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刻印章所產生的債務如何認定
作者:翁儀 發布時間:2013-01-22 瀏覽次數:1310
2011年6月8日,宋某與某分公司設立的儀征營業廳的“負責人”李某達成短期借款協議,協議明確規定:由宋某借給該營業廳人民幣10萬元,期限為3個月,到期付息5000元,逾期追加罰息1萬元。協議達成后,宋某按約當天將人民幣現金10萬元交給了李某,同時,李某向宋某出具了蓋有該營業廳印章的借條1份。借款到期后,宋某多次向該營業廳追要均無結果。由于該營業廳是某分公司所設立,某分公司又是某公司設立的分支機構,宋某遂將某公司及其設立的分公司一并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共同償還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計11.5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案外人李某不是某分公司設立的儀征營業廳負責人,某分公司設立的儀征營業廳,任命和登記的負責人是張某。李某用該營業廳的營業執照刻制印章時,既未經該營業廳的負責人及某分公司批準,又未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準刻手續,其行為屬私刻印章,由此而產生法律后果由行為人自負。因此,原、被告之間未發生民事借貸法律關系,宋某所訴被告主體錯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宋某起訴。
宋某對一審裁定不服,以被上訴人不能出其合法刻制的印章,李某所從事的借款行為是職務行為,是得到被上訴人授權的,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為由,要求二審法院撤銷原裁定并發回重審。該案經揚州中級法院審查認為,李某刻制某分公司儀征營業廳的印章,未征得某分公司同意,此節事實有李某在原審陳述為憑,某分公司儀征營業廳的負責人為張某而并非李某,故對上訴人所稱李某從事借款行為是職務行為的上訴理由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的終審裁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李某向宋某出具的蓋有某分公司儀征營業廳印章的借據,借據上的印章是否系李某私刻行為。從本案的審理過程來看,證人李某認可自己刻制該印章時沒有向營業廳的上級公司匯報,也沒有向營業廳負責人匯報,原告宋某沒有證據證明李某系該營業廳負責人。李某認為自己是營業廳的實際負責人,但是營業廳的上級公司并不認可,李某也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李某系營業廳實際負責人的身份并不能認定,而且某分公司登記設立了營業廳,任命和工商登記的營業廳負責人是張某。根據1993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當前經濟審判工作中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第61條規定:合同簽定人以竊取單位公章,蓋有單位公章的合同書簽定經濟合同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一切責任由盜用人自負。第65條又規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1999年對1993年的紀要進行了修改,但對65條沒有進行修改):“未經單位領導批準,刻制本單位公章簽訂經濟合同的,應該確認合同無效,一切責任由合同簽訂人自負”。《國務院關于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制發印章的機關,對于印章的刻制和發送必須加強管理,嚴格手續。刻制機關印章的工廠或刻字社,必須取得用章單位的上級委托書和公安部門的準許,才能刻制,對于偽造印章和使用偽造印章者,應當依法懲處”。本案中李某在印章的刻制過程中,未經過上級公司的受權和公安部門的準許,在未辦理必要的準刻手續情況下而刻制印章,其行為違反了公安部關于公章刻制的有關規定。因此,應當認定李某的行為是私刻印章的行為。
本案李某只是某分公司的代理商,并不是某分公司儀征營業廳的負責人。李某向宋某出具了蓋有某營業廳公章的借條的行為應屬于無效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因李某只是某分公司的代理商,并非營業廳的負責人,其向宋某出具蓋有某分公司儀征營業廳印章的借據,所產生的行為應認定為無效。一、二審法院作出駁回宋某訴訟請求的裁定,于法于理均相符,這樣處理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