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民間借貸案件激增的原因、特點與審判對策
作者:周飛 郭珍 發布時間:2013-02-19 瀏覽次數:1640
民間借貸與市場經濟活動息息相關。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民間借貸日益活躍,規模不斷擴大,而民間借貸的各種深層次矛盾也不斷顯現,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大量增加。筆者對近三年來本院審結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進行認真的整理、歸納和分析,嘗試得出民間借貸糾紛的成因以及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對策,以期減少民間借貸糾紛,正確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發揮民間借貸對于經濟發展的積極作用。
一、沭陽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基本情況分析
2008年至2010年,沭陽法院共受理民間借貸案件5274件,案件審理具體情況如下表1所示:
年度 | 審結案件總數(件) |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 民間借貸占審結案件比例 |
2008年 | 9954 | 1613 | 16.20% |
2009年 | 10479 | 1729 | 16.50% |
2010年 | 11069 | 1932 | 17.45% |
表1 沭陽法院2008-2010年民間借貸案件情況表
沭陽法院2008年共審結民事案件9954件,其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占16.20%,為1613件;2009年共審結民事案件10479件,其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占16.50%,為1729件;2010年共審結民事案件11069件,其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占17.45%,為1932件。從近三年沭陽縣人民法院審結民事案件情況來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所占比例較大,且案件數量與爭議標的額都呈逐年上升的趨勢。由于該類案件數量較大,爭議標的額大,如果處理不好,將會對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造成極大的不良影響。
(一)當前民間借貸類型
目前,沭陽縣民間借貸形式多樣,主要表現為:一是親朋間互助型借貸。借貸雙方關系較為密切,多為親戚、朋友或鄰里,這種借貸一般為口頭協議,不計付利息或利息低微,沒有明確的還款期限,屬互助形式的"民間借貸"。二是中介人(或公司)擔保型借貸。借貸雙方找有經濟實力的中介人(或公司)作為擔保,簽訂高利借款協議。三是財產抵押型借貸。借款人利用房屋、汽車等財產做抵押,從出資人那里取得資金。四是中小企業融資型借貸。中小企業資金不足,需求旺盛,以融資形式向個人進行借貸,變相向個人高利借款。五是閑置資金尋求"出路"型借貸。比較富裕的市民、個體戶和中小企業主在沒有新的資金投向情況下,為了給閑置資金尋求新的"出路",向一些資金匱乏且又急需資金的企業及個人提供高息借貸。
(二)當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所呈現的特點
1、涉案主體多樣化。根據對沭陽縣人民法院歷年來所審理的民事案件的統計和分析,可以發現沭陽縣的民間借貸糾紛主要發生在以下三類群體:一是較為富裕、有一定積蓄的群體,主要針對周邊與其相識的親朋好友放貸;二是專門從事投資和融資的民間機構或個人,將放貸作為一種投資渠道,放貸針對個體工商業,放貸利率較高;三是一些非法或者涉黑性質的中介機構以非法集資等形式取得資金去放高利貸,或以貸養貸,放貸的對象幾乎涉及到社會的各個層面。在沭陽縣法院歷年來受理的民事借貸案件中,主要是第一類和第二類的借貸案件占多數,第三類的借貸案件則主要以刑事犯罪案件為主。
2、被告拒不應訴情況普遍。由于民間借貸是公民之間私下交易,初始階段執法機關往往無從知曉,待案發后一部分債臺高筑的借款人選擇逃匿,致使債權人血本無歸,嚴重影響債權人的生產生活,增加了諸多社會矛盾,甚至導致刑事案件的發生。在我院受理的借貸糾紛案件中,相當一部分被告不愿出庭應訴,并且還存在被告拒簽法院應訴手續或于原告起訴前離家外出的情形,導致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只能作出缺席判決,這將有可能導致原告在法庭上隱瞞不利于自己的有關案件事實,對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和送達裁判文書造成很大的障礙。
3、"問題借貸"層出不窮。從沭陽縣法院受理的一系列借貸糾紛案件來看,多數案件本息約定明確,債權債務關系明晰,但在部分案件中,仍存在"問題借貸"的疑點。在審判實踐中,存在很多雙方當事人借貸約定利率過高的情形,這類型的借貸多采取以本息合計方式約定欠款的辦法,而不單獨列明利息計算方式。此外,由于沭陽縣所轄大部分是落后的農村地區,群眾普遍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識非常淡薄,因而在沭陽縣法院的民事案件審判中,也不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以及追討以賭博形成的債務等情況,而這些顯然也屬于"問題借貸"。為償還高額"問題債務",一些債務人往往鋌而走險,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給社會的穩定造成極大的危害。
4、專業民間借貸增加。在筆者所在法院審理的民間借貸案件中,有些原告的名字重復出現多次,而且案件標的較大,有專業從事放貸業務的嫌疑。近三年來,涉及到此類的當事人將近20人,這些人平均每年有十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訴至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大部分被告的答辯意見是:借條是他們出具的,但借款本金中已經包含了利息,而且利息遠遠高于法律關于民間借貸利息的規定,但卻沒有相應證據證明。在審理中還發現,此類案件的借都是格式化的,類同于借款合同。這些借款合同內容詳盡并不亞于銀行的貸款合同,有些甚至比銀行的貸款合同更為完善。筆者通過與此類放貸人的交流,發現他們對民間借貸的相關法律法規非常熟悉,甚至了解對于民間借貸案件審理的一些指導性意見。
5、審理周期較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被告一般都有躲債行為,行蹤不定,很難找到。即使找到大多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庭審,導致此類案件缺席開庭及公告判決的比例高。由于此類案件大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遠遠高于民事案件整體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比例。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周期本已較長,加上公告送達的期限,特別是缺席審判的案件,需要公告送達傳票和判決書,導致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周期長。
6、調解難度逐漸加大。2008年沭陽縣法院審結民事案件9954件,其中調解、撤訴案件5325件,占53.50%,在審結的民事案件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為696件,其中調解407件、撤訴289件,調撤率為43.15%;2009年審結民事案件10479件,其中調解、撤訴案件5474件,占52.24%,在審結的民事案件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為1729件,其中調解480件、撤訴291件,調撤率為44.59%;2010年審結民事案件11609件,其中調解、撤訴案件6544件,占59.12%,在審結的民事案件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為1932件,其中調解475件、撤訴378件,調撤率為44.15%。(見表2)
年度 |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結數(件) | 調解、撤訴數(件) | 調撤率 |
2008年 | 1613 | 696 | 43.15% |
2009年 | 1729 | 771 | 44.59% |
2010年 | 1932 | 853 | 44.15% |
表2
2008-2010三年間,沭陽縣法院審結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調解、撤訴的案件數量一直低于通過審判結案的案件數量。三年間,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調撤率都是低于民事案件的平均調撤率。導致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調撤率不高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案件的標的額越來越大,巨額標的背后的利益歸屬矛盾激烈,雙方當事人之間積怨較深,給案件調解帶來了一定的難度;另一方面新類型案件增多,法律關系復雜化,當事人之間不但有以往單純的親友關系,還擴展到通過介紹人認識而形成的債權人、債務人關系,雙方不熟識,沒有感情基礎,這也成為影響調解的不利因素。 7、執行難度大。一部分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由于被執行人無履行能力或以隱匿財產、辦假離婚、逃匿躲藏等方式逃避債務,往往造成執行困難或無財產可供執行,給執行工作帶來了極大的困難。造成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執行難的情形有如下幾種:一是無財產可供執行。在蘇北一些經濟欠發達的農村,一些農民基本生活沒有保障,家中一旦出現病患,便只好高息借貸以渡過眼前危機,殊不知更令自身陷入負債而無力歸還的境地。這類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除了基本住房和承包地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還有一部分人為了做生意或承包耕地而借貸,由于經營不善而入不敷出,自然也無力償還所欠債務。二是被執行人下落不明。這類民間借貸案件中,被執行人全部下落不明的案件數量較多。一部分被執行人屬于資不抵債,無奈出逃,但也有部分被執行人是有錢而不想還,故意外出逃避追債。三是保證手續不健全。一些債權人為了保證實現債權,在與被執行人發生民間借貸關系時,要求有保證人提供擔保,特別是在農民之間的借貸關系,保證責任約定不明,分不清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有的超過擔保期限,有的債權到期后重新更換借據,沒有保證人予以擔保,這樣案件在執行時債權人很難實現債權。 二、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頻發的原因分析 民間借貸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但由于現金我國對民間借貸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以及民間借貸自身固有的性質等原因,導致民間借貸糾紛不斷增加。 (一)法律規定不完善 民間借貸不僅是一種經濟現象,同時又是一種法律現象。民間借貸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通過借貸雙方簽訂書面協議或達成口頭協議,形成特定的債權債務關系。我國法律對于民間借貸的立法,不同于外國多數國家有專門的民間借貸法,而是規定在不同的法律中。 1、有些法律規定認可民間借貸合法地位為其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例如《憲法》、《物權法》確認了市場上體具有運用白有資金進行借貸獲益的權利。《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法律承認具有真實意思表示的民間借貸具有法律效力。明確了合法的民間借貸受到法律保護。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發布的有關文件規定,汽車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和小額貸款公司等非金融業均可作為民間借貸的主體。 2、有些法律對民間借貸行為進行了規范、引導,以消除非法民間借貸的負面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限制了高利貸行為;我國《刑法》對于違反《證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非法集資行為設立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罪名;《公司法》則限制公司向其高管人員借款:《外匯管理條例》嚴禁擅自改變結匯資金用途,進入民間借貸領域。 3、有些法律則對民間借貸行為嚴格限制甚至否定。如《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規定對包括非法發放貸款行為在內的非法金融業務活動要予以取締。這成為認定民間借貸行為非法的最主要依據。《貸款通則》第61條也明令禁止非金融企業從事借貸行為。 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對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過于分散,而且由于"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指導思想,以及立法技術欠缺等原因,立法協調性較差,一些法律規范內容相互沖突。判斷標準模糊,導致實踐中執法部門和司法機關裁量權過大,民間借貸主體的利益具有較強的不確定性。當事人之間對于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沒有明確認識,往往會做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最終導致糾紛的發生,而不同地區、不同法院、甚至是不同的法官對于同一類案件可能做出相反的判決。先行立法之現狀已不能滿足規范和引導民間借貸活動的迫切需要,嚴重制約了民間借貸的良性發展。 (二)誠實信用原則缺失 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是致使民間借貸糾紛不斷增加的重要原因之一。"所謂誠實守信,其本意是自覺按照市場制度中的互惠性原理辦事,在訂約時誠實行事。不詐不霸:在訂約后,重信用,守契約,不以鉆契約空子為能事。"誠實守信原則要求民間借貸從借貸行為的發生到償還整個過程部要做到誠實、善意,締結合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部要遵守法律規定和承諾。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導致民間借貸發生的行為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1、由于民間借貸手續簡便,有時甚至是口頭協議,所以在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或出借方要求借貸方返還借款時,雙方可能就還款期限、利率、甚至是否曾經發生過借貸產生糾紛。 2、由于民間借貸的出借方并沒有嚴格的審查機制,貸款方可能對借款用途、自身經營狀況等做虛假陳述。借款方將錢借出后,貸款方最終無還款能力。在這種情況下,貸款方的行為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3、追逐高額利息。在民間借貸關系中,借貸雙方最容易發生矛盾的是利息。在實踐中經常會出現一方急需用錢而無融資渠道時,另一方趁機以高利貸等方式向對方放貸的行為。 (三)公民法律素質低,法律意識淡薄,風險意識不強 公民法律素質低,風險意識不強,缺乏應用法律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是民間借貸目前所面臨的主要問題。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1、追逐高額利潤。高額的利息是引誘出借人借款的又一主要原因。調查發現,很多債權人只考慮以遠遠高于同期銀行存款的利息的方式來收取高額的利潤,沒有考慮借款人的償還能力,導致本金及利息都得不到受償,不得不起訴到法院,導致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發生。此外,高息的民間借貸行為也擾亂了金融秩序。民間借貸的高息部分不受國家法律保護,沖擊著國家金融秩序,具有較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2、風險意識不強,缺乏擔保等保障措施。在民間借貸中,由于聽信對方承諾,忽視對貸款人信用、資金用途和償還能力的考察。有的借款人因人情關系,不好意思讓對方寫借條,缺乏書面證據。有的借款人有書面證據,卻沒有采取擔保措施。有的借款人形式上采取了人或物的相應的擔保措施,卻存在著確保債權實現的實質瑕疵,在人保的借款合同中,有的擔保人不具有代償能力,不能擔保,或是在抵押物保的借款合同中,很少有人按照法律規定進行抵押登記。此外,借款合同或條據中有的只約定利息而沒有約定利率,或純粹沒有約定,或沒有借款期限等方面的約定。由于缺乏相應的要件或保障措施,以致出現糾紛時,當事人的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 3、借據、收據不規范。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公民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為不要式合同,當事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借貸關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多有親屬關系或同事、同鄉、同學等社會關系,在借貸形式上表現出簡單和隨意性,不簽訂書面協議或僅僅由借款人出具一張內容簡單的借據的情形較多。一旦發生糾紛,借貸雙方都很難舉出說服力很強的證據。 (四)民間資金需求量大,正規金融機構服務能力不強,中小企業融資渠道狹窄 1、民間借貸的存在有深厚的經濟基礎和廣泛的社會基礎 首先,我國人量存在的小生產的生產方式是民間借貸存在和發展的經濟基礎。在我國,特別的沿海經濟發達地區,有許多規模不大的企業,這些企業多數是以家庭作坊形式發展起來的。在這種生產方式下,企業需要的資金數額量不大,而這些小額資金需求往往被那些以大企業為服務對象、追求規模效益的正規金融機構所忽略,因此只能主要通過民間借貸來滿足,這就為民間借貸提供了深厚的生存和發展土壤。其次,我國農村地域的廣闊性和農村人口的高比重足民問借貸存在和發展的社會基礎。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我國城鎮人口的比重不斷增加。但目前找國作為農業大國的基本性質仍沒有改變,農業人口仍然占總人口的大多數,而且這種狀況在今后一定時期內不會改變。正因為我國農村人口眾多,而且農村經濟主體對資金的需求具有額度小、周期短、需求急、季節性強、需求頻繁等特點,而正規金融機構受理業務后需要進行評估、授信、辦理擔保等程序運作,還往往延誤了生產經營機遇,所以,很多民營企業和農戶寧愿選擇方便快捷的民間借貸形式融資。 2、正規金融機構服務能力不強,中小企業融資渠道狹窄。 商業銀行嚴格的貸款責任制度使得基層的信貸投放受到限制。一筆貸款需要經過調查、擔保、審批等多個環節,手續繁雜,耗費時間長,不能及時滿足用戶的資金需求。另外,一些小企業、個體戶、城鄉居民資信程度不夠高,又沒有足夠的財產作抵押,也難以找到有實力的擔保人為其作擔保,所以很難達到銀行的貸款條件。目前,金融機構基本把提供金融服務的眼光投向了信用較好的優質客戶,絕大部分用戶借貸無門,這種嚴重的資金不平衡導致了民間借貸的快速膨脹。而與金融機構貸款程序相比,民間借貸在形式上更具有靈活性。借款人只需給放款人寫一張借條,注明金額、利率、期限并由借款人或借款人、保證人簽名按指印即可,既不受金額、用途范圍的限制,也不受時間和空間的約束。其借貸手續簡便、操作靈活、方便快捷、效果顯著的固有優勢更適合小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戶之間的資金調劑,是一種更為有效的融資方式,因此迅速為民間所接受。民間借貸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國家金融服務的不足,確實發揮了其積極有效的一面。但民間借貸屬群眾性的自發經濟往來,長期以來,由于缺乏有關部門的監管,也缺少統一、規范的規定,由此產生的矛盾糾紛日益增加,訴諸到人民法院的民間借貸案件也急劇增長,增加了社會的不安定因素。 (五)監管環節薄弱 由于管理法規相對滯后,在現有的金融監管制度中,絲毫沒有對民間借貸的相關規定,使得民間借貸行為流于正規制度之外,管理主體不明確,任何個人、企業及社會組織都可以充當民間借貸中介,導致民間借貸中介服務機構逐漸增多。但由于從業公司、人員良莠不齊,缺乏相關專業知識、經驗,無形中加大了民間借貸市場的風險,讓糾紛頻頻發生。 四、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存在的具體法律問題及處理思路 1、法律適用問題。從我國現行的立法情況看,目前涉及民間借貸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則》、《合同法》兩部法律。此外,《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兩個司法解釋也分別對此類案件的程序問題、效力認定問題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我們在處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上,應正確適用這兩個法律規定。首先,《民法通則》對民間借貸合同的規定比較原則,只規定了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而《合同法》對民間借貸的規定比《民法通則》具體、明確,由于《合同法》是合同關系的特別法,故依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合同法》中的有關規定是民間借貸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據。其次,兩者側重點有所不同,如案件中涉及當事人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借款訴訟時效等,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而當涉及到合同具體權利義務的判斷時,盡管《民法通則》可能有所涉及,但仍應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最后,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釋,當《合同法》有明確規定時,應當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如《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有關民間借貸的規定大部分已被《合同法》所吸收,因此當兩者都有相應規定時,應當適用《合同法》。如《合同法》沒有規定,而以前的司法解釋有規定,只要以前的司法解釋不違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就可以適用。 因民間借貸案件數量的急劇上升,各地紛紛出臺了一系列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相關意見,例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4日發布了蘇高法審委【2009】45號《關于當前宏觀經濟形勢下依法妥善審理非金融機構借貸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作為指導民間借貸案件處理的依據。意見規定了當前審理借貸合同糾紛案件的原則,并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證據判斷等方面做了規定。這些意見對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及維護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作為部地方性法律文件其作用仍是有限的。 2、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根據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條的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出借方對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以及出借方已將借款提供給借款人負有舉證責任,而借款人則對于其已履行還款義務負有舉證責任。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案件中常常發生被告對原告所提供的借據不予認可,否認借據上的簽名系被告所簽的情況。對由此產生的申請鑒定義務承擔問題,司法實踐中做法不一。有的讓被告承擔,也有的讓原告承擔,導致這一情形產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未能分清舉證責任的負擔問題。筆者認為,在一些小額借款糾紛中,出借方起訴時出具了借條就已經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借款人認為借條不是他出具的,相當于提出了一個"該證據是原告偽造的"主張,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當由借款人提出鑒定申請,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實踐中,由被告提出鑒定申請可以避免審判中出現尷尬的局面。如果法院將該舉證責任分配給了原告,而鑒定申請過程中被告卻拒不提供檢樣,則鑒定無法進行,原告將面臨敗訴的判決,即使借據最后是真實的。法院的這一判決將違背事實。出借方不僅要對借貸內容負有舉證責任,同時還應對借款人是誰負有舉證責任。因此,在被告否認且確無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應以被告申請鑒定并承擔由此引起的相應法律后果為宜。 3、利息的認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息可適當高于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護。"這是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允許民間借貸的有償性,借貸利率可以高于國家銀行利率。《合同法》第211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從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對自然人之間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為原則,充分體現合同意思自治原則。但是對高利率沒有明確的解釋,對什么屬于高利率等也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但是我們發現,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對利息糾紛的處理理解和認識并不統一的問題,致使適用法律、保護的程度也不同。 對于民間借貸的利息問題,一是要明確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嚴格執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的規定。二是雖然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利息,但是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借款的,出借人主張收取逾期歸還借款的利息,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三是在審理相同的民間借貸案件時,應該盡快統一標準,不能因案而異,避免由于執法標準不統一而造成當事人上訴或纏訪。四是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中,嚴格甄別高利貸案件。對預先扣除利息、計算復利的不合法行為堅決不予保護,對近年來出現的"職業放貸人"現象要加強監控,發現有高利貸行為的,要依法予以打擊、取締,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4、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根據《民法通則》第l35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民法通則》第l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大致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從借貸合同規定的償還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種是沒有約定清償債務的期限的,則應當從債權人主張權利時起算。對于上述兩種情況,目前司法實踐中的做法統一。但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種例外情形,即在有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發現債權人主張債權時已超過訴訟時效,但債務人在訴訟中并未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在此情況下,法院應否主動審查訴訟時效,司法實踐中存在截然相反的觀點。有的認為法院應主動審查訴訟時效,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的則認為,被告未作抗辯,視為放棄時效抗辯權,法院保持中立,不應主動審查。筆者認為,對于當事人主張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人民法院不應依職權主動審查,在審理中也無義務就訴訟時效是否屆滿對被告予以特別釋明。被告在一審中未就原告主張權利超過訴訟時效進行抗辯的,應視為其放棄該權利。如果原審被告在二審中以原審原告主張權利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提出抗辯的,二審法院應不予支持。這體現了從寬把握訴訟時效制度的原則,也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