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他人串通簽訂的委托拍賣協議被判無效
作者:瞿學林 發布時間:2013-01-30 瀏覽次數:569
近日,鹽城市亭湖區法院對原告鹽城市區某機關幼兒園訴被告鹽城某房地產公司、鹽城某拍賣公司確認協議無效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確認被告鹽城某房地產公司與被告鹽城某拍賣公司于2008年1月26日簽訂的《委托拍賣合同》無效。
2008年1月26日,鹽城市區某機關幼兒園(甲方)與鹽城某房地產公司(乙方)簽訂一份《聯合辦園協議書》,約定(摘要):1、甲乙雙方決定在新日月翠洲嘉園小區內(包括翠洲嘉園幼兒園)聯合創辦機關新日月幼兒園,該園為民辦性質雙語幼兒園,教學樓建筑面積擬建3700平方米,辦園規模為4軌十個班,總生數300人左右,2、甲方以機關幼兒園的品牌、管理等無形資產投入,參與利潤分成,乙方出資負責保教用房的建筑施工、裝修、綠化、保教設施設備的購置、安裝,資產歸乙方所有,合作期限十年,3、成立機關幼兒園董事會,分別由甲方委派2人,乙方委派3人參加,董事長由乙方擔任,副董事長由甲方選派,乙方派出1名監事,甲方委派5名左右管理人員,工資待遇參照其他幼兒園,由機關新日月幼兒園支付,園長由甲方推薦,董事會聘任,4、機關新日月幼兒園設立一個基本賬戶,所有辦園收入存入該賬戶,統一收支,合作收益凈利潤分成,甲方為30%,乙方為70%,每年按國家規定提取公益金,5、本協議一式六份,甲乙雙方各執兩份,行政、教育主管部門各執一份。協議簽訂后,鹽城市區某機關幼兒園與鹽城某房地產公司分別以品牌、管理及教學用房、保教設施、設備等資產投入,并成立了機關新日月幼兒園。2009年3月,鹽城市鹽都區民政局發放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登記成立機關新日月幼兒園,業務主管單位鹽城市鹽都區教育局,法人代表為洪某某。2012年4月28日,鹽城某房地產公司與鹽城某拍賣公司簽訂一份《委托拍賣合同》,約定:鹽城某房地產公司委托鹽城某拍賣公司拍賣位于鹽城市鹽都區潘黃街道辦事處某居委會境內的翠洲嘉園幼兒園,建筑面積3377.15㎡。同年5月2日,鹽城某房地產公司與鹽城某拍賣公司簽訂一份補充協議,約定:為維護機關新日月幼兒園的正常經營,拍賣標的只能用于幼兒園教學使用,買受人受讓標的后不得影響幼兒園的正常經營,買受人受讓標的后須將標的租賃給委托人以保證幼兒園的繼續經營,相關租賃合同在拍賣完成后由委托人與買受人另行協商后簽訂,本補充協議與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月8日,鹽城某拍賣公司發出委托拍賣公告,載明:我司受鹽城某房地產公司委托于2012年5月18日下午3時在拍賣廳進行拍賣,拍賣標的(包含)翠洲嘉園幼兒園,建筑面積約3300㎡,參考價1500萬元……。2012年5月18日,鹽城市區某機關幼兒園以原告的身份起訴至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請求其確認兩被告簽訂的《委托拍賣合同》無效。
庭審中,被告鹽城某房地產公司則辯稱,我司擁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權,且房屋歸我司所有,我司的處分行為合法,與原告無關,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我司與被告鹽城某拍賣公司無惡意串通。在拍賣過程中,我司要求買受人同意我司銷售返租并繼續無償提供給機關新日月幼兒園使用,并在與被告鹽城某拍賣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中特別聲明該樓房現由幼兒園使用。我司的委托拍賣行為沒有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鹽城某拍賣公司亦辯稱,我司拍賣程序合法,拍賣過程中已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我司與被告鹽城某房地產公司并無惡意串通行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對我司的訴訟請求。
對此,鹽城市亭湖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關于原告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2008年1月原告與被告鹽城某房地產公司簽訂的《聯合辦園協議書》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有效。協議約定,原告與被告鹽城某房地產公司合作辦園,被告將其出資建設的保教用房無償提供給合作成立的機關新日月幼兒園使用?,F在協議約定的合作期限內,被告將保教用房單方委托拍賣,該民事行為對原、被告之間的聯合辦園協議書的履行產生重大影響,與原告合法權益的行使有關聯,故原告系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法人,應為本案的適格主體。2、關于兩被告簽訂的《委托拍賣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原告與被告鹽城某房地產公司均系獨立法人,雙方于2008年1月簽訂的《聯合辦園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均應依約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該協議約定,被告鹽城某房地產公司負責出資建設合作成立的機關新日月幼兒園的保教用房、裝修、綠化、保教設施設備,合作期限十年。合作期間雙方各自投入的資產置于合作成立的法人或組織的占有使用之下,具有相對獨立性,現合作期尚未屆滿,被告單方將該房委托拍賣,而且合作期間對債權債務未進行清算,也未確定是否盈虧,即對其資產進行處置。因此,被告單方處分資產的行為無法律依據,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另,雖然《聯合辦園協議書》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歸鹽城某房地產公司所有,但該房目前由雙方合作成立的機關新日月幼兒園占有、使用,故被告鹽城某房地產公司對涉案財產處分權的行使應當受到限制;兩被告對涉案房屋的現狀均系明知,兩被告之間簽訂的補充協議約定買受人受讓房屋后返租給鹽城某房地產公司用于幼兒園教學,但鹽城某拍賣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發出的拍賣公告中沒有披露拍賣標的物的現狀及用途限制,鹽城某拍賣公司的主觀過錯明顯,補充協議的法律效應不可能涉及第三人(買受人),因此,鹽城某房地產公司的處分行為對本案《聯合辦學協議書》的履行造成不可預知的影響。綜上,兩被告均明知拍賣標的物的處分權有瑕疵,仍簽訂《委托拍賣合同》及補充協議,應認定主觀上均有過錯,且有共同的意思聯絡,該民事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涉案的《委托拍賣合同》理應無效。
綜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審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