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的利益是經典的民事訴訟法學術語,起源于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訴的利益是指,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時,需要運用民事訴訟予以救濟的必要性。我國一直沒有將"訴的利益"正式引入民事訴訟法理論和實踐。隨著社會經濟文化及法治狀況的變革,形形色色的新型糾紛涌向法院,司法實踐中出現諸多尷尬現象,需要我們在理論上找到一個合理的解釋為上述情形予以正名。"訴的利益"扮演的正是這樣一個角色,其為權利體系之外的民事正當利益與司法救濟之間架了一座橋。

 

一、“訴的利益”衡量標準缺失下的現實困境

 

我國當前司法實踐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由于缺少實體法上的法律依據而被法院拒絕受理或者受理后被駁回訴訟請求的案件時有耳聞。雖然不是所有的糾紛都能夠通過訴訟的途徑得以解決,但隨著社會發展而產生的新類型糾紛是這一時代的矛盾體現,如果不能及時得到司法上的有效解決,長期積聚的結果必將形成社會的不安定因素。另一方面,司法實踐中一般并不當然地認為沒有被實體法明確的"權利"不具有"訴的利益",有的法院對其予以受理并在判決中對此種"形成中的權利"予以保護。此兩種情形說明,由于在立案審查和裁判依據上全國法院沒有設置統一的尺度,導致各個法院在受理或判決此類案件時結果大相徑庭。

 

【案例一】2007119日,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董彥斌在北京華星國際影城花50元看了李安導演的《色戒》,20071113日將華星國際影城和國家廣電總局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稱前者提供的刪節版《色戒》劇情結構不完整,侵犯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和知情權,后者沒有建立完善的電影分級制,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北京市西城區法院認為董彥斌沒能提供未刪節版《色戒》,沒有收取訴狀。

 

該案中,電影院和董彥斌之間是平等主體間的消費服務關系,筆者認為存在"訴的利益",可以起訴,但由于電影院是按規定放映電影,所以董彥斌訴電影院不會勝訴。而法院是以一份在當時不可能提交出的證據未提供為理由,對此案不予受理,直接將訴請的"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拒之門外。至于董彥斌不滿廣電總局的刪節行為,屬于行政法律關系,本文不予探討。

 

【案例二】四川省廣漢市陶女士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嘴唇裂傷,經交管部門認定,肇事司機吳某負全部責任。陶某認為自己因嘴唇裂傷而無法感受丈夫的親吻,也無法滿足女兒向自己"索吻",于是向法院提出除了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外,自己的"親吻權"也受到了侵害,請求法院一并判決吳某賠償損失。四川省廣漢市法院判決肇事司機賠償5134元,以現行法律法規無親吻權之規定,于法無據,判決駁回原告關于親吻權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

 

該案中,法院雖然受理了陶女士提出的包括"親吻權"損害賠償在內的這個訴,但是在案件審判階段,由于"親吻權"在法律上找不到根據,故法院以判決的形式駁回了陶女士關于"親吻權"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

 

【案例三】網絡玩家李宏晨在兩年里共花費幾千個小時的精力和上萬元的現金,在一個名叫"紅月"的游戲中積累和購買了虛擬的"生物武器"幾十種,但在2003年某一天他發現自己裝備庫中的所有網絡虛擬物品都不翼而飛。李和網絡游戲運營商交涉未果,便以游戲運營商侵犯了其私人財產權為由,將運營商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法院判決運營商對李宏晨在"紅月"中丟失的網絡虛擬物品予以恢復。

 

該案中所謂的"網絡虛擬財產權"不屬于既定的民事法律權利,對于網絡虛擬財產權的規定散見于《憲法》關于公民合法私有財產的規定以及《民法通則》中關于民事權利的規定。《物權法》對物的概念的界定是開放性的,對"網絡虛擬財產權"未進行規定也未明確否認。而法院判決卻對其予以保護,顯示出法官對網絡虛擬財產權的財產權性質的肯定,這實際上就是通過判例形成新的法律權利的情形。

 

上述三個案例訴請的"權利"都是民事實體法沒有明文規定的,而其是否具有"訴的利益"在司法實踐中處理的結果也不一致。此種情形下,我們不得不對現行的《民事訴訟法》進行反思。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對"訴的利益"進行專門的規定,僅在相關法條中對其一般性規定隱約有所涉及。其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這是對法院民事審判權行使對象的原則性規定,即只有"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引起的民事糾紛才屬于民事審判的對象,換句話說,只有關于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糾紛才具有訴的利益。然而司法實踐中如何具體識別可以提起民事訴訟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在特定糾紛發生時很難辨別。其第108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第111條明確規定了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圍,對第108條進行了補充,用列舉的方式明確了不屬于法院受理的案件的情形,即其所列舉的案件都不具有民事訴訟的訴的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僅從形式上對起訴要件進行規定,至于實質上的要件,即是否達到司法救濟的必要則沒有涉及。此規定針對的爭議所指向的權利是明確的,故而可行,但針對尚未被明確的利益引起的新型糾紛訴諸法院時,若僅從形式上運用此條對其審查,而不考慮其實質要件,一方面會引起當事人濫用訴權,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統一尺度,即使法院放低門檻全部攬入,也會造成受理后的裁判尺度不統一。因此,我國有必要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引入"訴的利益",對新型糾紛所指向的利益進行衡量,一方面將不符合標準的予以排除,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另一方面從原理性權利的高度擴大訴的利益的界限,允許那些為法律框架體系所認可而有必要保護的利益紛爭進入訴訟程序,使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得到有效的維護,通過訴訟不斷豐富社會所需的新權利規范,為法律創制提供立法資源。

 

二、“訴的利益”的雙重功能分析

 

訴的利益是由于原告主張的實體利益"現實地陷入危險和不安時"才得以產生,從這個角度說,引入訴的利益的主要作用就是用以確定當事人的訴求是否應當得到救濟。作為"居于訴訟法與實體法之架橋之地位,甚至居于實體法與訴訟法上位之地位"的訴的利益,其"是否對當事人的訴求進行救濟"包含兩方面的含義:其一,衡量該訴求指向的"權利"是否為民事實體法所明確,是否可納入訴訟程序;其二,若該訴求指向的利益為法外"權利",則是否可以通過訴訟程序對其加以保護。由此,我們可從兩方面對訴的利益的功能進行具體分析。

 

(一)嚴格恪守:對民事法益能否進入訴訟進行衡量

 

不是所有的糾紛都能夠通過訴訟程序得以解決,由于受經濟水平、政治條件、文化狀況、法律政策以及地理環境等種種因素的影響和限制,公民試圖將生活中的任何爭議都以""的形式向司法機關提起并得到公平解決的愿望不可能全部得到滿足。究竟何種糾紛才能被納入訴訟程序,有無具體的判斷標準,"訴的利益"擔任的就是這個"衡量"的角色:即通過對糾紛的審查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和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當然這個衡量如果針對民事實體法已經明確的權利引起的紛爭,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其主要針對的是新型糾紛指向的尚未被確權的利益和法益。

 

公力救濟是現代社會沖突解決機制的主要手段,而訴訟又是公力救濟的主要方式。訴權的行使是通過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形式而表現出來。在當事人請求法院救濟的范圍內,將哪些事項納入審判權的保護之下,就必須交由法官裁量。而法官的這種自由裁量不是漫無邊際的自由發揮,它必須限定在合理的限度內,因此就必須在訴訟程序的開端設置一道門檻,對糾紛予以衡量、篩選和過濾,使符合條件的糾紛進入訴訟程序予以解決,而不符合條件的則拒之門外。"訴的利益"正是這樣一道門檻。也就是說,對于訴訟制度的利用者,除了在經濟上為此付出一定的成本(訴訟費用)之外,最重要的是保證其訴求本身具有某種特質(即訴的利益),從而使得該請求能夠當然地獲得國家的司法裁判。這么做就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這個主觀的權利有了客觀的限制,從而使權利的運行更加公正。

 

(二)大膽突破:對法外正當利益的承認和確權

 

隨著社會經濟和文化及法治狀況的發展,形形色色的新型糾紛不斷出現,這些糾紛所涉及的權利已經遠遠超出了現行實體法的范圍,為此,學者們多用"形成中的權利"為之冠名,雖然這些"形成中"的民事利益還沒有被法律及時確定為民事權利,但社會主體卻可以通過訴權的行使來尋求訴訟程序對這些"形成中權利"的救濟。那么,對于這些"形成中的權利"已經不宜僅從實體法的規范來判斷有無訴的利益,而應當盡量擴大訴的利益的范圍,將其引入訴訟中予以救濟,加大對形成中的正當權利的保護,甚至是彌補實體權利的漏洞,減輕法律自身的不周延性,創設新的民事權利。

 

由于制定法本身的不周延性與滯后性,實踐中復雜多樣的利益不可能全部包含在現行的法定權利體系之中,當面對某些正當的法外"權利"時,制定法就無法提供答案,這也就意味著"法律漏洞"的存在,但是實踐中又往往必須對這些糾紛予以解決,那么在權力分立的框架內,漏洞的填補必然就由司法承擔。對于"形成中的權利"的訴訟救濟,正是訴的利益發揮其積極功能的體現。德國著名民法學家拉倫茨把這種救濟稱為"法官的法的續造", 而我們所探討的"權利生成"就發生在"超越法律的法的續造"這一層次之內。谷口先生把權利概念區別成三個層次:即最上位的原理性概念(形式上由憲法加以規定,其力量源于社會合意),在該原理之下得到承認的具體權利概念和為了保護具體權利而發揮實現其內容這一功能的手段性權利概念。這三層次的權利劃分與英美的救濟法異曲同工。在救濟法中,法官通過判例促使"權利生成"的這種權力并不是肆意妄為的,它必須限定在上位權利概念指導下去創制下位權利。若是受到侵害的或有要求得到確認和保護的某種正當權利不是現有法律中規定的具體權利時,是否應當將該請求從救濟范圍中排除則由法官考量其法律利益來裁斷。谷口先生認為,應當允許法官就具體案情考慮更適合更妥當的解決方法,并期待法官能通過這一過程豐富和發展法與權利。

 

從訴的利益的雙重功能來看,二者既有對立的一面又有統一的一面:必然有一些糾紛不能進入法院的大門,這就限制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然而只有限制一部分沒有必要進入訴訟的糾紛,才能保證有限的司法資源更好地服務于具有訴的利益的糾紛的解決。

 

三、引入“訴的利益”衡量標準的理論和現實基礎

 

(一)必要性--彌補法律漏洞造成的灰色地帶

 

隨著社會的變遷與經濟的發展、公法與私法的交錯,各種新類型案件不斷涌現,僅僅以《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作為評判標準,必然會出現難以涵蓋的情形或者是難以界定的邊緣地帶,而新矛盾、新問題又迫切需要解決,為此,引入"訴的利益"的概念并發揮其功能很有必要,以它作為新型糾紛進入訴訟程序的判斷標準可以彌補現行民事實體法存在的不足。

 

前文已述,實體法具有不可避免的"頑疾"--法律漏洞。其表現之一是滯后性。實體法律權利體系本身是一個開放的權利群體構成的體系,法律因其穩定性和固有的滯后性不能將所有的分類權利囊括在法律的條文中,"社會的需要和社會的意見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們可能非常接近地達到它們之間缺口的結合,但永遠存在的趨向是把這缺口打開來。因為法律是穩定的,而我們談到的社會是前進的。" 表現之二是局限性。成文法不能全面反映和規范社會生活,有相當一部分社會關系游離于法律之外。立法是立法者理性思維的產物,其實質是人的一種認識活動,而認識本身就有不全面、不正確的成分,于是面對千姿百態的社會生活,立法者煞費苦心也無法做到無一遺漏、面面俱到,法律漏洞不可避免,表現在實踐中就是立法空白。

 

而在司法實踐中,隨著社會和經濟發展而產生的新型糾紛訴至法院時會產生如何處理都不合適的窘境,最終的結果往往是法院將受案范圍模糊化處理,使之成為一種"玄學",讓一般人即訴訟程序的真正利用者看不懂究竟,這種模糊化處理方式帶來的是民事起訴審查中的"灰色地帶",即當事人在提起訴訟后,以旁觀者的角色苦苦等候,可結果卻莫名其妙地一場空。在此種背景下,民事訴訟程序可以引入"訴的利益",通過設置其衡量標準,將民事實體法中的原則性類推"規范化",以適應社會不斷變革產生的糾紛。

 

(二)合理性--正當利益存在于實體法之外

 

法律具有滯后性。實踐中的糾紛發生并不是依據實體法設定的規范和模式而出現,而是根據社會生活本身的運行而生,立法與社會生活總是存在著距離,這就導致糾紛的形成與實體法律的規定不可能永遠保持一致,必然產生新的正當的法外"權利"。而"權利不限于法律上的規定,法定權利不是權利的全部。"法律上的權利僅僅是權利體系的一部分,除此之外,還存在法外的正當利益。對于一項權利來說,界定的一個基本要素就是利益,即一項權利所以成立,是為了保護某種利益,是由于利在其中。也就是說,一項請求要成為權利,必須是為了保護某種利益,訴訟法中的"無利益即無訴權"說的就是這個道理。有學者提出權利的三種存在形態理論:"應有權利""法定權利""現實權利",此三種權利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應有權利"是人們積極追求的合乎道德的應為法律所確認和明確保護的權利;"法定權利"是應有權利的法律化和制度化;"現實權利"是法定權利實現的結果或形成的一種實有狀態。其中"應有權利"就是我們強調的法外的正當利益。

 

民法學者徐國棟指出:"為了克服實體法的缺失,一個重要的補救措施便是將人的因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引入法律的運作程序,以司法者的認識來補正立法者認識之不足,使綿延的司法過程成為短暫的立法過程的邏輯延伸。"筆者認為,"有權利即有救濟"此處的"權利"僅指法律權利,對于此類權利,實體法中對其名稱、內容以及效果等都有完整的描述,對該類權利實施救濟也于法有據、有法可尋。而"利益"在法律上則是一個抽象的概念,本身具有廣泛性,在實踐中必須對其進行正當性和價值性考察。"訴的利益"擔當的正是這一任務:對于"利益"的侵害是否適用民事救濟,因為沒有民事法律規范的完整性規定,故與對權利的救濟不同,其需要由司法程序來決定,由法官根據當時社會的綜合情形,運用自由裁量權來判斷。

 

(三)可行性--新型糾紛在司法程序中得到保護

 

我們知道,事實和法律是三段論式判決中的兩個必要前提,在司法實踐中,當案件事實難以查明時,并沒有因此而將案件拒之法院的門外或以事實不明而拒絕裁判,而是引入了"證明責任"這個概念來解決事實查明不清的問題。沿著這個思路,當某個案件涉及的糾紛是法外"權利"時,法院同樣不能以沒有法律依據為由拒絕裁判。而"訴的利益"這一概念的引入恰好可以解決此問題,即當糾紛無法律依據時,可憑對"訴的利益"的衡量來確定是否予以受理。正是從這個角度,訴的利益才被定義為"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時,需要運用民事訴訟予以救濟的必要性和實效性"

 

隨著社會生活和法治的發展,不斷有"利益"上升為"權利"而更好地受到法律保護的情形:日本在二戰后,其法律制度深受美國的影響,以所謂的"四大公害訴訟"為契機,在現代型訴訟中原告常以實體法沒有規定的日照權、環境權、嫌煙權等新權利為依據提出自己的訴訟主張,而法官通過民事訴訟實踐將法律上值得保護的利益上升為權利,創造了諸如"日照權"等民事權利,這種法官造法現象得到了社會的肯定。

 

當然,對于某項利益是否需要民事實體法予以保護,應由法官視情況決定。如果認為某種行為確實給當事人造成財產或精神損害,且賠償也并無不可,這時候要分析其請求權基礎是什么,如果民法無法答復但具有"訴的利益",那么應當予以保護;而如果既沒有民事請求權的基礎,又無"訴的利益",則沒有必要將其擴大到司法程序保護的范圍。

 

四、"訴的利益"的衡量標準及立法、司法建議

 

不同的主體對相同的客體可能具有不同的目的。這一點在日常生活中可經常得到體驗,在法律領域也如此,"法哲學家好給某一法律領域找尋出一個目的,然后對之進行全面的論證。這一方法的長處在于,它為該法律領域提供了統一的基礎。然而,人及由人組成的法院,并不是這種一元思維的機器。"所以,當事人和法官對同一"利益"進行考量其是否具有"訴的利益"時,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因此,有必要對訴的利益的衡量設置參考的因素。當然,衡量應該盡量客觀化,使法院在具體審判實踐中可操作,否則設之無用。正如卡多佐所言:"作為一個法官,我的義務也許是將什么東西--但不是我自己的追求、信念和哲學,而是我的時代的男人和女人的追求、信念和哲學--客觀化并使之進入法律。

 

(一)訴的利益的衡量標準

 

我國民事訴訟奉行"實定法確定"原則,因此,一般以制定法為確定訴的利益的標準。而若單純從此原則出發考量訴的利益的標準,難免會給出"具有訴的利益就是民事糾紛有受訴訟或判決保護的必要性"這樣一句"過于抽象且無實用性"的話語,從而產生本文開篇所述的新型糾紛無法進入訴訟程序的現象。既然如此,不如對"訴的利益"衡量標準設定一些相對客觀的可參考因素,以便在司法實踐中對具體糾紛指向的利益和法益進行衡量其是否具有"訴的利益"。當然,也可以嘗試從民事實體法上的三種權利的劃分角度來建構訴的利益的考量標準,即按照民事訴訟法學界通說,根據訴訟標的的性質和內容把訴分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分別與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支配權和形成權相對應,進行訴的利益的類化考量。

 

理論研究最終要服務于司法實踐,面對個案進行訴的利益衡量時,需要考慮影響案件受理和審判的因素。當然,這些因素不是一勞永逸、固定不變的模式,而是要達到相對的客觀。對訴的利益的考量標準可以借鑒"利益衡量"的概念。訴訟程序開始前,法官必須對紛爭予以衡量,以確定該種糾紛是否具有訴的利益,是否可進入司法程序,此過程就是運用"訴的利益"對紛爭指向的法益進行衡量,具體而言就是,作為裁判者的法官在面對當事人提交的民事爭議時,對其是否需要運用民事訴訟程序予以救濟而進行的判斷以及據此形成的內心確信。在這樣一個過程中,法官可參考以下因素。

 

1、社會價值觀念。是指社會經過對社會流行的各種評價進行反省而得出的價值觀念。這種社會價值觀念必須是主流的、正當的、與社會生活相關聯的。必須"有著超越人類的集團意識以及超越特定時空的價值普適性",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我們應當堅持認為,社會取向如果要在裁判法律問題方面起到一種適當尺度的作用,就應當是一種強有力的和占支配地位的趨勢。"當然,該種價值觀念還必須是被歷史證明為正當的價值觀念,這樣才能夠為社會民眾特別是為當事人雙方所接受。

 

2、公共政策。其是由某種公共權威(主要是指廣義的政府)在一定的歷史時期和環境條件下制定,目的在于解決當時存在的公共問題。其以信息的形式出現,其制定和推行與社會生活同步,快于立法,在社會生活中具有明顯的動態調節作用。而公共問題是指與那些"影響有限,只涉及到一個或少數幾個人的、私人問題"相對的、影響廣(包括不直接相關的人有影響)的問題。法官在對某項紛爭指向的利益是否具備訴的利益進行考量時可適當參考當時的公共政策,當鼓勵國民訴訟的政策存在時,法官就寬松把握訴的利益的衡量,盡量擴大訴訟的"入口";相反,當抑制國民對訴訟制度利用的公共政策出現時,或者訴訟本身的壓力太大時,法官在進行訴的利益的考量時,就對原告的訴求進行嚴格限制。

 

3、憲法性權利。憲法性權利是訴的利益的本源。當然,這種權利保護不是權利的泛化,必須在符合訴的利益的考量標準之內。由于許多情況下很難根據一成不變的基準來看待有可能獲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此有必要超越具體性的權利范圍向更上位的原理性權利尋求根據。從法理學的角度看,訴訟權是衍生權利,是第二性權利。與第二性權利相對的是第一性權利,它是直接由法律賦予的權利或法律授權主體積極創設的權利,如所有權、人格權,著作權等。法官在對某項法益是否具有訴的利益進行衡量時,必須限定于在上位權利概念指導下創制下位的權利內容,即遵循原理性概念創制具體性權利和手段性權利,或者根據既存的具體性權利創造出手段性權利。

 

(二)立法可采的修改方案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起訴形式要件作了規定,其針對的是實體法明確的權利引起的紛爭;而本文所稱"訴的利益"可以理解為其實質要件,針對的是"形成中的權利"引起的新型糾紛。因此,可以考慮對《民事訴訟法》第108條進行修改。將原有內容變為第一款,并加前提:"針對現行法明確的權利引起的糾紛",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以下不變;另增加第二款:"對于現行法未明確的法外利益引起的新型糾紛,必須對其是否具有訴的利益進行衡量"。以此作為對第108條的補正。

 

(三)法院可采的具體措施

 

審判實踐中,假設"訴的利益"衡量標準已經被立法引入,當某一案件進入法院需要運用"訴的利益"進行考量時,不妨嘗試以下幾點措施。

 

1、對"訴的利益"的審查程序后置化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起訴的形式要件,對于當事人對一般案件,即明確的權利引起的紛爭,其起訴僅從形式要件進行審查即可,最主要的就是審查訴訟請求和對方當事人指向是否明確。而對于新型糾紛的審查,可以將審查是否具有訴的利益的立案審查程序后置,并將其交由當事人予以舉證和抗辯。因為對這些案件涉及的實體問題的調查需要一定的時間和程序,讓立案法官在七天立案時間內保證收進來的案件全都符合訴訟要件是不現實的。而后置化的審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進行,這個審查過程既可以在進入實體審理之前,也可以與實體審理相并行,法院就在此過程中對訴的利益進行調查。當然法院不是自行調查收集資料,而是通過"釋明權"的行使敦促當事人提供訴訟資料。如果審判階段發現案件不具備訴的利益的,可以依職權裁定駁回,此時若原告不服,還有上訴權利,以此保障程序的公正。當然,這種審查程序后置的方法其適用范圍是特定的,僅適用于新型訴訟,不能泛化。

 

2、對以"訴的利益"啟動的訴訟審理公開化

 

新型訴訟不同于傳統糾紛引起的訴訟,其所涉及的"權利"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此類案件的受理與審判必然會引起社會輿論的廣泛關注。在不確定輿論將扮演什么角色的情形下,與其將案件遮遮掩掩,不如將其公開化,在訴訟程序中引入外在的社會公理、公序良俗等原理性和道德化力量,為法官判決的公正性找尋一種為人們所普遍認可和接受的依據,以緩和其對抗性和沖突性,進而通過訴訟將"形成中的權利"予以確認。

 

3、對以"訴的利益"啟動的訴訟裁判文書說理明確化

 

為了加強對當事人訴權行使的程序保障,法官在審理以"訴的利益"啟動的訴訟案件時,應將其法律見解予以公開,尤其要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表述其認定理由。因為運用訴的利益來啟動訴訟,目前沒有立法的依據,主要依靠法官"內心確信"的主觀認定,所以必須要求法官對其裁判作出充分的論證,一方面保障被告的利益,另一方面防止法官濫用審判權。

 

結語

 

誠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官作為法律帝國里的王侯,其裁判的最終目的"便是盡可能多地滿足一些利益,同時使犧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本文針對我國司法實踐出現新型糾紛訴求無門及訴諸法院后裁判尺度不統一的現狀,提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引入"訴的利益"衡量標準,對欲進入法院訴訟程序的新型糾紛予以審查并對部分"法外權利"予以救濟。"訴的利益"衡量標準的引入不是要推翻《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起訴形式要件,更不是阻卻當事人的訴權,其僅針對法外"權利"引起的新型糾紛這樣一種特殊情形設置實質性的審查標準,以期對《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產生補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