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該案中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的認定
作者:姜波 發布時間:2013-02-05 瀏覽次數:474
張某向李某借了十萬元,出具借條一張,借條具體內容如下:“今從李某處借到人民幣現金壹拾萬元整,月息%2,借期一年。張某,2011.10.1”。后李某逾期不還,張某具狀起訴至法院。之前雙方無借貸往來。審理中,張三認為借條中的“月息%2”為約定不明,主張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借款處理。李四則認為借條中關于利息的約定明確,請求法院按月息二分支持其利息訴求。對于此案審理中出現了不同的觀點。
觀點:
觀點一:認為,本案構成了《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合同內容約定不明”。本案中利息可以視為借款報酬,因本案雙方不能對借款利息達成補充協議,雙方之前又無多次借貸情形,未形成交易習慣,且借條比較簡單無法通過其他條款來探求雙方的真實意思,故應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即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具體到本案,因其為民間借貸合同關系,故本處的“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應認定為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
觀點二:認為,本案應屬于合同解釋問題。本案中“%2”的表述完全根據合同目的及符號意思完全可以推定出其就是“百分之二”的意思,其表達效果應視為等同于“2%”的表達效果。故因支持李某的關于利息的主張。
觀點三:認為,本案中借條中關于利息的約定存在瑕疵,雙方都存在過錯,出借方存在審核不嚴的過失,借款方存在書寫不嚴謹的過失,所有可以酌情按照“月息1%”支持出借方的訴訟請求。
觀點四:認為,本案構成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約定不明視為未作約定,故對李某的利息訴求不予支持。
筆者持第二種觀點,從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來看,形成兩個不同的法律規則,前者解決的是“合同內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的處理原則問題。后者解決的是“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時”的解釋原則問題。所謂合同內容約定不明,從中國的語言表達習慣及思維習慣來看,解釋在先,不明在后,只有解釋不清,才能曰“不明”。故所謂的“約定不明”,只能是指用通常的合同解釋方法已無法解釋明白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約定不明”。也就是說當合同當事人對合同內容存在爭議時,首先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來進行解釋,即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經此,仍無法解釋的才能構成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合同內容約定不明”。具體到本案,關于借款利息“%2”的表述根據合同目的、符號通常意思及誠信原則完全可以推定出其就是“百分之二”的意思,其表達效果應視為等同于“2%”的表達效果。所以不構成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約定不明情形,故應支持李某的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