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未成年犯罪是世界各國普遍存在的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由于未成年被告人與成年被告人在心理和行為上有很大的差異,不能把對成年被告人的刑事審判和處置方式機械地引入到未成年刑事審判領域,而應采用與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相適應的,旨在預防和保護的特殊審判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明文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法庭教育是貫徹上述方針和原則的重要載體,是寓教于審的重要方式,已為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普遍運用,成為區別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在矯治失足未成年人、預防其重新犯罪、促進家庭和諧和社會穩定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審判實踐中發現,法庭教育機制在教育理念、有關立法、教育主體、教育程序、教育內容等方面均存在問題和不足,導致法庭教育在某種程度上"走走過場"、流于形式,沒有真正發揮其應當發揮的作用。為了更好地教育、挽救、改造犯罪未成年人,我們必須進一步完善法庭教育機制,充分發揮審判過程中的法庭教育功能。本論文從少年刑事審判實踐的視角對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的法庭教育狀況進行分析,并從更新教育理念、完善相關立法、明確教育主體、設置彈性程序、細化教育內容等方面,對完善該項制度設計提出建議。

 

 

[關鍵詞]:人才流動  商業秘密  競業禁止  立法完善

 

 

 

未成年犯罪是我國當前各個地區普遍存在的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也是一個世界性難題。由于未成年被告人與成年被告人在心理和行為上有很大的差異,不能把對成年被告人的刑事審判和處置方式機械地引入到未成年刑事審判領域,而應采用與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相適應的,旨在預防和保護的特殊審判方式?!吨腥A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明文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1]。如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的法庭教育已為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普遍運用,成為區別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但審判實踐中發現,法庭教育在教育理念、有關立法、教育主體、教育程序、教育內容等方面均存在問題和不足,導致法庭教育在某種程度上"走走過場"、流于形式,沒有真正發揮其矯治失足未成年人、預防其重新犯罪、促進家庭和諧和社會穩定方面的作用。以下從少年審判實踐的視角對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的法庭教育狀況進行分析,對完善該項制度設計提出建議。

 

一、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中設置法庭教育的必要性

 

1、法庭教育是我國少年審判與國際少年司法保護規則接軌的必然要求?!堵摵蠂倌晁痉ㄗ畹蜆藴室巹t》規定:一般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訴訟程序應按照最有利于少年和在緩和的氣氛中進行。隨著兒童權利保護觀念的進化、教育刑思想的勃興,國際社會更加強調對"問題少年"、"罪錯少年"的教育、保護性處遇。我國對未成年人權利保護十分重視,已加入這些公約,"法庭教育"作為少年法庭刑事審判的庭審程序亦得到司法解釋確認,可以說,法庭教育程序的設置符合國際"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則要求,對于保護我國未成年人權益,無疑會起到積極作用。

 

2、法庭教育是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的的重要載體。《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都提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要求。法庭教育環節能使上述審理方針和原則得到切實、有效的貫徹和直觀、生動的體現。審判實踐中,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實施違法犯罪行為,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即體會到自由的可貴,對于過去的學校、家庭生活充滿向往和懷念。適時對其進行法庭教育,有利于幫助未成年被告人反思自身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促其幡然悔悟,為其順利回歸社會打好思想基礎。

 

3、法庭教育是未成年犯罪案件審判方式的重要標志。眾所周知,針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生理特點進行審理是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要的工作方法。這是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決定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發育尚不成熟,具有過渡性,這就決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具有明顯的區別。其主要表現既有心理特征在認識、情感、意志和行為四個方面上的不同,也有犯罪行為結構上的差別;既有犯罪成因上的區別,也有犯罪實施上的差異。這就需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刑事訴訟程序。如果我們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當作是特殊訴訟程序的話,那么這個特殊訴訟程序的明顯特征之一就是法庭教育。

 

4、法庭教育是寓教于審的重要方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要查清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外,更重要的是要貫徹黨和國家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一系列方針政策。因此辦理每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應的教育挽救工作便伴隨著案件的整個審判過程。在法庭教育階段,教育的主體最集中,有公訴人、辯護人、法定代理人,有合議庭成員;教育的內容最豐富,各教育者從不同的角度對失足少年進行多層次、多方位的教育;教育的時間最合適,在法庭審理這樣的特殊時間、特殊場合進行教育,易被失足少年所接受;教育的特征最明顯,法庭教育時,審判長明確宣布進行法庭教育,明顯區別于一般場合下的教育。所以法庭教育是整個教育挽救過程中最重要的一環。庭審幫教,從"法律、道理、親情和社會"的角度構建一個完善全面的教育體系,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多層次、全方位的教育,使未成年被告人產生較大的震動,觸發其內心的道德良知。[2

 

二、實踐中法庭教育工作機制存在的問題

 

"法庭教育"工作機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也遇到一定的問題,主要體現在:

 

1、法庭教育理念上存在的問題。"刑罰報應主義"的舊思想和"罪則必罰"的思想窠臼在部分少年審判人員身上還不同程度地存在,不能以一種人性的寬容來處置未成年人犯罪。這種思想在公安、檢察系統中也有所體現,導致法庭教育過于嚴厲,即過于強調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少年犯罪人的應受懲罰性,法庭教育重點放在了認罪伏法教育。同時各方面對法庭教育的重視程度不一,法院比公安、監察機關、辯護人重視,導致很多情況下法庭教育幾乎成為法院一家之事,"法庭教育"成了"法院教育"。

 

2、法庭教育立法上存在的問題。目前,我國沒有專門的未成年人程序法,我國刑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兩部法律中,均沒有設定少年法庭或對少年被告人進行法庭教育程序的內容?!额A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第四十四條中雖然規定了"司法機關應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和犯罪的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法制教育。"但這個規定僅是一個原則性的設定,過于簡單化,未達到構成司法程序立法的高度。在今年3月刑訴法修改以前,我國刑事訴訟法也沒有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程序的專門性規定,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內容也只是比照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從某種意義上講,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就是少年刑事審判的"程序法"。但該解釋在適用過程中也出現一些問題,尚有不完備之處,主要體現在第三十三條規定與"法庭教育"的銜接關系問題。第三十三條對法庭教育主體、程序、內容作了規定,但該條對于參與法庭教育的主體規定不夠明確,只是說:"法院組織訴訟參與人進行法庭教育"。突出法院的主體地位的同時,對于參與訴訟的各方教育重點和職責未予以明確。此外,法庭教育放在有罪判決后,有時會影響教育效果。20123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在第五編"特別程序"編專設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作出了專門性規定,但遺憾的是,整章均未涉及法庭教育的內容。

 

3、法庭教育主體上存在的問題:雖然司法解釋規定了法院組織控、辯、審及合適成年人參與法庭教育的制度,但由于對參與各方法庭教育同等主體地位和各自職能不夠明確,似乎是法院依職權主動組織訴訟參與人進行教育,其他各方成了被動地參與,導致庭審中教育作用發揮不平衡。同時,由于法庭教育在宣判后進行,已經不影響定罪量刑,導致控、辯雙方對這一程序重視不夠,投入精力不足。有的法官事先對少年法庭的特殊審判程序沒有向法定代理人釋明,指導不到位,在未作好充分準備的情況下,監護人參與法庭教育,起不到應有的親情教育效果。相對說來,法院的法庭教育作用發揮較好,控、辯法庭教育作用沒有充分發揮,監護人的法庭教育由于文化水平、認識水平、準備不足等原因,也未起到應有的作用。造成法院教育大包大攬、控方教育過于嚴厲、辯方教育輕描淡寫、監護人教育自我檢討的局面。

 

4、法庭教育程序上存在的問題:法庭教育放在"有罪判決后"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實踐操作層面由于個案的差異,這種硬性規定使法庭教育受到一定的限制,影響了法庭教育的效果。根據刑事案件的審判程序,在操作中案件宣判有時是當庭宣判,有時是另行宣判。如果是當庭宣判的案件,在宣判后訴訟參與人一般都能參與庭審教育。如果是另行宣判的案件,宣判時公訴人、辯護人、法定代理人往往不能同時到庭,這就削弱了庭審教育的力度。另外,宣判后對被告人教育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判決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這還存在兩個問題:一是如果案件判決被告人無罪,是否就不用進行法庭教育了呢?二是剛性規定在法庭宣判后才進行教育是否合理的問題值得商榷。宣判后被告人對自己的刑期已經知曉,如果未成年人被告人認為判刑重,會產生抵觸和逆反心理,再進行法庭教育可能會聽不進,刑罰則不達到真正的目的,事倍功半,甚而沒有教育效果。如果其認為判得輕(合適),他也可能在心理上認為這是應當如此的,其不一定體會與認識"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意義和少年法庭審案制度的初衷,也淡化了"感化、挽救為主"的作用與效果。因此在實際操作中值得研究。

 

5、法庭教育內容上存在的問題:《司法解釋》中法庭教育內容較為籠統,沒有對訴訟參與人各自的職責予以明確分工,導致司法審判中各說各的,想怎么教育就怎么教育,很不嚴肅;教育內容也不夠系統全面,沒有將前期社會調查、犯罪主、客觀原因等庭審調查內容與法庭教育相關聯;法庭代理人出庭率低也是一個普遍存在的問題,法庭教育不僅僅是對孩子的教育,同時也是對失職家長的教育,法定代理人不出庭,教育效果不免大打折扣。此外,《司法解釋》中對于其他合適成年人參與法庭教育的內容也未曾提及。

 

三、完善法庭教育程序之構想

 

1、更新教育理念。在審判理念上樹立"刑罰個別化思想"。"刑罰個別化思想"在少年審判中,意味著在刑罰理念上不能有比照成人犯從輕、減輕的觀念;意味著相同事實和情節允許對未成年人處以與成人相差較大的輕緩刑罰;意味著允許對未成年人的非監禁刑的高比例適用;意味著對少年犯充滿"人性的寬容",從實體上真正體現"教育、感化和挽救",使法庭教育更具有說服力。

 

      2、完善相關立法。在當前《刑事訴訟法》剛做重大修改的背景之下,將法庭教育作為少年刑事案件庭審的必經程序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的設想已經落空,在刑事訴訟法中對法庭教育程序進行特殊規定更不可能,唯一途徑就是修改相關司法解釋,對法庭教育的目的、主體、程序、內容作進一步規范。

 

      3、明確教育主體。當前,在少年法庭審理中,一般有五方面人員參加:審判人員、陪審員、公訴人、律師、監護人,構成"五位一體",共同參與和完成法庭審理和法庭教育工作。這樣的人員構成是否足夠尚有疑問,但刑訴法修改所建立的"合適代理人制度"可以給我們以啟示:在未成年人法庭教育環節,在無法通知、未成年被告人法庭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在法庭認為必要的情況下,應當通知被告人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代表到場,并明確其為法庭教育的主體,都具有參與法庭教育的職責。簡而言之就是要建立法庭教育的"合適成年人"制度,將被告人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以及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代表全部作為"合適成年人",納入到法庭教育的主體中來,最大限度地發揮各個方面的法庭教育作用。建議允許合適成年人參與整個庭審過程(而不是判后參與),但除法庭教育外,合適成年人不享有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這樣做有利于合適成年人了解案情,有針對性地對被告人進行法庭教育。

 

      4、設置彈性程序。筆者認為,法庭教育作為少年刑事庭審的重要程序之一,放在庭審的什么位置進行,關鍵取決于能否達到最好的教育效果。少年刑事審判程序本來就有別于成人刑事審判程序,在審理少年案件時,應該允許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實際效果,靈活適用相關程序規定。對于定期宣判的案件可以在法庭辯論后進行法庭教育。對于定期宣判的案件,再次開庭的主要任務是宣判,因而經常發生公訴人、辯護人沒有到庭的現象,有些法定代理人也因返鄉等多種原因而無法到庭,故參與法庭教育的教育主體不全。法庭教育設置在法庭辯論后則可避免這些不利因素。另外這種設置也適用于那些被告人在庭上悔恨不已,馬上進行法庭教育有助于增強震撼力和感召力,可謂趁熱打鐵,可達到良好的教育效果。從某種程度上講,法庭教育放在法庭辯論后進行,反而能起到好的教育效果。因為法庭教育環節在先,可以在少年被告人在未知道宣判結果之前,通過法庭教育,使其心理上有一個認識與提高的過渡緩沖階段,對自己罪行的認知和思想感化有個遞增與強化的過程,從而對意料內或意料外的法庭判決結果有一個心理適應基礎。這一階段的教育,合議庭的主要任務是組織、指揮、引導教育者的教育發言,而不對被告人是否犯罪過早地發表意見。當然,這并不排除合議庭在案件宣判時還可以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其余案件的法庭教育宜設在宣判時。將法庭教育界定在案件宣判后其實存在不可忽視的弊端,即宣判后,大多數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甚至辯護人關心的是量刑輕重問題,量刑結果直接影響到他們的情緒。此時再要求被告人集中注意力聽取教育,要求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實乃勉為其難,效果不一定好。所以,筆者認為,適合在合議庭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后、宣布量刑結果前進行法庭教育。此外,對于宣告無罪或不負刑事責任也要針對未成年被告人存在的違法行為進行法庭教育。值得指出的是,對判處非監禁刑的少年犯進行"法庭教育"尤為必要,更不能走過場。

 

     5、細化教育內容。教育內容好壞與否、充實與否,與法庭教育效果息息相關。要組織一場深刻、有意義的法庭教育,必須首先組織好教育的內容?!度舾梢庖姟返谌龡l對法庭教育的內容給出了指導性意見,認為可以圍繞犯罪行為的危害性和應受懲罰性、犯罪的主客觀原因及應當吸取的教訓、如何正確對待裁判等方面開展教育活動。筆者認為,這并不意味著每一位教育者的發言都要體現這三方面內容,否則,極有可能出現重復說教的反效果。之所以安排不同的主體對失足少年進行教育,主要是考慮他們由于身份不同對未成年人的行為有不同感受,可以從多角度幫助其分析、反省和悔改,反映我們全社會對失足少年的共同關心和幫助。所以每一方的教育,要基于各自的身份,在內容上應避免雷同而各有側重。[3]控方應重點圍繞違法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給自己的家庭、給被害人及其家庭帶來的傷害進行教育;辯方圍繞相關法律規定和國家有關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進行教育;而合議庭的教育則主要利用掌握的相關證據及材料,對被告人的犯罪原因進行剖析,指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幫助未成年人認識到成長過程中應如何融入社會,更重要的一點是鼓勵失足少年重拾對生活的信心,為他們重新適應社會、融入社會提供希望。同時,發現家庭有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長因素的,也要嚴肅指出,告誡家長要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給未成年人提供一個良好的成長環境。監護人或其他合適成年人圍繞被告人成長的家庭環境、思想演變過程、針對其以往暴露的問題進行親情和感化教育。為了達到分工明確、互為補充、相得益彰的整體教育效果,在庭審前,法院一方可以組織法庭教育各方開個"預備會",統一教育思路,明確教育分工,從而更好地彰顯法庭教育的效果。

 

綜上,法庭教育作為我國少年刑事審判的工作機制之一,伴隨中國少年司法實踐走過了二十余年,我們見證了其成長、發展的過程。對于一個自然人來說,二十年應該已經長大成人,相對于少年法庭的審判實踐如火如荼的發展進程,似乎我們的立法和少年司法制度構建方面相對滯后,我們期待少年法庭法庭教育等一系列探索性實踐能得到總結和法律確認,從而推進真正意義上的中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