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中未成年人民事權益保障問題略探
作者:楊婷 發布時間:2013-01-29 瀏覽次數:568
近年來,為加強未成年人犯罪預防、方便涉少案件的特殊審理,各地法院紛紛成立少年審判庭,專職未成年人案件審理及其權利保護。然而,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人們生活觀念的改變,離婚案件數量呈現上升趨勢,此類案件產生大量未成年人民事權益保障問題,它既游離于少年庭特殊保護之外,又因離婚案件中當事人感情破裂、財產分割等因素影響了承辦法官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關注。如何在訴訟活動中有效保障處于非當事人地位的未成年人民事權益,是當前審理此類案件亟需解決的問題。
一、當前離婚案件中未成年人民事權益保障存在的問題
(一)撫養權認定標準單一
《婚姻法》第36條規定了法院判決子女撫養權的標準為"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這一原則性的規定使得法官在裁判時自由心證的空間較大。司法實踐中,為了最大限度的實現當事人服判息訴,有效化解離婚當事人間的矛盾,法官對撫養權的裁判,一般會將這一標準量化為雙方客觀上存在的條件,如經濟條件、工作狀況等,容易忽視未成年人在感情上的需求,特別是雙方已達成撫養協議的,一般不再征求子女意見,導致撫養權的實現無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民事權益。
(二)探望權司法保障操作性不強
夫妻雙方離婚后,未取得撫養權的一方當事人,作為未成人的父母,法律規定其擁有探視權。探視權是一項法定的權利,法官為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一般并不在判決書或調解書中另外明確探視權及其方式。這就導致雙方在矛盾較大時,另一方的探視權無法實現,即使文書中對探視的具體時間和方式做了規定,當事人在申請執行時,常因沒有出現拒不履行事由而無法申請,或實際執行時已超過探視時間等情形,使得司法對這一權利保障不到位。
(三)撫育費給付變數較大
撫育費給付標準一般根據當地消費水平及當事人的收入確定。而實際操作中,上述因素都會因經濟發展而有所波動,未成年人在學習、生活中也會面臨學費、醫療費等費用的增長,部分父母因離婚產生的矛盾和隔閡,不會主動提高撫育費標準,這就意味著一紙判決無法徹底保障其正常需求。
(四)未成年人其他民事權利保護難實現
未成年人作為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人,按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的要求,其應獨立享有財產權、隱私權、表達權、參與權等幾十種權利。實踐中,法院在離婚案件審理中,僅能將未成年子女上述權利的實現和保障,作為判決撫養權歸屬的考量依據,甚至出現將未成年人財產混同于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的情況。離婚訴訟后未成年人上述權利的實現基本取決于監護人的行為和態度,再次通過司法進行權利保障的可能性較小。
(五)離婚后未成年人心理疏導被忽視
現階段,涉少離婚案件并未形成專業審判,甚至被標上"簡單易處理"的標簽,部分就案辦案的做法更是忽視了判決離婚后對未成年人的心理疏導。判決后家庭成長環境的突然改變,不但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產生影響,更可能引發消極、偏激、自卑等各種不健康的心理情緒,這些隱性的心理變化較難發現,卻對其教育、成長、成才產生深刻影響,甚至會誘發犯罪。
二、離婚案件中未成年人民事權益保障缺位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我國現行法律并未規定離婚案件未成年人出庭制度,也沒有相應的未成年人訴訟代表制度,特別是在缺席判決中,法律并未強制性的規定必須將子女撫養義務的分擔請求納入審判范圍,導致其在訴訟中處于權利救濟的被動地位。另外,撫育費判決標準單一、撫養權確定及財產權保護規定不明確等,都將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產生不利影響。
(二)司法能動救濟職能受阻
1、客觀原因導致法官重視不夠。由于法院案件種類及數量不斷增加,有限的法官數量無法保障涉少離婚案件的專業審理。已成立少年審判庭的法院,也基本局限于涉少刑事及撫養案件,大量的離婚案件仍由民事審判部門負責。而承辦法官在疲于應對各類案件激增的同時,還要承擔法定審限等考核壓力,故客觀上往往無暇顧及作為非當事人地位的未成年的利益保護。
2、當事人對撫養權的合意影響司法介入。未成年人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離婚案件中的雙方當事人是其法律上的監護人和代理人。在離婚訴訟中,雙方為實現婚姻解除或財產分割,可能會對子女撫養問題形成簡單合意。此種情形下,法院出于對自身精力、審判時間以及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的配合度、判決后對結果的接受度等因素考慮,一般會被動接受合意結果,對撫養問題不再主動進行調查。
3、缺乏權利的全方位保護意識。未成年人享有受撫養權、隱私權、表達權、財產權等多種權利,而離婚案件中主要涉及撫養權的處理。承辦法官缺乏通過訴前、訴后的主動調查和職能延伸,全方位保障未成年人隱性權利的意識,傾向于根據當事人經濟情況、工作條件等因素考慮撫養權歸屬,而忽視了對未成年人進行訴訟后消極心理的疏導。
(三)社會大環境的變化
1、權利救濟機構不健全。未成年人受年齡和心智的影響,對生活中遇到的問題不會解決、不懂表達,特別是遇到父母離異這種家庭巨變時,更需要社會外在力量的關心和幫助。當前雖有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但由于缺乏必要職能意識和權力監管,未能就離婚案件中未成年人權利保障與法院主動溝通交流,致使未成年人權益保護仍停留于家庭自治和司法消極干預的較低水平。
2、傳統家庭倫理道德的喪失。傳統的家庭觀念中,孩子是父母的精神支柱和感情寄托,故夫妻間的矛盾都會在盡量不影響孩子的前提下解決。近年來,社會群體對物質的過分追求、婚姻自由的過分倡導及極端個人主義思想的蔓延,使得部分父母在離婚訴訟中,缺乏對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關注,甚至僅從個人角度出發,漠視原有的家庭感情,將子女視為累贅。將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撫育演變成純粹的義務和責任,未成年人權利保障將受到極大的限制。
三、 離婚案件中保障未成年人民事權益的途徑及對策
(一)完善立法規定,提供法律依據和保障
1、將未成年人存在作為離婚判決的影響條件。法律調整的是法律關系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離婚案件中的當事人不包括未成年人,法官判決離婚與否的主要依據是雙方感情是否破裂。而一般訴訟至法院的離婚糾紛往往矛盾較為尖銳,當事人在情緒激動下易作出欠缺思考的決定,最終影響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故在立法中可明確如離婚雙方有10周歲以下子女,或子女有嚴重疾病,或子女處于升學等敏感時期時,從子女利益考慮,應限制作出離婚判決。
2、明確撫養、財產權利的規定。在審理有10周歲以上未成人的離婚案件中,明確將未成年人的意愿作為判決撫養權歸屬的優先考慮因素,避免實踐中法官在未成年人意愿和當事人撫養能力上難以抉擇。另外,將撫育費明確為未成年人的財產權利,強化未成年人財產權益保護。
3、完善撫育費處理方式。針對當前涉少離婚案件在撫育費給付時存在的問題,在制作裁判文書時明確撫育費計算項目和方法,使得當事人在消費和收入水平提高的情況下,可自行調整撫育費數量,或直接向法院申請執行,無需因此產生糾紛或再次訴訟,以保障未成年人撫育費能明確、及時的得到實現和保障。
(二)加強制度建設,堵塞未成年人保護漏洞
1、明確審判中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司法審判中堅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對作為弱勢群體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別關注和特殊保護。如離婚案件審判中,一旦涉及到財產贈與或轉讓給未成年人的,應主動進行調查,在當事人提出調解方案時,進行嚴格審查,并從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角度慎重作出處理。
2、實現涉少離婚案件專業審判。加強對涉少離婚案件審理的重視程度,已成立少年庭的法院,將此類案件統一劃歸少年庭審理,并在專業審判過程中,不斷掌握和完善涉少離婚案件應注意問題、化解途徑及維權保障等方面的業務。因客觀條件未成立少年庭的法院,將此類案件專門分至熱愛未成年人權益保障、熟悉未成年人成長特征、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的法官審理,以實現未成年人在離婚訴訟中的權益保障。
3、離婚案件中增設未成年人"訴訟代表人"制度。我國《憲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雖對未成年人保護進行了規定,亦有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婦聯、共青團等組織,但其職能尚未在涉少離婚案件中得以實現。故本文認為,離婚訴訟中應引入"訴訟代表人"制度,由上述組織作為未成年人的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在訴訟中對未成年人權益保障向法官提供可借鑒的建議,避免法官被動接受離婚當事人的撫養協議,以及父母對未成年人權利的忽視,有效實現離婚案件判決、執行等訴訟活動都能優先考慮未成年人利益保護。
(三)延伸司法職能,主動干預未成年人權益保護
1、注重對離婚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疏導。充分意識到離婚訴訟對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傷害程度,審理中盡量與未成年人進行溝通,引導其正確認識和接受父母離婚的事實,以調整自身生活、學習的心態。對于情緒不穩定的未成年人,及時協同未成年人保護專業組織,給予生活幫助和心理疏導,引導其順利走出家庭變故帶來的心理陰影。
2、落實涉少案件執行的主動性。對涉及未成年人撫養權變更、探望權實現、財產利益保護等案件,承辦法官應根據案件審理的實際情況,與執行法官進行對接,對判后履行情況進行跟蹤和回訪。針對探望權執行在時間操作上存在的阻礙,由執行法官對已申請執行的案件進行登記,待第二次探望權時間來臨之時,主動介入執行。
3、注重審判對社會倫理道德的引導。在審判執行過程中,對互相推諉撫養權、拒絕給付撫育費等行為的當事人,從法理情方面開展說服教育工作,杜絕簡單的硬性判決,使當事人從內心接受并承擔撫養義務。對利用傷害未成年子女以打擊報復對方的,依法中止探望權、罰款、拘留,嚴重時追究刑事責任。通過審判權的運用,引導當事人遵守基本的倫理道德規則,促使未成年人權益從根本上得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