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患者的知情權
作者:張忻 發布時間:2013-01-28 瀏覽次數:708
長期以來,我國的醫療立法和醫療實踐對患者權利的保護,尤其是對患者知情權的保護比較薄弱,結合我國患者知情權保護的現實,本文試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探討。
一、患者知情權的概念及內容
患者知情權是指患者對于自身的疾病、該疾病的治療方法、治療效果、不良反應以及醫療爭議的處理程序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真實情況的權利。
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患者知情權包括:①醫療資料知情權。患者有權復印或復制病歷資料,對病歷資料享有知情權,醫療機構有提供的義務;②醫療行為知情權。患者對在醫療行為中關于自己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享有知情權,醫療機構有告知義務;③醫療事故知情權。患者對醫療事故、醫療過失等行為享有知情權,醫療機構在發現后有通報、解釋的義務。《條例》沒有明確規定但患者對影響其權利義務的事項也應享有知情權,包括:①醫療費用知情權。患者有權根據醫療費用來選擇采取何種醫療措施;②病歷資料封存、證據保全知情權。在發生醫療事故爭議后,相關病例記錄及證據應當在醫患雙方都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③醫療事故鑒定知情權。醫患雙方有共同指定鑒定機構,隨機抽取專家鑒定組成員的權利,有參與醫療事故鑒定過程的權利。
二、對患者知情權保護的意義
在醫療服務領域重視患者知情權是因為醫患關系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事實上卻是不平等的,這種事實上的不平等是由于醫患雙方在醫療知識認知上的不平衡所造成的。病人有自主權,可事實上并沒有自主判斷和選擇的能力,在醫療資源緊缺的時代,掌握優勢醫療技術與醫療設備的各大醫院均人滿為患,通常患者不敢對醫療服務本身提出質疑,也不可能像一般消費者那樣完全擁有自主選擇權,再加上醫療手術往往以對患者身體進行必要的損傷為手段,因此,賦予患者知情權并通過各種制度落實該權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醫患雙方信息不對稱、彌補患者在實際能力上的不足,糾正醫患雙方的不對等狀態。
三、履行患者知情權義務的原則
由于在醫療知識認知上的不對等狀態,醫務人員的告知行為原則上應當是主動的,只有醫務人員履行好其告知義務,患者的知情權才可能得到保障。無論是治療行為的優點還是缺點,醫生均應毫無掩飾地向患者進行真實客觀的介紹,但是在具體操作中應針對不同患者之間的差異性區別對待。如果醫療信息對于患者不再有進一步的風險,應將該信息向患者本人告知。某些特殊情況下,為了避免對患者的疾病治療和康復產生不良的影響,醫護人員可選擇適當的時機和方式,將真實情況告訴其監護人或近親屬,視為對患者知情權保護的延伸。在某些情況下,雖然患者暫時失去理解、判斷的能力,但若當時情況不緊急的話,仍然要對患者本人作出說明并取得患者的同意,例如一名闌尾炎患者手術時,發現其有可能還患有早、中期腸癌,如果醫生僅告知其親屬便順帶進行腸癌切除術,就可能侵犯了該名患者的知情權,因為此時腸癌手術并非非常緊迫,反之,如果該名患者在術中出現心臟驟停,醫生即使不告知家屬,出于搶救患者生命的緊迫性,采取心肺復蘇術也是正當的。
四、侵犯患者知情權的幾種情形
醫療行為涉及患者的身體健康及生命,患者對于醫生存在一種特殊的人身信任關系,醫護人員應讓患者明白自己的病情,明白自己做何種檢查項目,明白如何選擇醫生,明白可能出現的醫療風險和影響病情的注意事項等,否則即為侵犯患者知情權。
第一、侵犯患者了解權。病人及其家屬不能獲得字跡工整的處方;不能按規定程序查閱其病歷記錄,了解病案的信息;出院時不能復印或復制病歷、院方拒絕對醫療費用賬單逐項作出具體解釋,這些都導致侵犯患者知情權情況的發生。
第二、侵犯患者醫療費用、醫療檢查的知情權。患者有根據醫療費用選擇采取何種醫療措施的權利,但事實上,處方權是由醫生掌握的,醫生在開處方時大多不會征詢患者的意見,無形中擴大了新藥、貴藥及進口藥物的市場空間。尤其是住院病人,往往在出院時,才從收費明細上了解到被做了哪些檢查,其實,有的檢查可做可不做,有的根本屬于重復檢查和無必要檢查,甚至很多自費項目用在了一個享有醫保的患者身上,造成了經濟損失。
第三、侵犯患者隱私權。患者在接受醫療服務時應享有選擇醫生的權利,但在我國很多醫院卻往往忽視患者的該項權利,比如男實習醫生在女教授的指導下直接對女性患者進行婦科檢查,事先無任何告知和征詢意見,這一切看似很平常,但卻嚴重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盡管在醫生的眼中只有患者而無性別差異,患者也有幫助年輕醫生成長的責任,但未經許可的異性檢查卻是一種實實在在的侵權。
第四、醫務人員向患者提供信息,履行知情權告知義務時未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同樣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權,實踐中應肯定"保護性醫療"的積極意義。比如,患者經確診為惡性腫瘤,醫生不考慮患者的心理承受能力及身體狀況,向患者直白:"你的病情很重,需要做大手術,你還有什么要做的,趕緊吧",患者聞此言,突然"撲通"一聲倒在地上不省人事,雖經搶救,終因心臟病突發猝死,醫院在履行告知義務時未采取適當的方式,同樣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權。法院判決醫療機構承擔責任的依據就是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1條的規定,即"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
第五、侵犯患者同意權。比如一款新藥在推廣之前通常有一個臨床試用期,在該階段對患者使用該類藥物應征得患者的同意,并詳細告知可能出現的不良反應,在使用過程中應當允許患者主動退出。但很多時候,由于藥物的使用是免費的,醫院對新藥物使用存在的潛在后果是不會主動向患者詳細說明的,在使用過程中通常也不會允許患者自主退出藥物的試用,如果患者執意退出試驗,還會被追究違約責任。筆者認為,由于每一個患者的生理及病理情況均不同,醫生的說明內容及程度應根據受試者的具體情況而定,藥物試驗中,醫院應根據試驗進展的情況向患者提出建議,由患者自愿決定退出還是繼續,履行告知義務不充分及不尊重患者的退出權均是對患者同意權的侵犯。
第六、侵犯患者對醫療行為的選擇權。患者知情權的內容不僅包括患者有權知悉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措施、醫療風險等,還包括患者有權在知悉基礎上進行自主選擇、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手術、治療方案等權利內容,這是患者的一項法定權利。對于預定的治療方案,如確因出現難以預料的情況,出于保護患者利益的出發點而必須進行更改時,應當將醫療風險告知患者并征詢其意見,尊重其選擇權。舉例如下:患者姚某因腎病入院行左腎探查術,因病腎已無保留價值,出于對病人生命安全考慮,院方在未履行告知義務的情況下,直接切除了患者姚某的病腎。結果,醫院被患者及家屬推上了被告席,提出57萬元的索賠,法院最終認定醫院在未告知患者準確病情,并經其同意的情況下,將病腎切除的醫療行為存在過失,侵害了姚某的知情權和對病腎是否切除享有的選擇權,判決醫院賠償患者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7萬余元。實際上,即使有時醫師違反告知的行為沒有造成任何有形可見的損害后果,以本案為例,即使該病腎確該切除,但是如果患者可以舉證證明或依推論證明精神損害的存在,且與醫師的不告知有因果關系,那么醫療機構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患者的精神損失。
第七、侵犯患者拒絕權。在以上所有方面,醫療機構在保護患者知情權方面做得最好的是手術可能存在風險的告知義務。比如患者到醫院做個闌尾炎盲腸切除術,醫院會讓患者簽一份手術同意書,其上羅列了數十種可能的手術風險,并要求患者承諾對手術意外不追究院方責任,否則,就不予手術,其實在正常情況下,很多風險是不可能發生的,因此,對于手術同意書,它到底意味著什么,非常值得商榷。相信患者既然選擇了醫療機構,在急需手術的危急時刻對于醫院單方制作的手術意見書事實上是沒有拒絕權利的。院方此舉的目的如果是為了將這份合同作為將來發生醫療糾紛,醫療事故鑒定中使醫院免責的重要證據,從而把手術的風險將轉嫁到患者身上,筆者認為限制維權的行為本身就是一種侵權行為,不恰當地告知風險也是對知情權的侵犯。
以上僅是部分侵犯知情權的情形,現實生活中,侵犯知情權的情形是各色各樣、紛繁復雜的。
五、侵犯患者知情權民事責任競合的選擇
侵犯患者知情權兼有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的雙重特征,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都具有彌補受害者損失的功能,都以實際損害為賠償范圍,但侵權責任既包括財產性損害,也包括精神性損害。對于患者及其家屬而言,應了解這兩種責任的區別,一旦發生訴訟,應選擇對自己最為有利的責任方式,從而更加全面地維護自己的權利。
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 兩者的歸責原則不同。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確定侵權責任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即如果醫院在治療過程中不存在過錯,那么就不存在侵權責任。而對于違約責任而言,不必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過錯,只要證明醫療機構的行為違反了醫療服務合同即可。
第二、醫患雙方的舉證責任不同。侵權之訴中,患者起訴時提交了在醫院就診治療、遭受損失的事實及院方存在過錯的初步證據后,醫院需承擔證明自己在對患者提供醫療服務過程中不存在過錯或過失的充分證據,否則,醫院就需承擔對患者造成人身損害及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患者的舉證責任相對減輕。在醫療服務合同之訴中,患者主張醫療機構的違約責任,必須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證明醫院違反了合同約定,這對患方來說是比較困難的。
第三、兩種責任時效的區別。如果患者主張侵權責任,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是一年,訴訟時效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時起算,如果超過了這一時限,又不能證明存在訴訟時效終止或中斷的法定事由,法院將不會再保護患者的勝訴權。而如果主張違約責任,訴訟時效從患者知道自己權利受到侵害之時計算,只要不超過兩年即可。因此,患者在維權時,千萬要注意訴訟時效,應選擇最恰當的法律、法規及有針對性的證據,來支持自己的主張和保護自己的權利。
第四、兩者的賠償范圍不同。如果患者主張侵權責任,賠償范圍不僅包括財產的損失,還包括精神損害的賠償。如果主張違約責任,賠償范圍僅限于財產損失。因此,對患方而言,侵權之訴在賠償范圍更為有利。
在社會文明不斷進步的今天,醫院作為具有公益性的組織,在履行救死扶傷職責的同時,還應尊重患者享有的知情權,妥善地履行告知義務,而患者也應理性的看待知情權,正確地行使法律賦予的該項權利,構建和諧醫患關系,減少法律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