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遲延履行金定性之我見
作者:邱永軍 房春生 發布時間:2008-12-22 瀏覽次數:1207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在一般執行案件中,基本都是因為義務人拒不履行或推托履行義務而導致權利人申請執行的,這就使得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的給付成為被執行人的當然義務。筆者在此所要討論的是這種對被執行人額外課以的義務究竟基于什么樣的法律原則和法制機理,它是否合理。
一、遲延履行金的定性
勿庸置疑,法律設置遲延履行金一是為了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二是懲罰拖延履行義務者,誠所謂“遲來的利益就是不利益。”然而,根據現代法治觀念,法律責任的課處必須基于正當程序之上,正當程序要求司法決定權須通過角色分化以達到互相配合、互相牽制,由此形成直觀的公正讓結果產生公信力。在此理念指導之下法院的工作自然地分化為審理和執行,兩方面各司其職、互相制衡,在執行程序中義務人的義務(除了程序規費)全由審理判定,執行中不能越俎代庖,這是由審理和執行的各自分工決定的。遲延履行金的課處明顯違背了此項原則,它雖具有懲罰的性質,卻是直接給付權利人的,不屬于執行罰,只能屬于在執行程序中予以追加的,被執行人除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外延伸的法律責任,執行程序代行了審判職權,損害了正當程序規制。
二、重構遲延履行金的法制建議
筆者以為,我國法律規定中的遲延履行金雖侵越了審判職權,無端延伸了既判義務,然而就其立法目的來講是值得肯定的,即課以更重義務可以催促其自動履行,以盡快解決紛爭,使一些當事人能夠在巨大的壓力之下俯首就范,達至更好的社會效果。為了避免與審判職能的沖突,也為了維護審理裁判的既判效力,保障法制的嚴肅性和統一性,執行程序中權利人的權利僅能以既判裁判為準。義務人無端拖延履行的,應以執行罰的形式以其妨礙民事訴訟為由課以遲延履行利息或遲延履行金。當然,這里的遲延履行金應當交納給法院以上交國庫,權利人應得的已由判決判明,再享受遲延履行金無異于通過執行修改了原判。
另外,是否需課處遲延履行金須由法院自由裁量,而不應聽任權利人擺布。訴訟中由于兩造(權利人與義務人)的利害沖突,直接導致了權利人濫用權利損害義務人的可能性。這就要求法院必須查明義務人確實不屬于沒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義務的情形,并且具有抗拒或逃避執行的情形時,方可課處遲延履行金。這樣做就能使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獲得更大的回旋余地,掌握執行的主動權,為迅速執結案件打下更堅實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