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道路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及歸責原則
作者:徐智淵 發布時間:2013-01-28 瀏覽次數:1041
論文提要:
近年來,機動車擁有量急劇增加,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使用機動車的方式也在發生變化,由此而帶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增加和問題的多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已成為人民法院所受理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的主要類型之一,而近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法律制度的變化,也使人們對有關問題產生了新的不同的認識,本文通過研析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尤其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從而認為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是我國關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立法趨勢,符合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價值取向,歸結出適合我國國情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即過錯推定原則;同時對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和賠償責任的研究,以求及時穩妥地對此類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救濟,并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對于整個社會的和諧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 歸責原則 無過錯責任 過錯推定 過失相抵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之后,關于機動車致害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為論述方便,以下概稱為"非機動車方",)的無過錯責任的討論越來越激烈,主要焦點集中在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理解和應用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這里規定的就是機動車致害非機動車方的無過錯責任原則,這就是,為了更好地保護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合法權益,《道路交通安全法》改變了過去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的過錯推定原則的歸責原則,改為在這種場合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體現了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文關懷。
相對于非機動車方,機動車具有更強的機動性能和回避能力,在雙方均違章的情況下,機動車駕駛入的風險是侵害他人導致的賠償風險,而非機動車駕駛入或行人的風險則是自身的傷亡,因此,機動車駕駛人理所當然地要承擔更高的危險注意義務。問題是,對于因非機動車方的過錯造成交通事故的責任規定為減輕非機動車方的責任是否妥當,因為此種情況可能鼓勵了非機動車方的違章行為,會造成更多的交通混亂;還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此條只規定了非機動車方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為免除責任,沒有規定重大過失也是免除機動車駕駛人責任,相對而言是否片面;再有,因非機動車方的過錯對機動車駕駛人造成損害,賠償問題如何處理,非機動車方應否對其過錯(過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此帶來訴訟中對此類事故責任認定的合法性,賠償主體的復雜性,賠償責任界定的準確性產生困惑,筆者感到實踐中在這些案件的處理上有較大的差異,甚至某些個案的判決有失公正。
-、問題的提出
1、一些案件中出現的問題
案例一:被告張某駕駛出租汽車在機動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毋某醉酒后,騎自行車由南向北逆行駛入機動車道,自行車前輪撞到張某駕駛的夏利出租車右前部,毋某連人帶車摔倒在地,經送至附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公安交通部門出具責任認定書,認定毋某醉酒后逆行至機動車道,造成損害,應負全部責任。但受害人近親屬在得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規定之后,認為按照規定出租車一方應當負全責,故將該出租汽車公司和張某一并訴至法院,請求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補助費等三十多萬元。
案例二:陳某駕駛二輪摩托車,朱某乘坐在摩托車的后座,在經過有紅綠燈的交叉路口時,遇到騎電動自行車闖紅燈的倪某,摩托車與電動自行車相撞后,造成摩托車駕駛人陳某死亡、乘坐摩托車的朱某重傷的后果,公安交通部門認定倪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朱某無責任。后陳某的近親屬與朱某分別訴至法院,要求倪某賠償各項損失近一百萬元。
案例三:一對盲人夫婦游某和張某橫穿馬路時,被禚某駕駛的小客車撞倒,致盲人夫婦中的張某死亡、游某受傷,公安交管部門認定盲人夫婦與禚某各承擔事故的一半責任。在處理賠償問題時,游某不服責任認定比例,認為 "我是盲人,盡管違了章,但和正常人相比,責任應適當減輕。"
法院目前對以上案例的處理,案例一、二通常是從傾向于從保護非機動車當事人的角度考慮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實踐中通常認為,機動車多是財產損失,而行人或非機動車則多以人身損害為主,而依據《道路交通法》第76條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方發生事故,應由機動車一方承擔損失賠償責任,而非機動車方的責任導致機動車的損失的,只可能減輕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而無權要求非機動車或行人賠償。案例三的處理中,法院通常是采信公安交管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來確定民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主要原因是公安機關作為交通管理的職能部門,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公權力證據,其證明效力較其他證據為高,法院不會輕易否定這種公文證據的。
但上述案例引發了筆者對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賠償相關問題的思考,即現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侵權責任歸責原則是否合理,在實施上是否存在困難;在交通事故中非機動車方應否對其過錯造成機動車方人身財產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適用何種歸責原則,賠償主體及責任問題如何確定;另外對非機動車方過錯責任的界定,應否進行必要的限制。
這些問題的關鍵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款規定的理解,該條規定: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也就是說,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的條件極為嚴苛,一是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二是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這就是說,不僅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必須具有交通違章行為,而且必須是機動車駕駛人的行為對于損害的發生完全不具原因力,才能夠減輕責任,否則,機動車駕駛人只要有一絲一毫的疏忽,就必須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
2、導致以上問題的原因分析
應該說,《道路交通安全法》確定機動車致害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無過錯責任的出發點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目前的這種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確實存在問題,已經受到了廣泛的質疑。法律旨在救濟被害行人這一弱勢群體的同時,但也因此可能會造成致害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過重,造成了機動車保有人和駕駛人一方的恐慌,并且出現了放縱非機動車方的交通違章行為,增加道路交通中的危險因素,從而人為的制造新的弱勢群體 ;雖然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第七十六條中關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的責任條款進行了修改,并且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但是該條款僅是對減輕機動車責任的條件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即:第一個條件是"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即受害人過錯;第二個條件是"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但需要說明的是,修改后的條文仍規定:"在機動車方完全無責任也就是完全無過錯的情況下,仍要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按照法條分析,在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也不一定就是機動車一方存在完全過錯,法理常識告訴我們,此種情況下相對于機動車方而言,仍然存在著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因素的無過錯情形,而該法條顯然排斥了這些因素,一概規定為只要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就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所以該條款不應簡單題解為是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就可以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規定,而只是屬于賠償責任的限制規定。對照新舊條文可以發現,該條修改在總的立法思路上沒有大的變化,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關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事故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仍然屬于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此筆者認為,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關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事故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仍然屬于無過錯責任原則;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現在的規定強加給了機動車一方過于嚴苛的責任,不利于維護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后果,且在非機動車方存在較大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情況下,不能有效地保護機動車一方的合法利益,違反了法律基本的公平原則等等,存在著很大的社會危險。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分析
1、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探討
侵權行為的歸責概念,是指確定侵權行為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準則,它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為確定侵權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原則。此種根據體現了法律的價值判斷,即法律應以行為人的過錯還是應以己發生的損害結果為判斷標準,抑或以公平考慮等作為價值判斷標準,而使行為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是確定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它貫徹于整個侵權行為法之中、并對各個侵權法規范起著統帥作用,所以被有的學者稱為"侵權行為法的核心"
侵權歸責的立法理論上,形成了四種原則:
(1)過錯原則--以行為人的過錯作為歸責的依據和最終要件,并且以行為人的過錯程度作為確定責任范圍、責任形式的重要依據,是一般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是我國侵權行為法的基本歸屬原則,是主要的歸責原則,它調整一般侵權行為的責任歸屬問題。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可以說我國法律把過錯定位成責任的構成要件和歸責的最終要件,使其成為確定責任范圍的重要依據。這個原則包括著我國一般教科書中的基本內容,即:(1)以過錯為責任的構成要件,即無過錯則無責任。(2)過錯是歸責的最后因素和基本因素,也就是有過錯就不排除責任。(3)過錯為確定責任的依據,也就是過錯的型態、過錯的程度成為責任的大小,責任的分配,責任的減免的法律依據。同時,由于立法的明確,過錯責任原則在我國也就具備了其它歸責方式或原則的不能比擬的地位和作用。
(2)過錯責任推定原則--是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場合,從損害事實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過錯,并據此確定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人賠償責任的原則。也就是說,在受害人能夠證明其所受的侵害是由侵權人所致,而侵權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則應該推定侵權人有過錯并承擔責任。
過錯推定原則從本質上說也是過錯責任原則,其價值判斷標準和責任構成要件也都與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的要求基本是一致的。但二者又有顯著的區別:首先,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的調整范圍完全不同,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調整的侵權行為范圍是一般侵權行為,其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的侵權一般條款;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調整的不是一般侵權行為,而是一部分特殊侵權行為,其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關于特殊侵權損害賠償的特別條款。其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的舉證范圍不同,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其舉證責任由原告承擔,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在證明主觀過錯要件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告不承擔舉證責任,而是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第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侵權損害賠償形態不同,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行為是一般侵權行為,其侵權損害賠償形態是自己責任,而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侵權行為是特殊侵權行為,其責任形態是替代責任。第四,從史的角度觀察,這兩個歸責原則也是不同的,在過錯責任誕生之時,就分為兩種不同形式,做出不同的規定,調整不同的侵權案件,如《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和第1384條的規定,前者是過錯原則,后者是過錯推定原則。
(3)無過錯原則--是指無論行為人主觀是否有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人應當對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無過錯原則是一個獨立的歸責原則,它獨立地調整著部分特殊侵權行為的責任歸屬,具有獨立存在價值。
(4)公平原則--指在當事人雙方對造成損害都無過錯的特殊情況下,行為人或受益人也要承擔的賠償責任(能力優越負責,能力欠缺減免)。公平原則能否可以成為侵權責任歸責原則之一,理論界存有爭議,筆者認為就我國實際情況而言,公平責任有其獨特的法律價值,它能彌補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不足。
目前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多元化實際上是從過錯推定而來的,但無過錯責任原則與過錯推定都是歸責方式的客觀化,并且均以擴大法律救濟為宗旨,以提高原告求償范圍和權利實現的成功率為特色。雖然從程序上看二者都解除了原告的舉證負擔,但從實體上過錯推定的免責事由明顯比無過錯責任寬泛,比如,除了不可抗力,及重大過錯外,過錯推定還包括了受害人過失,意外事件和第三人過錯等情況。顯然過錯推定是以過錯為基點的過錯原則中的方法,而無過錯的本質則是法律對責任的強行規定。無過錯責任并不介意加害人的主觀狀態和社會一般尺度,它只是特定環境中對另外一大部分人的一種司法救助的手段,但它舍卻了能力觀念要求加害人支持法律的強硬立場和態度,實際上同時也離棄了民法責任對加害人的教育和預防損害發生的功能。因為,社會和加害人一般往往會認為加害人的賠償不是因其有過,而是因為法律之強行,即使在加害人實際上有過錯時也是如此。另外無過錯責任一般會附有免責事由,免責事由發生時,雖有損害存在,法律便違背救助的初衷而給予加害人寬免。這使得無過錯責任自身存在著內部的矛盾,常會使責任人從心理上對抗法律,而致法律失去威嚴和真理的抽象標準尺度。這一分析,使我們自然地認為,過錯推定較之干無過錯原則具有使大的法津和諧和法律利益,對于提高法律規范的質量和效能是非常可取的方法。
2、我國現行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
我國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并不實行單一的歸責原則,而是根據不同主體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這些歸責原則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有明確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種:(1)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2)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其賠償責任采用過錯責任原則。(3)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確定為特殊侵權,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明確規定,……(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的歸責原則中可以看出兩點:
第一,無過錯責任原則,該條僅規定在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而受害人一方有過錯的情況下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而不是免除賠償責任,即使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而受害人一方有過錯,機動車一方也要承擔一小部分的賠償責任,對于該部分損害賠償而言,機動車一方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和第2款規定的內容可以看出,對此類交通事故的損害行為采取的歸責原則是基本-致的,體現了單行法與基本法相一致的立法原則。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作出修改,明確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機動車一方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規定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10%的賠償責任。就是說在機動車與行人之間實行公平責任作補充的原則,即明確了機動車的最大注意義務和最小責任感限制。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還明確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又規定,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之所以沒有規定統一的賠償比例,主要的考慮是交通事故錯綜復雜,在當事人和解、公安機關調解或者人民法院審判中,根據上述原則確定個案的具體賠償數額較為切合實際。
第二,過錯推定原則,即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機動車一方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并且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主張減輕責任。說其是過錯推定,是因為機動車一方可以通過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減輕責任;這種過錯推定是經過改良的,是因為機動車一方不僅要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且還要證明受害人有過錯并且是違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規的程度方能減輕責任。
但是,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從事高空 、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那么,對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權案件,究竟能否適用第一百二十三條的特殊無過錯原則?這里僅僅提到了"高速運輸工具",至于這是否包括了汽車這一交通工具在內,實際上是有爭議的,從文義的角度來分析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首先它是從事某種"作業"的規定,而汽車作為今天一種常見的交通工具,已經越來越多地成為人們的代步工具,是否還應劃入"作業"的范疇,應該是值得商榷的;其次它強調了"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而這種危險,顯然應該和它前面提到的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的作業對周圍環境的危險能夠相提并論,至于可能僅僅用于上下班的交通工具的汽車是否具有這么大的危險度,也是可以懷疑的,有的學者對此也頗感躊躇,覺得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高度危險作業中的"前6種的范圍較易劃分,至于何為高速運輸工具,實踐中尚有爭議,法無明文規定。[注]"所以《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中的"高速運輸工具"不應該包括普通用途的汽車,而又由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需要法律明確規定。可能本文反復提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此作出了規定,而就這部法律而言,從性質上來說主要是一部作為交通執法部門執法依據的行政性法律,但是它其中對交通事故處理的責任認定的規定,是交管部門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直接依據,且交管部門對于事故責任的認定,又是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責任劃分的重要依據,所以這部行政性法律對于事故責任認定與承擔的規定,也可以作為我國現行法律對交通事故侵權責任歸責原則規定的一個法律淵源,由此確定了無過錯責任的原則。但就道路上的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否妥當,筆者認為應當值得推敲。
3、產生爭議的原因及解決辦法
讓我們基于上文對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討論來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對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歸責原則的規定:第一,法律上將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的過錯歸責于機動車一方,"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第二,實行過失相抵的原則,"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也就是說當機動車駕駛員一方無過錯而受害人一方存在過錯的時候,減輕加害方的責任。第三,法律要求機動車駕駛員一方比非機動車、行人一方負更高的注意義務,承擔更重的責任。因為機動車駕駛人不僅需要證明行人存在過錯,自己不存在過錯,而且需要證明自己在行人違章的情形下,已經盡力的去避免事故的發生--"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情況下,方可減輕自己的責任。第四,受害人的故意免責。這里最值得注意的,就是第二個規則,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的條件極為嚴苛,一是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二是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這就是說,不僅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必須具有交通違章行為,而且必須是機動車駕駛人的行為對于損害的發生完全不具原因力,才能夠減輕責任,否則,機動車駕駛人只要有一絲一毫的疏忽,就必須負全責,適用的是第一個規則。需要特別關注的是,加害方和受害方的過錯在確定侵權責任的時候是被考慮進來的,這與前文已經論述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是不同的,因為在無過錯責任原則下,加害方的過錯是不被考慮的,這也是筆者認為現行法律規定并不是徹底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主要原因。
如果對非機動車過錯行為導致機動車受損的侵權賠償案件, 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非機動車有過錯也只是減輕機動車責任的理由,并未規定其對外賠償責任;機動車責任應屬于無過錯責任原則,機動車責任又通過強制保險制度轉由社會承擔,非機動車有過錯但由于《道交法》不實行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故機動車應自行承擔損失,其要求非機動車賠償的訴訟請求應當駁回,這位處理將使社會生活中這一類一般侵權行為游離于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制之外,也游離于過錯推定與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的規制之外;同時也意味著這一司法結果將顛覆公眾的是非觀念與社會道德評價。
三、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賠償責任的確定
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是存在問題的,要解決這些問題,主要應該從這幾方面入手:
1、明確過錯推定的責任原則
在我國民法典的起草中,對機動車對非機動車、行人的侵權責任原則問題上,出現了一個有趣的現象,以王利明教授領銜的,以楊立新、郭明瑞、房紹坤、王軼等學者組成的課題組,在《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建議稿的機動車侵權責任原則上,采取了過錯責任的態度,而以梁慧星教授領導的,由張新寶、劉士國、于敏等學者組成的另一個課題組起草的同名建議稿的相關規定,卻是以無過錯責任原則為機動車侵權責任原則的[注10].而在2002年12月22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討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第八編侵權責任法的第四章"機動車肇事責任"中,第二十五條對侵權責任歸責原則,設計了兩種方案,之一是規定機動車對非機動車、行人的損害實行過錯推定,之二是區分封閉與非封閉道路,在前者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后者實行過錯推定。
這不能不說是立法可能往往會選擇一種更折衷的方案的結果,但同時這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傳統的過錯責任原則已經不適合中國目前的需要,而無過錯責任的實行仍然存在困難的客觀事實,已經為立法者所重視。前文已經分析過,我們現行的法律規定實際上是不完全的無過錯責任原則,而完全的無過錯責任也是不適合我國目前的經濟、交通和法律狀況的,而由于機動車駕駛的一定的技術性,受害人可能很難證明機動車一方的過錯狀態,而且出于救濟受害人,減少事故后的可能損失的目的,完全傳統意義上的過錯責任原則也難當此重任。所以筆者認為,明確過錯推定作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可能是我國目前最為恰切的立法選擇。
具體來說,在發生事故的時候,首先應當推定機動車一方存在過錯,只有證明機動車一方無過錯而受害方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才能減輕或免除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同時,應該明確機動車一方對交通安全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即使在非機動車、行人違章的情況下,機動車一方仍負有盡一切可能避免事故發生的責任。另外,應該明確過失相抵原則的具體適用標準,即非機動車、行人一方的何種程度的過錯可以作為減輕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原因。對此,法律僅規定了"違章",但是從法理的角度上,過錯存在故意與過失兩種形態,而故意又有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過失一般也可分為輕微過失、一般過失和重大過失。受害人故意即使在完全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下,也是加害方面則的原因,這里不做討論,但是過失是否能夠成為交通事故這種特殊的過錯推定責任下加害方的免責原因,我認為是值得進一步細分的。"違章"行為是可以區分為輕微、一般和重大的,對于重大的違章行為,應該認為也可以作為在加害人一方不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減輕加害人責任的原因。當然,具體區分是否"重大"的標準,應當由交管部門從技術的角度上進行細致的規定。而至于一般和輕微過失,我認為不應該作為減輕加害方責任的原因,這才符合特殊的過錯推定責任的基本精神。
2、確定過失相抵原則
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通常都只是由于侵權人一方的故意或者過失所致,但在某些情況下,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也具有故意或者過失,此時如果仍令侵權人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則有悖法理與公平原則,因此各國侵權法都允許在一定程度上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此種因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具有過失,而相應的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賠償責任的制度,即為過失相抵原則。
在《道交法》修正前,楊立新先生認為《道交法》第76條是確定民事侵權責任的法律規范,應當接受民法基本法即《民法通則》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即第131條規定的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規則。楊立新先生主張,面對《道交法》第76條沒有規定與有過失和過失相抵的現實情況,處理機動車致害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對于機動車一方沒有采取必要處置措施,而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又有違章行為的,應當認定構成與有過失,實行過失相抵。"③從《道交法》修正案取消機動車采取必要處置措施這一減輕責任的限制條件,說明楊立新先生的上述觀點得到了立法機關采納。筆者以為從中可解讀立法本意,即非機動車對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在自己為受害人時則體現為過失相抵,在自己為加害人時則體現為過錯賠償責任的承擔,兩者雖然表現開工不一,但源自同一根本,即行為人對過錯承擔相應責任,這是從古羅馬法時代至今歷史最悠久生命力最頑強的過錯責任原則,其存在必然有其合理性。
3、確定非機動車過錯責任賠償原則
確立非機動車過錯責任是由路權主體權利義務平等性所決定,否則將出現非機動車存在過錯但不承擔賠償的責任盲區。當前也有一種觀點認為"路權主體中非機動車、行人與機動車在履行義務、承擔責任的財力保障上處于弱勢地位,所以立法者確定事故所有損失均由機動車方承擔為原則",這種觀點在理論與實踐兩方面均經不起推敲。理論上,路權主體是動態變化的主體角色,今天的機動車駕駛人很可能成為明天的行人或非機動車駕駛人,甚至時點變化更快而以分鐘、小時計算,所以履行之強弱對比并不恒定,顯然不能成為支撐上述觀點正確性的理由。另一方面,從機動車強制保險與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制度的實踐分析,其設置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障機動車肇事后對相對方作出及時充分的賠償并且分散機動車自身對外的事故賠償風險,但對機動車駕駛人及乘坐人自身的保險保障是很不充分的。從保險賠償層面上,機動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已經成為相對弱勢者,客觀上,機動車駕駛者因與非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失除保險賠償外部分,如果不能向有過錯的非機動車方求償,則出現了權利缺失法律救濟的失衡狀態。所以說非機動車賠償責任應當納入《道交法》第76條立法范疇,對該責任內容予以恰當準確的表述,以免引起司法者對特別法內容的錯誤解讀。
為了在交通事故賠償責任體系中涵蓋多維度利益沖突,筆者建議應當將非機動車、行人過錯責任納入《道交法》第76條立法范疇,從《道交法》2007修正案內容理解條76條立法精神――對實踐中"機動車無過錯責任"錯誤認識的矯正;修正案內容取消了"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這一機動車減輕責任的條件,進一步確立過失相抵的原則。然而,該法條對非機動車致損機動車責任歸屬也亟待明確,以解決司法實踐之困惑。筆者建議對《道交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建議修改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人身、財產損害,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10%的賠償責任。因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過錯造成機動車損失的,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根據過錯程度為基礎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可酌情適當減輕其賠償責任,減免最多不得超過損失的10%。非機動車或行人故意造成事故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4、非機動車過錯責任的限制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第六十四條中規定:"學齡前兒童以及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在道路上通行,應當由其監護人、監護人委托的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帶領。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應當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導盲手段,車輛應當避讓盲人。"但是沒有將正常人的交通違法責任與殘障人加以區分,客觀上造成盲人等殘障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與正常人違法認定尺度相同的問題,應該是立法上的一個空白。
雖然我國現行侵權法未對盲人等殘障人作明確的保護性規定,但從立法精神和原則出發,參照《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原則,應當給予殘障人士以特別的法律傾斜。如本文前述案例三中,雖然公安交管部門作出了機動車方與非機動車方(盲人夫婦)負事故同等責任的認定,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有交通事故認定書只是證據的一種,它不是一種能夠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 ,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一般須對當事人的行為作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構成民事侵害責任進行認定,依此進行裁判并確定最終賠償責任。在司法實踐中應當考慮盲人等殘障人的生理缺陷這一實際狀況,對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行為認定和責任承擔時,予以特殊處理。原則上只要殘障者一方不是故意造成損害,即損害后果不是由非機動車、行人出于自殺或者非法謀取保險賠償等目的故意造成的,則否認其在交通事故中與其他正常加害人存在共同過失,當這些人群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傷害時,應當嚴格限制加害人以過失相抵來抗辯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使非機動車一方負有全部事故責任,亦不得全部免除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實踐中還應注意的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在非機動車方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如果機動車駕駛人也存在過錯,甚至過錯責任相對較大,假設前文所述案例1中,如果機動車方存在超速駕駛,或者酒后駕駛等嚴重過錯的,即使非機動車方有重大過失,亦不能免除機動車方的責任。
筆者建議,受害人屬于70歲以上老人、10歲以下的兒童及殘疾人,以及機動車駕駛人也存在過錯甚至重大過錯時,不適用過錯相抵的原則。其法律政策上的根據是,70歲以上的老人、10歲以下的兒童及殘疾人行動不敏捷、注意能力和應變能力不足,難以躲避突發危險,另外機動車駕駛人作為高度危險作業者,相對于非機動車方而言,須負有高度防范及注意義務,此種情況下,對非機動車方過錯責任的限制,即為了貫徹對弱者保護,實現"以人為本"司法理念的基本原則。
四、結語
道路交通事故是汽車時代最大的負面產物,也是我國當前最為嚴重的社會問題,交通事故侵權案件的處理,雖然只是民事侵權中的滄海一粟,但它一方面體現著民事侵權理論的一般原理,另一方面還面臨的特殊的社會、經濟以及道德問題,因而是一個并不簡單的問題。對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損害賠償糾紛,首要的問題就是確定歸責原則,其次準確界定賠償責任主體,唯有這樣才能使受害人得到有效、快捷的救濟。目前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的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所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較之以前的過錯責任原則已經有了長足的進步,顯得更加科學、更加合理,但該法在對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致損責任的歸屬問題仍然需要進一步明確,以避免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導致顯失公平的判決結果,從而產生與侵權法的基本法理相悖的問題,本文以上觀點是筆者根據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當中的一些問題和經驗,就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歸責原則的相關問題發表的一點粗淺的見解,還有很多相關的問題沒有能力涵蓋,希望通過本文的研究,能對今后的審判實務工作有所啟示,并對今后進一步的探討起到引玉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