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淮安訊:原告亨達印業改制前為淮陰亨達印刷有限公司,隸屬于淮陰區教育局,是國有企業,20026月完成改制。被告王士芹與被告張永根是夫妻關系,被告王士芹于1985年經勞動部門分配到原告單位工作,20026月企業改制時,根據相關文件精神原告亨達印業與被告王士芹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雙方解除勞動關系,被告王士芹繼續在原告公司上班。20043月,被告王士芹參加原告公司房改分得8號住房1(1958年建成的平房,房屋面積為20.47平方)20051221原告發一份書面通知給被告王士芹,通知的主要內容為:房改后,公司(原告)考慮你(被告王士芹)仍在公司上班,公司沒有將9號房宿舍(雙方爭議的房屋)收回,暫作你宿舍,現你于20056月擅自離開公司,并且公司準備改造該排宿舍,同時打通9號房與10號房之間的通道,公司決定,1、你在20051228日前搬清該間宿舍,2、自20056月你擅自離開公司起,每月交該宿舍房租200元。2006228原告再次發一份書面通知給被告,通知的主要內容為:我公司急于改造該房,你于20063118時前交清房租并搬離該房屋。通知發出后被告既沒有交房租也沒有搬出該爭議的房屋。20071019原告與被告王士芹在法院主持下達成協議:1、王士芹與亨達印業之間事實勞動關系,已于20058月終止;2、亨達印業一次性補助王士芹工資800元。

原告認為,其對淮陰區北京東路379幢西首第二間擁有產權。被告王士芹與原告在20058月終止勞動關系后一直與其丈夫張永根強占上述原告擁有產權的房屋。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遷出,被告拒不遷出。原告認為,被告行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權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從占有原告的淮陰區北京東路379幢西首第二間遷出,并承擔20058月至實際遷出日的房租每月150元,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必須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的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均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可告知其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原告亨達印業以被告擅自離開公司,雙方已于20058月終止勞動關系,并且準備改造該排宿舍等理由,要求被告搬出雙方爭議的被告現居住的宿舍而引起的糾紛屬于原告亨達印業單位內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本院也告知原告亨達印業找有關部門申請解決,原告亨達印業堅持要求本院處理,本院難以支持。故駁回了原告亨達印業的起訴。

點評:

沒有法律是不行的,但是,法律卻又不是萬能的,有些問題法律是沒有辦法予以解決的,原告在起訴前一定要知曉自己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如果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就不能通過訴訟途徑來予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