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該案是禮尚往來還是曲線行賄
作者:董正遠 前進 發布時間:2011-12-29 瀏覽次數:498
王某與個體戶李某系同鄉,兩人關系密切,兩家交往也很頻繁。2002年前后,王某在任某廠廠長期間,該廠生產的一某種食品十分暢銷。王利用其掌管食品銷售審批權之便,先后多次以最低出廠價為李某批出大批食品。李購出食品后轉手倒賣,所得甚豐。2003年2月,王某兒子(本廠司機)結婚。李某送給王子摩托車、家電以及現金共計5萬余元,王某亦知情。另查,李某喪父、嫁女,王某均去幫忙,并各送禮金1千元。
此案應如何處理,有不同意見:
一種觀點是:王某不構成犯罪。王某的兒子結婚,李某所送錢、物是賀禮,屬于饋贈行為,不能按受賄對待。退一步講,既使李某所送的賀禮屬于賄賂,李某的兒子僅僅是一個司機,不屬于《刑法》第93條所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范疇,王某不能作為受賄罪的主體。王某雖然對其子收受李某錢物全部知情,但王某父子二人沒有串通、預謀,既主觀上沒有共同受賄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共同受賄行為。因此,王某父子不能構成受賄罪。
第二種觀點是:王某構成犯罪。李某所送禮品不屬于饋贈。李某送給王子賀禮5萬余元,顯然超出正常的賀禮范疇。李某送禮“醉翁之意不在酒”,屬于曲線行賄,王某利用職權為李某謀利,構成受賄罪。
第三種觀點:王某與其子一起共同構成受賄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一、關于賄賂與正當饋贈的界定
禮尚往來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親朋好友之間出于親情和友誼相互饋贈禮物是正常的人際交往,是正當、合法的行為。但是,在實踐中,一些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越來越高。他們為了掩人耳目,往往利用節假日或乘國家工作人員家中婚喪嫁娶之機以饋贈、行賄賂之實。對這些“以贈代賄”、“以禮代賄”、“明禮暗賄”行為的認定,應從如下幾個方面著手:1、給予方與接受方是否存在友情關系即是否存在饋贈的感情基礎;2、給予方是否要求接受方為其謀取利益,接受方是否許諾、著手或者已經為其謀取利益;3、接受方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4、給予與接受的方式是否具有隱蔽性;5、接受財物的數額與價值。一般來說,饋贈都是禮尚往來,講究對等性和適當性,更多地是強調友誼??疾焱酢⒗顑扇私煌罚跄撑c李某系同鄉,關系較為密切,確實存在饋贈的感情基礎和歷史,王子結婚,李某送去一定數額錢物是完全可以的,屬于人之常情。但是,李某一次性送去5萬余元錢物,不僅與王某送給李某禮金1千元在數額上相差50余倍,而且當地城市居民人均年收入1.6萬余元,農民人均年收入1萬余元,李某一次賀禮,相當于一個城市居民3余年、一個農民4余年的收入。顯然超出正常的饋贈范疇,“醉翁之意不在酒”,屬于曲線行賄。
二、王某是否構成受賄罪
受賄罪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實踐中“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主要表現為以下四種情況:(1)公務人員能夠實施且應該實施而積極實施自己的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約定或收受賄賂,這是最常見的受賄方式;(2)公務人員能夠實施但不應實施而積極實施自己的取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約定或收受賄賂;(3)公務人員該實施而不實施或將不實施自己的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約定或收受賄賂;(4)公務人員利用自己職務行為所產生的強特定條件,直接為他人謀取利益,從中索取、約定或收受賄賂。此利益即可以是正當利益,也可以是不正當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可以是物質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質性利益;可以是在收受財物的同時,也可以是在此前或此后實施。而且,雖未實施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但已承諾或默許,也可構成本罪。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實施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或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不論該利益是否得到實施,均可構成本罪。本案,王某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審批權,為李某批條,然后由李某進行倒賣謀利。顯然屬于上述第二種情況。即公務人員能夠實施但不應該實施而積極實施自己的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因此,王某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已構成受賄罪。
三、王某與其子是否構成受賄共犯
在刑法理論上,受賄罪是身份犯,它以國家工作人員作為特殊主體。本案,王某作為國有企業負責人,顯然屬于《刑法》第93條所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范疇,其可以成為受賄罪的主體資格當屬無疑。王某兒子作為一個司機,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是否就能說,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構成受賄罪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據共同犯罪理論,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它包含兩個方面含義:首先,犯罪必須二人以上;其次,必須是二人以上實施了共同犯罪的行為。所謂共同犯罪行為,指各行為人的行為都指向同一犯罪,并相互聯系、相互配合,形成一個有機聯系的犯罪的活動整體,每個行為人的行為都是犯罪行為有機體的一部分。在發生危害結果的情況下,每個人的行為都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而主觀上各行為人通過意思的傳遞、反饋而形成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實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犯罪行為會發生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本案,王子收受李某錢財,無論其事前、事中、事后有無與其父合謀之證據,但他知道或應當知道他之所以能收到如此巨額禮金,是因為其父的原因,而且是職權(審批權)的原因。而王某明知其子收受李某大量禮金,既不制止也不拒絕,雙方實施際達成一種默契,即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受賄行為。因此,王某與其子可以構成共同受賄罪。
綜上所述,王某利用職權為李某謀取利益,始終知道其子在收受李某錢財。其子也知道或應該知道其受禮是基于其父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緣故。王子收受錢財與其父批條為他人謀利的行為是分不開的。沒有王某批條行為,就不會產生李某的送“禮”行為,也不會產生王子收“禮”的結果。王某之子出面收受他人賄賂,王某本人知道而又出面,表現為一方作為收受賄賂,一方不作為放任。雖然二人行為的形式不同,但卻互相配合、互相聯系,對受賄的結果并無影響。所以,王某父子一個批條,一個受賄,二者既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有共同實施犯罪的行為,盡管分工不同,但卻都屬于為了收受賄賂,而進行的犯罪行為。因此,王某父子共同犯有受賄罪,應共同承擔受賄罪責。