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離婚標準,也叫判決離婚的法定原因或理由,是法院判決準予離婚的根據。在司法實踐中,判決離婚法定理由在離婚訴訟中居于重要地位。因為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是要解除婚姻關系,而婚姻關系能否解除取決于是否符合判決離婚法定理由。任何一個國家有關判決離婚理由的法律規定都是離婚制度中的最根本性內容,它反映著該國家、民族有關離婚的指導思想,亦是其傳統文化和法律文化的反映。[1]

一、我國訴訟離婚標準的立法概況

我國離婚法一向實行許可離婚主義, 試圖在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尋求平衡。離婚法一方面要減輕由于婚姻失敗造成的痛苦和混亂,使離婚變得容易、簡單;另一方面要促進婚姻穩定,防止其瓦解。由此,我國當代婚姻法確立了“保障離婚自由,反對輕率離婚”的基本精神,這在離婚的法定理由上有一定的體現。

我國1950年《婚姻法》對離婚進行了規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得由區人民政府進行調解;如調解無效時,即行判決”。該條僅僅體現了婚姻訴訟注重調解的原則。之后,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人民政府對離婚的法定理由進行了解釋性補充。195551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女方因通奸懷孕男方能否提出離婚的批復》、1957421《中國人民法院西南分院關于處理癱瘓、白癡、聾啞者離婚問題的批復》、1953720《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關于麻風病患者婚姻問題的處理意見的復函》、195310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請離婚可否批準問題的批復》,等等。這些批復或復函,將因通奸,患癱瘓、聾啞、白癡、麻風病、精神病等事由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從而使過錯離婚和無過錯離婚同時存在。1980年《婚姻法》克服了1950年《婚姻法》的缺陷,對離婚的法定理由進行了規定。該法第25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這樣規定,既堅持了婚姻自由的原則,又給法院一定的靈活性。但1980 年《婚姻法》對“感情確已破裂”沒有做出界定,司法適用標準不統一。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1121發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采用了概括式和列舉式相結合的方式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做出界定,該規定列舉了14種可以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作為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具體標準。

現行《婚姻法》在法定判決離婚標準的問題上采取抽象概括主義和具體列舉主義相結合的例示主義的立法模式,是在保留和繼承1980年《婚姻法》的基礎上的創新。《婚姻法》第32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它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其中,列舉規定成了概括規定的例示說明或典型表現,而概括規定又是對列舉法規定的補充和擴展。兩者共生共存,相得益彰,使法律規定細密而不呆板,寬泛而有法度,原則性和實際性有機統一,顯示出法律規范的科學合理的技術性和可操作性。這是我國離婚標準立法一大發展和進展。

二、當前我國訴訟離婚標準的缺失

當我們結合司法實踐對判決離婚的法定標準進行深刻分析后,就會發現它仍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訴訟離婚的法定標準,與現實社會婚姻的社會性、多元性存在一定程度的脫節,同時也不利于司法實踐中的操作。

(一)“感情破裂”標準缺乏立法上的科學性

根據我國法律對訴訟離婚標準的概括規定,調解無效是程序要件,感情破裂是實質要件。因此,感情破裂是我國法律規定的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對將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理論界一直有肯定與否定兩種對立意見,筆者認為,“感情破裂”作為離婚標準,確有一定的局限性,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失之妥當:

第一,對感情含義的理解難以統一。廣義的感情是指人與人之間的一般情感,狹義的感情則特指男女之間的愛情。人們在談論夫妻感情破裂時,也存在這樣的差異。有些人用絕對的愛情來衡量,認為其是愛情的別名詞;有些人卻用相對的一般情感來判斷,認為是指夫妻之間能否和睦相處。作為法條用語應盡量嚴謹和準確,不宜使用這種外延不清的詞語。

第二,夫妻感情的心理、情感特質使法律不可能對之進行有效的調整。不可否認,夫妻感情是夫妻關系建立和存續的基礎,但夫妻感情是人在精神層面上的反映,是人的內心所感,且是主觀,多變的。其應屬于心理學的范疇,應受道德、倫理、宗教等所調整,但不屬法律所調整的范圍。只有作為社會關系和法律關系的實體性婚姻關系才是法律應該調整的對象,換言之,法律只是調整人的行為模式,而不是人的感情模式,如法律將感情拿來規范,無疑于越俎代庖、緣木求魚,不但喪失法律的嚴謹,而且有違一般法理。感情因素我們一般通過其他社會規范,諸如宗教和道德規范來調整。如果我們不能從理論上對這個問題加以區分,不但會造成認識上的混亂,而且還會給實際工作帶來困難。因為我們知道,夫妻感情具有特異性和極難為他人所探知的高度隱蔽性。特異性使得夫妻感情變化莫測,人們很難用一個通用標準去衡量。一個自己認為有感情的婚姻在其他人看來已不能維持;而自己認為已破裂的婚姻在其他人看來也可能是幸福的。高度的隱蔽性使得夫妻感情極難為外人所探知,加之人們不愿把夫妻之間的事情公之于眾,甚至于談論都是難以啟齒的,這就使得法官和律師在辦理具體案件時極不容易把握當事人的感情因素,增加了離婚訴訟結果的任意性,難以保障當事人的權利。

第三,感情因素只是婚姻關系的一個重要方面,而不是全部。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訴訟離婚判決的唯一標準有失偏頗。婚姻關系是作為男女兩性精神生活、性生活與物質生活的共同體而存在的,感情交流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內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構成婚姻關系的另外兩個方面,因此也不能囊括所有導致夫妻離異的因素。實踐中,有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出于生活或其他方面的追求,選擇離婚;有些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但由于子女、住房、地位、利益等考慮,繼續維持婚姻,所以,感情既然不是現實生活中人們決定婚姻存廢的唯一因素,故法律也不應脫離實際,將離婚的標準只固守在感情破裂上。

第四,從邏輯上理解,以“感情確已破裂”作為訴訟離婚的法定理由,必須以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有感情為基礎。而現實生活中,未建立起感情而婚姻得以締結和存續的并不少見,同時,司法解釋確認且在實踐中經常發生的某些準予離婚的情形,如一方失蹤、犯罪判刑、生理障礙等原因引起的離婚,完全是因為婚姻的基本功能和目的難以實現,而非感情破裂。所以,只有婚姻關系破裂與離婚之間才具有邏輯上的一致性和因果關系上的必然性。

(二)“感情破裂”標準缺乏司法上的適用性

以感情破裂作為離婚標準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主觀隨意性大。每個人對感情的理解不同,對感情的要求也不同,同樣的每個人對自己的感情表露方式也是不同的,有些人可以表現的很激烈,而有些人則比較會隱藏自己的感情。對于后者,作為外人是很難在短時間內去了解他的內心的。一個離婚案子從收案到結案通常只需1個月左右的時間,法官不是心理學家,他們很難在這么短的時間內,通過與當事人一至兩次的接觸,就能判斷出兩個當事人之間是否還有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更何況,這其中還可能存在著隱瞞和欺騙,有時外部的言行表現與思想深處并不都相一致。

司法實踐中,法官確認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主要是對夫妻雙方的婚前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進行綜合考慮。感情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法官在有限的時間內,僅憑對當事人的詢問和觀察,只能夠了解和掌握婚姻關系的狀況,以及兩人有無和好可能,對于兩人的感情是很難把握的。這樣就不利于法官正確掌握離婚標準,很有可能出現認識上的錯誤、主觀臆斷等問題,從而造成裁判上的不準確性,使離婚判決很大一部分來自法官的主觀判斷。如果法官在認識上存在差異,則很有可能相同的案件在相同的條件下,不同的法官會作出不同的判決。在這樣的情形下,法院對離婚案件的審理,已經形成了一種基本模式,即當事人第一次起訴離婚后,一方同意,一方不同意,法院一般判決不準予離婚,待當事人在6個月后,再次提出離婚,則法院準予其離婚。法官的解釋是:之所以采用這種方式,是因為第一次不好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在6個月后,如果再次提起,則表示當事人離婚決心強烈,畢竟感情是雙方的,法院確認兩人感情確已破裂。顯然,這種模式存在著很大的問題。相比而言,婚姻關系破裂作為離婚標準更具有立法上的科學性和實踐上的適應性,它既包容了感情破裂標準,又可涵蓋感情以外的其他情形,顯然是更合理的選擇。[2]

(三)列舉式規定沒有涵蓋我國離婚糾紛的大多數原因

《婚姻法》第32條在肯定1980年婚姻法第25條規定的基礎上,補充4類具有常見性、多發性的具體離婚理由作為第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的;()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以上列舉的判決離婚條件中,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有賭博吸毒惡習等均是法律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這些離婚條件均是一方當事人有過錯的行為,并沒有涵蓋現實生活中離婚糾紛的大多數原因。有學者對離婚案件進行專題調查分析得出結論:當事人的離婚原因呈現多元化的趨勢。其中,離婚原因呈主流態勢的主要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其比例各占11%;居第二位的離婚原因是實施家庭暴力、配偶一方與他人通奸,各占9%;配偶一方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也有一定比例;此外,男方或女方患精神病及其他疾病影響生育和性生活、上網吧引起夫妻爭吵,再婚當事人因雙方子女教育問題產生矛盾,男方酗酒、男方對女方不信任等也成為離婚的理由。[3]筆者認為,現階段我國離婚糾紛的原因呈現多元化趨向。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經濟的發展,人們思想觀念的變化,以性格不和等雙方均無過錯的理由起訴離婚的將日趨增多。

三、完善我國法定離婚標準的思考

針對現行法定離婚標準的立法缺陷,筆者建議,為了適應現實社會婚姻關系的社會性、多元性,訴訟離婚標準的完善除了應當貫徹我國在婚姻立法及司法實踐中處理離婚問題的指導思想(保障離婚自由,防止輕率離婚)之外,還應當具有立法上的科學性和實踐上的可操作性。為此,對現行法定離婚標準可以從以下兩方面加以完善。

(一)將“感情確已破裂”修改為“婚姻關系確已破裂”

縱觀世界各國,許多國家在離婚問題上,都采取了婚姻關系破裂原則。1969年,美國加州率先提出了無過錯離婚,繼而在美國頒布的《統一結婚離婚法》中,將夫妻雙方婚姻關系破裂作為離婚的唯一標準。從此,破裂主義成為了世界離婚立法的主流趨勢。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將“婚姻關系破裂或不和諧”作為離婚的標準或標準之一。[4]此外,如英國《1973年婚姻案件法》、《1977年婚姻案件規則》規定的離婚理由都是婚姻破裂無法挽回。

這里所指的“婚姻關系破裂”是指夫妻因感情或其他原因,導致雙方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即婚姻關系無法維持。其表述應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婚姻關系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這種標準既體現了婚姻的本質,又涵蓋了婚姻關系的全部內容,避免了“感情破裂標準”的局限性,是符合當代婚姻法制的發展潮流的。

1、這一標準符合婚姻的本質屬性,反映了離婚的全貌。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的基本含義,可以理解為夫妻之間確已不能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難以共同生活。[5]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的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結合。由此可見,結婚這一法律行為,使夫妻間建立了一種社會關系??婚姻關系,而婚姻關系是以夫妻間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且受到了法律的調整。當夫妻間的這種權利義務不復存在時,那么婚姻關系也就是名存實亡,離婚就是為了解除這種關系。此外,婚姻關系包括物質生活、精神生活和性生活三方面,此三方面相互聯系,共同構成婚姻。離婚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其理由也不僅僅局限于“感情”這塊領域,離婚原因正朝著復雜化、多元化的方向發展,多種多樣的離婚原因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所不能涵蓋的。然而,“婚姻關系破裂”卻能解決這一問題,它作為判決離婚的法定標準,能比較全面的反映出導致夫妻間不能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的原因,涵蓋范圍更加寬,更能反映離婚的全貌。

2、這一標準符合我國現階段婚姻狀態。現階段我國生產力發展水平決定了社會的物質生活水平還不高,雖然精神生活職能已在婚姻中正在發揮前所未有的作用,但從整體上看,婚姻的其他職能的作用還大于精神生活職能。[6]在現實生活中我們不難發現,許多結婚十幾年、二十幾年的夫妻,在婚前就是經他人介紹認識的,由于當時社會的風氣問題,他們不可能像現在的人那樣對對方有深層次的了解后才結婚,有的甚至是在毫無感情的基礎下就結了婚。這樣的婚姻當然會出現問題,但他們為了面子問題,為了孩子問題,為了經濟等其它因素,而勉強的維持著他們的婚姻。如果解除類似于這樣的婚姻關系,恐怕是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標準相矛盾的。而把現在年青人的婚姻僅僅認為是以愛情為基礎的也是遠遠不夠的,還應看到經濟、政治、思想等因素對婚姻的影響和決定作用。將“婚姻關系破裂”作為準予離婚的法定理由,能夠強調婚姻的義務與責任,使社會利益要求與法律要求相一致,符合我國國情。

3、這一標準便于司法實踐中的操作。婚姻關系是一種法律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都是具體的、相應的。婚姻關系破裂原則明確了夫妻之間的特定的權利義務,使離婚的法定條件更具有明確性和可操作性。無論是感情因素、經濟因素還是其他因素,只要是婚姻關系破裂,無法維持下去,法院都應準予離婚。采取這一原則,便于法官具體掌握,杜絕主觀臆斷,準確地作出判斷,增加執法的透明度,提高法院的的辦案效率,也便于當事人知法守法。

(二)盡可能擴大列舉婚姻關系破裂的具體情形,增強可操作性

世界各國對判決離婚法定條件的文字表達,可歸納為列舉主義、概括主義和例示主義。例示主義,是一種混合型的立法方式,即法律既有相對抽象的概括性規定,又列舉某些重大的離婚理由。[7]《婚姻法》所列舉的確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主要包括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賭博、吸毒等一方有過錯的情形,而對于不能達到婚姻目的、致使無法共同生活的情形僅有分居兩年的規定,容易使人誤解為我國對待離婚是采取過錯主義原則。因此,筆者建議在具體列舉離婚理由時增加那些雖非夫妻一方主觀過錯或有責行為,但因一定之客觀原因致使婚姻目的無法實現,不堪共同生活的離婚情形,適當擴大列舉情形的范圍,使離婚標準的確立既能反映離婚原因多元化的客觀事實,又便于法官在適用法律過程中有具體的裁量依據。

 

 

注釋:

[1] 巫昌禎:《婚姻家庭法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頁。

[2] 楊遂全:陳紅瑩等:《婚姻家庭法新論法律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250頁。

[3] 王歌雅:《中國現代婚姻家庭立法研究》,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54頁。

[4] 張冬著:《論新〈婚姻法〉的離婚標準》,載《理論觀察》2002年第2期第14頁。

[5] 焦少林:《婚姻關系破裂: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載《安慶師院社會科學學報》199711月第16卷第4期,第73頁。

[6] 同上。

[7] 楊大文:《親屬法》,法律出版社20005月第2版,第2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