞報道的真實性、準確性、公正性三個原則,其新聞報道行為具有違法性,且主觀上是故意炒作新聞,對原告名譽造成了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文匯新民聯合報業集團辯稱,其報道的新聞是指"賭球傳聞",是針對傳聞展開的求證式報道,"賭球傳聞"這一事實是客觀存在的,被告主觀上并沒有指責原告賭球。該新聞報道全面真實,用語平實客觀,是對熱點問題的正常報道,而且通過出現傳聞、調查傳聞、澄清傳聞的連續報道已為原告澄清了事實,證明原告沒有賭球,原告的社會評價并未降低,沒有損害事實。原告作為公眾人物,被告長期以來是關心和愛護的,被告的報道并未構成新聞侵權,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靜安區法院審理認為:被告的新聞報道是以為社會公眾利益進行新聞宣傳和輿論監督為目的,應當受法律保護。爭議的報道是被告處在"世界杯"的特定背景下,遵循新聞規律,從新聞媒體的社會責任與義務出發,為了滿足社會大眾對公眾人物的知情權而采寫的監督性報道。關于原告賭球的傳言,從表面上看,是涉及原告個人的私事或名譽,但原告這一私事或名譽與社會公眾關注"世界杯"、關心中國足球相聯系時,原告的私事或名譽就不是一般意義的個人之事,而屬于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部分,當然可以成為新聞報道的內容。被告作為新聞媒體,對社會關注的焦點進行調查,行使其報道與輿論監督的權利,以期給社會公眾一個明確的說法,并無不當。即使原告認為爭議的報道點名道姓稱其涉嫌賭球有損其名譽,但作為公眾人物的原告,對媒體在行使正當輿論監督的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容忍與理解。
據此,對于范志毅要求文匯新民聯合報業集團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不予支持。
【評析】
該案例值得關注的問題在于,法院的判決書中不僅首次提出了公眾人物的概念,同時還突出了公眾人物的容忍義務--對媒體在行使正當輿論監督的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容忍與理解。
一般來說,容忍義務多被規制在物權中的相鄰關系中,而南京大學的李友根教授則 "通過對學說、司法實務的觀察,初步得出容忍義務已經超越相鄰關系向侵權法逐漸推進的結論",即容忍義務適用領域的擴大化,其中就包括了公眾人物的容忍義務。
一、容忍義務概述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類社會呈現出復雜多樣的特點。一方面,法律意識的普及,人們越來越重視自身權利的取得和維護,另一方面,摩擦、糾紛、侵權也層出不窮。在這樣的生活環境中,容忍越來越成為現代生活中必須具備的一種素養,而法律制度的設計應該為這種素養的養成提供便利。考夫曼曾指出,在這樣的社會中寬容是最重要的倫理要求之一,乃為一項重要的美德。正是基于這樣的社會,應該將法律上的蘊含在公平原則中的寬容原則抽離為獨立的原則。 這種寬容就可以理解為一種承擔容忍義務的理性。
容忍義務是指權利人依據法律規定或依據當事人的約定進行一定行為,義務人要無條件容忍、接受這種狀況及后果,不能提出異議,而他本來有權這么做。 容忍義務,也稱法律上的拘束,它不同于法律義務中的不作為,或者說它不僅僅是不作為。對于此種不同,德國學者馮·圖爾這樣闡述:"對于容忍義務,從概念上看是指某人有義務不提出反對或異議,但這種反對或異議他本來是有權提出的",而對于不作為義務則是"對于某人的一個行為,他本來就不能或不允許阻止,就更無所謂容忍了"。
容忍義務的實質就是對權利的限制,而具體說來,公眾人物的容忍義務就是對公眾人物人格權的限制。筆者認為,在我國當前的社會實際中,確立公眾人物的容忍義務尤為必要。一方面,我國目前的人格權制度還不盡完善,公眾對于人格侵權難以有正確認識,另一方面,社會公眾,尤其是公眾人物愈發敏感,面對批評難以接納,報道稍有風吹草動就認為是對人格權的侵犯,從而導致大量人格權糾紛訴至法院,極大地增加了訴訟成本。對此,筆者認為,只要是在必要限度內就應予以容忍,否則就會產生"寒蟬效應",使得人們對公眾人物避而遠之,而這顯然不是公眾人物所期待的。臺灣學者龍顯銘就為之做了很好的注解。他認為隨著私權的社會化,基于維護共同生活,減少權利摩擦、消除利益糾紛、安定社會秩序的需要,使得人格權的限制尤為重要。否則,人格利益大而無當,泛濫無邊,社會公眾動則其咎,不敢越雷池一步,未免有損公眾之行為自由。權利之社會化,就人格權而言,亦有此趨向……其他如身體權、自由權、名譽權,凡一切人的利益之主張,在公共利益之前,莫不應大受限制。蓋個人為社會之構成分子,為謀社會之維持及發展,不能不一直自我之主張,此應抑制之程度,可稱為"國民生活上之容忍限度",超越容忍限度之人格侵害,始為侵權行為,而容忍限度以內之小侵害,不足為請求損害賠償或撫慰金之理由。
二、公眾人物容忍義務的具體表現形式分析
一般來說,公眾人物負容忍義務與否,主要取決于其人格權與新聞自由的博弈。筆者擬從國內的立法、司法實踐入手,通過學說、案例的梳理對此予以闡述。
1、對名譽權侵害的容忍
公眾人物對名譽權侵害予以容忍的典型案例,除了筆者之前所提及的范志毅案,該案不僅在國內首次確立了公眾人物的概念,同時也明確指出了公眾人物對輕微損害的容忍,另有余秋雨一案也在司法實踐中默認了公眾人物對名譽權侵害的容忍義務。
2000年第2期的《書屋》雜志刊登了《北京文學》肖夏林的文章--《文化中的文化》,在該文中,肖夏林稱"(余秋雨)做深圳文化顧問,為深圳揚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華別墅",對此,余秋雨于2003年2月向北京東城區法院起訴,認為肖夏林嚴重侵害了其名譽權,要求肖夏林公開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10萬元。肖夏林的辯護律師浦志強認為:"法律保護普通人與公眾人物的力度應有所不同","作為公眾人物的原告在媒體行使正當輿論監督的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容忍和理解。"該案的法官雖在判決書中沒有照浦律師的話,但審判過程中實際吸收了其觀點。最終,余秋雨一審、二審均敗訴
從對上述案例的分析上,我們知道,在名譽權糾紛中,如果新聞報道和評論中所述的事實真實,定性準確,但遣詞造句不當,甚至個別言詞有夸大現象,只要作者主觀上出于善意,并無侮辱和誹謗的故意,就不應將其認定為侵權, 該公眾人物應對造成的其名譽權的輕微損害予以容忍。
2、對肖像權侵害的容忍
2004年10月21日雜志《精品購物指南》在其封面同時采用了劉翔跨欄鏡頭和中友百貨的廣告,同年11月22日,劉翔以侵犯肖像權為由將《精品購物指南》告上了法庭,要求索賠125萬。海淀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劉翔作為公眾人物,肖像權應當受到限制,正當的拍照攝影以及相關的媒體報道使用其肖像均屬于合理使用,不構成侵權"。
這就是說,由于公眾人物的肖像常常可以作為社會新聞或封面滿足公眾的興趣,因而,必要地刊登公眾人物的肖像也是大眾傳播媒介應盡的社會責任,大眾傳播媒介使用公眾人物的肖像時,即使未征得本人同意,也不構成對本人肖像權的侵害 。
3、對隱私權侵害的容忍
由于我國現行的立法并未對隱私權予以直接保護,而只是將隱私權作為名譽權的一部分進行保護,這就直接導致了我國司法實踐中至今尚未有一例直接認可隱私權的判例,無論其當事人是否是公眾人物。從國外的立法及判例看,對公眾人物的隱私權予以限制,已得到了普遍的認可。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在精神性的人格權中,對公眾人物人格權的限制主要體現在對隱私權的限制上,例如披露公眾人物的財產狀況、婚姻狀況、個人出生日期等,法彥所謂'高官無隱私'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這點。"
4、對姓名權侵害的容忍
對公眾人物姓名權的侵害是否予以容忍,國內學者存在著不同觀點。王利明教授認為,公眾人物被他人在一定范圍內合理使用其姓名,不能以此主張侵權。姓名是人格的外在標志,是主體進行各種社會活動的符號。媒體對公眾人物進行報道時,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公眾人物的姓名,社會公眾也正是通過公眾人物的姓名來知曉、關注、議論和評價公眾人物的,因此,公眾人物的姓名權應當受到必要的限制。 而楊立新教授則認為,涉及到公眾人物的權利限制的,其實就是隱私權和肖像權,并不包括其他權利,例如名譽權、姓名權、人身自由權、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等人格權,都沒有限制一說。對此,筆者認為,公眾人物是否對姓名權的侵害負容忍義務,其前提是對公眾人物姓名權是否存在實質性地侵害。從國內大多數涉及公眾人物姓名權的案例看,在新聞報道中報道公眾人物的姓名,并不表現為對姓名權的侵害,而一般直接表現為對名譽權、隱私權等的侵害。同時,就單姓名權來看,由于公眾人物的姓名具有巨大的商業價值,能夠為商家帶來經濟利益,商家多對公眾人物的姓名進行不合理的商業使用,如范冰冰訴當代醫院使用"范冰冰"一案,應該說在這場博弈中,公眾人物本就處于不利益的地位,故而,筆者認為,公眾人物不應對其姓名權的侵害負容忍義務。
三、公眾人物容忍義務的合理限度分析
從上文看,公眾人物對其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均應負擔容忍義務,那么,公眾人物又是在多大范圍和程度上負擔容忍呢?容忍義務是否導致公眾人物對其部分人格權的絕對喪失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這也就涉及到容忍義務的限度問題。李友根教授認為,容忍合理損害是任何一個權利主體進而所有法律主體均負有的一項普遍性義務,但無論是學說還是法律制度,并未旗幟鮮明地承認與倡導這一義務。或許確立容忍合理損害義務的障礙,并不在于此種義務的應然性,而在于人們的深刻憂慮。 而憂慮的關鍵在于正確判斷容忍義務的范圍程度及防止其被濫用,理論上的核心問題就在于如何界定應予容忍的"合理"損害 。
1、以公共利益為限 公共利益,單從字面上解釋,它指的是公共的利益,是相對與某一共同體內的少數人而言的,是社會共享性的全社會的整體共同利益。對于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項,公民都不能以保護人格權為由主張侵權損害賠償。這就是說,當公民的人格權保護和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時,公民有限制私權利的義務,而不能以私權利的保護對抗公共利益。 尤其是公眾人物,他們與公共利益的聯系更為緊密,公眾人物之所以成為公眾人物,一般是因為其社會活動與公眾利益相關,受到社會民眾的關注才成為公眾人物的。而公民處于維護社會民主的法制環境,對公眾人物進行輿論監督,對其有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為進行揭露和批評,是他們行使言論自由、知情權等權利的具體表現。因此,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基于法只有維護最大多數人的自由和利益才能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有序的價值考量,公眾人物應負容忍義務。
2、以公眾合理興趣為限 公眾興趣,是指人們對外界信息的關注和知名人士的關注及由此產生的了解有關他們信息的興趣。 媒體應當滿足公眾的這種正當合理的興趣,但應當明確的是,公眾的興趣是多樣的,有高雅的也有低俗的,并非任何興趣都是合理的,應當滿足的。筆者認為,在判斷新聞報道是否滿足大多數人的合理興趣,應當結合全社會的道德觀以及公序良俗來判斷,"歸根到底,什么是適當的行為是一件有關社會道德觀念的事。當公開發布的信息已不再是公眾有權獲得的信息時,其行為就失去了正當性,而成為一種單純的對私生活的病態的,嘩眾取寵的窺探。"
3、以合理利用為限 合理利用是指公眾人物的肖像允許他人基于合理利用的目的予以援引和使用,而無須征得公眾人物的同意。公眾人物作為社會關注的焦點,勢必經常出現在某些公共場所、參加某些重要活動,而這一切都可能因為具備新聞價值而成為報道的內容。因此,只要不是侵入公眾人物私人住所的偷拍或是擅自的商業利用,大眾傳媒對公眾人物的肖像的登載屬于合理使用,未經本人同意也不構成對其權利的侵害,屬于公眾人物容忍限度的范疇。
4、以正當輿論監督為限 正如靜安區法院判決中所提及的"對媒體在行使正當輿論監督的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容忍與理解。"對公眾人物進行報道、評論是公民尤其是新聞媒體進行輿論監督、維護言論自由的重要方式。因此,公眾人物對于正當的輿論監督,有容忍接受的義務。而實踐中,由于新聞活動環節多,時間緊等特點,不可能絕對精準地把握事實、避免過失,如果將任何輕微的過失都視為侵權,將極大地制約言論自由的正常行使。因此,只要新聞報道的基本情況屬實,只是個別細節有誤,一般不認定為侵犯公眾人物的人格權。但如果報道者的主觀動機不純,有惡意損害公眾人物人格權的企圖,則可認定侵害了公眾人物的人格權。
四、結語
我國民法典草案第157條有"為社會公共利益進行新聞宣傳和輿論監督的目的,公開披露公眾人物的隱私,不構成新聞侵權"的規定,但是,該條款最后由全國人大法工委提交給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時被刪除了,從而導致"公眾人物"這一概念也在民法典草案中消失。筆者認為,公眾人物的人格權與新聞自由、輿論監督權、社會公眾知情權之間的矛盾和沖突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且隨著社會價值趨向的日益多元化以及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和大眾傳播速度加快,沖突愈演愈烈。而法律作為社會生活的調控器,對此不應熟視無睹,消極回避。我們應當立足于國情,結合先進的立法理念和立法經驗,在合理的限度內,對公眾人物人格權予以限制,明確公眾人物應當負擔的容忍義務。
上海靜安區法院對范志毅案判決理由的闡述和判決結論,從司法的角度表明司法機關對于公眾人物及其容忍義務的肯定與運用,是十分有意義的,值得我們去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