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缺陷法律制度研究
作者:姚劍 發布時間:2013-01-23 瀏覽次數:783
論文提要:
在過去的一百多年里,產品責任法是侵權法的諸多領域中變化最大的一個。這其中,產品責任法經歷了無責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最后到嚴格責任原則這幾個階段。在嚴格產品責任制度中,產品缺陷屬于法的要素中的事實要素,體現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價值選擇,是產品責任制度的基石范疇和核心范疇。只有對產品缺陷制度有了深入的認識和理解,才能夠對整體的產品責任制度加以認識和深化。本文主要采用了比較分析方法,對現代各國產品缺陷法律制度進行比較,分析異同,探求成因,以期對我國產品缺陷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發展提出合理化和可行性建議。第一章"產品缺陷法律制度基本理論"闡述了產品缺陷法律制度中產品的含義,比較了不同國家和國際條約關于產品缺陷的定義,最后分析了產品缺陷與其他相關概念的區別和聯系。第二章"產品缺陷的類型"從缺陷內涵、缺陷的認定和歸責原則等角度探討了產品缺陷的三個類型,即產品的制造缺陷、設計缺陷和警示缺陷。第三章"產品缺陷的認定"通過分析產品缺陷認定標準的產生、內涵、淵源和現實意義來闡述產品缺陷認定的三個主要標準,即消費者預期標準、成本效益標準和兩分法標準。第四章"我國產品缺陷法律制度的發展和完善"通過對于我國產品缺陷立法進行概括,分析其不足,從產品的界定、產品缺陷的類型等方面對于我國產品缺陷法律制度進行構建和完善。本文共8000字。
一 產品缺陷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論
(一)產品概述
產品作為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是人們運用生產資料對勞動對象加工、改造而成的物質成果,是人和社會需要的物化體現。 早期人們對產品的認識,只是一個可以以貨幣為媒介加以交換,而具有使用價值的特定對象。傳統的產品概念強調產品的物質屬性,一般對產品多作狹義理解,即認為產品是具備某種辨認形式而能夠滿足人們物質欲望的實質價值屬性,通常具有一般能為人們理解的實物形式。而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及經濟的飛速發展,人們對產品的認識已逾越上述概念的局限,日益呈現一種被擴大化理解的傾向。現代意義上產品概念更強調能滿足消費者某種欲望或者需要的屬性,即認為產品是企業根據消費者所給予的價值提供的相應和各個方面的綜合物, 既可以是一種物質實體,也可以是一種服務或者利益。總之,現代的產品概念包括一切消費者樂于接受而又滿足其需求和欲望的有形和無形的多屬性組合。
各國對什么是產品有著不同的規定。美國的法律政策相對有利于消費者,對產品的范圍規定得比較寬泛,幾乎包括所有有價值的可以用來進行貿易、銷售和使用的物品,無論是有體物還是無體物,動產還是不動產,工業產品還是農業產品,物質產品還是精神產品,只要造成了消費者或者使用者損害,都可以進入產品責任的領域。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第102條C款規定:產品是指任何具有內在價值,能夠整體或者部分地轉讓,用于貿易或者商業銷售的物品。但人體組織和器官,包括人的血液和成分,不在其內。
其他國家和地區關于產品范圍的規定相對有所限制。德國1990年《產品責任法》第2條規定,產品是指一切動產,而且動產也包括構成另一動產或者不動產之一部的物,電被包括在產品之中,而未經初級加工的農產品和狩獵產品不在其內。 1989年丹麥《產品責任法》第3條規定:產品指所有動產,不論是制造物還是自然產物,而且,也不論是否另一動產或者不動產的一部分。產品包括電,不包括未經加工的農產品、畜牧業產品、漁業產品及狩獵品。 挪威1988年的《產品責任法》第2條規定:產品是指所有的貨物或者動產,包括自然產品或者工業產品,原材料或者制成品,部分產品或者最終產品以及組成加一動產或者不動產的一部分的產品。該法并且在產品范圍內增加了"生產中所產出的廢料",如果該廢料由生產者在其營業或者業務活動范圍內將其投入流通,則也成為產品責任法中的產品。 1994年《日本制造物責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制造物,指經制造或者加工的動產。 1987年英國《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規定:產品是任何可移動的有形物品,電以及組裝于其他物品內的部件及原材料。血液及其制品也屬于產品。1985年《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2條規定,產品指一切動產,即使被組裝或者安裝在另一動產或者不動產中的動產也包括在內。此外,還包括電,但不包括農業原產品(指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產品)和狩獵產品。《指令》在對產品范圍做出規定的同時,允許各成員國通過國內立法,將農業原產品和狩獵產品包括在產品的范圍之內,而服務未被列入產品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第50條規定:軍工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我國《產品質量法》中產品的范圍是:須經過加工、制作并用于銷售。這樣就排除了未經加工的天然產品,如原礦、原油以及初級農產品等。同時,產品不包括建筑工程。雖然建設工程不屬于產品的范圍,但是工程建設使用的建筑材料,在與不動產混合之前,屬于《產品質量法》的調整范圍。軍工產品一般不進入市場銷售,故不在調整范圍之內。可見,我國產品責任法中的產品是指勞動產品,不包括天然產品;在勞動產品中,又指物質產品,不包括精神產品;在物質產品中,是指動產,不包括不動產;在動產中,指工業動產及經過加工的農產品,不包括農業原產品。因此,我國產品責任法中的產品包括,一切工業動產;經過加工的土地上、畜牧上的、漁業上的產品和獵物;電和煤氣。
(二)產品缺陷的界定
無論從技術的角度看還是從實踐的角度看,所有的產品都有某種程度的缺陷,任何一種產品都有某種程度的危險。如水果刀可能劃傷使用者,熱水瓶摔破時濺出的碎片和熱水可以傷人。這說明實踐中由于產品功能的局限或消費者的不當使用,即使是質量完全正常的商品,在特定的環境下也可能對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具有某種危險,因此要設計出完全安全的產品在技術上是不可能的。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如果要求生產者對所有缺陷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實質上是要生產者作為產品安全的絕對保險者,要生產者對產品的安全承擔無條件的責任,這并不是產品責任法的立法本意。嚴格責任并不是一種無條件的責任,嚴格責任仍然是有條件、有限制的,這首先體現在對缺陷的定義上。雖然從廣義上說,任何一種產品都對消費者存在著危險,都有某種缺陷,但這并非產品責任法中缺陷的定義。產品責任法中要求生產者承擔責任的缺陷是一種狹義的定義。我國《產品質量法》第34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二版第402A條規定:缺陷是對使用者或者消費者或者其財產有不合理危險的狀態。《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6條規定:1、考慮到所有下列情況,如果產品不能提供人們有權期待的安全,即屬于缺陷產品。(1)產品的說明;(2)能夠投入合理期待的理由;(3)投入流通的時間。2、不得以后來投入流通的產品更好為由認為以前的產品有缺陷。
在我國有關產品質量的立法中,除了產品缺陷外,還常用到產品瑕疵、產品質量不合格兩個術語。產品瑕疵也稱物的瑕疵或者品質瑕疵,屬于契約法上的概念,是指產品規格、質量不符合法定或者約定標準或者不符合通常效用,而致產品價值減損或滅失,其被害法益僅止于契約目的所追求的給付利益。而產品缺陷則直接侵害使用者或消費者人身權或財產權,其侵害的法益主要包括生命、身體健康以及其他財產權益。依合同法屬于有瑕疵的產品,并不一定具有對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因而不一定屬于產品責任法上的缺陷產品;而在產品責任法上屬于有缺陷的產品,也有可能在合同法上并無瑕疵,屬質量合格產品。 產品缺陷的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也有區別:前者是在缺陷產品實際上造成了消費者人身或其他財產的損害的情況下發生的;后者是對瑕疵標的物本身的損害。
所謂產品質量不合格是指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的有關法規、質量標準以及合同規定的對產品適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可見產品質量不合格的判斷標準是國家的有關法規、質量標準和合同要求,與產品缺陷的判斷標準是不合理的危險完全不同。
二 產品缺陷的類型
(一)產品的制造缺陷
制造缺陷是指產品離開生產者支配之前,產品在制作、裝配、鑄造以及在包裝等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缺陷。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第104條A項對制造缺陷規定:"為了確定產品的制造上存在的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審查事實的法官必須確定:產品脫離制造者控制時,即在一些重要方面不符合制造者的設計說明書或性能標準,或不同于同一生產線上生產出的同種產品。"
制造缺陷就其產生原因可以分為兩類。一種是因為使用的原材料或零配件有瑕疵引起的制造缺陷。在1960年英國科德利訴百瑞案中,一少年在議價玩具店買了一個彈弓,拉弓時彈弓忽然折斷,碎片將左眼刺傷,導致失明。法院認為,彈弓之所以折斷,是因為塑料不適合做原料,不適合該商品的特點,并認可了原告2500萬英鎊的賠償請求。這是一起典型的原材料不合適而導致產品制造缺陷的案件。盡管在此情況下,缺陷并不是生產者制造工藝造成的,但卻是通過生產者對原材料的采用而導致缺陷產品進入到市場中。承擔制造缺陷責任另一種原因是由于生產流通過程中生產者自身的失誤引起的缺陷,如在裝配過程中未將關鍵的螺絲擰緊,造成后來零件脫落引發事故。
制造缺陷的案件中對生產者課以的是純粹的嚴格責任,只要其產品存在制造上的缺陷,無論生產者在制造過程中是否善盡合理注意的義務,無論在產品制造中的缺陷是否是可以避免的,他都必須對其制造出的缺陷產品負責,即便生產中產生的誤差和缺陷很可能是無法避免的。
對于制造缺陷的判定方法有三種:一是消費者預期標準,即如果制造出的產品的安全性不符合消費者的預期,則該產品被認為有缺陷。二是強制性標準,基于我國《產品質量法》將強制性標準規定為一種缺陷認定標準,多數學者也認可強制性標準為消費者期待標準和其它標準的輔助性標準來使用,即作為判定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最低標準,如果產品不符合強制性標準并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就可以直接判定產品存在缺陷;而如果造成消費者損害的產品符合強制性標準,再依據其它判定標準進行進一步衡量。三是不同于正常法則,即生產者所制造的產品不符合自己制定的規格或者說不同于同批制造的絕大多數產品。不同于正常法則的衡量方法是將造成事故的產品與相同生產線上生產的其他產品進行比較,如果存在差異,且該差異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則該產品就有缺陷。如同一批生產的玩具汽車,其中有一輛玩具汽車的表面有一處鋒利的突起,劃傷了兒童的手,而其他玩具汽車的表面都很光滑,顯然這種差異就證明了該件產品具有制造缺陷。
(二)產品的設計缺陷
產品的設計缺陷是生產者在制造產品之前,由事先形成的對產品的構思、方案、設計安排、圖樣等設計上的事項而造成的缺陷。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第104條B項規定:"為了確定產品設計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審理事實的法官必須認定:產品在制造時即存在造成原告損害及類似損害的可能性,這類損害的嚴重性在價值上超過制造商為設計能夠防止這類損害的產品所承受的負擔,以及替代設計對產品實用性的相反影響。"當按照生產者合理預見的方式使用時,一件產品不能提供普通消費者所期望的安全性或該產品作為一個整體產生的利益小于其固有的危險時,這種產品就具有缺陷。
產品的設計缺陷可分為兩種,結構瑕疵和缺乏安全裝置。結構瑕疵是指生產者選定其產品所用材料時用料不當以及產品結構設計上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性。材料不當可能導致制造缺陷和設計缺陷兩種缺陷,因材料不符合生產者設定標準而導致的缺陷屬于制造缺陷。材料雖然符合生產者設定標準但仍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性的屬于設計缺陷。如用易被蟲蛀的木材作為家具的材料時,由生產者選定整批易被蟲蛀木材而生產的家具是具有設計缺陷,而整批合格木材中夾雜有易被蟲蛀木材而生產的家具是具有制造缺陷。缺乏安全裝置是指特定產品在正常使用中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險性,生產者原本可以用較小的代價安裝安全裝置,但因利益驅動而沒有安裝而造成危險。
設計缺陷的歸責原則是過失責任原則,即生產者有義務在為產品設計時善盡合理注意,以防止可預見的、不合理的危險和可預見的超出通常使用用途所造成的危險。如果生產者未盡合理注意義務而采用設計而給消費者造成傷害的,生產者就必須承擔過失責任。
對設計缺陷中對生產者承擔過失責任的理由主要有:1、在制造缺陷的案件中之所以采用嚴格責任的一個重要的考慮就是為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因為對一個普通消費者而言,要證明生產者在生產過程中有無過失幾乎是不可能的。但與制造缺陷的案件不同,產品設計往往要通過具體的圖紙、文字資料、樣品等表現出來,原告可以通過聘請專家審查這些資料以證明產品的設計存在缺陷,換言之,在設計缺陷的案件中要求消費者承擔證明過失的責任,較制造缺陷具有可行性。2、現代產品責任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鼓勵生產者生產設計更加安全的產品,以減少損害事件的發生。在設計缺陷的案件中采用過失責任將報償謹慎的生產者,并懲罰有過失的生產者,這種區分生產者有無過失,并加以區別對待的做法,更有利于鼓勵產品生產者提高設計水平。3、與制造缺陷不同的是,一旦認定生產者的設計存在缺陷,將會導致整個生產線,甚至整個工廠的停產,這將會給生產者造成巨大的損失,而且消費者也將不能再消費該產品。考慮到設計缺陷的認定可能對生產者造成如此巨大的損失,為了平衡消費者和生產者之間的責任和利益,法院就通過過失責任對消費者課以更多的舉證責任的要求。4、對生產者課以過失責任使謹慎的生產者所支付的保險費和賠償減少,從而有利商品價格的降低,這樣一方面使消費者的負擔減少,另一方面還可以獲得更安全的商品。
(三)產品的警示缺陷
警示可分為指示和警告。指示是指有關產品的主要性能、正確的使用方法及錯誤使用可能招致的危險等事項的文字表述。通過指示,使用者獲得必要的相關知識,避免不當使用產品造成的傷害,指示體現了對使用者知情權的保護。警告是要求生產者告知使用者產品存在的危險,使使用者對產品的危險有明確的了解,這樣使用者就可以自主地選擇是接受該產品承受這一危險,還是放棄該產品避免這一危險,警告體現了對使用者選擇權的保護。生產者必須根據產品的不同性質,以適當的方式提供指示和警告兩種信息給使用者。生產者未以適當方式向使用者說明產品在使用方法及危險防止方面應予注意的事項,導致產品發生危險的,即警示缺陷。
警示缺陷一般分為三類:生產者未能對如何安全使用其產品提出適當和充分的指示;生產者對使用產品的危險沒有提出任何警告;生產者雖作出了警告,但警告的形式不適當或者警告的內容不充分。
警示缺陷的產生原因因產品的種類、性能、使用方法以及危險程度等的不同而不同。在實踐中,常見的產生原因主要有:一是缺乏對某項危險性的預先警告。這主要是指該類產品從其特性上看屬于危險品或具有潛在的危險,如果不預先警告使用者,使用者將會因錯誤使用或未進行任何提防而受到人身或財產上的損害。二是缺乏安全使用方法的正確說明。有些產品本身不屬于危險品,但由于其技術含量高,實際操作相當復雜,如果沒有正確、可靠的安全使用方法的說明,消費者可能會違反操作規程使用該產品,甚至會毫無根據地濫用,結果使該產品產生了危險,導致了損害的發生。還有一些產品本身就是危險品,但如果有正確、可靠的安全使用方法,使用中便不會產生損害,該產品的危險也就不屬于不合理的危險。然而由于缺乏對這一安全使用方法的正確說明,該產品的警示缺陷也就產生了。三是缺乏消除或減輕損害后果措施的正確說明。有些危險產品即使有正確的使用方法,危害的產生也是不可避免的,此時便需要采取正確的消除或減輕損害后果的措施,把損害降到最低限度。因此,如果缺乏這一消除或減輕損害后果措施的正確說明,將會擴大或增加損害后果,從而將使消費者遭受不必要的損害。此種情形,該產品就存在不合理的危險,具有警示上的缺陷。
在警示缺陷的案件中區分過失責任還是嚴格責任并無太大的意義,因為無論在嚴格責任還是在過失責任下原告都必須證明,被告知道或應該知道和產品使用有關的潛在危險但是未向使用者提供充分的警告和指示。正是因為在警示缺陷的案件中不可避免地要考察生產者的行為,所以多數學者都承認警示缺陷的案件實際上適用的是過失責任。
三 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
(一)消費者期待標準
合同法的預期理論被認為是消費者期待標準的淵源。該理論認為,在一個文明社會的人與人之間的交往過程中,任何人可以假定與其交易的他方當事人是本著善意行事的,因此任何人可以對他方的允諾或其他行為作出善意的合理的預期,并依據這種預期行事。但是顯然合同法并不保護當事人所有的預期,合同法只保護為社會大多數所認可的合理的預期。
消費者標準繼承了合同法預期理論的精神,正如美國《侵權法重述》第2版402A對消費者標準所作的如下闡述:產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險的判斷是以普通消費者對產品的特性具有人所共知的常識所能預見的程度為標準進行判斷的,如果該產品的危險程度超過了消費者所能預見的程度,則其具有危險性,該產品為缺陷產品。G和I條對缺陷和不合理危險作了進一步解釋,第G條把缺陷條件定義為產品離開銷售者控制時,對最終消費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險,并且最終消費者對此狀況并無預期。第I條把不合理的危險定義為被銷售的產品的危險程度超出了購買該產品的普通消費者的預期,且該消費者必須具有為社會所共知的有關該產品性能的通常知識。 在消費者預期標準下,產品缺陷的實質是產品的危險程度超出了一個合理的消費者根據社會消費常識所作出的判斷,這種消費常識的形成是來源于各種各樣的途徑,如廣告、產品的外觀、社會公眾對產品功能的一致看法等。消費者預期標準是一個相對客觀的標準,法院所考慮的是假設的、合理的消費者會怎樣預期而并不考慮案件中實際的消費者是如何預期的。例如某些專家消費者們具有某些領域的專門知識和技能,因此這些專家消費者對產品安全性的預期顯然要高于普通的消費者,但是法院在判定產品缺陷時仍采用普通消費者的預期標準,原因是產品責任法的目的是保護眾多的普通消費者免受缺陷產品的侵害,即使對特定的消費者而言是安全的,但只要該產品對普通消費者而言具有不合理的危險,那么該產品仍是缺陷產品 。
(二)成本效益標準
成本效益標準是美國聯邦法院法官漢德在"美國訴卡洛爾拖船牽引公司"一案中創立的,該案涉及一個駁船所有人在繁忙的港口有若干小時離船而去的行為是否構成過失。該船與系泊物脫離,隨后與另一船只相撞。漢德法官在其判決中表述如下:"鑒于每條船都會有與其系泊物脫離的情況,又鑒于如果已成為事實,該船只對其周圍的船只構成危險,因此,正如在其他類似的情形下一樣,所有者預防導致損害的責任即為三個變數的作用。1、船只將要脫離的可能性。2、如果脫離了,導致損害的嚴重性。3、充分預防措施的負擔。或許用代數式表示可免除這一理論的繁復性:如果將可能性稱為P,將損害稱為L,負擔稱為B的話,責任取決于是否B小于P乘以L,即是否B<PL。"漢德法官的分析方法得到了認可和重視,B<PL公式被稱為漢德公式,其認定責任的標準被稱為成本效益標準,在侵權法律界廣為應用。
在產品責任法律制度下,成本效益標準被進行了修正。首先,在漢德模式下,分析是通過認定生產者有無過失,分析其是否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這一分析是針對生產者的行為。在產品責任法律制度下,分析主要是針對產品的性能,即產品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是否具有缺陷。其次,在漢德模式下,所要衡量的成本和效益是以可預知為前提的,而在產品責任法律制度下,生產者往往被推定對因產品所導致的損害有預知或先見。第三,在產品責任法律制度下,法院在作出判斷時考慮的是在審判當時可以獲得的知識,即使在產品制造當時這種知識并不能獲得,制造者也可能承擔責任,這種思考方法已超越了漢德模式。從而,產品責任法律制度下的成本效益標準已不是純粹傳統的侵權法中成本效益標準,有的學者將其稱為風險效用分析標準,本文中繼續使用成本效益標準這一通用的說法。
在應用成本效益標準進行分析產品缺陷時,法院要考慮下列七個因素:1、該產品對全社會及消費者個人的效益。2、該產品引起損害的可能性以及損害可能的嚴重程度。3、更安全的設計的可能性。4、生產者是否能在不損害產品的性能和效益以及不過分增加成本的情況下減少該產品可能帶來的風險。5、原告通過謹慎使用避免損害的可能性。6、使用者對產品潛在危險的認識程度,這種認識或是來源于社會常識,或是來源于產品的指示或警告。7、生產者通過提高產品價格或參加責任保險分散損失的能力。 新澤西法院進一步發展了成本效益分析法,把對產品安全性的判定分為兩個層次,首先是否產品的效益超過產品所帶來的危險。如果產品效益大于風險,那么是否風險已經盡可能地減低到最低的程度。 第一個問題實際上是考察那些已經銷售到市場上的產品,如果產品帶來的損害超過其利益,那么該產品的生產對社會而言不具有任何價值。第二個問題主要看不損害產品效用的情況下,生產者是否已將產品帶來的危險減低至盡可能小的程度。無論該產品對社會的效益是否超過其風險,如果該產品可以被制造的更為安全而生產者沒有這樣做,這就構成了不合理的危險。在大多數設計缺陷的案件中,法院都要考慮以上七方面的因素以決定特定產品是否存在著缺陷。實際上,成本效益分析法在設計缺陷的案件中運用廣泛,在警示缺陷的案件中運用較少,而在制造缺陷的案件中主要還是采用消費者預期標準。
(三)貝克兩分法標準
貝克兩分法是由美國加州法院在巴克訴呂爾工程有限公司案中確立的。該案原告是一建筑工人,在使用被告制造的裝卸機作業時發生了事故受傷,被告在訴訟中主張裝卸機致傷的危險是明顯的,因此要求免責。加州法院認為,在下列兩種情況下產品均有缺陷:1、產品按照設計或可以合理預見的方式被普通消費者使用時,其安全性不能達到普通消費者預期的標準。2、設計缺陷是損害的近因,且產品設計的內含危險要超過其對社會的效益。可以看出貝克兩分法實際上是將消費者預期標準和成本效益標準結合考慮,只有不僅符合消費者預期標準而且符合成本效益標準的產品才能認為是無缺陷的產品。針對消費者期待標準面臨所謂公開危險時的局限性,加州法院進一步提出,消費者期待標準不應是生產者責任的上限,而應是其下限。貝克兩分法標準的作用是,在判斷產品缺陷時,同時考慮消費者標準和成本效益標準,允許原告在消費者標準和成本效益標準之間進行選擇使用,以使得原告的主張更易于證明。這一方法已得到公認。英國1987年《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關于缺陷的定義也給予法院充分的自由來選擇適用消費者預期標準、成本效益標準或者是貝克兩分法標準。
四 我國產品缺陷法律制度的發展與完善
(一)我國有關產品缺陷立法現狀
在計劃經濟時代,商品的生產和交換處于管制狀態之下,社會生活中消費品基本處于短缺狀態,國家和消費者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都很淡漠,所以在1985年以前的民法著作及《民法通則》的四個草案建議稿都沒有提及嚴格產品責任問題。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消費者運動的開展,產品質量和產品缺陷問題已經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重視,產品質量的好壞、是否存在產品缺陷不僅關系著一個企業自身的生存和發展,而且對市場經濟公平、健康、有序的發展,人民生活質量的提高均有重大的意義。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就不斷進行有關產品質量和產品責任方面的立法工作。首先涉及產品質量和產品缺陷的法律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2條,該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隨后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核心,其他法律法規為補充,初步形成了我國的產品責任法體系。《產品質量法》對缺陷的定義、對生產者因其產品存在缺陷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均做了明確的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除了上述法律外,一些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對產品責任或產品缺陷有關的法律問題也做了規定。
我國產品責任法的立法還處于初期階段 ,有些法律條文的規定過于簡單,缺乏操作性。如《產品責任法》第15條第1款第5項規定: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說明。該法律規定涉及了警示缺陷,但再無其他對警示缺陷的方式、內容的進一步規定,使得它雖有警示缺陷的要求,卻無從認定何為警示缺陷。有的法律規定過于分散,沒有系統性。如對產品缺陷的分類,同時在《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加以規定,但究竟有幾種產品缺陷,如何區分卻未加規定。
(二)有關產品缺陷立法的建議
1、關于產品范圍
不動產。建筑工程是各種建筑材料、裝修材料構建而成的,離開了這些材料,建筑工程就無從談起。建筑、裝修材料與建筑工程是部份與整體的關系,部份納入了產品的范疇,而整體卻被排除在產品的范疇之外,這種既肯定又否定的立法存在著明顯的矛盾。建議將不動產納入產品的范疇。
智力產品。智力產品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和一般工業產品一樣,都是經過加工、制作并用于銷售的,從這一點,他們并無不同,應可以納入產品的范疇。還需要進一步探討的是將智力產品納入產品范疇之后,如何避免缺陷標準形成對言論自由的鉗制。
農產品。未經加工的農產品與其他產品不同,特別容易受到客觀環境因素的影響而存在潛在的缺陷,這是生產者所不能預見和控制的。而且我國農業薄弱,農民經濟能力較差,同時也不具備相應的法律文化條件,所以對農產品,暫不宜課以嚴格責任。
產品是否用于銷售。我國法律規定產品是用于銷售的物品,這樣就將出租、商業贈送等行為排除在外,明顯不合理。建議用"流通"代替"銷售"一詞。
2、關于產品缺陷的類型。
明確區分產品質量不合格、產品瑕疵和產品缺陷的差異,厘清因產品所導致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責任,民事責任中要明確瑕疵責任和產品責任。
建議對產品缺陷的定義和類型進行專章規定,采用制造缺陷、設計缺陷和警示缺陷的分類。明確設計缺陷的定義,并可分為疏忽設計缺陷和有意識的設計缺陷,界定相關認定方法。
明確產品警示缺陷的定義以及合理警示的要素,如警示的對象、內容和警示的時間等,規定售后警示義務的范圍。
3、關于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
取消法律條文中的強制性標準,因為強制性標準與民事責任領域內的產品嚴格責任不協調,強制性標準與判定缺陷的不合理危險標準并沒有層次遞進或并列關系。在審理過程中是否參照國家、行業標準可以由法官的自行考察。增加成本效益標準和兩分法標準。成本效益標準的定量分析和法律經濟學的思維方式在司法實踐中已證明其自身價值,兩分法的合理性也十分明顯。
區分不同的缺陷類型采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對制造缺陷采用嚴格責任原則,對設計缺陷和警示缺陷采用過失責任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