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刑執行的困境與出路
作者:唐春燕 發布時間:2013-01-31 瀏覽次數:896
論文提要:
財產刑是以剝奪犯罪分子財產利益為內容的刑罰,在我國包括罰金和沒收財產。自1997年刑法頒行以來,判處財產刑的案件數量大大增加,這說明了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法律制度也在向前邁進,刑罰輕緩化的理念在我國已經得到普遍認同,財產刑在懲治犯罪尤其是經濟犯罪方面發揮著較大的作用。但是,隨著財產刑的大量適用,一些相關問題尤其是財產刑的執行問題也逐漸暴露出來,財產刑"執行難"、"難執行"已成為當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難中之難",致使法律的權威,司法的公正受到了嚴重的損害。鑒于此,從根本上解決目前財產刑執行所處的困境,構建一套系統、完整、可操性強的財產刑執行體系勢在必行。筆者結合當前的司法實務,從財產刑的基本情況出發,闡述了財產刑執行體系的現狀以及司法實務中遇到的困境,分析了財產刑執行難的原因,并著重就構建我國財產刑執行體系,從完善財產刑的執行立法、建立完整的"財產狀況卷"、確立科學的財產刑數額原則、建立罰金繳納義務人與實際繳納人分離制、健全財產刑的執行監督、促進財產刑的社會化等方面進行一些思路性探索,力求構筑一個系統、完整、可操作性強的財產刑執行體系。
一、財產刑的基本情況
(一)財產刑的內涵
財產刑包括罰金和沒收財產,罰金是"人民法院依法強制犯罪人及單位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 [1]。沒收財產是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強制無償地收歸國家所有的刑罰。罰金刑的適用對象往往是經濟犯罪,且多為貪利性犯罪;沒收財產則對危害國家安全罪、情節嚴重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等重大犯罪適用。
(二)財產刑的優點
在司法實踐中,財產刑之所以越來越被廣泛地適用,主要原因在于其相對于自由刑而言有自身的優勢:一是由于一定的財產是趨利型罪犯再犯罪的經濟資本,財產刑能夠限制罪犯的再犯能力。正如功利主義法學家邊沁所說:"在許多案件中,雖然不可矯正已經實施的罪惡,但有可能消除其再犯的意圖。"[2]因此,對某些通稱經濟犯罪的犯罪人不適用關押,而處以財產刑,就能夠達到教育改造罪犯、使其不再重新犯罪的目的。而自由刑并非必然達到遏制再犯罪的效果,反而可能因為監獄交叉感染使得再犯率增加;二是當今社會,司法活動講究公平與效率。倘若一種犯罪僅需要相對較輕的、支付成本較少的刑罰去打擊、控制和預防,司法機關卻付之較高乃至昂貴的社會成本,這就背離了刑罰經濟原則。自由刑的執行需要國家花費大量資金建設關押場所、改善關押條件等,這就需要以國家財力為后盾。而財產刑的執行則不同,它相對可以增加國庫收入。這樣在自由刑和財產刑同樣可以實現刑罰目的的前提下,適用財產刑更是大勢所趨。其三,現代刑罰人道主義要求"以預防和減少犯罪為行刑的目的,剝奪和懲罰只是實現這一目的的手段" [3],也就是說只要能達到改造罪犯,預防犯罪的目的,能夠采用較輕的刑罰手段,絕不采用較重的刑罰手段。財產刑的適用正是迎合這一客觀需要,因此其在刑罰體系中有越來越重要的地位也是必然。
二、財產刑適用與執行的現狀及困惑
(一)現狀:
1、適用財產刑隨意性大,突出表現在罰金刑的適用上
刑法總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且刑法分則對罰金又規定了兩種情況:一是規定了罰金的數額幅度或規定了罰金的比例及倍數,如刑法分則第196條的信用卡詐騙罪以及第225條的非法經營罪;二是對全部的單位犯罪及部分自然人犯罪判處罰金刑數額未作具體規定,如第270條的侵占罪。據此可知我國刑法對罰金刑數額采取限額與無限額相結合的方式,并且主要采用的是無限額罰金制。對于限額罰金制實踐中易于操作,但對于無限額罰金制,由于法律對犯罪情節缺乏明確具體的界定,加之有些犯罪沒有明確規定罰金的數額標準,承辦法官可以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實,認罪悔改表現,退贓情節來確定罰金數額的多少,這又有其不可克服的弊病,因受刑人的貧富不均而可能造成罰金執行的實質上的不平等[4],容易出現判決畸重畸輕的現象。
2、財產刑執行的程序法律規定過于概括,缺乏操作性
我國目前沒有統一的強制執行法律,僅在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的幾個條文中涉及了財產刑問題。且只明確了人民法院是財產刑的主要執行機關,但對于法院內部分工、執行的具體程序、可采取的執行措施等問題沒有具體的規定。
(1)財產刑的執行主體不統一
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規定由刑庭自執;有的法院實行審執分離,財產刑移送執行庭執行。財產刑的執行機構不統一,導致財產刑的執行效果各異,并產生了諸多問題:若是刑庭負責執行的,往往會要求犯罪分子先將應交付的罰金或財產交到法院即判前預交罰金,而這一做法的合法性仍存在爭議;若是由執行庭負責執行,由于現有法律框架規定執行機關對刑事部分只負責執行刑事附帶民事法律文書,不包括財產刑的裁判文書,這也使得執行庭作為財產刑執行主體的合法性存在疑義。
(2)財產刑的執行程序不明確
在財產刑的執行過程中,常常涉及到對被告人的財產進行扣押、查封及對銀行存款的查詢、凍結和劃撥等程序。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指出"人民法院認為依法應當判處被告人財產刑的,可以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但對于具體的操作程序并沒有明確規定,因此缺乏操作性,以至于法院在對被告人判處財產刑時無法考慮被告人的經濟狀況,那么被告人死亡、無財產可供執行等執行難的現象就時有發生,財產刑陷入"判而未執"的尷尬局面。
(3)財產刑的執行期限不確定
我國刑法的第53條規定"……對于不能全部交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這說明我國刑法對罰金刑的追繳沒有規定行刑時效,任何時候發現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應隨時追繳。這體現了國家嚴格執行罰金刑的決心,但隨時追繳制有待于完善,原因在于隨時追繳制使得罰金刑的執行沒有期限限制,可以無限延長,法院無法徹底結案,影響辦案效率;而且隨時追繳沒有具體的實施措施,缺乏可操作性。即罪犯被交付執行自由刑后,原判法院對其失去了控制,刑滿釋放后,由于人口的流動、戶籍管理等原因,法院既無能力,也無可能對其財產狀況隨時監控,使得隨時追繳制成為無水之魚。
3、財產刑的執行方式被動,執結率不高
財產刑作為附加刑可單處或并處,其執行與否與主刑的輕重沒有直接關聯,因此,罪犯或其家屬履行財產刑大多持消極心態。而且有些罪犯特別是貪利性罪犯的犯罪目的就是為了非法占有財物,往往善于隱匿或轉移財產,犯罪手段隱蔽,法院查找罪犯的財產難度極大。在實踐中,財產刑的執行方式主要是主動繳納和強制執行,通過被告人或其親屬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判決宣告前自行繳納或通過做工作后繳納即主動預交的情況較多,而法院在判決生效后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強制執行罪犯的個人財產的財產刑執行方式運用較少,財產刑的執行成效極大地依賴于罪犯家屬的配合以及對扣押在案贓款贓物的處理。執行方式的被動,導致財產刑執行到位率較低,尤其在自然人犯罪案件中、侵犯財產罪案件中、外地人犯罪案件中財產刑執行到位率更低。
(二)困惑
1、財產刑的裁量依據過于籠統、概括。
《刑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表明財產刑裁量的依據只有一個,即犯罪情節。但并沒有對犯罪情節作細化,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列舉了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情節,并明確規定判處罰金刑時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至于如何綜合考慮犯罪情節和犯罪分子的實際繳納能力,法官仍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而且犯罪情節是否只有司法解釋所列舉的這兩種情形呢?考察犯罪分子實際繳納能力的機關、時間、程序、指標又是什么呢?這些均值得研究。
2、量刑情節如何體現在財產刑判處中。
作為附加刑,財產刑是"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方法",既然主刑尚且因為被告人具有各種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節而得以從重、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附加刑當然也應該同樣處理。但是量刑情節包括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犯罪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累犯、自首、立功等如何體現在財產刑的判罰中則很難把握。審判實踐中,往往將判決前被告人或某親屬代被告人積極繳納財產作為對被告人判處主刑時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據此,一些法官建議將這一情節作為被告人認罪態度好的一種表現吸收到司法解釋中,但同時又擔心這樣做是否有未判先執和株連親屬之嫌。
3、主刑和財產刑不協調
在調研中我們發現,主刑和財產刑不協調的問題相當普遍,犯罪性質和犯罪數額等情節基本相同,所判主刑也大致相當的案件,財產刑數額卻相差甚大;即使同一案件,位置靠前的被告人,主刑重,財產刑輕,而位置靠后的被告人,主刑輕(甚至被處緩刑),而財產刑卻重,主刑和附加刑極不協調。前一問題的出現主要緣于法官執法尺度的不一,而后一問題則大多因為被告人繳納財產刑的能力不同,但無論是哪種情況和原因,均有損法律的權威和公正。
三、財產刑執行難的癥結
(一)傳統觀念的影響導致人們普遍對財產刑認識不夠
很多人受中國傳統刑罰觀念的影響,認為"刑罰就是生命刑、自由刑",若以財產處罰代替坐牢就是枉法、就是慫恿犯罪,從而在思想上、感情上、價值觀念上排斥財產刑的適用。事實上,犯罪作為一種特殊的、復雜的社會丑惡現象,其成因、根源是十分復雜的,其防范、控制的策略、手段、方法也應多種多樣,迷信生命刑、自由刑的威懾力,尤其是迷信重刑對未然之犯罪的遏制效果以及對已然犯罪之人的矯正功能的觀點不足取,這種觀念將損害公民的合法權益,違背刑罰經濟原則。
(二)財產刑執行程序設計存在的缺陷
由于刑事訴訟法中關于財產刑執行的規定只有第219條和第220條,其中第219條規定了罰金的強制繳納、減少、免除,第220條則規定了沒收財產由人民法院執行,必要時可會同公安機關執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僅在第359條和第360條中對財產刑的執行有所提及,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所細化,但仍然十分籠統,這就造成了財產刑的執行過程中操作上的混亂和困難:如強制執行如何進行,是否需要制作強制執行通知書并送達被執行人?強制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被強制執行標的存在異議如何處理?犯罪人的住所或財產在外地的,委托外地法院執行應履行哪些委托手續?外地法院如何審查和接受委托,在接受委托后如何配合執行?這一系列問題都沒有可遵循的統一規范。這就造成了各地法院在執行操作上各行其是的局面,無疑會導致執行效率的下降,進而表現為一種執行難。
(三)各機關配合不力,缺乏有效的運行機制
公檢法之間缺乏協調,導致法院罰金刑判決缺乏執行基礎。第一,我國目前尚未推行財產狀況隨卷移送制度,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沒有把調查收集犯罪嫌疑人個人財產狀況方面的證據材料作為偵查的內容,使得法院在判決時缺乏對于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可供執行的依據。第二,按照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偵查機關依法有權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財產,被告人犯罪所得及個人財產一般需經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決后由人民法院作出處理,其同時又指出如確認屬被害人所有且急需返還的,可由扣押機關發還。在實踐中,扣押機關常常不區分情況,自作主張在刑事案件未生效之前就擅自處理扣押財物,將不屬于被害人所有的財產進行發還。這就導致刑庭法官不知道被判決人有無財產,有多少財產,無法根據刑事被告人的個人經濟狀況確定罰金數額。從而使得裁判帶有盲目性,當然據此進行的財產刑執行活動也就沒有了方向。第三,缺乏監督制約機制。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刑罰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承擔著監督職責。但由于相關法律規定的缺失,加之檢察院和法院之間缺乏必要的溝通,檢察機關對財產刑的執行情況無從知悉也無從介入,使得財產刑的執行基本上處于檢察監督的視線之外,檢察監督機制對于財產刑執行活動的制約作用沒有發揮出來。
(四)犯罪分子自身的經濟條件和人身的特殊性
從經濟案件的犯罪特征來看,除貪污賄賂犯罪外,其他犯罪如盜竊、搶劫、詐騙等常見的侵財犯罪的犯罪分子絕大部分系來自外地市、外省的無業人員或流竄人員。而根據刑法的規定,盜竊犯罪必須對犯罪分子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故對上述犯罪分子均需判處財產刑。然而,分析這些犯罪分子的犯罪根源,我們發現這些人要么是因為生活沒有著落而實施盜竊,要么是因為好逸惡勞,為了貪圖享受而實施盜竊,而且犯罪所得不是被低價銷贓、就是被揮霍,到被緝拿歸案時已所剩無幾。對這些犯罪分子追繳犯罪所得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都有難度,更不用說再向其追繳罰金。況且,這些犯罪分子被判處自由刑后,面臨著或長或短的監獄服刑,在其服刑期間,追繳罰金顯然不現實。但刑滿釋放后,這些人員的去向不能確定,即使可以確定,又存在此類人員再社會化的過程,從維護社會穩定的角度出發,不能因為追繳罰金而剝奪其基本的生活條件。因此,犯罪分子不自動履行財產刑既有不愿履行的主觀因素,也有因自身的經濟條件而不能履行的客觀因素,這些都限制了人民法院對財產刑的有效執行。
四、解決財產刑執行難的途徑
(一)完善財產刑執行立法,建立科學的財產刑運行機制
時至今日,財產刑立法的缺失已制約財產刑的判決與執行,進而成為影響財產刑實施效果的"瓶頸"。完善財產刑執行立法,建立科學的財產刑運行機制顯得尤為重要:首先,要確立執行機構。目前我國法院的內部機構設置,體現了審執分離和專業化的特點,執行庭若作為財產執行的專業化機構,在執行條件及實際操作方面均具有其他部門無可比擬的優勢。但是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執行庭作為財產刑的執行機構,因此應當從立法角度規范執行主體。其次,應規定移送執行的條件。刑法第53條規定,罰金應在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據此,判決規定的期限應為自動交納的期限,只有當期滿未繳納或未完全繳納時才能作為執行的條件,但法律對繳納的期限沒有明文規定,實屬法官的自由裁量。為了有利于執行,法官在裁量時應優先采用一次性繳納,而在分期繳納時,應表明最后交納的期限,以便掌握移送執行的時間。當然這也依賴于立法對有關執行問題的具體規定。再次,應制定執行的措施。(1)在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法院執行,由該法院統一執行罰金上交國庫,以及時解決異地作案、流竄作案等導致的財產刑執行案件,降低執行成本.(2) 規定財產刑判決前后的強制措施,明確賦予偵查人員、執行人員有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的權力。(3) 明確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勞改及銀行、土地等相關部門有協助人民法院判決和執行財產刑的義務。
(二)建立完整的"財產狀況卷",加大財產的查證力度[5]
要解決罰金刑執行難問題,在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就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財產進行適當的控制,防止其轉移和隱藏財產,以便在執行階段能夠確保罰金刑的執行,提高執行效率。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并參考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做法,在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應當采取以下措施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財產進行有效控制:
1、實行對犯罪嫌疑人個人及家庭財產隨案移送制度。偵查機關從立案之日起,便對涉嫌按照法律規定應處財產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詳細審查各類財產,建立完整的"財產狀況卷"并隨案移送,便于法院進一步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財產狀況,為判處財產刑數額提供參考數據,為財產刑的執行提供保障。筆者認為,財產狀況調查制度的模式應該包括:(1)確定需要進行財產狀況調查的案件的條件,即是刑法規定的可能判處財產刑的案件;(2)調查狀況調查權歸屬于偵查機關,且在偵查階段進行,形成書面報告;(3)調查的范圍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經濟狀況、現有的財產和債權、有無履行能力等;(4)作出調查報告后,隨偵查卷一并移交公訴部門審查,在開庭出具證據時當庭提供,當庭確認并作為判處罰金具體數額的依據。
2、實行對犯罪嫌疑人個人財產先行查封、扣押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這從立法本意上賦予了偵查機關查封、扣押的權利。而財產刑同生命刑、自由刑一樣,同屬于刑罰的范疇,既然對判處生命刑、自由刑的犯罪嫌疑人可采取強制措施,對可能判處財產刑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也未嘗不可。因此為實現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財產的有效控制,對于有可能轉移、隱匿、變賣甚至毀損可供執行的財產的犯罪嫌疑人的個人財產,可由偵查機關先行查封、扣押。當然,因為查封、扣押可能對財產造成破壞,不利于財產的合理增值和經濟運行,應當嚴格限定進行查封、扣押的適用條件,做到既為法院執行提供保障措施,又保護犯罪嫌疑人的財產權益。
(三)確定科學的財產刑數額原則,改進財產刑的裁量機制
刑罰規定犯罪情節是決定罰金數額的依據,而不考慮罪犯的財產狀況。其優點是體現是體現出刑罰的公正性,做到罪刑相適應。但實際上,罰金刑作為一種刑罰方法,其剝奪的權益是財產,這一特征決定了在適用罰金刑時不能不考慮受刑人的經濟狀況和實際繳納能力問題。相同罰金對經濟基礎不同的犯罪嫌疑人來說意義不同,對于經濟條件差的人來說,罰金可能會使其原本拮據的生活雪上加霜,而對于有錢人來說,小額罰金無異于九牛一毛,根本起不到財產刑的懲罰和威懾作用。因此筆者認為,為了使罰金刑得到有效、完全的執行,真正發揮出其作為刑罰的作用,應當確立"以犯罪情節為主,適當兼顧犯罪人的經濟狀況"的罰金裁量原則。即在判處財產刑時考慮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經濟條件好的多判,經濟條件差的少判,及時將所判處的財產落實到實處。從而既體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又能及時有效地落實財產刑,充分體現財產刑的作用。如果完全不考慮罪犯的財產狀況判處罰金,可能帶來兩種不利后果:其一, 由于罰金數額過多,超過了犯罪人的經濟能力,罪犯無能力交納而使罰金刑不能執行,或者因罰金過重造成犯罪人生活陷入困境甚至誘使其重新走向犯罪。其二, 罰金數額過少,會使犯罪分子受不到經濟懲罰的痛苦,難以起到懲罰和威懾作用。總之,法官在考慮被告人不同經濟狀況時,應對主刑和財產刑進行不同形態的并科組合,盡管這種組合在各自的量上是不同的,但他們之間的組合在追求刑罰公正和效益的總體價值方面是可以互相接近的。
(四)建立罰金繳納義務人和罰金實際繳納人相分離的制度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一個已受到監禁、失去人身自由的犯罪人而言,其財產已不在其個人的控制之下,是否繳納罰金已不是其自己的意志可以決定。在此情況下,現行法律針對受刑人本人而設計的罰金刑執行措施,對于一個已受到監禁的犯罪人來說形同虛設,罰金刑執行難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那么如何確保罰金刑的執行?我們可以在設計罰金刑執行措施時,把罰金繳納義務人與罰金實際繳納人區分開來,建立罰金繳納義務人與罰金實際繳納人相分離的制度。所謂罰金繳納義務人,就是罰金刑的受刑人,是指被人民法院判處罰金刑,須以自己的財產繳納罰金的人。而罰金實際繳納人,是指在罰金繳納義務人受到監禁時,保管、控制受刑人財產,并有義務把受刑人的財產上繳給國家的人。由于罰金繳納義務人在被監禁期間難以處分自己的財產,依法履行罰金義務,而規定罰金實際繳納人在其保管的財產范圍內代義務人繳納罰金有重要意義。一方面有利于明確法律責任。如果未確立繳納行為人,繳納義務人財產的控制和保管人,常以罪責自負為由,把繳納責任推給受到監禁的繳納義務人。確立繳納行為人,就可以確定一個或幾個財產控制、保管人為罰金的繳納行為人,把繳納的行為落實到每一個人。另一方面,可以減輕司法機關的負擔。罰金刑的執行首先是繳納人的自動繳納,當繳納人不自動繳納時,人民法院才采取強制措施強迫其繳納。但如果不確立繳納行為人,把繳納義務人與繳納行為人混為一體,當繳納義務人受到監禁,失去人身自由時,就沒有自動履行繳納罰金的行為,司法機關的工作量就會大量增加。確立繳納行為人,既減少了司法機關的很多工作量,又能確保罰金刑的執行。罰金的實際繳納人的義務僅僅是實施繳納行為,即從保管之財產中將應該上繳罰金的部分上繳給國家,此外,其無須再承擔任何財產上的義務。但罰金實際繳納人不履行義務將受到法律的制裁,罰金的實際繳納人既然保管繳納義務人之財產,就應依照生效刑事判決書履行繳納義務,否則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五)拓寬人民檢察院介入執行渠道,強化對罰金刑執行的監督
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于我國刑罰體系重要組成部分的財產刑執行的監督缺乏足夠的關注。所以拓寬檢察院介入執行渠道,強化對罰金刑執行的監督對于我國刑罰執行體制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首先,在檢察機關內部設立一個具體行使罰金刑執行監督權能的部門。由于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學術界也存在不同的爭議。有人主張由監所檢察部門負責,也有人主張由公訴部門負責,理由是罰金刑的執行機關是原審法院,承辦案件的公訴人跟蹤監督既直接又方便。[6]筆者認為,專設一個統一履行刑罰執行監督職能的部門,并在該部門下根據需要設分支機構或小組,分別對口負責監禁刑的執行監督、非監禁刑包括附加刑的執行監督、死刑立即執行的臨場監督等,以做到職能細化,監督到位,充分履行法律賦予的刑罰執行監督職能。其次,建立必要的監督執行的工作流程機制。可以在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之間建立罰金刑執行法律文書的移送備案制度。人民法院在判決后應及時將包括單處罰金刑在內的刑事判決書副本,移送人民檢察院的刑罰執行監督部門。在執行過程中,如遇特殊情況而中止執行或減免罰金數額的,也應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監督部門。罰金刑執行完畢后,執行機構應及時將執行結案通知書送達人民檢察院備案。第三,人民檢察院的刑罰執行監督部門應認真處理有關罰金刑執行方面的來信來訪件,注重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控告申訴部門對于受理的有關罰金刑執行的控告或申訴,應及時移送刑罰執行監督部門處理,監督部門可就此展開專項調查并實施監督。
(六)將罰金未繳納情況納入個人信用體系,使罰金刑執行走向社會化
目前,我國的社會誠信體系建設也已進入實質階段,而且個人信用聯合征信系統將繼續擴大涵蓋范圍,民眾在保險、租賃、商業等方面的信用記錄也將納入此系統。該系統已由原來的單一銀行信用變成了覆蓋銀行信用和社會信用的綜合個人資信系統,將對個人的社會經濟生活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若將罰金未繳納情況也歸入這一系統,將有能力和條件而拒不繳納罰金這種嚴重的社會失信行為通過一定程序在一定范圍內予以披露,并對被執行人的經濟狀況進行動態監控,使罰金刑未繳納情況從原來單純由司法部門掌握的刑罰情況,上升為可能影響個人社會經濟生活的信用情況,也必然會促使一些有經濟條件能力的罪犯出于維護自身信用而自覺繳納罰金。
注 釋:
[1]趙秉志主編:《刑罰總論問題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232頁。
[2]『英』吉米 邊沁:《立法理論--刑罰典原理》,孫力等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68頁。
[3]樊鳳林:《刑罰通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第499頁
[4]馬克昌.《刑罰通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197-198頁
[5]岳修新.財產刑空判問題初探『J』.平原大學學報.2003.96頁
[6]邱景輝:《關于罰金刑執行若干問題的思考》,載于《檢察日報》2003年7月18日第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